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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中憶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中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起,自稱「李忠恆」及「Jeffery」,接續向許秀玉施以詐術,致許秀玉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現金予林中憶(詐術、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林中憶復於同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某時,繼續向許秀玉佯稱:可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先用以償還先前為交付如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所辦理之2筆民間借款後,再交付剩餘之款項辦理節稅云云,惟因許秀玉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與林中憶相約於同年10月27日14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號之統一超商馥樺門市(下稱統一馥樺門市)面交430萬元,待林中憶於同日15時15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欲向許秀玉收取款項之際,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手機2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中憶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許秀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查告訴人許秀玉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所述情節核與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又證人許秀玉之警詢陳述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此合先敘明。

㈡、除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LINE暱稱「Jeffery」與告訴人聯繫,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Jeffery」名義與告訴人見面,復於112年10月27日與告訴人相約至統一馥樺門市見面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見面,是要談論如何幫她的塔位賣掉,但並沒有跟她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112年10月27日我與告訴人相約在統一馥樺門市,是要跟她談幫她找的位置狀況,並不是要面交430萬元,我沒有詐欺取財的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件關於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跟告訴人收受款項一事,僅有告訴人的單一指訴,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且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而被告遭逮捕當天,因為被告要跟告訴人轉換位置,告訴人根本來不及拿出警方事先準備的假鈔,埋伏的員警即上前逮捕被告,被告根本沒有看到,也沒有要跟告訴人拿430萬元的動作,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亦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證,沒有證據補強,本件罪證不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5、6月間,以LINE暱稱「Jeffery」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會面,復與告訴人相約112年10月27日14時40分許,在前開統一馥樺門市見面,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其抵達統一馥樺門市,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許秀玉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932***685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被告使用之門號0979***572、0916***556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網歷程分析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27日被告與告訴人接觸照片、員警密錄器擷圖照片、被告持用手機畫面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與「Jeffery」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至15

6、227至228、229至233、33、35至41、265至268、45至47頁,原審114易69卷第121至157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之手機2支扣案為佐。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向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載之詐術,亦未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會面時,向告訴人詐取各該編號所載款項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111年9月間,

王嘉峰先打電話給我,因為我之前有買靈骨塔,王嘉峰說他可以幫我轉賣,但數量不夠,要我再多買6個,說會將靈骨塔拿去給建設公司,我就相信,後來又說建設公司被查稅查到了,要我再交付款項做稅務處理,王嘉峰又說被查稅查到了,他不能再做(王嘉峰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就轉基金會的「李忠恆」給我,「李忠恆」說把靈骨塔轉到基金會,再改由開明建設跟我合夥節稅,但靈骨塔轉基金會要先繳40萬元,我當時錢不夠,所以就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給「李忠恆」;6、7月時,「李忠恆」又說要做稅務處理要120萬元,我在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地拿現金給他;後來「李忠恆」又說我被查稅查到,要再繳282萬元,我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拿40萬元「李忠恆」;我說我沒錢了,「李忠恆」就叫我用我名下的房屋去貸款,貸款的對象是他介紹的民間借貸,9月5日我先在新北汐止地政事務所簽約,貸400萬元,扣掉66萬元利息,9月11日我去○○區○○路00號00樓公證,拿到334萬後,就在附表一編號4所載時、地拿給「李忠恆」;「李忠恆」後來又說不夠,還要叫我去貸款,又要我拿名下另一間房屋去貸250萬,也是跟他介紹的人貸款,9月27日金主拿支票給我,在○○區○○路00號00樓公證,我就自己去領錢出來,利息扣了50萬元,當天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地點將200萬元交給「李忠恆」;「李忠恆」又說要繳1000多萬,叫我再貸,介紹另一個借貸的,我又用上開兩間房子再借貸了1200萬,還掉先曾的400萬、250萬元,再先扣利息及手續費,我只拿到300多萬,「李忠恆」說要拿現金,之前我兒子就說對方一定是詐騙,有幫我報警,10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我跟「李忠恆」約在統一馥樺門市,我準備要交300多萬給「李忠恆」,警察就在附近埋伏,「李忠恆」來時警察就把他逮捕了,「李忠恆」也就是被告林中憶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33頁,原審卷第84至97、102至103頁)。

⒉證人王嘉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賣骨灰罐,111年9月間,我在8181的網頁(塔位及殯葬相關的交易網)上看到告訴人刊登她有塔位,我就聯繫她,我問她有塔位,是否需要骨灰罐,確實有於111年9月間開始與我聯繫,也確實有交付現金給我,告訴人所交給我的錢就是去買骨灰罐,我有開三聯單給告訴人,告訴人可以去提領,我不認識「李忠恆」,如果告訴人有意願,可以安排調解等語(見偵卷第283至285頁)。

⒊證人即公證人楊程鈞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一致證稱:當天

他們來公證的項目是借款的交付,借據本身沒有公證,我覺得這個案件比較敏感,所以有拍照、錄影,過程就是先做防詐宣導,再點錢確認告訴人有收到400萬元,就結束了,當天有一個丁先生就是我翻拍的丁彥均,他是借款中人,所以我有要求他提供身分證,後面其他人我認為跟本案相關,所以都拍進去,但沒有跟他們確認身分,丁彥均提供身分證,也就是告訴人所說的「馬丁」,至於其他在場之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281至283頁,原審114易69卷第98至101頁)。

⒋證人丁彥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我在從事借款的中人,

112年9月11日有幫告訴人借貸,有去楊程鈞事務所公證,當時是告訴人自己跟我聯繫的,但我不知道她是怎麼聯繫我們的,是她打手機給我的,前後借了兩次,我當時的LINE暱稱叫「馬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

⒌證人即受理告訴人報案及前往逮捕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員警張毓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是告訴人到警局報案,說她投資靈骨塔買賣,已經付不出錢,房子都抵押了,後來金額越來越大,察覺受騙,並告訴我下午就要面交400多萬元,我便暫停製作報案筆錄,先執行,我們有準備假鈔給告訴人,當天告訴人與被告碰到面,用眼神暗示包含我在內到場之4位員警,我們依照被告之穿著、經驗,再加上當時被告要將告訴人帶到旁邊巷子內,我們擔心要重新部署,就直接逮捕被告等語(見原審114易69卷第79至83頁)。

⒍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不論是證人王嘉峰證稱確實有收

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一情、證人楊程鈞證稱告訴人有於112年9月11日前往公證,貸款中人即為告訴人所說的「馬丁」丁彥均等節,證人丁彥均證述告訴人打電話與其聯繫、居間告訴人向金主借貸、公證等情,及證人張毓殷證稱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以面交400多萬元為由與被告相約並將被告予以逮捕等事實,均與告訴人對案發過程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除前開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932***685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被告使用之門號0979***572、0916***556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網歷程分析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27日被告與告訴人接觸照片、員警密錄器擷圖照片、被告持用手機畫面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與「Jeffery」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徵外,復有告訴人於112年10月23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協議書1份、告訴人國泰帳戶、富邦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745號公證文件、案外人陳淑華收受現金400萬元之照片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745號公證卷宗附卷足佐(見偵卷第77、157至169、171至221頁,原審114易69卷第159至175頁),均已足以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素不相識且毫無恩怨之人,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況上開話術及手法,除非當事人確實親身經歷,難以想像一般人可以輕易憑空想像或杜撰,足認證人許秀玉所證述上揭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堪予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且與客觀事證相悖,難以憑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謂:被告與丁彥均不認識,被告不可能介紹丁彥均給告訴人云云,固與證人丁彥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也沒有與被告有任何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相符。然其亦明確證稱:本件借貸是告訴人自己跟我聯繫,是她打手機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許秀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被告介紹「馬丁」牽線借貸的,也有他親手寫的馬丁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114易69卷第94頁,本院卷第137頁),並提出載有「丁先生 martin 0958***714」之紙張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告訴人確係依被告所提供之聯繫資訊,而與證人丁彥均聯繫借貸事宜無訛。至於被告是否與丁彥均認識,亦與被告是否有本件詐欺犯行無涉,不足以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辯護人復謂以:告訴人並無資力交付附表一所載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該等款項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許秀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之30萬元,是我跟富邦保險借貸的,借了42萬元,王嘉峰跟我說跟被告殺價30萬元即可,所以被告說轉基金要40萬,結果我給他30萬元;附表一編號2的120萬元,也是跟富邦人壽借貸出來的,有一筆40幾萬元,還有36萬,還有一個20萬元,還有退休金6年期的,還有我先生的46萬元,拿了120萬元給被告;附表一編號3是跟我大哥借35萬元,我自己有5萬元,拿給被告,被告說要現金;附表一編號4、5是透過丁彥均去借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已明確證述各該交付之款項來源。且依卷附之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富邦人壽借款餘額查詢及顯示(見偵卷第157至169頁,本院卷第111頁),告訴人於112年6、7月間,確實有以保單質借方式,先後向富邦人壽借貸42萬元、41萬元、20萬8,726元,核與其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並非虛妄之詞,堪以採憑。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㈤、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經查,從一般買賣交易觀之,賣方是出售產品,買方是付錢購買產品,是一般而言,賣方只要提出產品即可,應無賣方要再拿錢出來之理,而告訴人係欲出售其原有之殯葬商品,以換取金錢之一方,並無再購入其他殯葬產品之需求或是支付所謂節稅之費用,是以被告以如附表「詐術」欄所示之名目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另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向被告支付節稅費用,無非係為達成被告所稱節稅之說詞,以順利完成出售其殯葬商品並獲有利益,是告訴人交付相關節稅費用予被告之目的,即在於如完成被告所稱之相關流程後,告訴人所有殯葬商品即可順利出售獲利,且上開以「節稅費用」之方式與目前實務上靈骨塔詐騙案件之手法如出一轍,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疑問。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獨立完成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縱使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有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部分既與其前揭所為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均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方式及侵害法益迥異,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難以矯正之反社會人格,而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詐騙告訴人,不僅致告訴人受有高達共724萬元之財產損失,甚連告訴人名下之房屋均因此設定抵押權,犯罪所生危害甚大,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僅對於其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說詞前後不一(見原審114易69卷第80頁),更拒絕提供手機密碼供警方檢視(見偵卷第103頁),企圖誤導偵查方向,耗費司法資源,更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環保公司做回收,平均月收入3萬1,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復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依卷附之手機照片1張、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9***572、0916***556號通聯記錄、上網歷程分析資料(見偵卷第第45、227至233頁),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就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724萬元,認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所辯均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編號 詐術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佯稱為與開明建設合夥節稅,將告訴人之案件轉介到基金會須繳納40萬元云云 112年6月間某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之全聯福利中心附近公園 30萬元 2 佯稱做稅務處理需120萬元云云 112年6、7月間某日 同上 120萬元 3 佯稱查稅被查到,要再繳282萬元云云 112年7月間某日 同上 40萬元 4 同上,進一步表示可利用名下房屋貸款,及介紹民間貸款業者 112年9月11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巷弄 334萬元 5 佯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仍不足,再次表示可利用名下房屋貸款,及介紹民間貸款業者 112年9月27日某時 臺北市某微風廣場 200萬元附表二:扣案宣告沒收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6白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13 PRO鐵灰色手機壹支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