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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廷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廷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廷宇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2號10樓FRANK酒吧(下稱本案酒吧)內,因陳重棨(即CHEN GEORGE SANTOS LOIDA,為美國籍)及陳重棨之女性友人王品對店內DJ不滿,陳重棨即拿酒杯朝DJ臺潑灑液體及扔擲酒杯,且與當時位在DJ臺旁之女性顧客發生爭執並遭潑灑酒杯內之液體,陳重棨遂伸手拿取吧檯上之酒瓶,王廷宇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上前徒手毆打陳重棨頭部一拳,隨後為爭奪陳重棨手中酒瓶而與陳重棨發生激烈肢體接觸,王廷宇於取得該酒瓶後,再持該酒瓶朝陳重棨頭部丟擲,隨即離去,陳重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頂頭皮下血腫、枕部及後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廷宇坦認其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陳重棨(下稱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辯稱:我的行為應符合正當防衛,但尊重原審防衛過當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重棨於警詢證稱因遭酒瓶攻擊而受傷乙情在卷(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且有本案酒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33至39、43頁)及原審113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49至50頁)等可稽;再告訴人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見偵字卷第31、41頁)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非屬正當防衛

1.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為該當。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即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又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非防衛行為,則無防衛過當可言。

2.經原審於113年12月2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酒吧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時間為00:00:00至00:01:41),勘驗結果如下(見易字卷第49至50頁勘驗筆錄):

⑴影像時間00:00:00至00:00:32

畫面左側為DJ臺及吧台區,右側為人群聚集之區域;此時被告站在畫面左側DJ臺內與2名女子交談,告訴人原先未在監視器攝影範圍內,後從畫面右下角方向走進監視器攝影範圍,朝DJ臺的方向移動,告訴人走到DJ臺前方後,先朝著DJ臺的方向伸出其右手,並且數次上下來回擺動至其嘴巴附近的位置,以此向DJ臺的工作人員示意欲拿取物品,工作人員未給予告訴人回應,告訴人則繼續維持朝DJ臺方向伸右手的姿勢,持續站立在該DJ臺前之位置。

⑵影像時間00:00:34至00:01:08

告訴人朝著DJ臺伸右手的姿勢,維持數秒的時間,嗣有1名站在告訴人右後方的女子與告訴人交談後,告訴人方將手放下來並往後面(畫面右側方向)退一步;告訴人在往後移動後,旋即朝著DJ臺的方向潑灑其手持酒杯中的液體,在潑灑液體後,原本站在告訴人附近的幾名女子,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對談;此時,被告仍維持站立在DJ臺內的位置(畫面左側)朝著告訴人方向注視。

⑶影像時間00:01:09至00:01:28

被告在DJ臺內朝告訴人站立之方向觀望數秒後,便開始側身移動其步伐從DJ臺內走出來,朝著告訴人站立位置的方向移動,此時告訴人則站在原地與其附近的人有交談,嗣被告走近告訴人所站立之處後,被告先與告訴人有交談數秒,在被告與告訴人交談的過程中,1名女子突然情緒激動從2人中間擠出來,並與身旁另一名女子發生激烈爭執。

⑷影像時間00:01:29至00:01:41

告訴人起初先是臉背對監視器的方向,突然一個轉身朝DJ臺前吧台的桌上拿起酒杯朝DJ臺的方向丟擲,此時被告仍站在告訴人身旁,而原先有口角爭執的2名女子,其中1人突然從拿起吧檯桌上的酒杯朝告訴人身上潑灑,另一名女子見狀先是拿起放在吧檯上的酒瓶朝向該女子的身體推擠,隨後又放下酒瓶,接著又從吧檯的桌上拿酒杯朝該名女子潑灑,2名女子於此時開始有較為激烈的肢體接觸;同時間告訴人亦伸手朝吧檯桌上拿起酒瓶,被告見狀直接向前跨一步朝告訴人的方向趨近,嗣被告移動到告訴人面前後,先朝告訴人的頭部揮了一拳,告訴人身體旋即往後傾倒,此時告訴人與被告有激烈肢體接觸,被告壓制告訴人欲搶奪告訴人手中的酒瓶,數秒後,被告從告訴人手中搶下酒瓶後,又接著執該酒瓶朝告訴人頭部丟擲(在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期間,身旁原先2名女子的衝突,仍持續有激烈肢體接觸),被告在朝告訴人丟擲酒瓶後,旋即朝畫面上方離去。

3.依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本案整體歷程、情節等客觀情事加以判斷,當時告訴人雖有拿酒杯朝DJ臺潑灑液體及扔擲酒杯,且與當時位在DJ臺旁之女性顧客發生爭執並遭潑灑酒杯內之液體後,復伸手拿取吧檯上之酒瓶而有再扔擲酒瓶,或持酒瓶直接攻擊他人之可能,然被告見狀移動到告訴人面前之後,竟直接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一拳,此顯非屬單純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甚至在被告拿到告訴人手中之酒瓶,告訴人已無法持該酒瓶進行任何攻擊之情況下,被告猶故意持之朝告訴人頭部丟擲,益徵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且其行為樣態與防衛行為之關聯性甚低,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防衛目的、防衛意思而為,自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又依本案情節,既不符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要件,自亦無防衛過當可言。

4.據上,被告辯稱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云云,自無可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手持之酒瓶毆打陳重棨頭部」云云,惟此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爰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如上。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一拳,及持酒瓶朝告訴人頭部丟擲之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之行為不符正當防衛要件,自亦無防衛過當可言,原審認被告防衛過當,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刑,要屬違誤。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此與其於原審否認主動攻擊告訴人(見易字卷第105頁)有所不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狀,難認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詳後述),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認被告行為屬防衛過當為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雖在本案酒吧內鬧事在先,惟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出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仍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在餐廳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以上,要照顧祖母,未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並衡酌被告迄今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然於本院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客觀行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除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就量刑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審判決倘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對第二審並不產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改判。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雖因原判決有前述不當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惟本院於衡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而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仍認以量處拘役30日為適當,並無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之情,附此敘明。

陸、被告用以丟擲告訴人之酒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