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家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劉家駿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劉家駿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再為本案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黃貴美高價財物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竊得財物業經扣案發還等情,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中低收入戶、有未成年子女、現於三溫暖及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罹病父親及前妻等生活情況,暨被告當庭自述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屬有據,然告訴人於警詢中業已清楚陳稱:我的想法是不用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因為東西已經拿回來了,我願意跟被告和解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47號卷,下稱偵卷第104頁),而上揭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對於本件量刑之基礎確有影響,但原審判決並未一併審酌上情,即予以量處前開刑度,稍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承認犯罪,但原審沒有審酌告訴人之量刑態度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有所疏失,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侵入住宅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領之高價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違法、不當,然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即主動交出竊得之財物與警方查扣,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稱:我的想法是不用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因為東西已經拿回來了,我願意跟被告和解等語之量刑意見,且被告竊得之財物確業經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略受填補,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生有1名剛成年之子女,由前妻照顧,但還在給付撫養費,目前需要照顧爸爸跟小孩,從事三溫暖服務人員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至4萬5千元,另外還有從事餐廳的洗碗及最後整理人員之工作,此部分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49頁),固可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惟本案僅有被告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對此部分並未上訴,衡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本院對於原審針對被告構成累犯一事,不予加重,僅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判斷,予以尊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