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延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延德(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區將停車場625號車位旁之電燈開關改為長亮狀態,竟僅因個人不認同社區之作法,即逕將電燈開關面板打開,以不詳方式破壞電線,使該開關不僅無法長亮,亦無法正常使用而失去整體效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使社區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為誠值非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配偶,及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適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民國113年2月27日前一天夜裡,因為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電燈開關面板內之電線被人綁在一起,形成短路狀態而長亮不能關,伊為了要省電,就打開電燈開關面板,將線路分開,但伊沒有剪斷電線,該電燈開關只要重新接上電線,就可以正常使用,並無不堪使用之情事,此有伊提出之現場遺留電燈開關面板可證。此外,證人杜碧峰是受僱於大鵬社區,其所述為不公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住戶,被告曾於11

3年2月間某日,徒手拆卸地下2樓停車場625號車位旁之電燈開關面板,並將線路分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孟慶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53至57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是113年2月27日前一晚將社區地下室停車

場電燈開關面板打開,將線路分開,並未剪斷電線云云。然查:

⒈證人杜碧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社區擔任機電工作

,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左右,伊在社區13棟地下2樓維修車位電燈的開關,因為該處的電燈常常被人關掉,住戶找不到開關就去報修,所以伊就把該處的電燈開關改成常亮的狀態,也就是把一條紅色電源線、兩條開關線,總共3條電線捲在一起,這樣就無法經由電燈開關把電燈關掉,如果要將電燈開關回復成可以正常開關的狀態,只要把3條電線解開就好了,不需要剪電線,後來當天中午12點多,孟委員來找伊,告知伊電燈又被關掉了,伊跑去看,發現原本捲在一起的3條電線被分開了,而且電線已經被剪得太短,而不能重新接在一起,所以這個電燈開關就呈現一個完全不能使用的狀態,伊必須重新接線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60頁),依證人杜碧峰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停車位旁之電燈開關已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經由證人杜碧峰將電燈開關面板內部之3條電線捲在一起而改成常亮狀態,亦即使旁人無法再透過電燈開關操縱電燈明暗,嗣因該捲起電線被人解開,並將電線剪短而無法重新連接,因此整個電燈開關呈現無法正常開關電燈之狀態,堪認本案電燈開關已因電線損壞而無從繼續正常發揮效用無訛。

⒉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113年2月27日大鵬社區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勘驗檔案名稱:監視畫面0227 (1)】(畫面時間12:07:49):被告從畫面左側出現。

(畫面時間12:07:54):被告走向畫面右側的停車格方

向。(播放時間00:26):被告從畫面右側離開,畫面紅圈處有燈亮著。

(播放時間00:40):畫面紅圈處的燈關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第41至43頁)。是依原審勘驗內容及截圖可知,被告於113年2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曾接近625號車位,再行離開後,該車位上方之燈光旋即關閉,足見被告於113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確有關燈之行為,而被告曾將本案電燈開關面板打開,再將內部電線分開,業如前述,且依前開證人杜碧峰之證述可知,該處電燈開關甫由大鵬社區之機電人員即證人杜碧峰設定為常亮狀態,嗣被告接近後再離開不久,證人杜碧峰即接獲通報前往該處查看,斯時該電燈開關內的電線不僅被分開,且被剪短以致無法直接接上。本院綜合前揭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本案電燈開關面板內之電線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剪短無疑。被告主張其係113年2月27日前一晚,將本案電燈開關面板內部綁起之電線分開,並未沒有剪斷電線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雖主張證人杜碧峰是受僱於大鵬社區,其所述為不公正

云云。惟證人杜碧峰係告訴人大鵬社區聘用之機電工人,為本案之第三人,與被告應無利害衝突或糾葛可言,且本院並非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依據,被告徒以證人為社區聘僱之工人,即主張證人陳述內容不實云云,尚難憑採。

㈢被告上訴另主張上開電燈開關只要重新接上電線,就可以正

常使用,並無不堪使用之情事,並提出其所稱現場遺留之電燈開關面板為據。然電燈開關之運作本繫諸於內部電線之連結,並非僅指電燈開關面板而已,本案電燈開關確實因電線被剪太短以致電燈開關無法再行開燈、關燈功用而失其效用,已如前述,縱可透過重拉電線或重接電線修復,亦無礙於本案電燈開關已損壞之事實,被告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㈣據上,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延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延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延德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住戶,孟慶陵則為○○○○社區之財務委員及設施委員,林延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至12時9分許,在○○○○社區第13棟地下2樓,徒手拆卸地下2樓停車場625號車位旁之電燈開關面板,並以不詳方式剪斷電線,致該電燈開關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孟慶陵。

二、案經孟慶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拆卸社區停車場625號車位旁之電燈開關面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電燈長亮不能關,我就打開電燈開關的面板,將線路分開,我沒有剪斷電線,開關也沒有因此不能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住戶,告訴代理人

孟慶陵則為○○○○社區之財務委員及設施委員,被告於113年2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起至9分許止,在○○○○社區第13棟地下2樓,徒手拆卸地下2樓停車場625號車位旁之電燈開關面板,並將線路分開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53至57頁),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113年2月27日大鵬華城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杜碧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社區擔任機電工作

,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左右,我在社區13棟地下2樓維修車位電燈的開關,因為該處的電燈常常被人關掉,住戶找不到開關就去報修,所以我就把該處的電燈開關改成常亮的狀態,也就是把一條紅色電源線、兩條開關線,總共3條電線捲在一起,這樣就無法經由電燈開關把電燈關掉,如果要將電燈開關回復成可以正常開關的狀態,只要把3條電線解開就好了,不需要剪電線,後來當天中午12點多,孟委員來找我,告知我電燈又被關掉了,我跑去看,發現原本我捲在一起的3條電線被分開了,而且電線已經被剪得太短,而不能重新接在一起,所以這個電燈開關就呈現一個完全不能使用的狀態,我必須重新接線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60頁)。由上揭證人杜碧峰之證述可知,本案停車位旁之電燈開關已將內部3條電線捲在一起而改成常亮狀態,亦即旁人無法再透過電燈開關操縱電燈明暗,嗣因電線被人解開而使電燈關掉,且因電線被剪短無法重新連接,因此整個電燈開關呈現無法運作的狀態,不能開燈也不能關燈。

㈢又卷附案發時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

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勘驗結果略以:

(勘驗檔案名稱:監視畫面0227 (1))(畫面時間12:07:49):被告從畫面左側出現。

(畫面時間12:07:54):被告走向畫面右側的停車格方

向。(播放時間00:26):被告從畫面右側離開,畫面紅圈處有燈亮著。

(播放時間00:40):畫面紅圈處的燈關閉。

由是可知,被告接近625號車位,再行離開後,該車位上方之燈光旋即關閉,足見被告確有關燈之行為,然依前開證人杜碧峰之證述,該處電燈開關已被設定為常亮狀態,被告係將電燈開關面板打開,再將內部電線分開,始有可能將電燈關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離開後不久,證人杜碧峰即接獲通報前往該處查看,斯時電燈開關內的電線不僅被分開,且被剪短以致無法直接接上,衡諸常情,在該段時間內,僅有被告1人接近電燈開關,且有動手處理內部電線,則電燈開關內之電線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剪短無疑。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將電線分開,而未將電線剪斷,證人杜碧峰為社區聘用之機電工人,證詞顯有偏頗,不可採信云云,然則,證人杜碧峰之證述已經透過具結程序進行真實性的擔保,且法院並非以證人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依據,被告徒以證人為社區聘僱之工人,即主張證人為虛偽陳述,顯然過於率斷,難以憑採。

㈣被告明知625號車位旁之電燈開關面板設為常亮狀態,為社區

管委會刻意要求水電師傅之設計,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被告縱對停車位之電燈常亮有浪費電之質疑,理應與社區溝通或請相關單位予以處理,實無自行分開或剪斷電線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其無毀損故意云云,然則,被告剪斷或分開電線,此即有可能造成線路斷裂進而使電燈開關出現異狀,顯見被告確有毀損電燈開關之故意甚明。且查,被告破壞之電線,已使電燈開關無法再行開燈及關燈功用,業據證人杜碧峰證述如前,足認電燈開關已因電線損壞而無從繼續正常發揮效用無訛。

㈤被告又辯稱,電燈開關與內部電線係屬二事,電燈開關本身

並無損壞,且只要重新接上電線即可行使用云云。然則,電燈開關之運作本係諸於內部電線之連結,並非僅指電燈開關面板而已,本案電燈開關確實因電線被剪短而使電燈開關無法再行開燈、關燈功用而失其效用,縱可透過重拉電線或重接電線修復,亦無礙於本案電燈開關已損壞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本件被告所破壞之電線已使電燈開關無法正常使用,業據證人杜碧峰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5頁),是被告所為,應已該當損壞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區將停車場625號

車位旁之電燈開關改為長亮狀態,竟僅因個人不認同社區之作法,即逕將電燈開關面板打開,以不詳方式破壞電線,使該開關不僅無法長亮,亦無法正常使用而失去整體效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使社區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為誠值非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配偶(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及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