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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重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5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重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354條毀損罪,上開2罪應分併罰。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而論處罪刑,然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僅就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核先敘明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無故侵入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約定專用範圍即柯龍光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而與柯龍光發生口角,嗣經柯龍光命被告離去,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由上往下用力扯落固定在該約定專用範圍上方之透明帆布及紗網,致令透明帆布及紗網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柯龍光。案經柯龍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柯龍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進入00號0樓後方空間,告訴人是用紗網當作門,我只是掀掀看,警報器就大響,告訴人夫妻跑出來,我要離開時,印象中是紗網勾到我的腳,我僅碰到紗網,魔鬼氈就掉下來了,沒有碰到蓋在屋頂的透明帆布,魔鬼氈是可以黏回去的怎麼會有毀損可言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0至51頁,原審易字卷第29、191、213至222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柯龍光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即本案00號0樓約定專用範圍)區域內,以手腳拉扯觸及用以圍繞該區域之透明帆布及紗網,致透明帆布及紗網掉落在地乙節,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截圖等件可佐(見偵字卷第45、47至

49、2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此情固堪認定。㈡然不論被告究竟是出於故意拉扯、或僅因過失碰觸,而使包圍住本案00號0樓約定專用範圍區域的透明帆布及紗網掉落,徵諸前揭現場照片,僅可知紗網及透明帆布確實曾掉落在地,且帆布及紗網上有用以繫繩之孔洞(見偵字卷第45頁)。參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關於紗網及透明帆布,我不是用魔鬼氈黏貼,我是用束帶綁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8至219頁),故上揭紗網及透明帆布既係以束繩方式固定於本案00號0樓約定專用範圍區域,縱掉落地面,仍可再次用以固定,難認有何「毀損致令不堪用」可言,自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本案卷內除告訴人指稱上揭紗網及透明帆布遭被告毀損等詞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補強或證明告訴人所為指訴為真。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旨,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就被告有故意毀壞告訴人用以包圍本案00號0樓約定專用範圍之紗網及透明帆布等節,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之程度,當不得遽以毀損罪相繩。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文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卷附照片可知帆布雖係用孔洞繫繩固定,然被告既係以拉扯方式毀損,顯然不可透過事後回綁方式回復原狀,且上開物品之美觀功能亦已破壞,故顯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屬毀損等語。惟查: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陳明紗網及透明帆布係用束帶綁住固定等語,故顯非僅得以暴力破壞方式始得進入本案專用區域,故自難單以被告有以手拉扯致透明帆布及紗網掉落在地乙節,即遽認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再者,透明帆布及紗網既係以束帶固定於孔洞,衡情於遭外力介入脫落後,當可再以束帶回復,難認有何致令不堪用之情,況透明帆布及紗網旨在區隔特定範圍,此亦與美觀與否無涉。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