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SOBOL DANIEL DANI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抓住告訴人的手,但這是因為告訴人突然抓住被告,而為之正當防衛反應,而且監視器的畫面模糊難以看清細節,告訴人從未指控被告用胸口頂頭部,不能憑空捏造事實,況診斷證明書醫生只有記載告訴人說疼痛麻木感,沒有任何儀器檢查,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受傷害,而且毀損的證物不足,無專業鑑定,本案證據不足,被告應為無罪云云。惟本件經原審勘驗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被告確有用胸口頂告訴人及用左手臂環繞告訴人頭部(約39秒處),而告訴人掙脫被告後,被告並揮動左手臂往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2次(約42秒處),況告訴人被女性朋友帶離現場時,被告甚至與朋友相互握拳打氣,顯見被告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況被告所為,客觀上亦可能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雙手腕疼痛麻木感、雙手手指疼痛麻木感及前頸疼痛等傷害傷害,及萬聖節服飾遭毀損,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遭撕毀之萬聖節服飾附卷足參,原審判決依憑證據論述綦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為本案犯行之辯解,與本案證據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OBOL DANIEL DANI
男 (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OBOL DANIEL DANI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SOBOL DANIEL DANI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3時21分許,在TIKI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旁,慶祝萬聖節活動時,酒後因故與DUBE PADDINGTON WALTER(所涉傷害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折DUBE PADDINGTON WALTER的手,並抓住DUBE PADDINGTON WALTER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及右手中指用力壓,致DUBE PADDINGTON WALTER為免疼痛而墊腳,並把肩膀挺起,而因此受有雙手腕疼痛麻木感、雙手手指疼痛麻木感及前頸疼痛等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把DUBE
PADDINGTON WALTER所穿之萬聖節服飾撕壞,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DUBE PADDINGTON WALTER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SOBOL DANIEL DANI固坦承其路過事實欄所載時、地,並曾做出事實欄所載之反折及抓住告訴人DUBE PADDING
TON WALTER之手指用力壓的動作,惟否認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抗辯稱:現場很多人,因為告訴人突然抓住被告的手,被告為自我保護才做動作,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被告也沒有撕毀告訴人的衣服;被告有告知告訴人停下來,告訴人說好後,被告就停下動作;告訴人既非警察,也不是保護現場人員,憑什麼抓住被告的手等語。然查:
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當庭勘驗本案發生現場之花博內部監視
器影像結果如下(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見易字卷第34頁、第43至48頁):
⒈監視器影像係黑白色調,畫面中間為廣場走道,走道中間有
小攤商擺設商品,畫面右邊為大型攤位店鋪,廣場走道來往人潮眾多。
⒉01至00:33一位身著淺色短袖上衣男子(即被告)與一位身著
連身套頭黑色衣物(即告訴人)雙方雙手互相碰觸並持續處於拉扯之狀態。
⒊34至00:43被告用胸口頂告訴人及用左手臂環繞告訴人頭部(
約39秒處),雙方互相拉扯移動移至監視器畫面左方,告訴人掙脫被告後,被告揮動左手臂往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2次(約42秒處)。
⒋44至01:03告訴人被女性朋友帶離現場(紅圈處) ,被告則與
朋友相互握拳打氣(紅框處)㈡上開勘驗結果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
我跟朋友在該處跳舞,我帶著面具,另外還有1個假的面具,突然感覺到有人(即被告)親左邊的面具,接著要我正臉時我壓他的手腕阻止他,接下來我沒有任何動作,他反折我的手,並抓住我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及右手中指 ,更用力壓,像想把他折斷一樣,我試著掙脫,但對方比我高,所以把我的肩膀挺起還並墊腳才不會痛,對方問我想打架嗎,我沒有回答,他最後把我的服裝給撕壞就走開了等語一致(見偵卷第70頁),堪認證人證述屬實。本件被告確實有環繞、觸碰告訴人頭部、向告訴人揮動手臂及拉扯等動作。㈢再對照告訴人於事發當日4時5分即前往就醫,並診斷有雙手
腕疼痛麻木感、雙手手指疼痛麻木感及前頸疼痛等傷害結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並提出遭撕毀之萬聖節服飾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3至25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拉扯、揮擊,受有上開傷害及萬聖節服飾遭撕毀之結果。
㈣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其係因遭告訴人抓住手才反擊等語,惟依本院上開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先觸碰頭部而生爭執,被告乃反折並抓住告訴人之手用力壓,並撕毀告訴人之萬聖節服飾,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自我保護動作,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彼此間具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
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折並用力抓告訴人之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又於實行傷害犯行後,毀損告訴人之萬聖節服飾,致該服飾無法再為使用,顯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毫不尊重。再兼衡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易字卷第111頁),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即經濟狀況,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所犯2罪侵害法益不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