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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正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4年7月3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並未論及原判決有罪部分,是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宜蘭縣蘇花公路改善工程南澳段工作期間結識莊少玲後,得知出租土地予莊少玲之告訴人陳詩登有意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土地上興建2棟鋼構建築,即約於103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陳詩登佯稱其有成立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可替告訴人陳詩登承作鋼構建築之興建工程,並以虛構之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告訴人陳詩登提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5萬元之報價單,使告訴人陳詩登不疑有他,委託被告為其興建,告訴人陳詩登並分別於104年1月30日匯款100萬元及於104年6月5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且又於104年6月18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陳詩登,即透過他人介紹,先於103年12月間,委託饒瑞豐以162萬元之價格負責鐵工部分,並至104年2月止,支付饒瑞豐共70萬元之費用。再於104年6月初,透過南澳當地五金行之介紹,委託古元順以約60萬元之價格負責板模與水泥部分,並支付古元順共36萬元。然被告於104年7月間,以要回高雄拿錢為由,向包商古元順表示須離開宜蘭,且於離開後,又以要處理治喪之事而對告訴人陳詩登與古元順藉詞拖延,且自104年7月20日以後,即不再理會告訴人陳詩登所撥打之電話與傳送之訊息,告訴人陳詩登至此始知受騙。共計楊正彬向陳詩登詐得54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詩登、饒瑞豐、古元順之證述、報價單1張、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幫陳詩登蓋房子,當時專門在做陳詩登的房子,從104年2月開始做,是找饒瑞豐做,有水電的工班,透過水電材料的老闆找古元順做板模及水泥,也有付鋼構、土木、水電錢,沒有要詐騙陳詩登,我是因為一些私事要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於「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於103年12月間向告訴人陳詩登稱其有成立楊萬里工程

有限公司,可替告訴人陳詩登承作鋼構建築之興建工程,並以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告訴人陳詩登提出總價為345萬元之報價單,使告訴人陳詩登委託被告為其興建,告訴人陳詩登並分別於104年1月30日匯款100萬元及於104年6月5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又於104年6月18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另被告有於103年12月間,委託饒瑞豐以162萬元之價格負責鐵工部分,並至104年2月止,支付饒瑞豐共70萬元之費用。再於104年6月初,委託古元順以約60萬元之價格負責板模與水泥部分,並支付古元順共36萬元。嗣被告於104年7月間,以要回高雄拿錢為由,向包商古元順表示須離開宜蘭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登於偵查時、證人饒瑞豐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古元順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836卷第3頁及其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第40頁;偵緝366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原審易緝8卷第80頁至第83頁),並有報價單、匯款申請書、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他836卷第5至7頁;偵緝366卷第51至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古元順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楊正彬板模、水泥的小包

,我做到隔間的水泥灌漿完成,施工前楊正彬付我6萬元訂金,施工中付我30萬元等語(見偵緝366卷第70至71頁反面);證人饒瑞豐於偵查中證稱:我總共跟楊正彬報價162萬元,楊正彬直接付我60萬元的材料費,所以我就用這60萬元訂材料來直接加工,104年2月開挖、燒焊基礎螺絲,燒焊完我跟楊正彬要10萬元,大概3天後他有電匯給我,我的部分主要材料都已經裝好,只有小部分材料還沒有燒焊,後來有要裝鋁門窗的人要進場,但是連絡不到楊正彬等語(見偵緝366卷第70至71頁反面);證人饒瑞豐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是受被告委託承作告訴人陳詩登鋼構工程,工程進度到鋼構搭起來,沒有入窗戶、浪板,款項沒有拿到所以停工,大概匯款60、70萬元,另外有一次拿現金10萬元等語(見原審易緝8卷第80頁至第83頁),另依告訴人陳詩登所提出之報價單內容可知(見他836卷第5頁至第6頁),鋼構主體報價總價為199萬元、室內輕隔間報價總價為125萬元、地基工程報價總價為72萬5千8百元、水電工程報價總價42萬元,總價345萬元等情,參酌證人饒瑞豐提出友明興業有限公司台中銀行存摺影本、饒瑞豐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對帳簿影本(見原審易緝8卷第99頁至第100頁),堪認被告分別有於104年2月9日匯款70萬元、104年6月5日匯款10萬元予證人饒瑞豐;另依告訴人陳詩登提出之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836卷第23頁至第33頁),亦可認告訴人陳詩登本件工程,已進行報價單上關於鋼構主體、地基工程及水電工程之部分工項,足見被告於收受工程款後,確有請人施作鋼構、地基、水電等相關工程,並無收取款項後未實際進行施作或捲款潛逃等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一開始即存心詐騙而有履約詐欺之故意。

㈢其次,依證人古元順、饒瑞豐之前揭證述被告所支付之36萬

元(水泥灌漿施工前及施工中之費用)及60萬元(材料費)、10萬元(燒焊完再向跟被告要10萬元)、10萬元(另外再向被告拿取現金10萬元)等節可知(見偵緝366卷第70至71頁反面),被告已支付板模、泥作、鋼構共計116萬元等節(計算式:36萬元+60萬元+10萬元+10萬元=116萬元),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其還有付水電廠商30、40萬元等語(見原審易緝12卷第180頁),被告雖未提出水電廠商資料以供調查,然被告自述自己先前是做儀電工程,有水電工班,水電材料在當地買等語(見原審易緝12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及上述證人饒瑞豐稱有人要來裝鋁門窗等語,並參酌前揭現場照片等節以觀,堪認被告所承作之本件水電工程已開始進行施工,鋼構主體之門窗被告亦已聯絡廠商施作,足認被告向告訴人陳詩登前後收取之費用俱已大致花費在前揭工程之施作上,故依其向告訴人收取費用後,轉包以供施作本案之工程,核於施作工程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尚屬無違,足認被告確有依其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進行前揭工程之施作等情,甚為顯然。故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以觀,尚難認被告於施工前後向告訴人陳詩登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存有自始不願履行之詐欺犯行。

㈣按一般工程承攬,係由業主即告訴人陳詩登撥付款項予承攬

人即被告,再由被告負責提供勞務及技術,依工程進度進行施工,而被告既確實已為施作,並將告訴人陳詩登所交付之款項大部分交給下包廠商,是以,本案客觀上亦難逕以排除此一被告因其他事由導致資金鏈斷(或其他原因)而無法確實履約之有利事項。被告於原審固辯稱:其係因病而無法回宜蘭繼續施工云云(見原審卷第96、97頁),惟依鄭榮祥診所診療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5年12月29日健保高字第1056024208號函檢附之就醫資料(見偵緝366卷第32頁、第55頁至第58頁),並無其於上開期間就診之紀錄。是以,被告前述辯解固與卷證資料不符而不足採信,然基於刑事訴訟法上「不自證己罪」原則,本案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自始即有締約詐欺之故意存在,否則,尚難僅以被告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反推被告於締結契約當時,主觀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亦不得僅以被告客觀上未完成本件工程之事後而有民事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之情狀,即遽以溯及既往而認被告有締約詐欺之行為。是故,告訴人陳詩登雖已支付款項給被告而未見完工,復因被告嗣後聯繫無著而有民事債務不履之糾葛,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構成締約詐欺行為。此外,被告雖使用未經登記之「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然證人陳詩登於偵查中陳稱:其針對之施工對象即為被告,且兩人有見過面,知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等情(見他836卷第3頁及其背面),並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簡訊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見他836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32頁),堪認告訴人陳詩登有與被告聯繫本件工程之管道,縱使被告以「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報價承作,尚難認此節已妨礙告訴人陳詩登對於被告關於「人別同一性」之認定,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成立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

然於承作陳詩登之鐵皮屋工程時,所提出之報價單上卻蓋有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有無楊萬里工程公司之存在,均足以影響其判斷被告是否有承作工程之實力與資力。又被告承作工程後,先係於104年7月7日稱其家人過世,因須處理喪事而停止施工,之後對於陳詩登一再催促其施工,即不予聞問;而被告於104年7月間,並無至鄭榮祥診所的就診紀錄,而是在105年6月至7月間以健保身分就診,疾病都是牙齦腫痛之牙周,且被告楊正彬於104年間,並無積欠健保費之情形等情,被告收取陳詩登所支付之工程款後,雖有施作部分工程,然其之後即不將工程完工,且對陳詩登之催促不予理會,被告應認毫無履約誠意,則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履約詐欺云云。

㈡經查,被告固使用未經登記之「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然

證人陳詩登於偵查中陳稱:其針對之施工對象為被告,且兩人有見過面,知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等語(見他836卷第3頁正反面),並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836卷第21頁、第23至32頁),堪認告訴人陳詩登有與被告聯繫本件工程之管道,自難認楊萬里工程公司之存在,並不足以影響本案係由被告承作工程之同一性,更難逕以此情即謂被告自始即有不履約之詐欺故意。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7月間,並無至鄭榮祥診所的就診紀錄乙節,本院經核鄭榮祥診所診療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5年12月29日健保高字第1056024208號函檢附之就醫資料(見偵緝366卷第32頁、第55頁至第58頁),並無被告於上開期間就診之紀錄,固足認被告前述之辯解並無足取,然被告本即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本案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自始有締約詐欺之故意,始得認其該當詐欺取財之犯罪,倘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不足以到達認定被告自始有詐欺故意之高度有罪蓋然性之程度時,縱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仍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是以,本件工程既已進行報價單上鋼構主體、地基工程之大

部分工項及水電工程部分工項,被告於收受工程款後,亦確有請人施作鋼構、地基、水電工程,客觀上並無收取款項後未實際進行施作之情形,而被告所承作之水電工程既已依約開始進行,關於施作鋼構主體之門窗,更經被告聯絡廠商施作等節,從而,被告向告訴人前後收取之費用,既已大致花費在工程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此部分未經完成之工程,應係民事債權債務未完全履行之糾葛,自應循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進行求償,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自始係基於締約詐欺之故意而有詐欺犯行。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容未足採,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節,本院經核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本院前開認定,對被告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