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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岳宏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8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5號、第7425號、第11084號、第11085號、第11088號、第15415號、第22766號、第22774號、第25945號、第37898號、第42995號、第56197號、第62475號、第72849號、113年度偵字第7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岳宏犯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8、10、11、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至7、9、12、14所示之刑,應執刑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2①、5②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岳宏均不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含罪刑、應執行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岳宏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知悉若選物販賣機檯經加裝障礙物、修改遊戲流程致使所提供之商品內容不明確甚或保證取物之金額已超過新臺幣(下同)790元,即與原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者非屬同一類型之選物販賣機,應為未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檯,而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範,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之時間(起訴書附表一所略載行為時間之起始日部分均補充如附表一編號8、13所示),在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擺放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之改裝機檯,供不特定人以10元硬幣投入後,操作天車。附表一編號8之機檯於消費者抓取代夾物後即可獲得1次戳戳樂之機會,該戳戳樂盒中有放置標示為「1000」至「4000」不等之紅色摸彩券,如有中獎者,即可透過拍照傳送至陳岳宏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方式,兌換大型玩偶或抱枕等獎品;如否,則該次投入之10元歸陳岳宏所有。附表一編號13之機檯,則係由消費者抓取代夾物或確定商品,以夾中商品或代夾物掉落洞口1次或2次,即可換取刮刮樂1次之機會,如商品或代夾物卡在洞口即可獲得刮刮樂2次之機會,倘消費者刮刮樂刮中各該機檯上方所示之開獎號碼,即可透過拍照傳送至陳岳宏指定之LINE帳號方式,兌換獎品;如否,則該次投入之10元歸陳岳宏所有。陳岳宏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次。

(二)陳岳宏另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所示之時間(起訴書附表一所略載行為時間起始日部分均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所示),在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所示地點,分別擺放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所示於取物洞口加裝障礙物之改裝機檯,並就其中附表一編號5至7、10、12至14所示機檯設定逾790元之保證取物金額,供不特定人以每次10元之代價把玩(遊戲方式為投入10元後,可利用天車夾取機檯內之商品,如夾中商品,並夾放至取物洞口,則該商品歸消費者所有,若未夾中,投入之10元即由機檯沒入,並歸陳岳宏所有),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市經發局)至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4所示地點稽查時發現,函請警方偵辦,而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⒈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及地點,擺放附表一所示之機檯,並有改裝設施,且改裝後未另行申請主管機關進行評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機檯均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縱使經過改裝也不影響取物出貨可能性,如果夾不到東西,才會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加裝網子及繩子是為了將檯面設計成軟性的,讓電子商品不要掉下去撞壞,我認為本案機檯是選物販賣機,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我改裝機台是為了吸引消費者目光、保護商品,並未更改機檯的電子IC板或消費者的消費模式,對於消費者的權益並無影響,因此我認為沒有再送評鑑之必要;另外就戳戳樂、摸彩券部分,是做活動加贈的東西,如我們去7-11買東西有戳戳樂、刮刮樂一樣的意思,我是做促銷活動,把貨品或過季商品促銷掉,並不是夾到一個空盒子、未知的東西,若夾到機檯中的盒子,可以換取擺放在機檯上的大娃娃或抱枕之類的商品,不會讓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9、95、96、101頁、本院卷第152、306、30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就本案選物販賣機未舉證有何改裝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被告亦有檢附相關影片用以證明事實上無影響取物可能,且證人甚至證稱有增加取物可能、不會變更機檯原先軟體或變更原控制程式,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若選物販賣機具符合不影響取物可能性之對價取物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又本案安裝機檯均有張貼保夾金額,經濟部認定只要超過790元就是電玩,但沒有將標準解釋清楚;依被告前案紀錄,7、80件相同事實均為不起訴或無罪判決,迄今起訴及構成要件均未更改,卻遭行政法院為歧異認定,於法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52、421至422頁)。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所載時、地,擺放附表一所示之機檯,且機檯

有如附表一「與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不符之處」欄所示之改裝設施,被告於改裝後並未另行申請主管機關進行鑑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43至44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之機檯出租人陳佳弘於警詢、證人即新北市經發局承辦人王培訢、助理員王維彤於原審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2774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77至88頁),並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見偵7425卷第13至15頁)、112年2月2日經商字第11200511270號函(見偵5745卷第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5月11日新北警永行字第1124150321號函(見偵42995卷第9至10頁)、新北市經發局113年1月10日新北經商字第1130069087號函(見偵5745卷第111至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112年1月6日職務報告(見偵22774卷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112年2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25945卷第3頁)、「爸爸拾摳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11088卷第16頁)、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22774卷第20至21頁)、112年4月19日民眾陳情信件(見偵42995卷第7頁)、猴子軍團選物販賣機說明書(見偵25945卷第14頁)、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詳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一所示機檯均屬電子遊戲機:

⑴附表一所示機檯具有下列⑵⑶⑷與「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不符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機:

①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

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俗稱「夾娃娃機」之遊樂機具,即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動作之遊樂機具,已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後,「夾娃娃機」即歸屬為電子遊戲機,參經濟部89年8月31日經(89)商字第89217093號函要旨略以:「娃娃機」係為消費者投幣後利用電子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並依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獲取物品之機檯,故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惟因相關機檯廠商公會及從業團體之努力與創意下,始另發展出具有「保證取物」機制之「選物販賣機」。而「選物販賣機」因本質上同樣已涉及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如市面上常見之「選物販賣機」,即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1年10月9日第82次會議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II代」)。嗣為因應「夾娃娃機」之評鑑與查核事項,主管機關經研議「夾娃娃機」之屬性相關事宜,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意旨,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檯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該機檯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之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含如何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之說明及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790元)、符合對價相當性(即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的百分之70)、提供商品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摸彩券等)、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要件,倘若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遊戲機喪失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應有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條例規定之範疇,可在一般場所陳列、使用及營業,而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②再者,地方主管機關即新北市經發局113年1月10日函文略以

:經查獲之夾娃娃機有不符合上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規定之說明書應載明要求項目第1項至第7項之一者,即可認定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倘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有上開函文1份可證(見偵5745卷第111頁)。⑵機檯內部修改取物洞口或加裝影響取物可能設施之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12、14所示全部機檯,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編號41之機檯,均經被告於取物洞口加裝障礙物,被告於洞口裝設之障礙物,其中部分已達機檯玻璃外框之一半高度,甚至有幾可碰觸天車之情形,亦有部分障礙物並非完全垂直於機檯檯面,反係以大於或等於45度角之方式向洞口延伸遮擋,此有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地點現場稽查照片、新北市經發局111年8月25日新北經商字第1111603918號函各1份可佐(證據卷頁均詳附表一),顯見被告於機檯洞口加裝障礙物,已大幅縮減原先設計之洞口寬度,或壓縮商品可通過洞口之空間,足已使消費者夾取商品時,準確放落洞口而非經障礙物碰撞掉落之難度更高,更無法使消費者依一般物理慣性作用判斷、預測落下位置、力量及方向,降低消費者以低於保證取物金額夾取商品之可行性,對於取物出貨之可能性自然有所影響。且被告於本院時亦自陳:我現在弄這樣子的意思就是說我不要讓有心人士甚至是娃娃機界的高手,可能把我1,000元的商品在100元內弄出來,所以我才會弄成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益徵被告以內部修改取物洞口或加裝彈跳繩、架高隔版等改裝設施係為影響並增加取物之困難度之目的甚明。則上開機檯,既經被告於洞口裝設障礙物,且影響取物出貨之可能性,即與上開經濟部函釋公告之「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中所指「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不符。

⑶保證取物金額超過790元之部分:

附表一編號5至7、12、14所示全部機檯、附表一編號10中現場照片編號9、12、13所示機檯、附表一編號13所示機檯編號1、3、4、19、32號之保證取物金額均超過790元,亦有附表一編號5至7、10、12、13所示之機檯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經發局函文可證(證據卷頁均詳附表一編號5至7、10、12、13所示),並有被告警詢供述可憑(見偵7937卷第4頁及反面),是上開機檯亦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所明定之「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不符。

⑷商品內容不明確之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8所示全部機檯,以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編號1、3

、7、10、12至15、18至20、25、27、28、30、33至35、38、40、41、43至47號機檯則係以修改遊戲流程,抓取代夾物掉落洞口後,另以刮刮樂或戳戳樂兌換獎品之方式,取代原先單純對價取物之操作流程,有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經發局函文可證(證據卷頁均詳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上開機檯使消費者於操作機檯時,無法直接預見並擇定商品種類,而係透過戳戳樂是否取得摸彩券或刮刮樂中獎決定可獲得之商品為何,亦與主管機關所揭示之「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不符,自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範圍。

②被告雖辯稱戳戳樂、摸彩券僅是消費者達到保證取物金額後

加贈之商品,係為了促銷,實際上若夾到機檯中之鐵盒,可以換取擺放在機檯上的大娃娃或抱枕等商品云云。惟附表一編號8之機檯其內僅擺放不超過3個彩色鐵盒或骰子,該鐵盒並已有使用痕跡,且於機檯正前方均放置戳戳樂盒子,上方則堆置廢棄紙箱、保力龍盒等物,另於機檯之玻璃上明顯黏貼標示數字「4000」、「2000」、「1000」之摸彩券,有現場照片1份可參(見偵22774卷第9至18頁),顯然並無被告所說,消費者可以看見擺放機檯上方之娃娃、抱枕等商品情事,另觀其中部分機檯玻璃上方有記載「中獎連同時間拍照傳LINE」、「此版請對準號碼」、「中獎依號碼拍照」(見偵22774卷第13、14頁),益徵對於消費者而言,夾得機檯內有一定使用痕跡且價值不高之鐵盒、骰子並非主要目的,鐵盒、骰子僅係獲得抽獎獎品之代夾物,消費者真正欲達到之目的反係機檯上方裝設之戳戳樂是否含有可兌換商品之摸彩券。另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機檯編號1、3、7、10、12至1

5、18至20、25、27、28、30、33至35、38、40、41、43至47號機檯,有放置黃色長型塑膠盒及藍色塑膠足球者(見偵62475卷第13頁反面),有僅放置寥寥數個彩色鐵盒者(見偵62475卷第14、15、17頁),亦有僅放置不超過2個充氣塑膠玩偶者(見偵62475卷第15、16、21、22頁),其餘機檯則多放置價值較低之商品(如:義美小蛋捲、數個紙盒以及毛巾捲、濕紙巾、泡麵等物),機檯正面並均有刮刮樂看板,另於部分機檯上標示「夾一刮一」、「卡洞算2」、「卡洞限1抽」、「先刮、多刮中獎不算」、「有計表勿多刮回放必看」、「多抽一律以…(模糊不清)算」、「夾1刮1」、「偷刮不算」、「夾一抽一」、「無中×5擇1上方」(見偵62475卷第12、13、15至17、21頁),足見消費者操作使用上開機檯,是否夾中代夾物或價值較低之商品,僅影響得抽獎、刮刮樂之次數或可換購之商品內容,此等消費者意在刮中或抽中獎品,而非夾取價值不高之代夾物本身,機檯內縱使有放置價值較低之商品,亦僅為類似安慰獎之性質,否則被告又何必特別警告使用機檯之人不得偷刮、多刮或多抽。是被告辯稱上開機檯之戳戳樂、刮刮樂、摸彩券僅係加贈之贈品云云,顯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所示機檯,有如上所述不符主管機關

「非屬電子遊戲機」評鑑項目之情形,況被告改裝上開機檯或修改遊戲流程之後,並未再次送請主管機關評鑑乙情,業據其供認在卷,則依照前開說明,縱使上開機檯於出廠時,業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然被告嗣後改裝或修改遊戲流程之行為,已變更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商品內容明確而得以預見之核心要件,被告既未再次送請評鑑,而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即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

⒊被告具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意:

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且於辦理前開

登記後,另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第2款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否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所明定。參以被告初於106年間即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以及涉犯賭博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其後更因與本案相類之事由,歷經多次偵查及審理程序,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95頁),更於109年間因與本案相類之違規事實(如加裝障礙物、彈跳裝置、保證取物金額超過790元)遭行政機關裁罰,嗣其針對行政機關停業及怠金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4月14日駁回後,又再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6月21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新北市經發局112年6月29日簽呈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31號判決各1份可參(見偵5745卷第45至52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認定、裁罰標準,以及任意擺設此等修改遊戲流程之機檯,可能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涉犯賭博罪嫌,應知之甚詳而有認識。

⑵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機檯或經其改裝或修改遊戲流程後並未

再送請主管機關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或自始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要求項目不符,如欲擺放該等機檯營業,自應依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將改裝過後之機檯再次送請主管機關評鑑,惟其多次經新北市經發局以函文告知上開機檯之擺設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有違,仍僅憑一己認定上開各該機檯屬選物販賣機,而持續擺放至經警方至現場查扣各該機檯之IC板為止,顯然具有無視法規範或主管機關所定之行政命令,而具有違法意識,自不待言。

⑶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13所示地點,擺放附表一編號8所示

全部機檯,以及附表一編號13機檯編號1、3、7、10、12至1

5、18至20、25、27、28、30、33至35、38、40、41、43至47號之機檯,係以單純戳戳樂抽取摸彩券之方式,或視刮刮樂有無中獎,而決定消費者最終可以獲取之商品為何,是消費者之操作技術是否良好而可順利夾中商品,至多僅影響中獎機率,然是否能獲得商品、商品內容為何,仍繫諸於中獎與否此一偶然成就之事實。被告知悉此等遊戲之操作流程,仍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之場所一再擺放此等機檯,縱使經過新北市經發局查緝、發函勒令停業後,仍無視該等行政處分而繼續擺放,顯然亦有賭博之故意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案經新北市經發局主管業務承辦人員及查獲警員到庭證稱現場查緝情形如下:

①證人王培訢於原審時證稱:以經濟部107年條例,在加裝隔板

彈跳裝置會影響取物的機率,彈跳裝置物品會有射倖性,會隨機彈跳到各處,沒有辦法讓夾取物品的使用者可以明確知道會彈到哪裡;加裝隔板及彈跳裝置等外加的裝置,有變更機檯原本的結構;彈跳網通常會在物品的下面,當你去夾取該項東西掉到彈跳網的時候,東西會隨著彈跳網亂跳,就有可能會掉出洞裡或掉到其他地方,對於經濟部的規定來說它就是涉及射倖性;我們去查娃娃機認定的原則是看它是不是違規機台,違規機檯就是屬於電子遊戲機,就要有經濟部的評鑑做認可,如果沒有違規的娃娃機,我們會認定它的行業叫做文教樂器娛樂用品零售業,如果是違規的娃娃機,就屬於電子遊戲產業,就要有相關的規範;107年6月13日經濟部函文第6點「機台內部沒有改裝或是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繩等影響取物可能的設施」,該條所稱的標準,就像這些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有裝基本上就會認定它是影響取物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79、83、84頁)。

②證人王維彤於原審時證稱:一般娃娃機的平台都是放木板或

是保麗龍,東西如果沒有夾到的時候,掉到平台上就直接掉落了,不會再有其他亂彈之類的問題,但是如果是彈跳繩或彈力網,假設在夾取物品的時候還沒有到洞口就掉落,因為彈跳繩或彈力網的彈性會比較容易出來,又或者是說彈到其他地方等不可預期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

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行政組警官張育正於本院

時證稱:依我的記憶,是經發局來函給我們說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我們是通知被告來製作筆錄後就移送,經發局的來函就如113年度偵字第7937卷第13頁所示;只要新莊分局移送案件都是我承辦,因為行政組就是管電子遊戲,我確實有到現場看,現場看到的情形都符合經濟部講的電子遊戲場業的那些要件。機檯內部我有看到彈跳網,可以讓東西上下跳動,網子會跳動,會影響到取物可能,有可能性就要辦,機檯原本設計不是這樣,是標準的洞口,不能裝彈跳網,連隔板都不行,這是經發局(函)裡面(所指的)構成要件之一;查獲的機檯(附表一編號5、6、14)都有加裝彈跳網,是改裝機檯,和原本出廠的東西不一樣,我們當場實施實測結果,會跳來跳去,已經違反規定,好像有點不公平,跳來跳去不公平,如果合法的就是掉到那個地方就會下來,不合法的就會跳來跳去,感覺就是這樣,我認為有影響取物可能;附表一編號5、6、14都有保證取物超過790元;我並沒有印象有跟被告講過這些案件都會沒事、會不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94、299至305、307、325頁)。

④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吳張立於

本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8之案件是我查獲的,我有實際到現場,機檯內有裝彈跳網還有隔板,就是改裝過了,跟規定不一樣,會影響到客人取物的可能,偵22774卷第14頁編號19的照片有木頭木板的隔板,跟一般的動線不一樣,會影響取物,因為隔板會讓空間變小,而且木板擋住商品的路線比較高。通常娃娃機還沒到保夾金額以前,那個夾子夾起來的東西其實是不會夾緊的,是會鬆的,這個板子比較高的話,夾子鬆就沒辦法運氣好把它掠過去,合規的選物販賣機不會加裝這個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2、315、316頁)。

⑤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林煒浚於本院時證稱

:附表一編號1、10、13都是我承辦,3件都是改裝變成彈跳檯,有隔板跟彈跳網,附表一編號10之查獲照片編號9、12、13右上角有寫「1680元」(應為「1580元」之口誤);112年度偵字第37898號卷第18頁照片編號3、4,左邊木頭那邊中間會有洞口,但他把東西夾起來到上面在右手邊就放了,爪子不會回到洞口這邊才放,放了以後就開始亂跳;我並沒有印象我有跟被告講這樣會不 起訴,只有聽被告自己講說這個都合規;當時我也依現場的有加裝彈跳繩、隔板、戳戳樂等情形認為本案有涉賭博嫌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1、325、329頁)。

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黃啟昌於本院時證稱

:【附表一編號2】這件是經發局會同我們分局行政組警務員,找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一起過去查緝這個場地,是經發局的人去到那邊跟我們告知這14台是不符合經濟部函釋非屬電子遊戲機裡面的評鑑機台,所以他才會認定違規,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的部分。依照經濟部函釋上面是違規,他不能裝彈跳台;機檯是不能改裝的,洞口有修改過,包括檯面也修改過,經濟部評鑑過的機檯照片不是這樣子,送評鑑機檯上面是平的,會影響取物,因為彈跳就有不確定性,就是有可能10元就跳出來,但有可能跳到保夾990元到了之後一直夾到它跳出來,也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6

3、375頁)。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劉晉榮於

本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3】行政組會有經濟部發函來,說被告是違規機台,我們去現場看確實有裝隔板跟彈跳台,有修改洞口,跟一般的洞口不一樣,有加一些花樣,就是會影響東西彈跳的規則;【附表一編號4】編號4、5、6機檯一樣也是有彈跳台、隔板,木頭的是隔板有很多花樣,這是其中一種,這個是做右邊型的,有的做網子擋,在入口裝隔板,裝這個障礙物就算修改。我的理解是有東西在洞口即為修改洞口,正常的洞口不是長這樣,正常的洞口應該在左前方這塊正方形,後面整個拉掉之後,整個拓寬成一個長條形的,只要跳過來就算出,正常的評鑑機檯出口只有左前方前半段正方形,而且擋板也不會做這麼高,擋板頂多5到10公分的高度而已;被告過來的時候有說他處理這種事情很多次,但我跟他說如果沒有違規為何經發局會發文說你違規,既然有發文就表示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

⑧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林新偉於

本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7】移送原因是有加裝彈跳台,洞口有加裝隔板,板子就是障礙物,加裝會影響取物的機率,因為會彈跳,有可能會導致彈到彈跳台之後會獲得取物,或是又彈到旁邊。有把出洞口往後擴,再把它縮小阻隔,正常應該在左前方一個正方形小小的方塊;被告應該是沒有註記保夾金額,所以我認為會超過790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1頁)。

⑨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李岳揚於

本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9】移送這台一樣是彈跳床跟隔板部分,還有改裝機檯的部分,就是依經發局公文去函送,有修改洞口跟裝設障礙物;現場有請被告過來,被告跟我說他改這樣被抓過很多次都不起訴,我跟他說我是依據公文回函內容做移送,請他配合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⑩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王柏霖於

本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1】移送也是行政組有經發局公文,就去現場看,也是有彈力繩跟加裝隔板的部分,還有修改洞口,加裝障礙物;我有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裝,被告說他要保護商品,他說他做很多台,都被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

⑪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辛庭邦於本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2】移送這3台是有經發局來函說有修改洞口,記得是當時經發局的函不只這些,但我們至現場看只有這3台,其他台沒有違規,所以我們就移送這3台。我現場看修改洞口,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有影響取物的可能;我還有移送保證取物超過790元,被告沒貼保夾790元;當天有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到場之後說他有大概80幾件類似案件,到新北檢都不起訴處分,我說因為有函文請他配合,而且我們到場看確實有跟其他娃娃機明顯不一樣。被告說他是場主,機台可能有不同的台主,但主要場主是他,他也說這3台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

⑫綜合上開證人所述,本案查獲機檯均經過改裝,且或未標示

保證取物,或保證取物金額超過經濟部規定選物販賣機之限制790元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稱機檯均有張貼保夾金額、均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已與現場查緝情況不合,亦無警員於查緝時對被告告知此均會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是被告、辯稱人所辯,核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辯護人聲請調閱證人林新偉、辛庭邦本件勤務之密錄器,以確認機檯有無張貼保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惟證人林新偉、辛庭邦至現場查扣違規機檯均有拍攝照片附卷可查,由照片即可明顯看出機檯並無張貼明確之保夾金額,均已如前述,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自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列載之「

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將「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以及「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2項並列於認定標準之情形可知,「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與「機檯內部有無另外裝設障礙物影響取物可能」係屬二事,要非僅因機檯本身仍有保證取物功能,即可反推無論於機檯洞口裝設何種障礙物,均不影響取物可能性。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有保證取物功能,改裝不影響取物可能性,所以其認為本案機檯屬於選物販賣機云云,並不可採。

⑶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亦已明確指出:電子遊

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換言之,縱使係陳列、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後「再度修改」之電子遊戲機,仍非法之所許。復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所謂「擅自修改」而應視為新型機種,須「再次」申請主管機關檢驗、評鑑者,即包含修改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2種情形在內,依照上開規定之文義,縱使僅有修改電子遊戲機之外部硬體結構,仍然屬於「新型機種」,倘未再次送請主管機關評鑑,仍不得解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甚明,本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意旨,該條例既授權主管機關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營業,以及電子遊戲機檯之評鑑進行事前管制制度,立法政策上即係以電子遊戲機須受管制、評鑑為原則,例外經過主管機關評鑑,認定顯具較低之娛樂性、不易造成消費者權益因資訊不對等而受到侵害或對於公共秩序較無危害之虞之機檯種類,可不受該條例之規範。準此,此等「例外」之認定,自應以較嚴格之標準解釋,否則如任憑行為人可自行以法無明文規定之事由,擺放未經主管機關評鑑甚或改裝機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將使該條例原本授權主管機關設置之事前評鑑、管制制度形同虛設。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中從未增列「影響消費者權益」為無須重新送請主管機關評鑑之例外,自不得任意將法所未明文亦未於立法理由中所明示之事由,解為係不罰之正當理由。倘容任被告自行認定並未影響消費者權益而可無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規範,不僅無從達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更將造成現行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紊亂,顯非合理。而由被告所改裝諸如修改洞口、台面加裝障礙物、隔板及彈跳裝置等設施,均核與主管機關原所評鑑機檯之硬體結構有所不同,已屬未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檯,自當重新申請評鑑,是被告辯稱改裝機檯沒有再送評鑑必要,應無可採。

⑷再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做實測結果,不僅不會影響取物,反

而有增加取物之可能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現在弄這樣子的意思就是說我不要讓有心人士甚至是高手,就是娃娃機界的高手,他可能把我1千元的商品有機會在100元內出來,所以我才會弄成這樣子。」「就是怕讓被心人士娃娃機的高手,有的很會玩。」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已說明其將本案電子遊戲機檯改裝之目的,即在避免讓玩家太容易夾到,參酌證人張育正上述所證其實測改裝機檯之結果會產生跳來跳去之情形,即未改裝之機檯夾取物品後掉到洞口地方就會下來,反之改裝機檯就會跳來跳去,顯然加裝彈跳網後增加或減少取物機率未明,被告加裝彈跳網已有影響取物機率之意。又被告本件為警查獲之夾娃娃機既經改裝,與原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不同,即應重新申請評鑑,否則應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已經說明如前,是無論被告實測結果如何,均不影響其將本案機檯改裝且未重新申請評鑑,而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範之事實。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⑸辯護人以被告前有7、80件相同事實均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

決,行政法院持歧異見解,另就被告裁罰停業及怠金處分,並不能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之認定云云。惟個案中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本屬個別檢察官、法院之職責,要無以先前其他檢察官、法院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認定,據以拘束其他法院認事用法之理。再者,若參照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庭呈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8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0號無罪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主要係參酌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函所揭示之選物販賣機認定標準,認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所陳設之機檯欠缺保證取物功能,亦無商品與保證取物金額顯不相當之情事,且因仍有對價取物之特性,故非屬電子遊戲機,與本案情形(有增設取物洞口障礙物、保證取物金額超過790元、部分機檯係以抽抽樂、戳戳樂或摸彩券等方式而無從確定可能獲得之商品內容)未盡相符,且經濟部嗣於107年5月15日另行召開「夾娃娃機屬性相關事宜」會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於同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公布更為詳實、具體之認定標準,是本院認本案應以經濟部107年6月13日之函文所揭示之認定標準,亦與上開個案有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⑹辯護人以經濟部規定選物販賣機的保夾金額為790元,超過79

0元就屬於電玩,但沒有將標準解釋清楚云云。然設定保夾金額核心原因在於規避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的管制,使機檯能以「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的名義在一般街頭營運,且保夾金額之範圍亦非司法機關所得置喙,辯護人對本院提出質疑保夾金額之標準,顯有誤會。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持續在附表一所示同一地點擺設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說明,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接續於附表一編號8、13所示時間擺放多台機檯供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各係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切割,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各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13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4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擺放機檯之地點相異,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營之期間(111年5月至112年12月)、規模(查獲14處)及查獲機檯數高達114台,且屢經查獲後,猶未能慎行警惕,仍繼續經營擺放改裝機檯,原審僅各量處拘役20日、25日、30日、有期徒刑2月、3月,所為量刑或有過輕或未符罪責原則之處;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列為計算犯罪所得期間係112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9日,與附表一編號12所載行為時間即112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8日已有不同,計算基準已有違誤;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6、8、10至11、13、14之日數計算有誤,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無視法令之禁止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任意改裝機檯或變更遊戲流程,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部分機檯具有射倖性質,亦助長投機之歪風,又經查扣改裝機檯高達114台營業規模甚大,行為自應予非難;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木工,103年開始兼營機檯主,111年開始擔任里長,薪水5萬元(含紅白帖支出),與家人一起經營早餐店,每月約有3、4萬元收入,與太太及就讀高一、高三之女兒同住,親子關係尚可,無庸扶養父母,但有給付孝親費,現積欠行政罰鍰4、50萬元、銀行貸款100多萬元,有糖尿病、B型肝炎(見本院卷第132、423至424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參酌被告各次所犯,犯罪期間之間隔、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態樣相似,其犯罪動機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兼衡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

(一)附表三編號1、2①、2②、3所示之機檯及財物,均為被告賭博之器具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2①、2②所示之物,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三編號4所示機檯3台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偵56197卷第3至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共計3,912,233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所示;此金額包含附表三編號3、5①為警查獲時於機檯內之現金)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經扣除已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5①所示於各該機檯中尚未經被告收取而遺留之賭資(犯罪所得)650元、犯罪所得1,880元後,其餘未扣案之3,909,703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附表一編號1至11、14所示全部機檯以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機檯編號4、32號機檯(均含IC板),雖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機檯均為被告向第三人承租,並非其自己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5745卷第3頁反面、64頁反面、82頁反面、96頁反面、偵11088卷第5頁、偵22766卷第4頁、偵22774卷第4頁、偵25945卷第6頁、偵37898卷第4頁反面、偵42994卷第4頁、偵62475卷第4頁反面、偵7937卷第4頁),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及扣案之藍芽音響則非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行為時間 地點 機檯編號及數量 與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不符之處 證據卷頁 偵查案號 本院主文 1 111年5月31日至同年9月22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明娃娃機店 編號2號、8號(各2台) 編號1、5、18、7、4、6、9、10、11、14、17、13、12、15、16號各1台 共計19台 機檯內部修改取物洞口或台面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 物可能之設施 ①新北市經發局111年6月22日新北經商字第1111155445號函、111年5月31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見偵5745卷第17至18、19頁反面) ②111年9月2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代保管條(見偵5745卷第5至9頁) ③現場、機檯照片26張(見偵5745卷第10至1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均略)112年度偵字第5745號 陳岳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1至14各1台 共計14台 機檯內部修改取物洞口或台面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 物可能之設施 ①111年10月11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見偵5745卷第78至79頁) ②111年10月1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 據及代保管條(見偵5745卷第66至70頁) ③現場、機檯照片23張(見偵5745卷第71至76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5745號、第7425號 陳岳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9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迴龍娃娃機店 編號15號、16號各1台 共計2台 機檯內部修改取物洞口或台面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 物可能之設施 ①新北市經發局111年11月10日新北經商字第1112145846號函(見偵5745卷第90頁及反面) ②111年11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代保管條(見偵5745卷第85至89頁) ③新北市○○區○○街00號現場、機檯照片8張(見偵5745卷第92至93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5745號、第11084號 陳岳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9日13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武玖廣明 企業社 編號4至6號各1台 共計3台 機檯內部修改取物洞口或台面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 物可能之設施 ①新北市經發局111年11月10日新北經商字第1112145847號函(見偵5745卷第105至106頁反面) ②111年11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代保管條(見偵5745卷第99至104頁) ③新北市○○區○○街00號現場、機檯照片10張(見偵574 5卷第107至109頁 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5745號、第11085號、第72849號 陳岳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0日22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爸爸拾摳企業社 編號48號1台 ①保證取物超過790元 ②機檯內部修改取物洞口或台面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 物可能之設施 ①新北市經發局111年11月9日新北經商字第1112134434號函 (見偵11088卷第14至15頁反面) ②111年11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代保管條(見偵11088卷第8至13頁) ③現場、機檯照片38張(見偵11088卷第21至31頁) 112年度偵字第11088號 陳岳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21日1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編號不詳之機檯1檯 ①保證取物超過790元 ②機檯內部修改取物洞口或台面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 物可能之設施 ①新北市經發局111年11月10日新北經商字第1112144296號函(見偵15415卷第15至16頁反面) ②111年12月2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代保管條(見偵15415卷第8至12頁) ③現場、機檯照片28 張(見偵15415卷第 20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15415號 陳岳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12月6日回溯前3月起至同年12 月6日11時止 新北市○○區○○路 000號 編號29號1台 ①保證取物超過790元 ②機檯內部修改取物洞口或台面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①111年12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代保管條(見偵22766卷第10至15頁)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機檯照片6張(見偵22766卷第16至17頁) 112年度偵字第22766號 陳岳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1年7月1日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1樓 之小恩娃娃機家 族 編號19至22號各1台、 無編號之機檯1台 共計5台 ①商品內容不明確(提供戳戳樂、摸彩券) ②機檯內部修改取物洞口或台面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 物可能之設施 ①112年1月5日扣押物品代保管證明書(見偵22774卷第19頁) ②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現場、機檯照片38張(見偵22774卷第9 至18頁) 112年度偵字第22774號 陳岳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2年2月21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203號機檯1台 機檯內部修改取物洞口或台面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 物可能之設施 ①112年2月2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代保管條(見偵25945卷第7至11頁)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機檯照片5張(見偵259 45卷第15至16頁) 112年度偵字第25945號 陳岳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5月5日止 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不詳之機檯12台 ①保證取物超過790元:照片編號9、12、13號 ②機檯內部修改取物洞口或台面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 物可能之設施 ①新北市經發局112年1月9日新北經商字第1120014339號函、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4日稽查自 助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紀錄表各1份(見偵37898卷第15至1頁反面) ②112年5月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代保管條(見偵37898卷第6至10頁) ③新北市○○區○○街00號現場、機檯照片16張(見偵378 98卷第11至14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37898號 陳岳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2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10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66娃娃屋 編號7至13、19至33、36號各1台 共計23台 機檯內部修改取物洞口或台面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 物可能之設施 ①新北市經發局112年4月27日新北經 商字第1120757034 號函(見偵42995卷第12至1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代保管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見偵42995卷第22至24頁) ③新北市○○區○○路00號現場、機檯照片16張(見偵42995卷第15至21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42995號 陳岳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2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8日止 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18至20號各1台 共計3台 ①保證取物超過790元 ②機檯內部修改取物洞口或台面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 物可能之設施 ①新北市經發局112年5月30日新北經南字第1120967602號函(見偵56197卷第 11至13頁) ②112年6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代保管條(偵56197卷第6至10頁) ③新北市○○區○○路00號現場、機檯照片16張(見偵56197卷第14至19頁) 112年度偵字第56197號 陳岳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7月18日19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GO愛夾娃娃機店 編號1、3、4、7、10、12至15、18至20、25、27、28、30、32至35、38、40、41、43至47號各1 台 共計28台(起訴書誤載為29台 應予更正) ①保證取物超過790元:編號1、3、4、19、32號 ②機檯內部修改取物洞口或台面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 物可能之設施:編號41號 ③修改遊戲流程(以 擲賭具之方式獲得 /贈送刮刮樂、戳戳樂):編號1、3、7、10、12至15、18至2 0、25、27、28、30、33至35、38、40、41、43至47號 ①新北市經發局112年1月5日新北經商字第1120014338號函、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4日稽查自 助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紀錄表各1份(見偵62475卷第32至35頁反面) ②112年7月18日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代保管條(見偵62475卷第6至10頁) ③新北市○○區○○街00號現場、機檯照片48張(見偵62475卷第11至22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2475號 陳岳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1年8月2日至112年12月12日22時15分許止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編號17號1台 ①保證取物超過790元 ②機檯內部修改取物洞口或台面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 物可能之設施 ①新北市經發局111年8月25日新北經商字第1111603918號函 (見偵7937卷第13至14頁反面) ②112年12月1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代保管條(見偵7637卷第8至12頁) 113年度偵字第7937號 陳岳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註:附表一所示之擺放期間並無明確起始日,依照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新北市經發局函文記載之稽查日期」至「警方現場查扣機檯」之期間為計算;如無新北市經發局之函文或現場稽查紀錄,亦無如租賃契約、被告自述之承租場地期間可供本院認定機檯提放期間,則以1日(即警方查獲當日)計算。

附表二:編號 機檯 犯罪所得 計算式 (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說明及卷證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655,500元 每日300元×115日(111年5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19台=655500元 被告於警詢供稱每台機檯每日營收約300元(見偵5745卷第4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7萬元 5000元×l4台=7萬元 被告於警詢供稱每台機檯自擺放時起至111年10月13日警方查獲為止 ,獲利約5,000元(見偵5745卷第64頁反面)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8,333元 每月5000元÷30日×25日(111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2台=8333元 被告警詢供稱每台機檯每月營收約5,000元 (見偵5745卷第83頁反面)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12,500元 每月5000元÷30日×25日(111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3台=12500元 被告警詢供稱每台機 檯每月營收約5,000元 (見偵5745卷第97頁反面)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7,200元 每日300元×24日(111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l台=7200元 被告於警詢供稱每台機檯每日營收約300元至 500元(見偵11088卷第5頁)。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每日300元計算犯罪所得。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28,000元 每日500元×56日(111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l台=28000元 被告於警詢供稱每台機檯每日營收約500元(見偵15415卷第4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27,000元 每日300元×90日×l台=27000元 被告於警詢供稱每台機檯每日營業額約300元 ,目前已承租機檯約3 個月(見偵22766卷第 4、5頁)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283,500元 每日300元×189日(111年7月1日起112同年1月5日)×5台=283500元 被告於警詢供稱每台機檯每日營業額約300元 ,且自111年7月時起 始承租場地擺放機檯(見偵22774卷第4、5頁反面)。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 500元 每日500元×1日×l台=500元 被告於警詢供稱每台 機檯每日營業額約為500元(見偵25945卷第6 頁)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 514,800元 每日300元×143日(111年12月14日起112年5月5日)×l2台=514800元 被告於警詢供稱每台機檯每日營業額約300元(見偵37898卷第4頁及反面)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 207,000元 每日300元×30日(112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0日)×23台=207000元 被告於警詢供稱每台 機檯每日營業額約為500元(見偵42995卷第4 頁反面)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 26,100元 每日300元×29日(11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8日)×3台=26100元 被告於警詢供稱每台 機檯每日營業額約為300元(見偵56197卷第4 頁反面)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 1,822,800元 每日300元×217日(111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8日)×28台=0000000元 被告於警詢供稱每台 機檯每日營業額約為300元(見偵62475第5 頁)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 249,000元 每日500元×498日(111年8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l台=24900元 被告於警詢供稱每台 機檯每日營業額約為500元(見偵7937卷第4頁) 總計 3,912,233元 註:上表估算犯罪所得之方式即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每機檯每日 /每月(統一以30日計)/特定期間(即附表一之擺放期間)之營業額乘上擺放期間,再乘上台數。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營利計算方式非固定數額,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說明 1 扣案附表一編號8所示機檯5台(機檯編號19至22 號各1台、無編號之機檯1台,均含IC板1片) ⑴為被告當場賭博之賭具,應予宣告沒收。 ⑵左列機檯均經警方扣案後,交由被告保管(見偵22774卷第19頁) 2 ①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3所 示機檯25台(機檯編號1、3、7、10、12至15、18至20、25、27、28、30、33至35、38、40、41、43至45、47號,均含IC板1片) ⑴為被告當場賭博之賭具,應予宣告沒收。 ⑵就未扣案之左列機檯25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之機檯已經警方交由被告管(見偵624475卷第10頁)。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機檯1台(機檯編號46號,含IC板1片) 3 扣案賭資650元 ⑴為被告在賭檯之財物,應予宣 告沒收。 ⑵左列賭資均經警方扣案後,交由被告保管(見偵22774卷第19頁)。 4 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機檯(機檯編號18至20號,均含IC板1片) ⑴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⑵左列機檯經警方扣案後,交由被告保管(見偵56197卷第10頁)。 5 犯罪所得共3,912,233元 ①扣案各該機檯未經被告收取而遺留其內之犯罪所得650元(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賭資)、1,880元 ②未扣案犯罪所得3,909,703元 ⑴犯罪所得共3,912,233元。 ⑵扣除左列於機檯內所查扣之現金共2,530元後,就其餘未扣案之3,909,703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徴其價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