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誌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84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健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健誌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復於111年7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並認證帳號000-0000000000號一卡
通帳戶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黃騰毅、季楷倫、蔡惟至,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至一卡通帳戶,旋轉出一空。
㈡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物流平台LALAMOVE(下
稱LALAMOVE)宅配服務得由送貨員先行墊付貨款之規則,先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在LALAMOVE註冊後,於111年12月23日10時20分許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待蔡宇仲接單後,自稱「蔡小姐」向蔡宇仲佯稱:先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領取包裹,並將包裹寄送至新北市蘆洲國民運動中心,由蔡宇仲代墊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後收件人會給付貨款及酬勞共4,000元云云,並誆稱「0000000000」為收件人之行動電話,致蔡宇仲陷於錯誤,前往約定地點向「蔡小姐」收取包裹並先行代墊貨款後,至新北市蘆洲國民運動中心欲交貨,卻無法聯繫上收件人,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健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承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SIM卡交給他人使用,不知道SIM卡遺失,警察通知後,我才去掛失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當初係為測試不同電信公司之訊號,始申辦該門號,後來發現與原本的電信公司訊號並無差異,就未繼續使用該預付卡,並未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僅係不慎遺失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確於109年11月4日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而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14日以上開門號註冊並認證一卡通帳戶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黃騰毅、季楷倫、蔡惟至,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至一卡通帳戶,旋轉出一空;復以該門號在LALAMOVE註冊後,於111年12月23日10時20分許下單,詐騙告訴人蔡宇仲代墊貨款3,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騰毅、季楷倫、蔡惟至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黃騰毅:偵30284卷第99至104頁;季楷倫:偵30284卷第115至116頁;蔡惟至:偵30284卷第133至13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宇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詐欺情節(偵31768卷第7至9、85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0284卷第21至39頁,偵31768卷第19至21頁)、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簡訊紀錄、IP登入紀錄(偵30284卷第55至61頁)、告訴人黃騰毅提出之對話紀錄、一卡通轉帳紀錄截圖(偵30284卷第105至108頁)、告訴人季楷倫提出之對話紀錄、一卡通轉帳紀錄截圖(偵30284卷第121至125頁)、告訴人蔡惟至提出之對話紀錄、一卡通轉帳紀錄截圖(偵30284卷第137至139頁)、告訴人蔡宇仲領取之包裹照片、LALAMOVE平台訂單紀錄、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偵31768卷第29至43頁)、LALAMOVE平台用戶註冊資料及訂單資訊(偵31768卷第45頁)、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偵31768卷第139至15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確已遭詐欺份子作為註冊並認證一卡通帳戶、LALAMOVE所使用,進而詐騙告訴人以取得不法款項甚明。
㈡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小,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順利達成,並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使用。再者,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應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風險,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佐以預付卡儲值金額通常不高,縱將預付卡提供予詐欺集團,對預付卡申辦人亦不致造成甚大損失,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預付型SIM卡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佐(偵30284卷第21頁)。又,申辦一卡通帳戶,需確認使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由一卡通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註冊之手機門號,經使用者輸入後,經一卡通公司系統驗證等情,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一卡通字第1140114070號函存卷足憑(原審卷第41至55頁)。依上,詐欺份子既以上開門號作為一卡通帳戶之註冊門號,並得通過驗證,進而對告訴人黃騰毅、季楷倫、蔡惟至施詐指示匯款,抑或是將該門號作為LALAMOVE註冊使用,再向告訴人蔡宇仲佯稱此乃收件人之門號,亦即該門號之使用權限,於詐欺份子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即已在詐欺份子之掌控下無疑,且確信該門號得以作為詐欺工具。是認詐欺份子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上開門號,否則當無將該門號作為一卡通帳戶、LALAMOVE之註冊門號之可能,益證被告確有提供該門號予詐欺份子使用,以幫助該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等個人資料,足徵行動電話門號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再者,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如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及犯行。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罪模式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大眾媒體報導、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27歲,且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國外擔任服務生(本院卷第90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予詐欺份子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SIM卡遺失,並未交予他人使用云云
。然查,上開門號為預付卡型態,有效期限制,如未定期儲值,屆期即終止停用,而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本案預付卡門號如果沒有繼續儲值,就不可以繼續使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4頁)。然該門號於111年9月8日為警查詢時,使用狀態「啟用中」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憑(偵30284卷第21頁),益證該門號並未停用。被告於原審時雖陳稱:本案門號申辦後大概幾天,我就把預付卡從手機拿出,換回原本的門號,沒有繼續儲值等語(原審卷第29、74頁),果若該門號於109年11月4日申辦後遺失,被告未曾儲值之情形下,應早已停用失效。又,SIM卡體積甚小,於遺失後,為詐欺份子發覺並持之正常使用之可能性極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㈤另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向遠傳公司申請上開門號永久停用乙
節,固有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然此僅可認定被告所預見上開門號遭詐欺份子不法使用成真。被告「事後」停用之舉動,無解詐欺份子已利用被告先前所提供之上開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門號時,對於該門號可能遭詐欺份
子作為詐欺使用,有所預見,卻仍將該門號提供給他人,而無從確信該門號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門號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門號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門號,幫助詐欺份子分別詐騙告訴
人黃騰毅、季楷倫、蔡惟至、蔡宇仲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17
68號),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提供上開門號,除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外,亦幫助詐欺份子向告訴人蔡宇仲犯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提供1個門號、受害者人數4人、遭詐騙金額共計2萬500元之犯罪情節,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0頁),以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佳勳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騰毅 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15日凌晨零時30分許,透過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Ice 楊長青」、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哲」向黃騰毅佯稱:可出售虛擬寶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卡通帳戶內。 111年7月15日凌晨零時40分許 5,800元 2 季楷倫 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15日凌晨零時20分許,透過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Ice 楊長青」、「風平浪靜5」、LINE暱稱「哲哲」向季楷倫佯稱:可出售虛擬寶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卡通帳戶內。 111年7月15日凌晨零時48分許 5,200元 3 蔡惟至 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15日凌晨零時38分許,透過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Ice 楊長青」、「風平浪靜5」、LINE暱稱「哲哲」向蔡惟至佯稱:可出售虛擬寶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卡通帳戶內。 111年7月15日凌晨零時54分許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