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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岳樺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岳樺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一第5行補充「竟『於進入屋內後,』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以鐵鎚敲擊門鎖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4頁之伍】,此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門鎖為動產,所有權人應為信託人即被告父親,告訴人林靜美並非所有權人,無告訴權。又刑法第354條之罪並不包括「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原判決所為認定擴張解釋不利於被告,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本案門鎖、內鎖既未扣案,即無證據證明內鎖不堪用;被告持有之鑰匙為父親給予,即係同意被告得以隨意、隨時進出,告訴人林靜美無權阻止被告進入,其卻授意白孟弘反鎖阻止被告探視父親,故被告方以三秒膠、膠帶固定內鎖,防止告訴人再次阻攔被告探視,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照服員白孟弘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土地

登記申請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該大門門鎖照片、更換大門門鎖收據等,認定被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

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決先例要旨、112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遭毀損的房屋大門門鎖既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自屬於刑法第354條所規範之客體。而本案房屋已經被告、告訴人之父親信託登記與告訴人,且由告訴人處理聘請看護照顧居住在該房屋之父親的相關事宜,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他卷第90頁),並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可參,則告訴人為本案房屋登記名義人即所有人,就房屋附屬之大門上的門鎖遭破壞一事當為直接被害人,而有權提起告訴。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曲解門鎖之所有權人非告訴人,而指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云云,並非可採。

㈢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處罰之行為包含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

用,如前所述,其中致令不堪用,係從物品不再具有原先預設的技術使用功能來觀察。是原判決認被告以三秒膠黏住房屋大門內鎖,再以黑膠帶纏繞之行為,致該內鎖無法轉動而無法從內使該門鎖反鎖,使該大門門鎖失去反鎖之功能,而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自屬致令不堪用之行為乙節,其法律適用並無不當。辯護人辯護稱上開解釋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該內鎖只要用力轉動即可轉開云云,惟其亦自

稱:我是要固定內鎖,讓他們不能在屋內反鎖,我先貼膠帶發現還是可以轉,所以就從內鎖縫隙裡面滴2滴三秒膠,結果三秒膠有部分往下流,流到門栓,門栓沒辦法用,所以我拿鐵鎚敲,讓門栓上的三秒膠脫落,沒有敲開,我就沒辦法打開門出去等情(本院卷第109、111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就是要使內鎖無法發揮其原本之效用即從屋內上鎖後,屋外無法使用鑰匙打開進入;且三秒膠滴落內鎖下方的門栓,被告尚且需要使用鐵鎚敲落門栓上乾涸固定的三秒膠始能扳動門栓,何況被告是將三秒膠滴在內鎖縫隙裡面,衡情,此狀況更不可能單以用力轉動即可使內鎖回復原來之效用。被告前揭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毀損之故意,並造成內鎖無法使用之結果無誤。㈤至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漏未評價

其以鐵鎚敲鎖之行為,應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請求撤銷改判、從重量刑云云(本院卷第110頁),惟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且本院審判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以鐵鎚敲鎖部分,均如前述,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告訴代理人請求撤銷改判、從重量刑乙節,自亦無可採,附此說明。㈥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岳樺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岳樺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岳樺與林靜美係姊弟,雙方父親林英明因行動不便,目前居住在林英明信託予林靜美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並由林靜美委託之照服員白孟弘居家照顧,林岳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晚間,欲前往林英明上址住處,惟因該房屋大門之門鎖遭內部反鎖而無法進入,林岳樺不滿此情,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以三秒膠黏住該大門內鎖,再以黑膠帶纏繞之,以此方式致該內鎖無法轉動上鎖,喪失該大門門鎖原有之反鎖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靜美。

二、案經林靜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岳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即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岳樺固供述其有於上揭時地,以三秒膠黏住該大門內鎖,再以黑膠帶纏繞之,使該內鎖無法轉動反鎖,但矢口否認涉有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讓屋內的人沒有辦法反鎖而已,該門鎖並未壞掉,仍可開啟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該內鎖只是用三秒膠黏住並用黑色膠帶纏繞,只要將膠帶拆除,用力轉動內鎖,內鎖仍可使用,故該門鎖之反鎖功能並未終局失其效用,故不得對被告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林靜美為上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以三秒膠黏住該房屋大門內鎖,再以黑膠帶纏繞之,使該內鎖無法轉動反鎖之情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照服員白孟弘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99、100頁),並有該大門門鎖照片、更換大門門鎖收據附卷可參(同上卷第9、5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包含三種行為態樣,一為毀棄

,其次為損壞,三為致令不堪用。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損壞以外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不以喪失該物全部之效用為必要;另所喪失之效用,倘須花費相當時間及金錢,始能復原而恢復該物原有之可用性者,仍屬本罪所指之致令不堪用。準此,被告以三秒膠黏住該房屋大門內鎖,再以黑膠帶纏繞之之行為,雖未致該內鎖毀棄或損壞,但因致該內鎖無法轉動而無從使該門鎖反鎖,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經白孟弘證述明確,使該大門門鎖失去反鎖之功能,而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自屬上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甚明。至被告辯稱該大門門鎖並未失其效用等語,依上開說明,毀損罪所欲規範者並不以該物全部失其效用為必要,只要該物品特定目的之一部失其效用即該當之,是其所辯,並不可採。另辯護人雖稱只要將膠帶拆除,用力轉動內鎖,內鎖仍可使用,故該門鎖之反鎖功能並未終局失其效用云云,然僅是臆測之詞,本案並無用力轉動該大門內鎖即可解消三秒膠黏性之實際證據;且如前所述,該回復效用之方式,仍須花費相當時間、力氣或金錢,故仍屬本罪所指之致令不堪行為,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為返家探望父親,雖有該屋大門鑰匙,卻被外傭、照服員反鎖門外,一時氣憤而將該屋大門內鎖以三秒膠黏住,並以膠帶纏繞之行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告訴人換鎖之費用為新臺幣1,800元,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尚非嚴重,且其犯罪方式亦屬單純,對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亦輕,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復衡酌被告並無任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此節即無從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綜合考量被告自陳及告訴代理人所闡述被告之行為動機,並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月收入約十多萬元,獨居,有未成年的兒子及父親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三秒膠及膠帶為屋內原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且經使用而黏於該內鎖上之部分,業因告訴人換鎖後而滅失,故無沒收之必要。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以鐵鎚敲擊大門門鎖,亦屬毀損該大門門鎖之行為等語。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鐵鎚敲擊之處為該大門門鎖鎖舌拉柄,即如卷附大門門鎖照片中紅圈處,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他卷第70頁),雖該部分從上開照片所示有鐵鎚敲擊痕,然依白孟弘之證述,該拉柄仍可使用(同上卷第100頁),足見該拉柄並未因被告持鐵鎚敲擊而毀損或有不堪用之情形;且刑法第354條亦不處罰未遂犯,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即不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復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