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本院已於民國114年9月2日,將本院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親收(本院卷63頁);且卷查被告未另案在監押,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存卷可參(本院卷67頁)。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場時,自稱被告配偶之人電聯本院稱被告要照顧被告之父親(下稱祖父)等語,並無其他人別或內容可信度之佐證,難以釋明為真,且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在庭所陳情形相當不同(本院卷71頁,為避免另起釁端,不予詳列)。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已經撤回毀損告訴,於本院程序始終到庭,陳稱「希望被告認罪而已」等語,並應允若有和解或其他資料會向法院陳報(本院卷53、71、74、75頁),足見告訴人並無預想或設詞特為被告不利之程序事項而為陳述,應屬可信,且本案亦無其他客觀可以釋明被告合理不到庭之證據。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由證明事項),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後述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經檢察官、被告聲明異議,且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其無處罰規定,應依前開傷害罪論罪科刑),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未引用部分刪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並無任何見證人、警察在場,本件係告訴人自己毀損住
家大門時受傷,被告並無任何持掃把或拳頭傷害行為;113年6月24日本案發生時,被告年紀61歲,告訴人24歲(上訴狀載為26歲有餘),被告何來力氣回打告訴人;㈡被告住所,原本是祖父贈與告訴人,祖父見到告訴人竟要將
被告趕出家門,因而撤銷贈與,並將告訴人趕出家門;告訴人更毀壞被告房間、客廳約6萬元物品;可以再傳喚當日另名警察作證;亦可顯微鏡採證、測謊;告訴人係對於過去被告勸導懷恨在心,且被告對告訴人之教育盡心盡力,判決乃在撕裂父子之情,倫理之情蕩然無存,請求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對犯罪事實之判斷:㈠原審依憑被告陳述,勾稽告訴人、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黃奕
恆於原審證述內容情節,並以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書、114年1月21日〈114〉礦醫事字第01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急診紀錄單、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及傷勢照片為據,認定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結果明確,且敘明被告提出照片及辯詞,均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等旨(原判決理由欄一、㈡),均已依據卷內事證說明採擇及評價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法則或其他不當之處。
㈡被告固以前詞上訴,惟按:
1.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告訴人已經證述本案相關經過,證人即警員黃奕恆於原審並已證述事發前之經過、告訴人動向、告訴人當場陳述受傷之過程及傷害外觀等語甚詳,而與告訴人證述若合符節,且前開診斷書、病歷、護理紀錄及傷勢照片客觀所顯示之情狀,均足以佐證補強,足認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徒以現場無他人在場為由,無非係要求須有目擊證人方得論罪,為無可採。
2.又被告年紀雖與告訴人差距不小,但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記載「藉故離開表示不願繼續配合警方製作警詢筆錄」(偵卷11頁),於原審無故不到庭經通緝到案經過,亦無肢體或身心之異常或障礙紀錄,且自稱有「女朋友」(原審卷73-75、101-103頁),上訴狀並記載:「上訴人講話速度比較快,是因為以前當軍官所致,因凡事講究就是要快及正確」等語(本院卷17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歷程中,均能自己決定判斷、行動,其所謂年紀大小並不影響其社會生活,也難以逕為被告有利認定。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左腳背擦傷2×1公分、左手掌擦傷0.5×0.5公分、右前臂申側2×1公分(原文照錄,原審卷23頁),傷勢照片顯示之相關肢體受傷外觀,顯然不是廣泛、深層傷害之情狀(偵卷29、31、33頁),不需要年輕力壯者也可以造成(包括持掃把攻擊之方式)。至於告訴人之年紀,於本案事證綜合判斷,僅能認影響告訴人自身採取防衛之態度及方法(並參偵卷57-58頁告訴人陳述),難以據此合理推認被告現實上不能或不會攻擊告訴人。是被告前開關於年紀之上訴意旨,同難採納。
3.被告上訴意旨另陳稱祖父(撤銷)贈與、告訴人行為、父子撕裂或倫理蕩然等語,無非係其情感訴求,無從影響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4.本案事證既已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可再傳另位員警到場作證、顯微鏡採證或測謊等語,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為前開辯解,無非係就原審已經詳敘明白之事
項反覆爭執,或對於前開已經明確之證據再為質疑,均無從推翻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四、原審論罪、競合、量刑及未予宣告沒收,亦無違誤: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說明其關於家庭暴力罪應依上開傷害罪論處之理由,並依據接續犯評價為一罪等旨(原判決理由欄一、㈢、1及2),並無不合。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家庭紛爭並控制自我情緒,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傷害之部位與所造成之告訴人傷勢,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境勉持、離婚、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且其選擇之刑種已足見從寬,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上訴及此,亦無理由。
㈢原審已說明被告犯罪所用之掃把1支不予沒收之理由(原判決
理由欄一、㈣),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及此,並無具體爭執,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就告訴人撤回毀損罪告訴部分,已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理由欄二),該部分未經上訴爭執,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 (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被訴毀損部分(...)。
犯罪事實
一、林○○與甲○○(起訴書誤繕為○○○)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6月24日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因故發生爭執,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及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腳背擦傷、左手掌擦傷、右前臂申側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有罪部分㈠證據能力(...)。
㈡得心證之理由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
拿出掃把欲毆打告訴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把我家後門門栓敲掉,被我發現,我們兩個強拉後門,後來我把他推開,之後又到家裡拿了1支掃把要打他,但我是穿拖鞋,路不是很平,還沒打到他,我就跌倒了,我跌倒後,他搶走我的掃把,並將我壓制在地,還用拳頭打我嘴巴,我沒有傷害他,他的傷應該是強拉後門及壓制我時擦到地上造成的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乃自家中拿取
掃把1支步出住處後門欲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日11時41分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書、114年1月21日〈114〉礦醫事字第01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急診紀錄單、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傷勢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至33頁),自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下述證據及論證,足認被告確
有持掃把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前開傷害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聯繫冷氣工人要
去我家拆卸冷氣,改裝到我新的租屋處,冷氣工人是下午來,早上我先去確認門的狀況,我已經無法從前門開門進去,但後門是用木棍卡住及鐵勾拴住,沒有鑰匙,我確認後門可以打開後,就進屋查看我的房間狀況,進去後被被告發現,他作勢要打我,我先跑,但我害怕他把後門鎖上讓我無法進去搬東西,所以一直報警,希望警察能陪我待在家裡等候冷氣工人到場,但警察說他們沒有屋主同意不能進去屋內,我進屋後,警察到前門幫我查看,我在後門,之後我叫警察到後門,因為我害怕被打或被傷害,我才一出後門,被告就要把後門鎖上,我為了不讓他把後門關起來,就卡著後門,他就拿掃把出來打我,掃把掉了,又用拳頭打我,我們雙雙跌倒在地,接著他又把我壓在地上,我為了阻止他繼續打我,就把他的手壓住,並一直呼叫在前門的警察,警察從我家前門到我家後門這邊時,我跟被告已經分開,我當下有跟警察提到我被打受傷,但被告在屋內不肯出來,警察無法進一步跟被告瞭解情況,接著被告就破壞我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36、138至139頁)。
②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黃奕恆於審理時證稱:我跟同事獲報後
到場,抵達時,是在他們家前門,這時告訴人在他們家左側的地方跟我們招手,我們走向告訴人,並跟告訴人一起走往他們家後門,告訴人說下午跟師傅約好要拆卸冷氣,他早上先去開門,避免門被被告關起來,之後告訴人又帶我們走到前門,來來回回走了好幾次,後來前門也開著,告訴人要我們進去陪他等,我們說不可能整天陪他待在那裡等到下午工人來,而且未經屋主同意我們不能進屋,後來被告有從樓梯走下來,我們有跟被告對話,但被告講話有點跳,我不太能理解他說的話,突然間,被告趁我們跟告訴人對話的時候把前門關起來,告訴人就往後門跑,之後告訴人在後門喊我們,我們走去後門,發現後門也被關起來,告訴人有伸舉出他的手臂說他被被告打受傷,告訴人有說1個工具,但我忘記他說的工具是什麼,也有提到被徒手打,我印象中有看到像刮痕一條一條的像被貓抓的血絲,但被告人在屋內,門也關起來,我們無法進一步詢問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72頁)。
③互核證人甲○○、黃奕恆之證述大抵相符,且由上可知,告訴
人於第一時間即向警員反應遭被告持拿工具及徒手毆打成傷,警員亦確實親眼目睹告訴人手部有刮擦傷痕,又被告與告訴人當天之爭執已激烈到勞煩警察及被告拿出掃把欲毆打告訴人,則衡情,如被告確實全未傷害告訴人而係遭告訴人壓制及毆打,被告應無可能明知警察在場,卻不露面向警察陳述經過,反將全部之話語權均交給告訴人,綜此,並參之被告供承持拿掃把步出後門正係欲毆打告訴人,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真實而可採,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持掃把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⑶被告於審理中雖提出照片1張附卷(本院卷第147頁),欲證
明其當天亦有受傷,然該張照片所拍攝者為某人某身體部位之特寫,除無法辨認係身體何部位外,更無從辨認係何人,何況被告與告訴人上揭爭執過程亦可能造成自己受有些微傷勢,從而,該張照片並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⒉被告先後持掃把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家庭紛爭並控制自我情緒,
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傷害之部位與所造成之告訴人傷勢,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境勉持、離婚、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父親(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掃把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㈠(...)。
㈡(...)。
㈢(...)。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