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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LAS OZGUR(中文姓名:林塔拉,土耳其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TALAS OZGUR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被告TALAS OZGUR (土耳其籍,中文名林塔拉,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爭執,且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除量刑應予撤銷改判,而如後述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斷之罪名,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一再辯稱係錯將告訴人誤認成其配偶,惟被告配偶與告訴人體型、容貌均不相同,被告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況本件得以查獲被告係因告訴人追躡被告過程中,有賴好心路人聽聞告訴人之求救呼喚而見義勇為壓制被告,被告卻於警詢中,透過被告之妻向好心路人嗆聲表示要追究路人妨害自由、傷害罪等語 上等情,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未審酌於此,量刑顯屬過輕。另被告本件犯行亦可能構成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嫌

,雖與起訴書記載之罪名不同,亦請一併依法審酌,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指該罪

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以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究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尚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關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確有乘告訴人獨自行走而未加防備,自告訴人左身

側通過,即伸出右手捏告訴人左側臀部一下之行為;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其遭被告捏其臀部後,旋即發現並質問被告,被告立即逃跑等節(見偵卷第33、131頁),可見被告僅係利用告訴人獨自行走,不及抗拒之際,突然捏告訴人之臀部一下,因時間過於短暫,尚不足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形成及行使,是此種偷襲式破壞他人與性有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之情節,依上開說明,應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可能構成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嫌,然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且遍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本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有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具體表現,而為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原審未及予以斟酌,量刑難稱妥適。故原審綜合勾稽相關證據後,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審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本件可能構成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嫌等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既有前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量刑:

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壓力及創傷,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LAS OZGUR(土耳其籍,中文名林塔拉)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ALAS OZGUR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ALAS OZGUR(土耳其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0時5分許,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AW000-H11311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獨自行走而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左身側通過,即伸出右手捏A女左側臀部一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經A女呼救及緊追TALAS OZGUR,並與其他路過民眾合力在○○區○○街00號將TALAS OZGUR壓制在地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TALAS OZGUR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7、131至132頁)、證人廖紀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見偵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91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壓力及創傷,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擺攤、已婚、子女在土耳其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則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有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依職權以為判斷。本件被告雖為外國人,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惟審酌被告與我國國民結婚,為合法之依親居留,居留期限至114年12月25日,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被告配偶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

本院基於被告婚姻與家庭之權利考量,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認本院前開諭知之刑度當已足使被告警惕,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