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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雲峰

梁宴芬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雲峰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梁宴芬,行經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67至65公里路段,與告訴人張易杰(所涉強制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王雲峰、梁宴芬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諸多車輛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國道公路上,先由被告王雲峰拉下副駕駛座車窗後,見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其右側車旁之際,對告訴人比中指,隨後被告梁宴芬亦將其右手伸出窗外向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王雲峰、梁宴芬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至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則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王雲峰、梁宴芬涉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易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採證照片8張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手比中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委由辯護人主張:當時告訴人在國道上持續一段時間有惡意阻擋行車之行為,被告2人為此表達不滿才有比中指之手勢,且各僅有一次,屬於短暫偶發之宣洩不滿情緒,並沒有持續擴散,其等用意並不是要貶抑告訴人名譽,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王雲峰、梁宴芬確有於111年6月9日下午2時53分許,由被告王雲峰駕車搭載被告梁宴芬,行經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67至65公里路段之時,因與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先由被告王雲峰拉下副駕駛座車窗後,見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其右側車旁之際,對告訴人比中指,之後再由被告梁宴芬將其右手伸出窗外向告訴人比中指一情,除業據被告王雲峰、梁宴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致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29-31頁、第114頁、原審易字卷第3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30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120019332號暨交通違規告發單、採證相片附卷可按(參見偵卷第77-93頁),且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分別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參見偵卷第119-127頁、原審壢簡字卷第99-105頁、第115-1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由是可見,被告王雲峰、梁宴芬先後對告訴人手比出中指之行為,顯然事出有因,則其2人除有藉此表達不滿情緒之外,是否有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已達到一般人無法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非全然無疑。

(二)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國道高速公路上,且當時之車流量非多,又無塞車減速之情事(參見原審壢簡字卷第115-129頁),則衡諸一般常情,駕車經過該處路段之其他車輛駕駛人或乘客之正常視線,均應在所在車輛之正前方,而被告2人先後比出中指之際,分別係從車內伸手至車窗邊或車窗外緣而為之,當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被告王雲峰在車內駕駛座上雖有2次比中指之動作,但時間相當短暫,各僅為2秒,而被告梁宴芬則係在被告王雲峰駕駛車輛加速向前之後,始有伸手比出中指之動作,然時間亦相當短暫,經過不到1秒即由被告王雲峰駕車向右切至外側車道而往前行駛,從告訴人視線已無法再看到被告梁宴芬有持續向告訴人比中指之動作(參見原審壢簡字卷第102-103頁勘驗內容、第124-125頁圖17至圖20),由此可知,雙方遭遇之過程極為短暫,若非處於與告訴人相同或相近之位置及視線角度,其他在道路上行駛中之車輛駕駛人或乘客,顯難輕易察覺被告2人有上開用手比出中指之即時、瞬間動作,是以被告2人上開比中指之手勢,雖帶有蔑視之意,既非反覆、持續出現侮辱含義之行為,已難逕認其主觀上存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更何況,本件案發時可在當場見聞者極少,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即屬輕微,至多造成告訴人主觀感情上之一時不快或難堪,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未因此就受到實質損害,則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以免過苛,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即表意自由)之規範意旨。

七、綜上所述,被告王雲峰、梁宴芬於案發時所為上開比中指之手勢,僅為即時、瞬間舉動,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侮辱含義之行為,已難逕認其係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且因在當場親自見聞此情之人極少,其冒犯及影響程度甚屬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客觀上亦未造成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實質損害,是以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王雲峰、梁宴芬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產生不滿,即在短時間內對告訴人比中指,以此方式對告訴人表意攻擊,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行為,強烈含有侮辱他人之意,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又案發處所為國道之高速公路上,顯屬多數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等僅因偶發之問題,即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顯非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是原審判決認被告等比中指之舉難有故意貶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意,顯有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

1、被告王雲峰、梁宴芬於案發時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以致雙方車輛在國道高速公路行駛中,互有反覆切換車道、加速向前或無故踩煞車等之不當駕駛行為,被告2人既係在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不斷升高衝突之過程中,始有比出中指之衝動行為,即便比中指之行為本身,確含有侮辱他人之意,可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然本案考量重點在於被告2人於案發以手比中指之過程,極為短暫,而非持續出現侮辱之行為,尚難逕認其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

2、又本件案發時雖係在多數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然實際可在當場見聞者極少,若非處於與告訴人相同或相近之位置及視線角度,其他在道路上行駛中車輛之駕駛人或乘客,顯難輕易察覺被告2人有上開用手比出中指之即時、瞬間動作,在此情狀下,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自屬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則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即未受到實質損害甚明。

(四)從而,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犯行,俱如前述,是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