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詩堯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黃瀅瑄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被 告 李思偉
黃祺雯
吳宗晏
黃湘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傷害」有罪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黃詩堯(下稱被告黃詩堯)亦就原判決關於其之有罪部分(即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其餘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準此,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關於「傷害」之有罪及無罪部分。則被告黃瀅瑄、李思偉、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等人被訴「毀損」部分(其中被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就此部分經原審宣告無罪;另被告黃瀅瑄、李思偉就此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未據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詩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另被告黃瀅瑄、李思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10日、50日,並宣告上開3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黃詩堯、黃瀅瑄、李思偉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堯知悉被告黃瀅瑄當時初懷
身孕,身體狀態脆弱,不堪碰撞,遑論重摔跌倒,竟仍出手推擠、拉扯被告黃瀅瑄,致被告黃瀅瑄撞到廣場座椅復重摔在座椅後跌入草叢,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擅自就被告黃瀅瑄過去痛苦經驗穿鑿附會,造成多次心理創傷,迄未與被告黃瀅瑄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未能罰其當罪。另被告黃詩堯因本件受有原判決所載傷害,原判決就被告黃瀅瑄、李思偉僅各處拘役10日、50日(上訴書誤載為「15日」),亦屬過輕等語。㈡被告黃詩堯原本具狀上訴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36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黃詩堯與證人黃琳為同性伴侶,僅因細故起爭執衝突,被告黃詩堯藉故深夜打電話打擾他人前來帶走證人黃琳離開,被告黃瀅瑄、李思偉原皆事不關己,均非事主,被告3人均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拉扯推擠互毆成傷,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受傷勢,被告黃瀅瑄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及被告李思偉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黃詩堯矢口否認犯行,甚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實指訴他人,企圖推卸責任,被告黃詩堯、黃瀅瑄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各請求730萬7048元、10萬1870元,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酌被告黃詩堯無前科,教育程度「高中畢業」,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瀅瑄無前科,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懷孕8個月待產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思偉另因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搬運工」,月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黃詩堯、黃瀅瑄所受傷勢、被告3人犯後態度等節),而為前揭被告3人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縱考量被告黃詩堯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助益不大,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原判決雖未及審酌此節,仍難謂量刑有何不當。
㈡至於告訴人黃詩堯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主張被告黃瀅瑄、李思偉成立重傷害罪並應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216頁);然觀諸上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乃民國「114年3月7日」,而本案衝突發生之日為「112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149頁),顯見告訴人黃詩堯為上開身心障礙鑑定之日距本案發生之日已將近2年之久,尚難認告訴人黃詩堯經認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與本案傷害案件間有因果關係,是以前揭告訴意旨難認可採。㈢從而,檢察官、被告黃詩堯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對被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3人被訴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湘婷、黃祺雯、吳宗晏於被告黃瀅瑄、李思偉毆打被告黃詩堯時,均有出手拉扯住被告黃詩堯,使被告黃詩堯無法閃避、離開,確有與被告黃瀅瑄、李思偉共同傷害被告黃詩堯之犯行,原判決未能審酌此部分而就被告黃湘婷、黃祺雯、吳宗晏所涉傷害罪嫌為無罪判決,容有未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觀諸原審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14、235
至243頁):被告黃湘婷1次欲拉開告訴人黃詩堯,2次拉開被告黃瀅瑄,分別係因告訴人黃詩堯猛力推擠被告黃瀅瑄(見原審卷第236頁之圖3)、為拉開被告黃瀅瑄遠離人群(見原審卷第238頁之圖6)、被告黃瀅瑄又乘機去打告訴人黃詩堯1下,即伸手拉開被告黃瀅瑄(見原審卷第239頁之圖9)。被告吳宗晏見被告李思偉突然跑入人群並朝告訴人黃詩堯揮拳,即一直拉開被告李思偉至衝突結束(見原審卷第238、240頁之圖6、10)。被告黃祺雯2次與證人黃琳拉開告訴人黃詩堯,第1次因告訴人黃詩堯推倒被告黃瀅瑄(見原審卷第236至237頁之圖3、4、5),不意被告李思偉突然跑入人群並朝告訴人黃詩堯揮拳,其即不再拉開告訴人黃詩堯,顯為避免與被告李思偉共犯之嫌;第2次因告訴人黃詩堯與被告李思偉扭打互毆雙雙跌入草叢,被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即分頭拉開告訴人黃詩堯、被告李思偉、黃瀅瑄,接著被告黃祺雯更是擋在被告李思偉與告訴人黃詩堯之中間,分開扭打雙方,杜絕雙方再有肢體衝突(見原審卷第239至240頁之圖8、9、10)等情節,而未見被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3人有何攻擊、傷害黃詩堯之舉。核與被告黃祺雯於警詢中供述:黃詩堯就很用力的推了黃瀅瑄,黃湘婷就去護著黃瀅瑄,我就去把黃詩堯拉開,黃詩堯可能看到李思偉衝過來要打他,就開始去打李思偉,我一樣拉著黃詩堯,接著吳宗晏趕快來拉著李思偉,後來吳宗晏被黃詩堯及李思偉2人壓在草叢等語(見偵卷第20頁);被告吳宗晏於警詢時供陳:黃詩堯好像要跟李思偉動手,我就擋在李思偉面前避免他們打起來,後來推推擠擠的我就被李思偉及黃詩堯推倒草叢裡等語(見偵卷第24頁);被告黃湘婷於警詢時陳稱:黃瀅瑄就徒手打了黃詩堯巴掌,結果黃詩堯就很用力的推了黃瀅瑄,我就去護著黃瀅瑄,黃祺雯跟黃琳就去把黃詩堯拉開,然後我有請吳宗晏把李思偉拉走,怕他跟黃詩堯起衝突,結果過程中,吳宗晏、李思偉跟黃詩堯不慎滑倒跌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大致吻合,已難認被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有傷害告訴人黃詩堯之意,或是與被告黃瀅瑄、李思偉共同傷害告訴人黃詩堯之犯意聯絡。至於告訴人黃詩堯固於偵查中指稱:接下來全部的人打我1人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證人黃琳亦於偵查中證稱:所有人一起毆打黃詩堯一語(見偵卷第139頁),然前揭指訴內容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遽採。
㈡綜上,本案尚難對被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逕以傷害罪
相繩。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述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之認定,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