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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興旺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胡興旺(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意閔(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知悉告訴人將頭探出紗窗,仍推動並關閉紗窗,使紗窗碰觸到告訴人頭部之事實,已經法院認定在卷。告訴人雖在遭被告關閉紗窗後,亦有自行關閉紗窗,以紗窗接觸自己頭、頸之行為,然告訴人自行操控紗窗左右移動,當會控制力道大小而不至於使自己受傷,與其在雙方衝突過程中,無預警遭被告徒手推動紗窗夾傷之力道是否無異,要非無疑。而告訴人既確有遭紗窗夾到頭、頸之事實,且於第一時間至醫院就診,縱其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告訴人之主觀描述,仍係由執業醫師透過詳細問診、視診、觸診後之判斷,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未對告訴人造成傷害,顯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請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㈠依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所製作如下內

容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2-1頁至第122-4頁):

⒈檔案開始時,紗門以内之室內區域站立女子為告訴人,告訴

人將頭伸出紗門外,並以右手扶住紗門;室外區域緊臨紗門處為1台機車,1車旁站有1人為被告。

⒉畫面顯示時間13:17:39至13:17:41之間(檔案時間00:0

0:06至00:00:07),告訴人持續將頭伸出紗門外與被告對話,並將左手伸出紗門外,此時被告有以右手放置在紗門中間橫桿上往告訴人方向推,紗門碰到告訴人右臉頰後又推離告訴人,碰觸時間短暫(見圖一至圖六)。

⒊畫面顯示時間13:17:41(檔案時間00:00:08)以後,告

訴人持續將頭伸出紗門外,告訴人的右手扶在紗門上,但被告與旁人講話,未再觸碰紗門(見圖七)。

可知被告雖有本件案發時間、地點,以右手推動紗門,使紗門碰觸告訴人臉頰之行為,然被告徒手推動該紗門碰觸到告訴人臉頰之時間短暫,且被告見紗門碰觸到告訴人臉頰後即又徒手將紗門推離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之右手始終扶在紗門上,未見告訴人因紗門碰觸到臉頰而有將頭縮進紗門內,或有以手推開紗門、撫摸臉頰等反應,反一直保持頭部伸出紗門外、右手扶在紗門上之姿勢,則被告前開徒手推動紗門之力道是否大到足使告訴人感到疼痛,並因此受有傷害,已非無疑。

㈡又本案發生時間為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1時17分許,告訴人

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下稱龍安派出所)報案後,至113年5月27日始首次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有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則其於就醫後經診斷病名為「頭昏、噁心、右耳耳鳴。疑似雙眼結膜充血」等症狀,是否與被告前開行為有關,亦屬有疑。告訴人雖另提出其於113年11月28日頸椎磁振造影檢查之結果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北投門診病歷,主張其於本案案發後,經診斷頸椎第3至4節中央區域和頸椎第4至5節右側關節下區域有微小椎間盤突出,伴隨頸椎第4至5節有神經孔狹窄之情形,且持續追蹤就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然依前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並未見被告推動紗門有碰到告訴人頸部之情形,告訴人於案發後首次就醫時,亦未經診斷其頸部有何相關症狀,已難認告訴人嗣後主張其前開頸部之症狀與被告之行為有關。況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0月8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63430號函所附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記載:病人於114年2月17日至北投門診復健科因頸部疼痛併右上肢及右下肢麻木約有8個月(從113年6月開始)而就診,神經學檢查發現右側肢體對痛感減弱,四肢深層肌腱反射有增加,右側Babinski反射為陽性,肌力為正常,頸部X光檢查並無骨性病變,故需排除頸部脊髓病變,無法判斷如可能遭外力撞擊所致,該外力之力道、次數需達何種程度方會造成該疾病之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僅可知告訴人主訴其自113年6月開始有頸部疼痛併右上肢、右下肢麻木,遲至114年2月17日就診,經診斷後排除有頸部脊髓病變之情形,但並無法判斷告訴人所述症狀是否與外力撞擊有關,自無從執以為認與被告前開行為有何關聯。

㈢再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魯祖安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是因為

被告將衣服用衣架掛在我們的窗台,雙方有些口頭爭執,告訴人頭就伸出紗窗外與被告談話,被告應該是一時氣憤,就很用力將紗窗關起來,告訴人的側臉就被夾到,有頭暈不舒服,沒有外傷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媽媽是隔著紗窗在跟被告吵架,頭在紗窗旁邊,被告在吵到狠生氣的時候就用手把紗窗門關上,夾擊到告訴人右邊的頭部,我有馬上制止被告這個行為,告訴人也將頭縮回去,被告關紗門的力道有點像是生氣甩門的力度,我認為是會造成受傷的力量,告訴人當下受到驚嚇,沒有表示什麼,我有看到他右側有受到撞擊的痕跡,臉頰紅紅的,晚上告訴人就表示覺得頭暈不舒服,也有說頸椎不舒服,我就馬上帶他去警局報案,問他要不要掛急診,告訴人覺得急診費用很貴,想隔天上班的時候自己請假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可見證人魯祖安就案發當下,告訴人之臉部是否有因被告推動紗門夾傷而有受傷痕跡一節之證詞前後不符,所證告訴人當下頭有縮回去、其係因告訴人當天晚上表示身體不適後帶同告訴人報案等語,亦與前述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及告訴人實際上係於當日下午2時2分許報案一情未合,自難排除證人魯祖安為告訴人之子,所為證詞有迴護告訴人之嫌,而無從以證人魯祖安未盡相符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依卷附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前開徒手推動紗門碰

觸告訴人臉部之行為,有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暈、噁心、右耳耳鳴、疑似雙眼結膜充血等傷害,是在無法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對被告有罪確信程度之情形下,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即屬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興旺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8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胡興旺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胡興旺為林意閔之隔壁鄰居,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1時17分許,在林意閔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門口,因胡興旺在林意閔裝設與隔鄰相連之紗窗、紗門上掛置衣物,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糾紛,胡興旺可預見林意閔斯時將頭探出紗窗,若強行關上紗窗將造成林意閔之頭、頸部遭夾傷,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徒手將前揭紗窗關上,致使林意閔之頭、頸部遭紗窗夾傷,並受有頭暈、噁心、右耳耳鳴、疑似雙眼結膜充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意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魯祖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⒈卷附監視器畫面及截圖距離案發地點甚遠,所錄得之畫面不足以認定被告關閉紗窗時確有碰撞林意閔。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為告訴人之自述,並非具體傷害結果等語。經查:

㈠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確有於畫面

顯示時間「2024/05/26 13:17:40」至「2024/05/26 13:1

7:41」間,推動並關閉紗窗並使紗窗觸碰到告訴人之頭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簡上卷第80至81頁)。

㈡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有有造成林意閔受傷之結果:

⒈普通傷害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

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於

「病名」欄所記載之內容為「頭暈、噁心、右耳耳鳴、疑似雙眼結膜充血」,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偵卷第23頁)。而頭暈、噁心、耳鳴均為患者對其身體感受之主觀描述,並非法律上所謂之「傷害結果」。至於「疑似雙眼結膜充血」之記載既稱「疑似」,表示為告訴人診治之醫療人員亦無法確定患者有雙眼結膜充血之情形,故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此部分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佐以告訴人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求診之門診紀錄中,「主觀描述」欄記載之內容為「right ear tinnitus, mild nausea, headache and dizziness afte

r right neck hitting by 紗門 yesterday」(直譯為:昨日遭紗門碰撞右頸後,出現右耳耳鳴、輕微噁心、頭痛及頭暈),而「客觀描述」欄則記載「no significant open wound, stable gait, walking in, Patien

t arrive hospital by MRT」(直譯為:患者搭乘捷運前來,無明顯開放性傷口。步態穩定,能自行行走),足見上開診斷證明中關於「頭暈、噁心、右耳耳鳴」確係告訴人之主觀描述,並非醫事人員依告訴人之病理診斷結果所認定之疾病或傷勢。

⒊再者,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關閉紗窗碰撞告訴人,然告

訴人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5/26 13:17:45」至「2024/05/26 13:17:48」間,亦有自行關閉紗窗且使紗窗接觸告訴人頭、頸部之事實。告訴人關閉紗窗之力度、關窗時接觸自己頭、頸部之力度,與被告所為並無明顯差異,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簡上卷第85至87頁)。因此,告訴人所稱頭暈、噁心、右耳耳鳴、疑似雙眼結膜充血之情形,亦不能確定係因被告之行為所導致。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從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