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適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適欽(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至7月1日間,在19位○○○○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LINE群組內,16次反覆持續謾罵官朝永為「Mr. Liar」(即「騙子先生」),被告發言時已非衝突現場、部分更為與公共事務無關之短暫言論,已足使不瞭解糾紛源由之住戶對官朝永為負面人格認定,被告學歷甚高,多次對其他社區住戶提起妨害名譽之民、刑事訴訟,對於妨害名譽構成要件知之甚詳,其接續16次謾罵官朝永為「Mr. Liar」,其侮辱之主觀故意甚明。原審以「謾罵之動機」認定被告無侮辱故意,顯有違誤。
㈡官朝永係因受被告於討論社區律師費用爭議時點名,方會參
加討論,過程中均未曾謾罵被告,何來自願參與爭端?又被告於謾罵之際,次次將官朝永之姓名前加記「Mr. Liar」,並非針對同一事務之討論,再以官朝永為律師,誠信為第一守則,若將此二者連結,將使律師形象受到貶抑,受有實際損害,是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8段參照)。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61、62段參照)。㈢經查:
1.本案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官朝永之證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並予以綜合審認後,認定被告雖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對話群組中對官朝永稱「Mr. Liar」等語以表達「官朝永說謊」之意思,並使官朝永感到不快,然由對話脈絡中可知被告係針對「被告於111年8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管委會該時主任委員賈玉玲、監察委員陳世麟及總幹事謝鎮宇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官朝永擔任該案被告之委任律師,是否有權請求○○○○管委會支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公共事務議題,因官朝永於群組內回應:「當初總幹事給我的訊息是進入訴訟程序前就暫不委任,有鑑於兩位被告不擅言詞,所以就先擬具答辯狀,送交法院,希望由調解委員來勸退原告,不料黃適欽堅持不撤,於是全案進入訴訟程序,法院通知原告繳納訴訟費用,這時我才擬具委任契約書及委任狀後,送交法院並請款,這是律師通常的作業程序,而黃適欽也繳了裁判費,表示他有告到底的決心,不料他後來竟然主動撤回訴訟,大概是收到答辯狀並發現被告有委任律師,已經毫無勝算之可能,才會撤回吧!」後,其中有關系爭民事訴訟「究否已經進入訴訟程序」、「被告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後有無繳納裁判費」等節,核與客觀事實存有出入,被告認官朝永所述不實,而在○○○○管委會群組內,對此事發表指摘官朝永「說謊」,所指並非全無依據,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侮辱故意之「無端謾罵」,就被告之表意脈絡、與官朝永之關係、雙方言語衝突情境等予以整體觀察,被告發言雖持續2日,仍可見係持續就同一事務為討論,且參與該群組之成員均可透過對話紀錄理解始末,難認已使官朝永之社會名譽受到實際損害。又官朝永發表前開言論後即屬自願加入前開議題之論爭,可預見將會面對相關人士質疑,是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回應質疑官朝永所述不實為「說謊」,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2.細觀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次發言脈絡(見他字卷第31-51頁),約可分⑴群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接續數分鐘內、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11約於1小時內之發言,⑵群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15之接續發言等,而:⑴群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發言始於被告針對官朝永同日下午3時49分發言「最後還是推前總幹事」,官朝永此發言其前提即在於就系爭民事訴訟支付律師費之時程進行回應,待官朝永為發言後,其後無其他議題介入,被告、即其他人連續針對系爭民事訴訟、○○○○管委會會議紀錄表示其意見,被告一再請求官朝永、其他相關人士為說明,⑵群與⑴群中間除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12、張貼天氣預報、向群組成員早安等3則發言外,又開始⑵群之發言,被告更在期間張貼系爭民事訴訟之文書照片等,是以上開發言前後、期間,因無其他議題介入,明顯可見均係討論系爭民事訴訟中官朝永支領律師費之適當性議題,且原判決附表編號1肇始於官朝永對前開議題之主動發言,被告其後之發言仍在前開議題中「時序」衝突,雖非屬物理空間之「現場」,然於網際虛擬空間中,仍可認為屬「衝突現場」、針對同一事物之討論無疑。上訴意旨指:官朝永並非自願加入論爭,被告發言並非在「衝突現場」、並非針對同一事物討論云云,顯與卷證不符。
3.至⑴、⑵群中間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2、張貼天氣預報之發言,上訴意旨認核與前開系爭民事訴訟支付律師費用議題無涉云云。然我國民間傳說中,雷公不僅掌管雷電,尚具有懲罰惡人、驅邪避凶的能力。作誓者,即多以「天打雷劈」為應報,是說謊者,會遭雷劈,亦為我國民間流傳。是原判決附表編號12雖引天氣預報「下雨」,乍看與其所論之事項無關,然此隱喻雷雨相伴,說謊、作惡者應小心雷劈,而由⑴、⑵群組前後文義以參,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發言,仍在暗喻「官朝永說謊,應小心雷劈」,則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發言與前開議題之公共事務無關,恐有誤會。
4.又依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照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被告所為言詞,雖屬反覆持續出現,然亦非全屬無端恣意謾罵,更非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是否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達致使官朝永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實堪存疑。至官朝永所指損及「律師身分之特殊誠信要求」乙節,因被告發言討論之議題本即針對官朝永之行為「是否損及律師身分之特殊誠信要求」提出質疑,而質疑其誠信又與系爭民事訴訟支領訴訟費用密不可分,縱使造成官朝永不悅,但於討論此一議題時,官朝永應從寬容忍此等負面回應言論,從而被告於討論前開議題時重複質疑官朝永「說謊」、進而使用「Mr. Liar」稱謂指稱官朝永,尚難認已逾越一般合理忍受範圍。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處罰,於個案權衡表意人言論與他人名譽權時,不宜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原審因認被告行為難認與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㈣另被告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99號
卷證、聲請傳喚證人國樸、謝鎮宇、李欣和、聶吉生、朱瑞池、陳世麟、李賈玉玲等人,以釐清○○○○管委會就系爭民事訴訟支領律師費用之相關決議過程、原判決附表所示對話之始末。惟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係為討論系爭民事訴訟應否給付律師費用之公共議題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適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適欽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適欽與告訴人官朝永均為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700巷「○○○○」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至7月1日之附表所示期間,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管理委員會群組內,以附表所示之「Mr.Liar」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參、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說謊的事實,且事關社區公益,我是社區主委,在合理查證後才做這樣的評論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均為「○○○○」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其等並均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112大鵬第24屆管委會」之成員,在群組內可與其他成員共聞訊息,被告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前開群組發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所標示之「@charles官律師」或所稱「官大律師」均指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23至14頁),並有各該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至4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前曾於111年8月8日另向本院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請求斯時之○○○○管委會主任委員賈玉玲、監察委員陳世麟及總幹事謝鎮宇(下稱賈玉玲等3人)執行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等事,經本院以111年度店司補字第678號分案受理,賈玉玲等3人復於同年月11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而後○○○○管委會於同年17日召開例會,經與會委員表決同意委請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協助賈玉玲等3人打官司,如被告「於程序準備庭前撤告則不請」。告訴人隨即於翌日即111年8月18日為賈玉玲等3人提出民事答辯狀及民事委任狀(簽署日期記載為111年8月11日),表明本案無調解必要,請本院逕行訴訟程序等語。告訴人復於111年10月18日檢附收據通知○○○○管委會給付律師費4萬元,經○○○○管委會於111年11月8日如數匯款給付。另本院將前開民事事件改分為111年度訴字第4213號,並於111年11月2日裁定命被告即該案原告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1年11月9日送達被告後,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撤回前開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狀、○○○○管委會111年8月17日例會議紀錄、民事委任狀、民事撤回起訴狀、付款通知書、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9至111、115至123、127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案卷確認無訛。
三、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在前開LINE群組,即向陳世麟稱「你應該要好好解釋去年為什麼要支付4萬給官朝永」等語,對○○○○管委會給付律師費予告訴人之事提出質疑,而後於同年6月30日,再提出前述告訴人請求○○○○管委會付款之通知及收據照片,要求告訴人及陳世麟確認當時委任時間、付款時間,並質疑告訴人請求付款當時應尚無收受本院準備程序開庭通知,告訴人隨後於群組內回應:「當初總幹事給我的訊息是進入訴訟程序前就暫不委任,有鑑於兩位被告不擅言詞,所以就先擬具答辯狀,送交法院,希望由調解委員來勸退原告,不料黃適欽堅持不撤,於是全案進入訴訟程序,法院通知原告繳納訴訟費用,這時我才擬具委任契約書及委任狀後,送交法院並請款,這是律師通常的作業程序,而黃適欽也繳了裁判費,表示他有告到底的決心,不料他後來竟然主動撤回訴訟,大概是收到答辯狀並發現被告有委任律師,已經毫無勝算之可能,才會撤回吧!」等語,此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1、93至95頁)。
四、綜參前開各情,可知被告對於賈玉玲等3人提出民事訴訟後,○○○○管委會係以「於程序準備庭前撤告則不請」之附條件方式同意支應賈玉玲等3人委託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之4萬元律師費用,而告訴人在該決議作成後,隨即為賈玉玲等3人向本院提出答辯狀及委任狀,並請求不予調解而逕行訴訟,隨後又再通知○○○○管委會給付律師費,被告則係在此之後才經本院通知補費,旋即撤回訴訟。此等時序經過,與告訴人前開於群組內所稱其係先擬答辯狀送交法院,希望由調解委員來勸退被告,未料被告不願撤告,於是全案進入訴訟程序,其才擬具答辯狀及委任狀送交法院並請款之過程,顯然有所出入。被告提出前開質疑並獲告訴人回覆後,隨即於同一群組稱「各位委員...列一張表,用發生的時間當軸,列一下囉,就可以發現官朝永大律師...說謊啦!!!!」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可見其係因認客觀事實與告訴人陳述有別,而指稱告訴人所述不實。且其除於同一群組內接續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指稱告訴人為「Mr.Liar」外,另有張貼前開○○○○管委會例會議紀錄內容,並稱「像這樣決議內容,白紙黑字,還強行的4萬支付出去」、「不是說好了準備程序庭開庭前撤告...就不請嗎」等語(見他字卷第191、195頁),依發言前後脈絡觀之,可見其除認告訴人所述訴訟經過與事實有別外,亦認為其既未補繳裁判費即撤回訴訟,依○○○○管委會前開決議所附條件,即不應支付告訴人律師費用。
誠然,告訴人已為賈玉玲等3人之訴訟提出答辯狀,而有勞務支出,然○○○○管委會應否為此支應律師費用,依決議內容仍應視訴訟進度而斷,則告訴人所述之訴訟經過即與其請領費用之正當性相關。被告因認為告訴人所述不實,影響社區公款給付正確性,而在○○○○管委會群組內,對此事發表指責告訴人之評論,所指並非全無依憑,已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無端謾罵之侮辱犯意而為前開行為。
五、再參被告係在○○○○管委會LINE群組內,就告訴人所述之訴訟經過及社區付款予告訴人之正當性提出質疑,兼以指責告訴人為「Mr.Liar」,其用語固屬尖酸,然就其表意脈絡、與告訴人之關係、雙方言語衝突情境等予以整體觀察,仍堪認係因討論公共事務衍生糾紛,告訴人亦自願加入爭端,發表前開陳述,又被告指責告訴人言語不實之過程,雖依附表所示,自111年6月30日延續至111年7月1日,惟仍可見係持續就同一事務為討論,且參與該群組之成員均可透過對話紀錄理解被告出言指責之始末,其等既已知悉被告、告訴人間之衝突經過,對於被告之言行自必有其判斷,亦未必會認同或接受被告所為之侮辱性評價,是尚難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評論,已足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受到實際損害。況且,在本案脈絡中,告訴人尚不具結構弱勢者之身分,而被告所言亦不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參以前開法律解釋意旨,本案亦尚難逕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客觀上已屬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至於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事律師工作,被告在這個多人群組裡面罵我,對我傷害很大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然此僅係告訴人片面感受,核屬其名譽感情範疇,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障之名譽權範圍,無法逕伏被告擔負刑法公然侮辱罪責。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附表編號 時間 言詞 1 112年6月30日 15時51分許 @charles 官律師 你怎麼知道?你好厲害喔....官大律師...Mr.Liar... 2 112年6月30日 15時52分許 喔...又打雷囉...Mr.Liar... 3 112年6月30日 15時53分許 @charles 官律師 我去查一下最近這幾天的天氣....打雷情況下...不要出去喔...Mr.Liar 4 112年6月30日 15時58分許 @charles 官律師 還是你比較清楚..做一份吧!!!Mr.Liar 5 112年6月30日 15時59分許 @陳世麟 你到底有沒有把0817的會議紀錄跟Mr.Liar官大律師說清楚啦!!!!!!?? 6 112年6月30日 16時07分許 @charles 官律師 還是你要解釋一下...會議決議的意思....Mr.Liar 7 112年6月30日 16時40分許 @James陳 你幫忙一下..問一下 陳世麟...到底有沒有跟官大律師Mr.Liar說清楚0817決議內容? 8 112年6月30日 16時57分許 怕打雷啊...我擔心Mr.Liar出門... 9 112年6月30日 16時58分許 @charles 官律師 對吧!!!!Mr.Liar 10 112年6月30日 17時15分許 @charles 官律師 沒出過庭 寫2張紙...去頭去尾..拿4萬.....果然是"大律師"等級 ....Mr.Liar... 11 112年6月30日 17時42分許 @charles 官律師 Mr.Liar....何時寫好申請書??通力訴訟案 相關文件 隨時準備好.... 12 112年6月30日 20時54分許 @charles 官律師 Mr.Liar,未來幾天都會打雷喔! 13 112年7月1日 9時25分許 話說@charles 官律師 Mr.Liar 在10月18日發函管委會催款..要趕緊拿到這筆4萬的款項...甚至都把"收據"都一起送到了.... 此時@陳世麟 展現了積極作為...再加上來了一位新任總幹事不清楚狀況下(不是謝總幹事喔!!)於是在11月1日,也就是距離18日後的2個星期...緊接著是簽核通過的是11月2日當時的財委,再緊接著是11月3日簽核同意支付的監委@陳世麟...當然最後就是11月7日簽核通過的主位...然後11月8日...@charles 官律師 Mr.Liar就收到錢囉... 14 112年7月1日 10時46分許 還有問題嗎?我可是沒有騙喔!!Mr.Liar 15 112年7月1日 11時02分許 @陳世麟,11月3日,簽核的文件裡,就有Mr.Liar的催款函啊!還有4萬的收據附在裡面啊!..你有什麼問題嗎?還是你沒有看到?這個爭點,我請檢察官查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