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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丞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張家丞(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各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72、73、98、99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竊盜、加重強盜未遂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年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11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中之竊盜、加重強盜未遂罪,與本案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且本案距前揭徒刑執行完畢日不足2年,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持剪刀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造成告訴人滿三得科技有限公司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在監、無力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損害,復參酌被告所陳專科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室內設計、日薪新臺幣(下同)3,400元,需扶養母親,個人患有心律不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尚屬妥適。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謊稱符合自首減刑要件,浪費程序資源進行調查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且從未提及贓物下落,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可見其雖承認犯罪,但並非真心悔悟,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基此,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並未矢口否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犯行既經認定,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量刑時,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又被告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為賠償,然原判決業已斟酌此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於被告於原審中主張符合自首要件,無非僅係防禦權行使之一環,尚難執為從重量刑之原因。是被告與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所提起之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丞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居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號1

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耳機壹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累犯部分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被告前因竊盜及強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前案中亦有財產犯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1年多,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主張有自首云云,然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告訴人於113年3月1日報案,警方業於113年4月8日前已循線查得被告涉有犯罪嫌疑等情,有卷內證據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11月14日函暨附件職務報告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無構成自首甚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持剪刀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尚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室內設計,日薪新臺幣(下同)3,400元,需扶養母親,患有心律不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耳機1副,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犯罪所用未扣案之剪刀1支,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29號被 告 張家丞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3樓(臺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A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20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5樓之三創生活園區滿三得櫃位內,持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剪刀,將貨架上由李垣璋管領之EPOS牌耳機1副(型號:ADAPT660、價值新臺幣1萬6,980元,下稱本案耳機)之防盜繩剪斷後,未結帳即將本案耳機攜出店外而得手。嗣李垣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垣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丞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垣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3 1.警製沿途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2.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耳機同型號之耳機及估價單、防盜繩照片5張、被告以臉書帳號「張柏承」將本案耳機上架販售之臉書頁面截圖1張、被告至再生工場二手雜貨舖銷贓之買斷交易証明單(單號:B64241號)及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各1張 3.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耳機1副,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