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鴻選任辯護人 胡大中律師
陳安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鴻與告訴人林明鶴係堂兄弟關係,告訴人許金治則為告訴人林明鶴之母,被告、告訴人林明鶴與包括林基益、林純守等8名林姓親屬,於民國112年8月5日,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不特定人得以隨時進出之會議室內,就繼承事宜進行協商討論,豈料,被告與告訴人林明鶴因故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及傷害之犯意,在該會議室內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骯髒鬼、膽小鬼、你和你母親就是垃圾事做很多…你家沒人要去走走是因為你家骯髒」等語,辱罵告訴人林明鶴及許金治,貶損其等社會評價,進而以「我跟你說,吃阿姑的茶啦,阿姑那時三叔死好心去他家關心一下子,一百萬就拿去;你(指林財旺)不要跟他(指林明鶴)說,他說你家是小偷,偷拿他們家幾千萬的茶葉,你還要理他」等,指摘告訴人林明鶴在外造謠林財旺偷賣他人茶葉之不實事項,損害告訴人林明鶴之名譽,被告進而步行至告訴人林明鶴身後,腳踹林明鶴所坐之椅子並與之拉扯,使告訴人林明鶴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金治、林明鶴、證人即在場人林純守、林基益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及告訴人林明鶴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林明鶴係堂兄弟,並有於前揭時、地參與家庭會議,討論繼承事宜,我情緒有比較激動,但沒有故意毆打告訴人林明鶴,至於我所說買賣茶葉的事,家族的人都知道,我並沒有誹謗、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明鶴為堂兄弟關係,告訴人許金治為告訴人
林明鶴之母親,被告、告訴人林明鶴及林基益、林純守等8名親屬,於112年8月5日下午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社區」之會議室內,就繼承事宜進行協商論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明鶴、許金治於偵訊中、證人林基益、林純守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77、78、97至99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上開會議過程中確講述:「幹你娘、幹你娘機掰、骯
髒鬼、膽小鬼、你和你母親就是垃圾事做很多…你家沒人要去走走是因為你家骯髒」、「我跟你說,吃阿姑的茶啦,阿姑那時三叔死好心去他家關心一下子,一百萬就拿去;你(指林財旺)不要跟他(指林明鶴)說,他說你家是小偷,偷拿他們家幾千萬的茶葉,你還要理他」等語,業據告訴人林明鶴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林基益於偵查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8頁、第97頁至第98頁),且有當天開會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5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按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譽權,如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者,為具體之事實,即為誹謗,如未有具體事實,則為侮辱。兩者同在保護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社會人格、名譽人格),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名譽感情),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仍須探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亦即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開會時會議時不公開,不符合公然要件云云。惟所謂「公然」者,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依○○○○社區會議室使用管理辦法第2點規定:「二、使用對象及收費:1.本社區住戶一律免費使用。2.非本社區住戶,如住戶需邀請外人進入使用,在無包場情形下,前半小時免費使用,之後須按規定收費(1小時/100元)。3.包場需事先提出申請,直接按照申請時間使用並按規定收取費用(1小時/100元),無前半小時優惠。」(見原審卷第179頁);被告、告訴人林明鶴及其他家族成員預約並使用社區大樓之會議室討論繼承事宜,則當下該會議室之空間,固無其他第三人進出之可能,屬非公開之場合,惟在場既有被告、告訴人林明鶴及其他家族成員,揆諸前揭說明,已達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自符合公然要件。
2.然被告與告訴人林明鶴間因討論繼承事宜,雙方進而不睦,被告遂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骯髒鬼、膽小鬼、你和你母親就是垃圾事做很多…你家沒人要去走走是因為你家骯髒」,依當時情境,被告口出穢語,係雙方在衝突當場所為之一時性言語攻擊,且依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被告在家族會議中,因繼承事宜而與告訴人林明鶴有所爭執,被告上開不雅詞語僅係對告訴人林明鶴及其家人表達其不滿,在場之人均為被告與告訴人林明鶴之家族成員,咸知被告口出惡言之緣由,雖被告用詞粗俗不雅,損及告訴人林明鶴、許金治之感情名譽,而使告訴人林明鶴、許金治感到難堪、不快,惟該用語係被告處於情緒激動下所為,且係其對告訴人林明鶴及其家人之行事作風為批判之意,縱有負面性質,然此係伴隨個人主觀負面評論而來之必然附帶效果,基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能僅因告訴人林明鶴、許金治主觀上有不快之感,即率以刑罰苛責被告,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侮辱犯意為之,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
㈤被訴誹謗部分:
1.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對人民言論自由之最大限度尊重與維護,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運用應僅「明顯」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始足當之,否則倘任憑鉗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職此,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端視其有無誹謗之真正惡意(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又按發表意見與事實陳述迥不相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涉真實與否,為避免媒體於發表評論或陳述意見前陷於自我檢查之恐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縱意見評論用語失之厚道或手段有欠高尚,造成人民個人權利受損,祇須內容未脫逸「合理評論原則」(①意見表達而非事實的陳述、②與公眾利益有關、③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已眾所周知或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④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為唯一目的),言論自由之保障仍應優於個人利益維護。有疑問者,乃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表言論之過程中夾敘處理,造成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參諸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始應考慮事實真偽,以判斷行為人是否出於善意或具有真正惡意。
2.證人林基益於偵查結證稱:一開始大家就吵起來了,被告確實有講告訴人許金治偷賣七姑姑的茶葉,事實上真的有這件事,因為七姑姑有跟我們說,所以我們才會知道告訴人許金治真的有做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97、98頁)。衡以證人林基益與被告、告訴人均為親戚,諒無干冒偽證刑責故意虛偽證言而偏坦被告之理,可見告訴人許金治與林椿榕間確有茶葉買賣糾紛,並為被告、告訴人林明鶴及其家族人員所知悉,不論盜賣茶葉一事是否為真,被告在家族會議中講述上開曾經發生並為家族成員聽聞之事件,況被告、告訴人林明鶴及其家族成員對於該茶葉買賣紛之看法各有不同,難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係出於真實惡意,而憑空虛捏足以貶損告訴人林明鶴及許金治名譽之不實內容,自難遽以誹謗罪相繩。
㈥被訴傷害部分:
1.告訴人林明鶴於112年8月5日16時34分前往台北慈濟醫院就診,其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勢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7頁);經本院向台北慈濟醫院函調被告就醫紀錄,據該院病情說明書記載:被告因右上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於112年8月5日來院急診,自述被親戚小孩用拳頭打右上臂、右臀,無開放性傷口,經診影像學檢查與處置後於該日離院等語,有該院函附病情說明書、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醫學影像部檢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告訴人林明鶴於偵查指述:在會議中,被告衝過來踹我一腳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惟告訴人林明鶴並未指明被告當時係踹其何身體部位;且證人林基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踹告訴人林明鶴的椅背,不是直接踹告訴人林明鶴,告訴人林明鶴也沒有跌倒;告訴人林明鶴報警後,有2位警察到場,有初步看告訴人林明鶴的身上有無明顯外傷,警察有說目測沒有明顯外傷,如果林明鶴堅持要提告,就請他們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他字卷第98、99頁);核與上開被告所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之受傷部位不合。
況證人林純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到的過程是告訴人林明鶴坐在椅子上,被告起身過去作勢要打人,我不確定被告踹到椅子還是人,後來長輩有出來制止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亦無法證明被告踹腳之行為有無致告訴人林明鶴受傷。故告訴人林明鶴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係告訴人指述被告踹其一腳之行為所致,已有可疑。
3.經原審勘驗獲報到場處理糾紛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其過程略以(見原審卷第232、233頁):
⑴檔案名稱「2023_0805_154516_593」部分:
員警:有沒有外傷?林明鶴:剛剛打我也不曉得。
員警:沒有啊。
林明鶴:應該不算有。
⑵檔案名稱:2023_0805_155416_596」部分:
員警:主要是傷害,那就是,就是驗傷單。
林明鶴:好。
員警:對啊,你要的話……林明鶴:我等下、我等下去、我等下去醫院做一下。
員警:嘿阿,阿事後……林明鶴:有沒有就看醫院怎麼開阿。
員警:對啊,因為這樣看,要打到傷,比較難啦。
林明鶴:對啦。
員警:嘿啊,所以……林明鶴:可是我覺得我們該做的就照流程走啊。對啊。
員警:嘿啊,沒關係啊,那個都是你的權益。
林明鶴:我知道。
4.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林明鶴在第一時間已向到場員警表示並無受傷之情,且員警詢問告訴人林明鶴有無受傷之過程中,告訴人林明鶴亦有展示其手臂狀況予員警確認,依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檔案畫面,並未見告訴人林明鶴之右手臂有何明顯傷勢(見原審卷第236頁),故告訴人林明鶴指訴遭被告毆傷乙節,殊值存疑。
5.又上開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僅能證明醫生在為告訴人林明鶴看診時,告訴人林明鶴受有前揭傷勢,仍無從認定該傷勢係被告所造成,蓋所謂挫傷,係指鈍性直接打擊於身體所導致的非開放性傷害,如撞擊、棒打等,挫傷沒有傷口,受力於軟組織(包括皮膚、皮下脂肪、肌肉、肌膜、肌腱、神經、血管等)導致局部腫脹瘀青。易言之,造成挫傷之原因多端,在告訴人林明鶴在員警到場處理後,至前往台北慈濟醫院就診之期間內,是否有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告訴人林明鶴前揭傷勢,亦非無可能,實難僅憑告訴人林明鶴之片面指訴,率認被告有其所指之傷害犯行。
6.雖證人林純守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被告應該有揮拳,記得告訴人林明鶴應該是有跌倒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然其後嗣後改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揮到告訴人林明鶴,也不確定告訴人林明鶴有沒有跌倒,我沒有特別記得告訴人林明鶴是從地上還是椅子上起身等語(見他字卷第98、99頁)。
其證言前後不一,不足為據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誹謗、傷害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㈧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①聲請傳喚證人林椿榕,以證明
確實告訴人許金治有向證人林椿榕購買茶葉發生糾紛之事;②聲請傳喚證人林鄒環,證明告訴人林明鶴曾因告訴人許金治向他人表示林鄒環偷茶葉一事而帶禮門登門向林鄒環道歉;③聲請傳喚證人林基益、林純守,以證明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林明鶴;因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見本院卷第61、115頁),且本件事證已明,前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林明鶴、許金治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公然侮辱罪部分:本案中是否屬於「包場」依○○○○社區會議室使用管理辦法第2點第4小點及第5點規定可知,本案會議室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之社區大樓公共空間,加上既無上鎖之措施,也隨時可能有住戶來上網或是閱覽書籍或雜誌,是該處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原審判決認定已有不當。本案被告、告訴人林明鶴與其他8名林家親戚,為商討林家先祖所傳承下來之祖產内容與分配方式,僅係繼承雙方意見不一致,且在場之告訴人林明鶴未有對被告口出惡言或主動挑起雙方爭端之情事,而被告竟僅因一時不滿,在上開公共場域空間,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林明鶴與許金治,依一般社會通念係乃屬輕蔑之詞,使告訴人林明鶴等2人之名譽人格遭到貶抑而受有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應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惟原審判決逕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㈡誹謗罪部分:被告向在場之數位林姓親戚宣揚「你(指林財旺)不要跟他(指林明鶴)說,他說你家是小偷,偷拿他們家幾千萬的茶葉,你還要理他」等內容,特意指摘告訴人林明鶴有強佔茶葉及誣陷訴外人林財旺係偷拿自家上千萬元茶葉之小偷等虛構故事,將傳言及誹謗之字句散布林姓家族間,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林明鶴名譽之犯意,審酌證人林基益及林純守之證述內容,從未提及有聽聞此事,而被告本即想分別向林姓親戚散布有關告訴人林明鶴之上開不實消息,欲使林姓宗親對告訴人林明鶴造成道德負面影響以達成祖產分配可得之利益,可見被告早已預見其所為將導致告訴人林明鶴之名譽受貶損之不利影響,猶仍為之,難謂主觀上不具備誹謗之故意,不得主張真實惡意原則或善意發表可受公評言論等阻卻違法事由,其所為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未審究上情,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另依卷內茶葉寄賣契約,後續由林椿榕於當時之寄賣契約中簽收結清款,足認告訴人許金治與林椿榕間之茶葉寄賣及買回均屬正常買賣交易,並已經投資結清。況被告亦自陳是他跟林椿榕說告訴人許金治一家吃林椿榕家茶葉一事等語,足認林椿榕之上開消息來源來自於被告,然究竟有無「偷賣」一事,卷內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係徒憑其個人揣測即誹謗告訴人許金治,而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為真實甚明。被告利用召開家族會議之方式,藉由會議中傳播於眾,其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具有相當影響力,亦有較高查證義務。㈢傷害罪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故意為之,然審酌本案相關案情及被告涉犯傷害行為之錄音譯文,足認被告當日與告訴人林明鶴確有發生身體接觸。另告訴人林明鶴受傷後即於當日至醫院就診,且告訴人林明鶴受傷部位及過程與證人林基益所證相符,足見告訴人林明鶴所證遭被告傷害之經過應屬可採,其傷勢即為被告所致無訛。若原審仍有疑義,自應調取告訴人林明鶴之病歷資料以資認定,而非遽以認定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林明鶴之情,是原審判決認定顯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又告訴人林明鶴在衝突發生後警察到場時向到場員警表示並無受傷之情,然當下衝突發生後警察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對於告訴人林明鶴之有無受傷狀況,僅是排解糾紛,並初步查證而非進行實質調查程序,且警方或告訴人林明鶴本人均非醫療機構,警方事後初步查證並依規定回報,是告訴人林明鶴當時此舉回應尚與常情無違,是警方報案紀錄單之記載亦尚不足以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告訴人林明鶴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台北慈濟醫院驗傷,並確有驗得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顯具因果關係,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顯屬率斷,自有重行斟酌之餘地。」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林明鶴間因討論繼承事宜而不睦,被告並非無端謾罵告訴人林明鶴,且非出於真實惡意,並非故意貶抑告訴人林明鶴、許金治名譽之主觀犯意,亦無證據認定告訴人林明鶴受傷是被告所為。本院亦循檢察官之聲請調閱告訴人林明鶴於案發當日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驗傷之病歷資料,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林明鶴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所致。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誹謗、傷害等犯行,自難率以該等罪名相繩。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