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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4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晉倫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姜晉倫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姜晉倫(下稱被告)提起上訴,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自白狀(本院卷第19、53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再爭執,自白犯罪,改為有罪答辯,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尚未審酌,原審刑度過重,自有未恰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本案犯行科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改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第19、53頁),犯後態度已有變更,且其有中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刑度難謂允當。被告上訴主張指摘原審量刑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承租人,於

前揭租賃期間對系爭土地具有管領力,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而不遵令恢復原狀,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