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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語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對被告楊語軒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本案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告訴人顏聖元僅拿出手機錄影,係同案被告黃美璇徒手將該手機拍開後,被告又以右手揮向顏聖元,顏聖元才以右手揮向被告並抓其肩膀將之推倒在地,最後被告才又拿紅色塑膠椅砸向顏聖元,故雙方係互為攻擊之互毆行為,被告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且雙方第1次發生爭執後,顏聖元已準備離開現場,係被告又緊追在後繼續爭論,始挑起第2次爭執開端,被告能預見該行為可能導致侵害發生,所為正當防衛全應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黃美璇、顏聖元之證述、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等件為據,認定被告、黃美璇(下稱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楊文豪、顏聖元(下稱告訴人等2人)素不相識,因酒後細故發生爭執,而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凌晨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00號前(下稱第1現場),經楊文豪先與被告等2人發生拉扯,並將黃美璇推倒在地;嗣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下稱第2現場),顏聖元先以手機拍攝被告等2人,經黃美璇揮手將該手機拍開後,顏聖元遂出手毆打黃美璇致其向後倒地,經被告以右手揮向顏聖元,顏聖元亦以右手揮向被告,並抓其肩膀以雙手將其推出,致被告跌坐在地,顏聖元復以右腳踢向倒地欲起身之黃美璇,被告遂拿紅色塑膠椅丟擲顏聖元,顏聖元復以右手揮向被告臉部,致被告正面倒地,被告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側顏面撕裂傷約1.5公分、輕微腦震盪、臉部撕裂傷、臉部多處瘀青等傷害,黃美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顏聖元則受有右側眉毛擦傷、鼻部抓傷之傷害;觀其衝突過程,顏聖元所受上開傷勢固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因果關係,然顏聖元於第2現場出手毆打黃美璇致其倒地時,被告即有揮手企圖阻止,顏聖元卻未停止攻擊反再度將被告推出,已造成被告身體法益之侵害,亦顯見顏聖元並無停手之意,而有反覆實施攻擊之可能,被告擇以身旁之紅色塑膠椅砸向顏聖元,主觀上當係出於防衛之意思,客觀上亦屬可資運用且有效排除他人侵害之防衛措施,復未對顏聖元造成過度侵害結果,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得阻卻其傷害行為之違法性,被告所為應屬不罰,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所為構成正當防衛而為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及原審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觀之,本案係顏聖元依其性別、身形及體格上優勢,在1分鐘之時間內接續對被告等2人持續施加揮擊、推打、腳踢之傷害,被告對其所為揮打、丟擲塑膠椅子之行為,均係為阻止顏聖元對黃美璇繼續攻擊,顯係對於顏聖元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及黃美璇權利之行為。另據證人黃美璇證稱:在第1現場我被楊文豪推倒在地上站不起來,所以才追著他們到第2現場,要他們不要走等警察來等語(見偵卷第159至160頁),核與被告所辯:

因為告訴人等2人推倒黃美璇後就要離開,所以我們才追上去制止對方離開等語,互核相符,衡以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等2人素不相識,且黃美璇確於第1現場遭楊文豪推倒,則在無從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被告等2人緊追告訴人等2人以要求其等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所為並無不合理,況雙方於第2現場之衝突,係源於顏聖元出手毆打黃美璇致倒地而起,益難認被告後續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確屬可預見且係可歸咎於其自身行為所致,自無合正當防衛權利濫用可言。檢察官前開指摘尚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得阻卻其傷害行為之違法性,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楊語軒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3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美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語軒無罪。

事 實

一、楊文豪、顏聖元(楊文豪、顏聖元所涉犯罪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楊語軒、黃美璇互不相識,雙方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黃美璇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凌晨4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顏聖元持用之手機以手拍飛,致顏聖元之手機螢幕不堪使用。

二、案經顏聖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美璇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楊文豪、顏聖元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有碰到顏聖元的手機,但我不是故意的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文豪、顏聖元與被告楊語軒、黃美璇互不相識,

雙方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於113年5月19日凌晨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及00號前,同案被告楊文豪先與被告楊語軒、黃美璇發生拉扯,並將被告黃美璇推倒在地,嗣於113年5月19日凌晨4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被告黃美璇以手將同案被告顏聖元持用之手機弄掉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黃美璇所不爭(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4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6至67頁),核與同案被告顏聖元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22頁),並有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13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附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39頁)。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04:41:01):前與本案無關。顏聖元、楊文豪坐在畫面左側的桌椅。

(畫面時間04:41:06

至04:41:40):黃美璇走到顏聖元、楊文豪旁邊,後即站在二人旁似有對話。

後黃美璇從畫面左側離開。

(畫面時間04:42:29):黃美璇站在畫面左側攤商陽傘

下,轉頭似與顏聖元、楊文豪有對話。(中略)(畫面時間04:43:36):顏聖元站起來,拿出手機對著楊語軒方向。

(畫面時間04:43:41):黃美璇以右手將顏聖元的手機撥

開,顏聖元的手機飛出去掉在地上。

(下略)㈢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黃美璇先與同案被告顏聖元對

話,待其拿出手機後,被告黃美璇即以手將同案被告顏聖元之手機撥開,使該手機飛出去掉在地上,此核與同案被告顏聖元於警詢時指稱:當下白色上衣那位(即被告楊語軒)先踢我朋友椅子,並且推了我朋友一下,所以我覺得她可能會有攻擊行為,我將手機拿出來準備要錄影,穿黑色上衣那位(即被告黃美璇)發現我拿著手機,就把我手機拍掉,導致我的手機摔在地板上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依此可見,被告黃美璇於案發時確有將同案被告顏聖元手機拍飛之事實,且被告黃美璇拍打同案被告顏聖元手機之動作精準迅速,顯與不小心碰撞到手機之情形不同。被告黃美璇雖辯稱其係因轉身而不小心碰到同案被告顏聖元之手機,並無毀損故意云云,然則,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黃美璇並無任何轉身動作,而係直接以手將同案被告顏聖元之手機撥開,且果若被告黃美璇係不慎碰到手機,手機應不至於噴飛出去掉落在地面,顯見被告黃美璇確有毀損手機之故意甚明。㈣末查,被告黃美璇拍飛同案被告顏聖元之手機,致該手機螢

幕因掉落在地而有裂痕,業據同案被告顏聖元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衡諸常情,依被告黃美璇拍飛手機之速度及高度以觀,手機落地時實有極大可能會因撞擊導致手機螢幕產生裂痕,同案被告顏聖元前開所述,應為真實。又手機螢幕若有裂痕將影響手機之使用,足認該手機已因螢幕有裂痕而無從繼續正常發揮效用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美璇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本件被告黃美璇將同案被告顏聖元之手機拍飛,使該手機螢幕有裂痕而無法正常使用,業如前述,是被告黃美璇所為,應已該當損壞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核被告黃美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美璇因與同案被告顏

聖元發生爭執,即恣意將同案被告顏聖元之手機拍飛,致該手機螢幕破裂而失去整體效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使同案被告顏聖元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為誠值非難,暨被告黃美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影製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易字卷第154頁),及被告黃美璇之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楊文豪、顏聖元與被告楊語軒、黃美璇互不相識,雙方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楊語軒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凌晨4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持攤商之塑膠椅子砸向同案被告顏聖元後,致顏聖元受有左側眉毛擦傷、鼻部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語軒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語軒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語軒之供述、同案被告顏聖元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楊語軒固不否認有拿塑膠椅子砸向同案被告顏聖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我拿椅子丟顏聖元是因為對方先打我和我的朋友,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㈠同案被告楊文豪、顏聖元與被告楊語軒、黃美璇互不相識,

雙方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於113年5月19日凌晨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及00號前,同案被告楊文豪先與被告楊語軒、黃美璇發生拉扯,並將被告黃美璇推倒在地,嗣於113年5月19日凌晨4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同案被告顏聖元朝被告楊語軒、黃美璇身體多處以揮拳、腳踹方式攻擊,被告楊語軒持攤商之塑膠椅子砸向同案被告顏聖元,同案被告顏聖元受有左側眉毛擦傷、鼻部抓傷,被告楊語軒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側顏面撕裂傷約1.5 公分、輕微腦震盪、臉部撕裂傷、臉部多處瘀青,被告黃美璇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楊語軒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核與同案被告顏聖元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2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69至13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楊語軒確有傷害同案被告顏聖元之行為及犯意:

⒈卷附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39頁)。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000000)(前略)(畫面時間04:43:44):顏聖元出手打黃美璇,黃美璇向後倒地。

(畫面時間04:43:45):楊語軒右手拿有手機,並以右手揮向顏聖元。

(畫面時間04:43:46):顏聖元右手揮向楊語軒。

(畫面時間04:43:49):顏聖元抓著楊語軒的肩膀。

(畫面時間04:43:49):顏聖元以雙手將楊語軒推出去。

(畫面時間04:43:50):楊語軒跌在藥妝店門口。

(畫面時間04:43:52):顏聖元以右腳踢向倒地欲起身

的黃美璇。楊語軒邊講電話邊起身。

(畫面時間04:43:56):楊語軒拿起紅色塑膠椅丟向顏

聖元,塑膠椅腳有碰到顏聖元的臉。

(畫面時間04:43:57):顏聖元右手揮向楊語軒的臉。

(畫面時間04:43:58):楊語軒正面倒地。

(下略)⒉由上揭監視器畫面可知,同案被告顏聖元屢次推、抓甚或

打被告楊語軒及黃美璇,被告楊語軒被其推倒在地後,順手拿起身旁攤商放置之塑膠椅丟向同案被告顏聖元,此核與同案被告顏聖元於警詢時指稱:黑色上衣的那位(即被告黃美璇)以右手朝我揮過來要攻擊我,要拍掉我的手機,我因為擔心她會不會有其他攻擊動作,所以就先反擊,轉身朝她揮拳將她揮倒在地,然後白色上衣那位(即被告楊語軒)就衝過來推我,我就把她推開,她又站起來持一旁的塑膠椅砸向我,我有用手擋,然後用拳頭攻擊她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楊語軒確有持塑膠椅砸向同案被告顏聖元。又被告楊語軒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以塑膠椅砸向同案被告顏聖元,將會使同案被告顏聖元受有傷害,足認被告楊語軒確有傷害之故意。基此,被告楊語軒持塑膠椅砸向同案被告顏聖元,客觀上有傷害行為,主觀上則有傷害故意甚明,此亦為被告楊語軒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

㈢同案被告顏聖元所受左側眉毛擦傷、鼻部抓傷等傷害與被告

楊語軒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同案被告顏聖元於113年5月19日下午2時27分許就醫,經醫生檢視治療,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又該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左側眉毛擦傷、鼻部抓傷」,同案被告顏聖元所受傷勢所在與其遭被告楊語軒用塑膠椅砸向其臉部,顯然大致相當,足認同案被告顏聖元所受之左側眉毛擦傷、鼻部抓傷等傷害係因被告楊語軒之傷害行為所致。

㈣被告楊語軒就傷害同案被告顏聖元致其受有左側眉毛擦傷、

鼻部抓傷之行為,屬於正當防衛行為: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見本院易字

卷第111至139頁),本案係同案被告顏聖元先出手攻擊被告黃美璇,嗣又伸手揮向被告楊語軒、抓住被告楊語軒之肩膀,進而將楊語軒推倒在地,趁被告楊語軒跌坐在地之際,同案被告顏聖元旋又轉身踢向欲起身之被告黃美璇,被告楊語軒為避免同案被告顏聖元持續攻擊,始拿起紅色塑膠椅丟向同案被告顏聖元,導致同案被告顏聖元因臉部被椅子砸到而受有左側眉毛擦傷、鼻部抓傷之傷害等節,實屬明確。

⒊而查,在同案被告顏聖元第一次出手攻擊被告黃美璇,並

將其打倒在地時,被告楊語軒即有以手揮向同案被告顏聖元,企圖阻止其之繼續施暴,同案被告顏聖元理應停止攻擊行為,而非以抓或推之強暴方式,再度將被告楊語軒推出去,此一行為,已造成對被告楊語軒身體法益之侵害,且同案被告顏聖元並無停手之意,極有可能反覆實施攻擊行為,復無何等正當性,參照上揭說明,對被告楊語軒而言,實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楊語軒主觀上判斷此為現在對其身體法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無不當。又被告楊語軒於案發當下,已企圖制止同案被告顏聖元,然其完全置之不理,甚且持續以手攻擊、推打被告楊語軒,被告楊語軒當下選擇以其身邊之紅色塑膠椅砸向同案被告顏聖元,使其停止攻擊行為,期間未見被告楊語軒有何朝同案被告顏聖元揮拳、毆打等明顯攻擊行為,足認被告楊語軒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且以案發當時客觀情勢衡量,應屬現時可資運用且有效排除他人侵害之防衛措施,該防衛行為對於同案被告顏聖元又不致造成過度之身體或精神上侵害,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至於同案被告顏聖元因被椅子砸到而受有前揭傷勢,然此既為被告楊語軒之防衛行為造成,且同案被告顏聖元所受傷勢相較於被告楊語軒所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法益種類及程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況,二者具有相當性,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因認被告楊語軒之防衛行為並未過當,其所為自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當屬不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語軒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塑膠椅子砸向同案被告顏聖元,造成其受有左側眉毛擦傷、鼻部抓傷等傷害,係被告楊語軒為防衛自己而使同案被告顏聖元所受之傷害,以被告楊語軒之手段觀之,難認所採取之防衛行為有逾越必要程度之過當情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本院認被告楊語軒所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無從以傷害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語軒所為應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