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4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茂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6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17號、113年度偵字第53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廖茂松(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論處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當時剛成立一個
家庭,然沒有固定收入,在經濟壓力大之下,一時沖昏了頭,鋌而走險,開庭之時已有與其中1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一位均未到庭,縱使被告真心誠意想與對方達成和解,也難以如願,被告現在有工作,有穩定收入,想要與被害人和解,看手機多少錢,依行情賠他錢;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本案犯行,均符合累犯規定,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經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見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㈣所載)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阮○桂成立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雖表達有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經本院徵詢,告訴人徐○斌表示並無調解意願,也不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3頁),酌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原審此部分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顯已趨近於法定最低刑,縱被告再與告訴人徐○斌達成和解,無非影響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已不足實質變動此部分宣告刑;原審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被告之刑期,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從而,原審量刑(含定應執行刑)與被告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及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茂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17號、113年度偵字第530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茂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茂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修法前,實務所指「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惟觀諸修法後,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
(二)核被告廖茂松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意旨誤認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之窗戶為安全設備,稍有未洽,惟所適用之法條相同,且此加重條件之變更僅係同條條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審易字第4163號卷第13至45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均依法加重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阮○桂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手機2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徐○斌,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所竊得而尚未發還告訴人阮○桂之財物,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阮○桂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0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廖茂松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廖茂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17號113年度偵字第53006號被 告 廖茂松
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茂松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27日下午3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1樓前,見該處鐵捲門未關閉,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入2樓,自2樓窗戶侵入阮○桂承租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阮○桂所有放置在房內塑膠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阮○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3006號)。
㈡於113年8月28日上午7時7分許,見徐○斌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住處後門未鎖,認有機可乘,自後門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在屋內之手機2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徐○斌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2917號)。
二、案經阮○桂、徐○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茂松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廖茂松坦承犯罪事實一、㈠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係其本人,及侵入上址房內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事實。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茂松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廖茂松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