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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40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欣 年籍詳卷

簡○鈊 年籍詳卷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暉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76號、111年度偵字第17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為民國105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彭○欣係告訴人之父親,證人丁○○係告訴人之母親,被告簡○鈊現為被告彭○欣之配偶,均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資佐證,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上開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欣與丁○○為前配偶關係,育有子女告訴人;被告彭○欣與被告簡○鈊為同居關係,與告訴人同住在新竹縣○○市○○街○巷○號○樓(詳細地址詳卷,下稱博愛街住所)。被告彭○欣、簡○鈊因不滿告訴人不服管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彭○欣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博愛街住所,使用掃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及左手背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被告簡○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9月7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博愛街住所,使用衣架及手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後背、左後臀疼痛、左手肘瘀青、左肘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三)被告簡○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博愛街住所,使用手機毆打及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後背、左後臀疼痛、左手肘瘀青、左肘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認成罪應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且均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㈢證人丁○○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㈣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111年8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111年度偵字第15776號卷,下稱偵15776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為恭醫院111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111年度偵字第17279號卷,下稱偵17279卷,第23頁)、111年8月14日傷勢照片2張(偵17279卷第28頁);㈤為恭醫院111年9月1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傷勢照片2張(偵15776卷第19頁至第21頁)、為恭醫院111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15776卷第88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均辯稱: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就其所指於111年8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博愛街住所,遭被告彭○欣使用掃把毆打致其受有左上臂及左手背挫傷、瘀青等傷害等情,核與客觀事證不侔,無從憑採:

1、告訴人固於111年8月14日警詢中指稱:被告彭○欣於111年8月10日星期三早上7點半帶妹妹簡○庭去打預防針回來,發現桌上的可樂沒了,我回答是妹妹喝的,被告彭○欣就去拿掃把打我云云(偵17279卷第18頁);嗣於111年12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不記得是不是111年8月10日當時是爸爸將可樂拿出來,他出去時忘了將可樂冰回去,妹妹把可樂喝掉,爸爸回來就用掃把打我左手等語(偵15776卷第77頁正背面);再於112年7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因為喝可樂的事情,簡○鈊、彭○欣都有打我等語(偵15776卷第128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妹妹喝光蘋果汁,爸爸以為是我喝的,就拿掃把打我,同一天簡○鈊也有打我,我在警察局講說是可樂,但我記得是蘋果汁,妹妹去打預防針回來,是簡○鈊打我,爸爸沒有打我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2頁);則告訴人所指被告彭○欣因其喝可樂或果汁而持掃把毆打其受傷之時間應為被告彭○欣於111年8月10日早上7點30分帶妹妹簡○庭打預防針回來時發生乙節,至告訴人指稱對其實行毆打之人則存在有究為被告彭○欣,抑被告簡○鈊,或被告彭○欣與簡○鈊均有動手等情,明顯存在前後所指不一之矛盾。

2、再者,據告訴人為恭醫院111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斷所載「受害人主訴事件發生時間」記載為111年8月10日12時許,已與告訴人所述被告彭○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偕同案外人簡○庭施打預防針後返家之時點有些微差異;又依被告彭○欣提供其與簡○鈊於111年8月10日上午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彭○欣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告知簡○鈊「到公司囉」,同日下午1時27分再度告訴簡○鈊「到公司囉」,經簡○鈊回應稱「這麼晚」,被告彭○欣則告知以「因為換餐加上沒車位」、「今天下午茶,甜不辣」等語(原審卷第151頁),此與被告彭○欣稱:於111年8月10日上午我大約9點16分到公司,中午12點離開公司,約10分鐘以內到家,公司是下午1點上班,當天下午1時27分是我實際到公司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相符,足徵被告彭○欣當日上午應係在所任公司,中午短暫用餐返回公司後未找到車位等情,已堪是認,則被告彭○欣實無於告訴人所指之時地即同日上午7時30分偕同案外人簡○庭前往打預防針爾後返家並在博愛街住所持掃把毆打其左手臂之可能;遑論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回覆資料所示,案外人簡○庭於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均無任何就診紀錄,有該署115年1月6日健保醫字第1150100247號函覆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6頁),另據被告彭○欣所提出案外人簡○庭之健保就診紀錄截圖所示(原審卷第157至159頁),案外人簡○庭於111年8月10日上午確實並無施打預防針之紀錄,此亦與告訴人所指之背景事件不符,則本案實無從徒據告訴人之指述及111年8月13、14日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逕認被告彭○欣有告訴人所指於「111年8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抑於同日上午偕同案外人簡○庭施打預防針返家後在博愛街住所持掃把毆打致生「左上臂瘀青、左手臂疼痛」等傷勢乙節為真。

(二)告訴人就其所指於111年9月7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博愛街住所遭被告簡○鈊持衣架及手機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左後背、左後臀疼痛、左手肘瘀青、左肘挫傷、背挫傷等傷害,核與事證有扞,無從逕信:

1、本案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就其所指於111年9月7日晚間9時50分許、同年月10日上午7時許,分別持衣架、手機及手機、徒手毆打告訴人所致傷勢,均為「左後背、左後臀疼痛、左手肘瘀青、左肘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並未區辨前後2次傷害行為各造成何種傷勢,核先敘明。

2、本案據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警詢時指稱:於111年9月7日星期三晚上9點50分左右,被告簡○鈊有拿衣架打我左手肘,當天阿公有來,是在我洗碗、擦地板到一半時就被打,我不知道是何原因,我不喜歡簡○鈊,跟她相處不好等語(偵15776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100至104頁);嗣於111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於111年9月7日晚間我們出去買東西,出去完就回到家裡,回家之後就被打,當時簡○鈊、彭○欣都有打我,當時簡○鈊是用手機打,彭○欣是用掃把打,因為我跟簡○鈊的女兒去洗碗,她女兒進去廚房玩水,玩到濕濕的,簡○鈊就用手機拍我的手心,她手上拿著衣架跟我說如果以後再讓妹妹進去就用衣架打我等語(偵15776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檢察事務官說,於111年9月7日晚間上9點50分左右,簡○鈊用衣架打我,爸爸在旁邊沒有救我,但爸爸沒有在旁邊,而簡○鈊是突然打我,當時簡○鈊是用衣架打我的背,還有用手機打我的手心,當天爸爸也有打我的手臂等語(本院卷第185、186、190、191頁),足見證人乙○○就其所指於111年9月7日晚間9時50分許遭毆打之背景事實、彭○欣究有無在場、所指施暴之人究為簡○鈊抑或係簡○鈊與彭○欣、簡○鈊究係指衣架抑或手機毆打,又毆打之部位究為手肘抑手心,及所指「衣架」究為毆打之工具抑或提醒警告之隨手物品等情,前後不一,莫衷一是,誠難逕採。

3、本案據員警所拍攝之告訴人所指傷勢照片(偵15776卷第21頁正面上下方),係在左手肘外側關節處之長楕圓形瘀青,此傷情實與「衣架」造成細長條形之傷勢不符,亦與起訴書所載之「左後背、左後臀疼痛、左手肘瘀青、左肘挫傷、背挫傷等傷勢」不同,且告訴人所指遭簡○鈊持衣架打其後背、持手機打其手心等情,其後背及手心俱無遭衣架或持手機毆打之傷痕,遑論告訴人之111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15776卷第19、20頁正面)固載有左手肘瘀青,惟針對起訴書所載之「左後背、左後臀疼痛」部分,特別註記以「無明顯外傷」,此部分實核與刑法傷害在處罰傷害行為造「客觀的身體或健康損害」之要件不侔,則在告訴人就傷害行為人、傷害情節及受傷部位之指述,既存在有上揭互異矛盾之陳述,自難遽認被告簡○鈊有告訴人所指於111年9月7日晚間9時50分許持衣架或手機毆打其受有如公訴意旨㈡所示傷勢等情;則被告簡○鈊是否於上開時間在博愛街住所對告訴人實行傷害犯行,實非無疑。

(三)告訴人就指所指被告簡○鈊於111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博愛街住所持手機毆打及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後背、左後臀疼痛、左手肘瘀青、左肘挫傷、背挫傷等傷害等情,互有扞格,且與事證不符,無可憑採:

1、告訴人就其所指於111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遭被告簡○鈊毆打乙節,先後為兩次報案,於111年9月11日警詢時稱:111年9月10日上午7點,被告簡○鈊有持手機打我,也有推我,當天是爸爸把地板弄溼,被告簡○鈊以為是我就怪我打我等語(偵15776卷第9頁);惟其於111年9月27日警詢時則改稱:111年9月10日上午8點在本案處所被簡○鈊推倒,她當時是用手推我的背,沒有拿武器,因為簡○鈊看到地上濕濕的,以為是我做的,她就徒手推我害我跌倒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下稱偵2417卷,第7頁正面);再於111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111年9月10日當天沒有發生事情,地板弄濕的時間是同年10月10日8點半,當天是彭○欣把地板弄濕,簡○鈊就在廁所推我,又用手機打我這邊(手指左手手肘),我被打的月份是10月份,而9月10日與10月10日是同一天等語(偵15776卷第61頁正面、62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10日當天沒有發生事情,我不記得當天有沒有在竹北火車站跟母親丁○○會面,當天我沒有被打等語(本院卷第186、189-190頁);是由告訴人針對被告簡○鈊究有無於111年9月10日對其為傷害行為,又究係徒手,抑或有持手機毆打等情,已有明顯矛盾不一之處,且就其所指因跌倒而造成其「左後背、左後臀疼痛」乙節,依告訴人乙○○之111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上特別註記以「無明顯外傷」,此部分實核與刑法傷害在處罰傷害行為造成「客觀的身體或健康損害」之要件不符,已詳如前述,遑論告訴人就其遭傷害之時點既無法辨明9月10日、10月10日為不同之2日,本案誠難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簡○鈊有於111年9月10日對告訴人故意傷害之犯行。

2、再者,告訴人固提出111年9月20日翰群骨科專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偵2417卷第14頁)、112年2月13日翰群骨科專科診所證斷證明書(偵15776卷第108頁)為據,用以主張其於111年9月10日上午受傷害之事實,然告訴人迭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中稱:於111年9月10日上午並無發生事情(按即無受傷害)之事實,且該診斷證明書載明以告訴人首次應診日期為「111年9月20日」,所受傷勢為「臀部挫傷」,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實與本案告訴人所指案發之「111年9月10日」相隔有近10日之久,縱於112年2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中載明「須使用體外震波治療法…需使用復健物理治療法,宜再追蹤治療至少六個月」等情,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簡○鈊於111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有對告訴人持手機毆打及徒手推倒其受有如公訴意旨㈢所示傷勢等事實,附此敘明。

(四)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之兒童陳述復存有易受暗示、誘導及混淆體驗與想像之事實等風險,法院於判斷兒童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特別是被害兒童對於犯人之識別(特徵、關係)、犯罪及案發經過(時間、地點、環境、方法、反應等)之認識、記憶是否正確,陳述(含指認)過程有無受不當暗示、誘導之污染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指訴,除有前開互相矛盾、前後不一之情事,且與客觀事證難謂相符,且於告訴人於警詢之應訊過程中,不乏有受其母即告訴代理人引導、誘引之事實,其中告訴代理人或有於員警詢問告訴人問題後,主動代替告訴人回答,或有打斷告訴人之應答而引導告訴人回覆,或有在詢問告訴人以引導告訴人應答等情,有本院勘驗告訴人歷次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0至112、114至126頁);其後告訴人於偵訊中應詢時,告訴代理人屢次在告訴人後方耳語而告訴人改口,此依檢察事務官詢告訴人以「(媽媽有教你要講什麼事情嗎?)有(母親後方耳語『沒有』」「(改稱)沒有」、「(昨天媽媽跟你講要來這裡時有沒有跟你說要講什麼內容?)被打哪裡,要說被打很嚴重害我去做復健」等語(偵15776卷第62頁),可徵告訴人之陳述已難認無受告訴代理人不當誘導受到污染而存在指述瑕疵;再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示「聲請人(按即本案告訴代理人,下同)未能有效同理與覺察未成年子女之情緒,無法以適當之方法安撫未成年子女,而係以引發罪惡感、剝奪安全感之方式使未成年子女言聽計從,或是重複給予指令,但不允許未成年子女能說出不同的想法」、「聲請人塑造他造負面形象之情況居多,於調查時陳述多次明顯不實,而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幼,認知能力未成熟,易承接同住方之意思作為其是非判斷之標準,影響子女與他方維繫正向親子關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聲請人有以情緒操控作為管教未成年子女方法之情形,不利兒少身心發展」等語(原審卷第77、85、87頁);再據新竹縣家暴中心兒少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所載「(12/16)案主(即告訴人)亦提及其不能在案母(即告訴代理人)面前述不想前往案母家」、「會談過程中案母多次引導案主:『告訴社工,案父(即被告彭○欣)和案父同居人(即被告簡○鈊)如何欺負妳?』案主會順著案貫話題,以小大人的口吻表示案父同居人過往曾如何打案主」、「案主內心缺乏安全感,且害怕焦點不在其身上:與案主會談時,案主見焦點不在其身上,則以其多次遭案父同居人責打等議題吸引他人注意」等情(偵15776卷第40頁背面、第43頁),足見告訴人所為證述無法排除受告訴代理人暗示、污染或為吸引關注而有誇大或因年幼而摻雜想像致其記憶混淆、真假難辨等情,則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實為薄弱,此據告訴人就其所述,確實存在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等情即明,則本案實無從據告訴人之指述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至告訴代理人固於迭於111年8月14日、同年9月11日、9月27日警詢時均稱:是在與告訴人會面時,告訴人向我訴苦,告知我情況,我都沒有在現場,都是聽告訴人轉述等語(偵17279卷第21至22頁,偵15776卷第13頁,偵2417卷第11至13頁),足見告訴代理人係轉述告訴人之陳述,就告訴人指述其遭傷害之情節,為具同一性之重複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告訴代理人於111年12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8月13日是會面時間,小朋友有跟我說。那時候看小朋友的傷很嚴重,她手舉不起來」(偵15776卷第77頁背面),然據本案勘驗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警詢時之陳述始末,全然無告訴代理人所指告訴人手有無法抬舉之情節,遑論告訴人就其所指其於111年8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遭被告彭○欣傷害乙節,實存在有告訴人所指背景事實有誤等事證乖違之情事,則告訴代理人所為證述,難期客觀,自然據為不利被告彭○欣、簡○鈊之認定。又新竹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中固載有「⒉社工詢問案主左手手臂靠進手肘、左手掌受傷有瘀青,是如何受傷,案父坦承會責打案主,但非無緣無故責打且很少有責打,最近一次是在111年8月11日徒手責打,責打時案主閃躲…」等語(偵15776卷第37頁背面),亦核與本案公訴意旨㈠所載111年8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本案處所有持掃把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上臂及左手背挫傷、瘀青等傷害等情節有扞,則上開調查報告中就此所載,亦無從據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六)本案告訴人所指其受有傷害等節,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憑,核非子虛;然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乃不告不理,告即應理,由檢察官負責偵查及追訴,法院則為公正第三者,審理範圍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審判範圍不得超出起訴事實之內容,以確保審判之客觀性及公平性,並避免對受訴追之被告造成突襲且不致產生身為追訴者與裁判者之糾問式審判,以維護審判之公平;本案公訴意旨㈠㈡㈢所載之事實,因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存在上開不容忽視之瑕疵,上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書證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其上所載時間就醫時身上有其上所載之傷勢,無法證明傷勢之由來、造成之原因及時間。申言之,上開事證亦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仍屬可以維持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迭於111年11月25日、同年12月30日,112年7月5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明確陳稱係因喝飲料問題而遭其父親毆打等語,且於111年12月30日偵查筆錄中更明確指出偵17279卷第28頁之傷勢照片為其父即被告彭○欣毆打造成;復於111年9月11日警詢筆錄時陳稱:曾遭被告簡○鈊毆打2次,1次是因為洗碗、擦地板到一半被打等語,且於111年11月25日及112年7月5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其因地板濕而遭被告簡○鈊毆打等語,又於112年7月5日告訴代理人已撤回告訴之情事下,仍對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我還是想讓爸爸受到處罰」等語,足稽告訴人並未受到告訴代理人之影響而為自由供述,所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且所指傷害情節 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至針對111年9月7日、同年月10日之傷害只有1次診斷證明書,係因告訴代理人僅有週六可與告訴人會面所致,原審未審酌上情,遽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被告彭○欣曾於112年2月4日偵查筆錄中坦承有持掃把毆打告訴人之左上臂,惟否認傷害犯行,然告訴人於歷次指述明確,大方向係因喝飲料遭毆打之供述相符,所述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大致一致,司法不應苛責弱勢證人而落實無罪推定原則。㈢告訴人因被告2人之傷害,造成其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注意力、集中力障礙之狀況,此亦有馬大元診所證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施暴行已造成告訴人身心重大影響。原審未審酌此,遽認被告無罪,尚非無誤等語。惟查:

(一)針對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㈠部分,告訴人所指其遭受被告彭○欣傷害之時空背景,悖於客觀事證,被告彭○欣於犯罪事實㈠之時,並無告訴人所指偕同案外人簡○庭施打預防針之事實,且被告彭○欣於告訴人所指傷害之時間應係在公司上班期間,自無從徒以告訴人所指受傷之傷勢與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所呈現之傷情大抵相符,且被告彭○欣坦言其曾因告訴人說謊而在某日傍晚持棍子施以管教等情,逕認被告彭○欣有於111年8月10日上午7時30分左右有在博愛街住所對告訴人施以傷害等情為真,此乃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不告不理原則,且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範圍之落實,各該原則之維護及堅守,不因告訴人為幼童即應放棄或退讓,公訴人忽視告訴人所指犯罪情節與客觀事證存在不容無視之矛盾,徒以「大方向」相符,細節矛盾可以忽略之主張,難以避免冤抑,恐非可採。

(二)本案不論係依本院勘驗之告訴人歷次警詢筆錄及卷附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均明顯可見告訴人之陳述受告訴代理人不當誘導而受污染而存在指述瑕疵,復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原審卷第77頁)、新竹縣家暴中心兒少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偵15776卷第40頁背面、第43頁)所載,足見告訴人所為證述無法排除受告訴代理人暗示、污染或為吸引關注而有誇大或因年幼而摻雜想像致其記憶混淆、真假難辨等情,此於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歷次警詢筆錄過程,亦屢屢可見告訴代理人或主動應答,或在旁引導甚或糾正告訴人指述內容之情形,公訴人認告訴人之指述為符合其自由意志之陳述等情,恐悖於客觀事證,無從憑採。

(三)至告訴人所指其於111年9月7日、同年月10日遭被告簡○鈊毆打之指述,存在有前揭所示針對犯罪時間(9月10日抑10月10日)、行為人(僅被告簡○鈊抑被告簡○鈊與彭○欣)、毆打方式(手推、手機或衣架)、是否使用工具(徒手抑有使用手機、衣架)、工具為何(手機抑或有使用衣架)及傷害部位(手心抑或手肘)等矛盾之指述,至於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針對告訴人所指因跌倒而造成其「左後背、左後臀疼痛」乙節,特別註記以「無明顯外傷」等情,與刑法傷害在處罰傷害行為造成「客觀的身體或健康損害」之要件不符,佐以本案告訴人所為證述無法排除受告訴代理人暗示、污染或為吸引關注而有誇大或因年幼而摻雜想像致其記憶混淆、真假難辨等情,則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實為薄弱,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至告訴人所提出其於111年11月8日至112年1月7日因創傷後壓力症、注意力及集中力障礙等身心症狀前往馬大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偵15776卷第109頁),惟該創傷性之壓力源究因何經歷所由致,並非明確,矧諸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新竹縣家暴中心兒少保護案件調查報告等內容所示,足見告訴人身心壓力來源恐有多因;本案卷附相關事證,無從逕認有告訴人所指被告彭○欣於111年8月10日上午,被告簡○鈊於同年9月7日晚間及9月10日上午,在博愛路住所對告訴人施予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之行為,已詳如前錄,則在告訴人身心症狀成因多元之情狀下,實難無從逕認係被告2人造成,併予敘明。

(五)從而,公訴人執前事由提起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