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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瑜與甲○○為姊妹,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梁○瑜曾因對甲○○及2人之母親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而甲○○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5月1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因擔心梁○瑜擅自移動冰箱內物品,遂在自己房間內站上凳子,將手機架設於房門上方窗臺,自高處朝廚房方向錄影,企圖蒐證梁○瑜之行為,梁○瑜發現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在同一住處之廚房,陸續高聲表示「神經病」、「有病要去看醫生阿」、「像白癡一樣」、「有病要看醫生喔!」等語,以此方式對正在以手機即時錄影之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瑜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不能證明其犯罪,乃係爭執證人所述之證明力,容后敘明。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甲○○為姊妹關係,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有於上開時、地,持續高聲表示「神經病」、「有病要去看醫生阿」、「像白癡一樣」、「有病要看醫生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那時不是針對告訴人,是戴著耳機正在跟朋友吳家安講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經桃園地院家事庭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且被告已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89頁),並有本案民事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頁)。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陸續口出「神經病」、「有病要去看醫生阿」、「像白癡一樣」、「有病要看醫生喔!」等情,亦據被告於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暨截圖、譯文、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甲○○所提供手機攝錄影像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言詞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與梁○瑜

分別在住處房間、廚房,我擔心放在廚房冰箱內的物品又被梁○瑜亂放,所以我在房間站在凳子上,把手機架在房門窗臺上間隙中,用手機從房門上往廚房方向拍攝,當時梁○瑜看不到我的人,但看得到我的手機,我從手機螢幕裡也看得到她,她就對著我喊「神經病」、「有病要去看醫生阿」、「像白癡一樣」、「有病要看醫生喔!」等語(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原審114易144卷第131至139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甲○○是把她的手機架在她房間上方窗臺,用手機拍攝,一直在看我的一舉一動,所以我才把她照起來;是告訴人先對我錄影,我才會說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60頁),2人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分別在上址住處之房間及廚房,告訴人因擔心廚房冰箱內物品遭被告擅自移動,遂於其房間內站上凳子,將手機架設於房門上之窗臺間隙,自高處朝廚房方向錄影,試圖蒐錄被告行為甚明。且經原審勘驗該段影像之擷取照片(見原審同上卷第158【證人甲○○圈出其手機架設位置】、160至162頁),可見冰箱頂端,顯示攝錄鏡頭係由上而下拍攝,則告訴人當時應位於房間內高處,而被告則在廚房內活動,兩人之間有房門隔阻,雖無直接面對面之接觸,然因告訴人將手機鏡頭架設於房門窗臺間,方得拍攝廚房內被告活動的情形,而被告亦察知告訴人正在以手機攝錄其言行等情無訛。

⒉觀諸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攝錄影像勘驗結果:被告在

廚房係先往餐桌方向走去,過程中說「神經病」,走到餐桌拿起手機,持手機拍攝鏡頭所在位置。之後將手機放置右手邊層架上後,打開冰箱拿取白色圓形物品,在餐桌與畫面左下方來回走動間說「有病要看醫生阿」。隨後被告又打開冰箱移動冰箱內物品,關上冰箱往畫面左下方走去,過程中說「像白癡一樣」。最後被告拿取右手邊層架上之手機,並走到餐桌旁拿起其衣物、包包後,向畫面左方離去,離去時被告大聲說「有病要看醫生喔!」等情(見原審114易144卷第128至129、160至162頁),可見被告當時身處廚房,先向餐桌方向行走,並於過程中口稱「神經病」。其後被告至餐桌旁拿起手機,朝攝錄鏡頭之方向舉起拍攝,顯見被告此時確已注意到告訴人架設攝錄設備之所在位置,並明確察覺告訴人正以手機蒐錄其行為,可徵稍早所稱「神經病」一詞並非自言自語;且爾後被告將手機置於右手邊層架上,隨即開啟冰箱,取出一白色圓形物品,於餐桌與畫面左下方之間來回走動,並口說「有病要看醫生阿」,此語言與前開「神經病」一詞相連貫,難謂為出於偶然。其後,被告再度打開冰箱,移動其中物品後關上,並稱「像白癡一樣」等語,已透露出其知悉何以告訴人使用手機錄影(憂心被告擅動其冰箱內物品),而以此語(「像白癡一樣」)加以回應。最終被告取回先前置於層架上之手機,並於收拾餐桌旁衣物及包包後,自畫面左側離去,離去前再次以較高音量(即勘驗筆錄載「大聲」)說出「有病要看醫生喔!」等語,為其整體言語之收尾。

⒊是勾稽被告前開供述、告訴人指證情節及原審勘驗結果,足

認被告在知悉告訴人架設手機朝其攝錄後,所為之上開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甚明。被告辯稱: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採。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本件被告為上開言詞表示時,雖並未與告訴人直接面對面,然全程語言針對告訴人所架設之攝錄鏡頭,並可合理推認其明知告訴人可聽聞其言行,而「神經病」一詞本質上具醫療診斷意涵,但在一般日常語言中,早已被污名化為對人格進行嘲諷與否定之貶抑用語,此詞常被社會大眾用以形容某人「行為怪異」、「不理性」、「有問題」,等同於指稱其精神異常,具有強烈之羞辱性與攻擊性,而被告當時已注意到告訴人正在對其錄影蒐證,顯示此為其對於告訴人有意識之語言攻擊。繼被告使用「神經病」一詞,並表示「像白癡一樣」、「有病要看醫生喔」等語詞,且非一次性脫口而出,而是在持續行為脈絡中反覆針對告訴人發言,顯然不是偶然或無意識語句,而是出於明確針對目的之言語暴力。佐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到梁○瑜對我喊「神經病」、「有病要看醫生阿」、「像白癡一樣」、「有病要看醫生喔!」,我覺得感覺很不好,為什麼我明明沒有病,卻要這樣說我有疾病等語(見原審114易144卷第137頁),可印證其確實感受到被告上開語言帶來之心理不適,因被告所言內容不僅無事實根據,並藉精神疾病用語無端謾罵、羞辱告訴人患有「神經病」、「像白癡一樣」,尤以雙方為姊妹關係而言,更顯其用語之不當與惡意,此等言語若出自陌生人已屬不妥,出自同住親屬之口,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痛苦之情緒反應,應確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㈣、被告復辯謂:是在與友人吳家安通話過程中,向吳家安說的話云云。本院查:

⒈證人吳家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家人相處不好,她跟

甲○○及母親好像會互罵,常常在報警。113年5月12日那天她有用LINE跟我對話,具體時間我不記得了,只有一點點印象,不確定通話過程中她有無說「神經病」、「有病要看醫生」、「像白癡一樣」,可能就是朋友聊天、隨便說說,畢竟我跟她也很少通電話,我有時比較白目,她也會罵我等語(見原審114易144卷第141至143頁),固與被告所辯當天有與友人吳家安通話一節相符,然證人吳家安所證述之通訊時間,是否確於案發當時,已有疑問,且證人吳家安表示與被告並無頻繁通話之習慣,若短時間內確有以LINE聯繫被告,對於雙方通話內容應稍有記憶,惟其對於相關內容未能清楚記憶,且卷內亦無任何其於案發時與被告以LINE通話之紀錄,則被告辯稱當時係與證人吳家安通話一情,顯難僅憑證人吳家安所述得以證實。

⒉且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手機攝錄影像勘驗結果,並就該勘

驗畫面局部放大擷取照片(見原審114易144卷第160至162、171至175頁),被告右耳內雖有穿戴白色裝置,且在冰箱拿取物品後轉身時,有以手碰觸右耳部位的動作,然整個影像過程中除了說出「神經病」、「有病要看醫生阿」、「像白癡一樣」、「有病要看醫生喔!」等四句話外,並無其他對話內容,且於影像時間00:03:01至00:03:05時,被告大聲說「有病要看醫生喔!」等語,可見被告當時固然似有使用手機及耳機之可能,然衡酌一般使用手機與他人對話之過程,應是雙方有來有往,縱使在對話過程中屬於傾聽的一方,仍會予以適當回覆或以簡短之語助詞(如嗯、是、好)表示回應,但被告在長達3分半鐘之攝錄影像中,從頭到尾僅發表前開四句話,並無任何上下文,實與一般與他人對話之過程有異。且酌以被告於影像中之最後離開畫面前,係明顯提高音量而為「有病要看醫生喔!」等語,若其當時確與證人吳家安通話,何須在毫無對話徵兆之情況下,突然對證人吳家安提高音量為該言語,反觀當時被告行徑之動向,應係準備離開告訴人架設之攝錄鏡頭範圍,在距離告訴人較遠處時,須以較大音量為前開言語,始能將前開言語傳達至告訴人所在房間方為合理,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前開言語應係以告訴人為指摘對象,其主觀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其所辯各節,均無足採。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相近時間、同一地點,陸續高聲表示「神經病」、「有病要去看醫生阿」、「像白癡一樣」、「有病要看醫生喔!」等語,對於正在以手機即時錄影之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關係,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因不滿告訴人以手機錄影蒐證之舉,不思透過合理溝通,仍以前揭言語辱罵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侵害之程度、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4易144卷第11至12、23、49、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理由謂以:我真的不是在罵告訴人,我並不是故意的,我播放音樂、出聲,告訴人就說我是在騷擾她,是告訴人先錄影,我才會說這些話等語。惟查:

⒈被告自承已收受本案民事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

卻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陸續向告訴人表示「神經病」、「有病要去看醫生阿」、「像白癡一樣」、「有病要看醫生喔!」等語,其行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主觀上亦確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採。

⒉又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攝影,才會這說這些話等語。查

告訴人係因擔心被告擅自移動冰箱內物品,為蒐證始架設手機自高處朝廚房方向錄影,業經說明如前,難認告訴人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自無從僅因告訴人有攝影之行為,即卸免被告應負違反保護令之刑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