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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宋恩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白宋恩(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不予引用部分刪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證人即告訴人沈連助(按:以下逕稱姓名)於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清晰之警詢時未能透過照片指認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久遠之審理時卻能指認與警詢時髮型、面部等外貌特徵差異不大之被告是「吳正宇」,實屬有疑。然沈連助於警詢時經員警提供多人指認表給沈連助指認,沈連助僅指認出同案被告蔣立宏(按:以下逕稱姓名),而未指認被告,然於審理時沈連助當庭指認被告即為自稱「吳正宇」向其詐騙之人,並證稱因為被告與其見面時穿一般的便裝、有戴眼鏡,員警提供的指認表上有很多人,指認表編號6的被告照片是沒有戴眼鏡的,髮型也和見面時不同,所以一時間沒辦法認出來,員警提供被告被查獲時的照片給其確認時,是一次看很多張,並非只有卷內的1張,而且卷內的照片被告穿西裝,與見面時不同,但審理時當庭看到被告本人,其記得被告的樣貌與講話態度,雖然不敢說百分之百,但「吳正宇」百分之60、70是在庭的被告,看本人與看照片是不同的等語,已清楚解釋何以在警詢時無法透過多數照片指認出被告,且觀諸被告於審理時到庭有配戴眼鏡,與沈連助所稱見面時「吳正宇」有戴眼鏡相符,員警於警詢時提供之指認表中被告之照片係戶籍資料照片,並未配戴眼鏡,原判決認被告於審理時之外貌與警詢時差異不大,係在持有多數可供對照之照片反覆仔細端詳、比對之情形下所為的事後判斷,且嚴重忽略配戴眼鏡對於人之外貌改變之程度,配戴眼鏡為一般常見便裝、改變樣貌之簡易方式,有無配戴眼鏡將使人之外貌具一定程度之改變,極可能使他人無法辨識該人之身分,遑論沈連助於警詢時在無其他得以對照之情形下,須反覆觀看多數人之照片,要求沈連助從其中找出照片中未配戴眼鏡之被告即為「吳正宇」,實則強人所難。沈連助實際有與「吳正宇」多次見面、交談,對於「吳正宇」之身形、談吐、音調、說話方式等動態特徵具有親身經驗,此絕非透過照片所能辨識,原判決認沈連助於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為自稱「吳正宇」之人係屬可疑,自嫌速斷。

㈡蔣立宏於審理時雖改稱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吳正宇」、覺得

「吳正宇」應該不是被告云云,蔣立宏聲稱與被告是牌友,沒有要誣陷被告的意思,然蔣立宏於偵查中明確指稱「吳正宇」是被告,顯見蔣立宏知悉被告就是自稱「吳正宇」之人。蔣立宏係銜接在自稱「吳正宇」之人後繼續詐騙沈連助,先前詐騙沈連助之詳情均透過「吳正宇」告知,蔣立宏豈可能不知「吳正宇」究為何人?是蔣立宏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殊不可採。

㈢復觀諸被告遭扣得「吳正宇」名義之識別證,遭扣案之帳本

有記載沈連助之資料,遭扣案之手機「我的個人資料」顯示為「吳正宇」,通聯紀錄顯示111年10月24日14時17許有與沈連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之紀錄,與沈連助證稱於111年10月24日接到自稱靈寶生命禮儀社業務吳正宇的聯繫乙情相符,蔣立宏遭扣案之手機內有111年12月1日建立之標題為「沈連助」的筆記,直至111年12月28日17時12分許還有進行修改,筆記等內容鉅細靡遺,且均與沈連助所證述遭詐欺之時序、對方話術、見面及交付款項等情節相符,蔣立宏於111年12月26日19時至21時許與沈連助見面並向沈連助收取現金80萬元後,同日21時41分許旋開車進入被告居住之○○○○○社區,同日23時37分許,蔣立宏、被告一同搭乘電梯,並在電梯內交談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簽約當事者履約保證書、本票、蔣立宏與沈連助間對話紀錄、沈連助Google行動蹤跡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稱「吳正宇」,蔣立宏則自稱「莊敏俊」,2人共同策劃詐欺沈連助,另佐以被告遭扣案之手機聯絡人資料有「陳明禮」,蔣立宏遭扣案之手機內有112年1月10日建立之標題為「陳明禮」的筆記,直至112年5月2日16時6分許還有進行修改,蔣立宏手機內筆記載有多位被害人資料、詐欺話術及過程,益徵2人屬同一詐欺集團,原判決未予審酌,逕認被告所辯並非無稽,實有未洽。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告訴人之指認亟待補強:

1.按告訴人之指述,與被告存在對立性,其因偵查過程而受誤導(例如偵查機關認定特定之被告)之陳述危險性較大,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之規定,但告訴人之指認,同屬其陳述之一環,而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仍屬「確保被害人、檢舉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之重要規則(注意事項第1點),而得作為補強與否之參考依據。又該注意事項規定:「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方實際接觸之時間地點,以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覺記憶為客觀可信」(注意事項第3點);「指認前不得向指認人提供任何具暗示或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並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注意事項第4點);「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其目的,係警方於指認程序所應遵循之規範,以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度,並避免發生指認錯誤,產生後續對於記憶污染。對此,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其審查。

2.經查,沈連助於111年12月31日首次警詢後,嗣於112年7月23日警詢時稱:「(因警方於112年5月5日逮獲三名詐騙犯嫌,經清查該犯嫌之資料,發現你似乎是該犯嫌之詐騙對象,故請你至本隊製作警詢筆錄,你是否清楚?)清楚」、「(提供嫌疑人指認表指認是否有你所稱之吳正宇?)看不出來」、「(提供嫌疑人指認表指認是否有你所稱之莊敏俊?)有,編號四」等語,並描述嫌疑人相關特徵,且經警方書面記載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當中(112偵73200卷16、19-20頁),然沈連助於過程中均未能指認被告。其次,在警方直接提出「逮獲三名詐騙犯嫌」(含被告在內)戴手銬、在警局(所)之影像供沈連助辨識時,沈連助仍未能指認被告(同上卷23頁)。準此,不論警方依前開指認規則、甚而後來直接提供被告受逮捕而留置於警察機關之影像,沈連助僅能明確指認蔣立宏係「莊敏俊」,但都無法指認被告即係「吳正宇」。據此,即難遽為被告不利認定。

3.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雖亦無禁止審理中當庭指認,但指認之外部環境及程序,同屬其信用性之重要依憑。況被告經起訴後,身分業經檢察官特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從而證人於庭審指認,倘若僅係加強先前偵查中符合規則而正確指認之效果,而對詰問題目及待證事實所為之回答,固有可能加強證人證述之信用性;然而,倘若原本即無明確指認,被告又以「行為人同一性」為答辯時,關於是否不當汙染、暗示,認知或記憶錯誤而發生指認錯誤、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仍應整體觀察而為審查。經查,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及蔣立宏,而沈連助於原審審理中,未有先具體描述「吳正宇」之特徵或其他足以認定其知覺記憶為客觀可信之情狀,其證稱:「(111年11月7日當天看到的那個人,現在有坐在法庭上嗎?)我沒有很記得,但是他的模樣應該是這樣」,並指出在庭之被告後,方稱警詢當時是因為指認照片之人沒有戴眼鏡、髮型也有改變,故當時無法明確指認等語(原審卷195-196頁),再稱警詢時無法辨識穿西裝(被逮捕)的被告,是因為行為當下被告的服裝樣貌不一樣,「(衣服不一樣,但是臉應該沒有變,為何臉你也認不出來呢?)那時候不是只有這幾張而已,有很多張照片,一下子看了很多我也認不出來」、「(今天在庭上就只有這麼2位被告,你可以認得出來?)是」,並稱「我不敢說百分之100,但是百分之60、百分之70」等語(原審卷206-207頁)。從而,沈連助於原審指認被告,是以警詢中均未能明確指認(甚至連被告受逮捕而處於警察機關之影像亦未能指認)之前提下,在法庭對於檢察官起訴而特定之2名被告指認,其中1人又是之前已經明確指認之蔣立宏,當場形成特定、封閉之單一犯罪人情狀,引導及暗示效果明顯,沈連助仍只有「百分之60、百分之70」之信心程度,足見沈連助於原審所為當庭指認難以擔保正確性,同不能遽認被告即係其先前遭詐騙時所見之「吳政宇」,是沈連助於審理中所為指認,仍未能充分補強。

4.檢察官上訴理由,無非係以沈連助警詢無法明確指認之各種主觀或外部原因,據以證立原審不採其當庭指證有所違誤。然而,沈連助既然於警詢中已無法指認,無論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反推沈連助庭審指認必定可信。況依據前開說明,沈連助於原審在庭指認之情狀已形成強烈暗示效果,亦無其他可以自外部環境可充分相信其知覺、記憶無誤或充分補強之事證,無從逕自作為沈連助於原審指認無誤之憑據。

㈡蔣立宏之陳述有重大瑕疵,無從與沈連助證詞相互補強: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其證據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

2.經查,蔣立宏於警詢略以:不知道所謂「吳正宇」之人,也不知道「吳正宇」如何與沈連助聯繫、「(是否為白宋恩?)白宋恩沒跟我特別提過,但警方有查到的話或許是」、「(面交結束後前往白宋恩住處)聊天、打麻將」等語(107偵73200卷10頁正背面)。嗣於檢察官偵訊略以:其認識「白偉亨」,其與白偉亨詐騙他人,「(何時認識白宋恩)112年初,因為白偉亨認識白宋恩,但我跟他不熟」、「(白宋恩有無做靈骨塔詐欺)有可能有」(107偵73200卷150頁),其後方稱:「(吳正宇是誰?)白宋恩」、「(為何白宋恩要假名?)我不知道」、「(白宋恩有無跟你們一起做靈骨塔詐欺?)沒有,就算他有,也是他自己做他的,跟我沒關係」等語(107偵73200卷172頁背面)。迄原審證述略以:「我不知道『吳正宇』是不是白宋恩」、去白宋恩家是因為打麻將,「妳可以看監視器,我很常去白宋恩家打麻將,不是只有那一天」、「『吳正宇』我覺得應該不是白宋恩」,當時是因為偵查過程若干情況,所以才會說是白宋恩,「如果他是的話,假設他知道我在做這行,他一定會直接跟我說」、「我跟他們打牌的時候就可以聊天了」等語(原審卷212、216-217、222頁)。據上,蔣立宏於警詢、偵訊過程中,起始未曾對白宋恩為不利證述,其中雖曾一度出現「白宋恩即為『吳正宇』」之陳述,但隨即稱被告並未一起詐欺,亦未證述其他補強、佐證之資訊,迄審理中更明確否認被告即係「吳正宇」。足見蔣立宏前後陳述存在重大不一致之情形,內容自相矛盾,其對於被告不利證述,亦欠缺認定陳述真實性之輔助補強證據,證明力甚有疑義,難以與前開沈連助之瑕疵指認相互補強,而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3.檢察官固以蔣立宏於原審翻異其詞為不可信等語,惟依照蔣立宏前開警詢、檢訊陳述過程,可見其先前並「非」秉其一貫指證被告,而是存在有利、不利被告之陳述(且有利被告陳述占多數),亦欠缺蔣立宏何以如此反覆之憑信或彈劾事證,也沒有其他可以綜合補強認定之證據,即無法僅擷取蔣立宏偵查中片面偶發不利被告之結論性陳述,即認其他陳述均不可信。縱使蔣立宏於原審證述之信用性低落,也不能片片擷取其於偵查中存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即難以據此認定被告犯罪。

㈢其餘文書、物證無法充分補強:

1.原審業已敘明:公訴意旨雖以自被告持用之手機資料顯示名稱為「吳正宇」,該門號於111年10月24日有致電沈連助,手機內亦有以「吳正宇」所簽立之文書,以及被告持有「吳正宇」之識別證及帳本,帳本內含有沈連助之記錄,而認被告即為自稱「吳正宇」之人。然觀之扣案「吳正宇」之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其上之照片並非被告,有識別證照片可佐(112偵73200卷156頁),參以沈連助於審理中證稱:「吳正宇」和我接洽時,有出示該識別證,公司名稱是靈寶,我有稍微看一下識別證等語(原審卷209-210頁,按:原審誤植頁數,應予更正如上),衡情被告以自己之照片偽造識別證應非難事,實無使用印有他人照片之識別證,徒增遭沈連助識破,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之風險,則被告是否確為持上開識別證與沈連助接洽之人,實非無疑。自不能排除與證人沈連助接洽自稱「吳正宇」之人為識別證照片中之男子或另有其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辯稱扣案之手機、識別證、帳本是其於112年間向不詳男子所購買,購得時已有上開通聯紀錄、記有沈連助資料之文件、印有他人照片之識別證,其並未與沈連助聯繫、接洽等語,尚非全然無稽等旨,業已詳敘其餘文書、物證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經核亦無不適用法則之處,並無違誤。

2.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之上開物件、社區監視畫面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被告持有「吳正宇」相關物件、與蔣立宏曾有接觸等節,確實可以產生高度之懷疑認定被告為「吳正宇」,但高度懷疑不等於有罪確信程度,仍然需要整體的證據支持。經查,本件關於沈連助、蔣立宏之陳述,既然分別無法指認或存有瑕疵而均待補強;監視畫面也經蔣立宏證稱只是打麻將、不存在足以認定被告參與犯罪之事證;原審亦已敘明被告雖持有相關物件、文書或通聯紀錄,但仍存在有合理懷疑之處,且亦無法排除該等物件、文書、通聯,係另有識別證上照片之男子以「吳正宇」之名而為,從而,本案其餘文書、物證,其自身難以獨立達到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亦難確切補強沈連助、蔣立宏重大瑕疵之證述,即無從逕為被告有罪認定。據上,縱認被告所述其112年間向不詳男子購得扣案手機、識別證及帳本等資料等語為不可信,且其持有上開物件,可以高度懷疑犯罪,但本案欠缺進一步充足的積極證據,亦無法綜合卷內事證相互補強而確信為被告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有證據反覆爭執證明力,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或論理,無從逕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宋恩 (年籍、住居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被 告 蔣立宏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立宏(......)。

白宋恩無罪。

事 實蔣立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正宇」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正宇」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致電沈連助,自稱為靈寶生命禮儀社業務,佯以欲媒介沈連助出售殯葬用地,並介紹自稱「莊敏俊」代書之蔣立宏予沈連助認識。「吳正宇」於同年11月6日向沈連助佯稱:買家李國毅欲以新臺幣(下同)15億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用地,但需先繳交管理費58萬5000元才能辦理,不足之款項可以代為墊付云云,致沈連助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7日在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社頂門市交付28萬元予「吳正宇」。再推由蔣立宏於同年12月14日某時,向沈連助佯稱:因「吳正宇」不熟悉流程,導致土地買賣卡關,之後由「莊敏俊」代書全權處理,但沈連助需支付80萬元用於處理金流,才能順利成交云云,沈連助因而同意交付80萬元。蔣立宏遂於同年12月26日19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將文書局與沈連助見面,出示偽造之111年地政士公會識別證而行使之,致沈連助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予蔣立宏。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宋恩自稱為靈寶生命禮儀社業務「吳正宇」,與被告蔣立宏共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認被告白宋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宋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白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蔣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連助於警詢時之證述、簽約當事人履約保證書、本票、行動軌跡擷圖、告訴人與「莊敏俊」之對話紀錄擷圖、識別證、淡水懷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搜索扣押筆錄、「吳正宇」識別證照片、帳本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73號卷證電子檔案光碟、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被告白宋恩扣案手機擷圖、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宋恩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12年過年期間加入通訊軟體群組,該群組內有人向我表示做靈骨塔可以月入高薪,但需向該人買手機和資料供之後工作所用,我因而向該人買扣案的摺疊手機、筆記本、生基型錄、契約、資料夾、印鑑章、識別證、公證書等物。我購買上開物品內留有告訴人的資料,但我從未和告訴人聯繫、接洽過,也沒有對外自稱「吳正宇」等語。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未能指認出被告白宋恩,於審理中也只有百分之六十的確信認為白宋恩就是「吳正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名稱並非被告白宋恩,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證據不夠充分等語。經查:

(一)證人沈連助於審理中雖證稱:白宋恩就是自稱「吳正宇」之業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惟證人沈連助於112年7月23日警詢時,經警提示6張嫌疑人面孔之照片供其指認,其僅能指認出被告蔣立宏,復於警方所拍攝之被告白宋恩個人照片上書寫「沒有看過」,並簽名、按捺指印於其上,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蔣立宏、白宋恩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23頁),對照被告白宋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髮型、面部等外貌特徵差異不大,有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235-238頁),證人沈連助於審理中亦證稱其與「吳正宇」見面過3次,於111年10月29日在臺南市新市區大社之統一超商第一次見面,於111年10月31日在麥當勞新光三越桃園大有店見面30分鐘討論產品的事情,於111年11月7日在前揭統一超商見面交付28萬元,該次接觸約30分鐘,並有核對「吳正宇」之身分證照片與本人相符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94、197-201、208-209頁),考量人之記憶本隨時間而逐漸淡忘,證人沈連助既然於警詢時已無法第一時間指認被告白宋恩,何以於距離事發更久遠之本院審理時,反而可以指認被告白宋恩就是對其詐騙之人,已有可疑。遑論證人沈連助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敢說白宋恩百分之百就是「吳正宇」,約百分之六十、七十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7頁),更難信其於審理中指認被告白宋恩即是當時詐騙其之人乙節可採。

(二)證人蔣立宏雖於112年8月24日偵查中證稱:「吳正宇」是白宋恩等語,然其旋又稱:白宋恩沒有跟我們一起做靈骨塔詐欺等語(見偵卷第172頁背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其於警詢時證稱:不知道「吳正宇」是誰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於審理中結證稱:有一個暱稱「小吳」的人用Telegram把告訴人的資料傳給我,「小吳」是自稱「吳正宇」的人,我覺得「吳正宇」應該不是白宋恩,因為我和白宋恩會一起打牌,如果白宋恩知道我也在做靈骨塔,他一定會在打牌聊天時直接跟我說,沒有必要用Telegram沒有暱稱的頭貼加我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13-214、217-218、222-224頁),則被告白宋恩是否確為自稱「吳正宇」之人已屬有疑。參以被告蔣立宏扣案之手機內之照片備註雖有「把小吳吐掉切割」之內容(見偵卷第99頁),然亦無從認定「小吳」確為被告白宋恩,自難以證人蔣立宏於偵查中之證述遽為被告白宋恩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以自被告白宋恩持用之手機資料顯示名稱為「吳正宇」,該門號有於111年10月24日有致電告訴人,手機內亦有以「吳正宇」所簽立之文書,以及被告白宋恩持有「吳正宇」之識別證及帳本,帳本內含有告訴人之記錄,而認被告白宋恩即為自稱「吳正宇」之人。然觀之扣案「吳正宇」之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其上之照片並非被告白宋恩,有識別證照片可佐(見偵第156頁),參以證人沈連助於審理中證稱:「吳正宇」和我接洽時,有出示該識別證,公司名稱是靈寶,我有稍微看一下識別證等語(......),衡情被告白宋恩以自己之照片偽造識別證應非難事,實無使用印有他人照片之識別證,徒增遭告訴人識破,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之風險,則被告白宋恩是否確為持上開識別證與告訴人接洽之人,實非無疑。自不能排除與證人沈連助接洽自稱「吳正宇」之人為識別證照片中之男子或另有其人。被告白宋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辯稱扣案之手機、識別證、帳本是其於112年間向不詳男子所購買,購得時已有上開通聯紀錄、記有告訴人資料之文件、印有他人照片之識別證,其並未與告訴人聯繫、接洽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白宋恩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白宋恩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白宋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