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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詩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5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詩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簡詩哲自民國99年11月3日起,在陳仲寬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民生當舖(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民生當舖)擔任店長,負責辦理收當、質當、收受管理質當品、交付質當金額予持當人、收受贖回金與銷售民生當鋪之流當品,以及處理陳興武、陳兆雲所經營之和中當鋪(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和中當舖)、王嵐所經營之天一當舖(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天一當舖)、王蘊嵎所經營之久大當舖(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久大當舖)、王寓灜所經營之一元當舖即(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一元當舖)、王蘊嵎所經營之合榮當舖(商業統一編號:

00000000,下稱合榮當舖),因業務合作關係而交予民生當舖寄賣物品之工作,係為陳仲寬處理民生當鋪上揭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詎簡詩哲竟分別起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簡詩哲明知依當舖業法及民生當舖內部作業流程,只有於持

當人持質當品前來典當借款時,始可開立民生當舖當票,由民生當舖之現金作為質當金交予持當人,簡詩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民生當舖曾經之客戶吳孮立、鄭博文、張凱鈞、黃吳俊達質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而製作當票8張(編號:K10987、K10988、K11097、K11224、K11228、K10578、K10989、K10954),置於民生當舖而接續行使其中7張後,於110年1月23日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111年2月18日取走28萬元、同年3月30日取走30萬元、5月17日取走40萬元,5月31日取走10萬元、10月27日取走30萬元、11月2日取走60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民生當舖陳仲寬。

㈡簡詩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

附表一編號4中T664、編號9、編號14、編號17、編號27所示物品均為陳興武所有,編號4中B49839所示物品為和中當舖所有,編號6、編號21中H34622-1所示物品為天一當舖所有,編號15中N7249所示物品為久大當舖所有,編號15中F29082所示物品為一元當舖所有,編號21中R8165-1所示物品為合榮當舖所有,因業務合作關係而交予民生當舖寄賣而置於民生當舖,附表一其餘所示物品則為民生當鋪所有,為簡詩哲業務上持有之物,竟將之攜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鴻圖當舖,以自己為典當人轉當而取得質當金共計570萬8000元(民生當舖物品編號、物品名稱、轉當日期、鴻圖當舖當票編號、本金、利息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一行為將上揭民生當舖陳仲寬、和中當鋪陳興武、陳兆雲、天一當舖王嵐、久大當舖王蘊嵎、合榮當舖王寓灜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

㈢簡詩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民生

當鋪編號K11116、K09183、K11145、K10872號質當品及附表

二、三、四所示物品,均為持當人向民生當舖質當借款所交付,簡詩哲本應待持當人於滿當期限屆至前贖回或屆滿當期而行流當拍賣以變價,並將所得價金繳回民生當舖,竟接續將:1.民生當鋪編號K11116、K09183、K11145、K10872號之質當品,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充作借貸之擔保品(經民生當鋪交付34萬元始取回上開擔保品);2.將附表二所示之質當品,以自己之名義向遠東當舖典當而取得質借金6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3.將附表三、四所示之質當品,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典當而取得質借金41萬4000元及6萬7000元(均詳如附表三、四所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民生當舖陳仲寬。

二、案經民生當舖陳仲寬、和中當鋪陳興武、陳兆雲、天一當舖王嵐、久大當舖王蘊嵎、合榮當舖王寓灜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詩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3、138至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

、141至143頁),核與證人王蘊嵎、陳仲寬、張宏聖、陳宗良、吳孮立、王迪、吳黃俊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79至181、255至259、261至263、267至269頁、偵卷第13至16、17至19、79至80頁、偵59820卷第7頁);此外,復有被告製作民生當舖不實當票之照片、被告為向友人、北市動產質借處龍山分處借款業務侵占民生當舖質當品之照片、被告向鴻圖當舖轉當列表及質當品單據照片、告訴人向遠東當舖轉當列表及質當品單據照片、被告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龍山分處質借列表及質借品單據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111 年11月28日LINE對話截圖、臺北市動產質借處11

2 年1 月17日北市質借龍字第1123000009 號函文所附被告質借明細1 份、合夥經營久大當舖契約書、告訴人112年2月3日刑事陳報㈡狀所附附表1至3、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告訴人刑事陳報㈢狀所附附表4至6、附件3、清冊一份、清冊表、鴻圖當舖當票、台北市動產質借單、遠東當舖當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113年8月2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告證8、告訴人113年8月22日刑事聲請追加起訴狀所附告證8在卷足稽(他卷第39至129、139至141、171至177、189至252、279至281、303至311頁、偵卷第6至7、23至63、73、143至165頁、原審卷第85至87頁)。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簡詩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且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密接時、地,所為各業務侵占

、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和中當鋪陳興武、陳兆雲、天一當舖王嵐、久大當舖王蘊嵎、合榮當舖王寓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就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及事實欄一、㈢已起訴之前開犯行間,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依法諭知所涉犯之法條及併案事實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21、137頁),自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併予審理。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背信、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就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及事實欄一、㈢已起訴之前開犯行間,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各該事實認定及罪刑、沒收等部分未予審酌,容有未當。2.原判決就主文即「該判決附表四編號2」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捌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於理由欄內諭知「同欄一、㈡獲得『570萬8000元』……均未扣案」等節,核其金額顯然前後矛盾而有不符,自已影響其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此部分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不符,亦影響及於其罪刑、沒收部分,而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併予審理前揭併案部分(即原審於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未及審酌),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民生當舖店長,負

責辦理收當、質當、收受管理質當品、交付質當金額予持當人、收受贖回金與銷售等職務,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以前揭事實欄所載各項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或違背信用關係,反於其誠信及職業道德而為背信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所為業務侵占及背信之金額(詳如事實欄所載)非低,各該侵害法益之程度頗重,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

訴,本院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且有前揭可議之處)而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等節,已如前述,本案所為判決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有上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不當之處所致,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㈣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獲得新臺幣(下同)228萬元(計算式:30萬元+28萬元+30萬元+40萬元+10萬元+30萬元+60萬元);事實欄一、㈡獲得570萬8000元(詳附表一所示);至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獲得142萬1000元之犯罪不法所得:1.關於民生當鋪編號K11116、K09183、K11145、K10872號之質當品,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充作借貸之擔保品部分,經民生當鋪人員張宏聖交付34萬元始取回上開擔保品(見他卷第11頁);2.將附表二所示之質當品,以自己之名義向遠東當舖典當而取得質借金6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3.將附表三、四所示之質當品,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典當而取得質借金41萬4000元及6萬7000元(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合計142萬1000元(計算式:34萬元(不詳友人部分)+60萬元(附表二部分)+41萬4000元(附表三部分)+6萬7000元(附表四部分),合計142萬1000元)。上開金額均未扣案,俱為被告犯罪所得,偕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簡詩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下同) 簡詩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簡詩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捌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詩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簡詩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詩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

編號 民生當舖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轉當日期 鴻圖當舖當票編號 本金 利息 相關案號 1 K06732 黃金項鍊1條、手鍊2條、耳環1對 111年7月13日 974 17萬8000元 2600元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54號起訴書 K10896 黃金手鍊3條 K10897 黃金項鍊1條 2 K10689 黃金項鍊3條、戒指3只、墜3只、手鍊1條、金牌1只 111年7月28日 983 15萬元 1500元 3 K10653 黃金項鍊3條、手鍊1條 111年7月28日 984 25萬元 2500元 4 T664 勞力士錶DATEJUST1只 111年8月1日 985 45萬元 4500元 B49839 勞力士錶DATEJUST1只勞力士錶DATEJUST1只 5 K10982 勞力士錶1只 111年8月18日 994 12萬元 600元 6 H34165-1 勞力士錶1只 111年8月26日 998 35萬元 1萬0500元 7 K08704 黃金項鍊1條、手鐲2只、飾品2只 111年8月30日 999 16萬元 4800元 8 K10711 黃金戒1只、元寶1只、項鍊4條 111年9月9日 1009 14萬元 3500元 9 T719 AP錶Royal Oak(皇家橡樹) 111年9月10日 1012 45萬元 1萬1500元 10 K11196 黃金項鍊1條 111年10月14日 1026 25萬元 3800元 11 K11158 勞力士錶1只 111年10月14日 1036 15萬元 2250元 12 K11209 CARTIER錶1只 111年10月14日 1037 10萬元 1500元 13 K10046 勞力士錶(68273,玻璃面損)、勞力士錶(69173)、勞力士錶(Cellini)、PIAGET錶各1支 111年10月24日 1042 19萬元 2000元 14 T630 勞力士錶EXPLOREⅡ(探險家Ⅱ)1只 111年10月25日 1044 23萬元 3000元 15 N7249 IWC(萬國表)葡萄牙1只 111年10月25日 1045 30萬元 4000元 F29082 V.C.錶馬爾他1只 16 K11192 黃金戒指8只(入石) 111年10月28日 1046 15萬元 1500元 K11193 黃金手鍊1條 17 T716 勞力士錶DATEJUST1只 111年10月28日 1047 18萬元 2000元 18 K10850 勞力士錶(18038)1只 111年10月31日 1052 25萬元 2500元 19 K11226 黃金手鍊1條 111年11月1日 1053 22萬元 2200元 K11227 黃金項鍊1條 20 K08718 黃金手鍊1條、戒2只 111年11月19日 1066 14萬元 2000元 K09198 黃金戒2只、手鍊1條 K09657 黃金手鍊1條、戒指2只、耳飾1對 K09951 黃金項鍊1條、戒1只、耳環1對(連IK) K10639 黃金項鍊1條、手鍊1條 21 K10819 勞力士鑽錶1只 111年11月19日 1067 20萬元 1000元 R8165-1 勞力士錶1只 H34622-1 勞力士錶1只 22 K11236 勞力士錶1只 111年11月19日 1068 20萬元 1000元 23 K11189 黃金項鍊1條 111年11月19日 1069 15萬元 750元 24 K11237 勞力士錶1只 111年11月23日 1072 15萬元 700元 25 K10399 黃金項鍊1條 111年11月23日 1073 17萬元 700元 K10418 黃金項鍊1條 K10618 黃金戒1只 K10156 黃金項鍊1條 26 K10226 鑽石戒1只 111年11月23日 1074 13萬元 500元 27 T690 勞力士錶GMT-MASTERⅡ(格林威治Ⅱ)1只 111年11月24日 1075 30萬元 1500元 告訴人向鴻圖當舖贖回金額本利總和 570萬8000元 7萬4500元附表二:

編號 民生當舖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轉當日期 遠東當舖當票編號 本金 相關案號 1 K09301 黃金項鍊1條、戒2只、手鍊1條、墜1條 111年11月14日 48170 13萬元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54號起訴書 2 K10505 黃金項鍊1條、手鍊3條、戒1只 111年11月21日 48177 10萬8000元 3 K11035 黃金戒1只 111年11月21日 48178 4萬元 4 K11033 黃金項鍊2條、墜2只、戒4只 111年11月21日 48179 9萬2000元 5 K11208 黃金項鍊1條、戒2指 111年11月23日 48182 8萬元 6 K11030 黃金項鍊1條 111年11月23日 48183 8萬元 7 K11115 黃金項鍊1條 111年11月23日 48184 7萬元 民生當舖向遠東當舖贖回本金總和 60萬元附表三:

編號 民生當舖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質借日期 質借單編號 本金 利息 相關案號 1 K06149 黃金手鐲2只 111年7月6日 0000000000 27萬7000元 9418元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54號起訴書 K06085 黃金項鍊2條、手鍊1條、戒5指(入石) K06093 黃金項鍊1條 K06077 黃金手鐲2只、項鍊1條 K06063 黃金手鐲1只 2 K09910 黃金項鍊2條 111年11月4日 0000000000 13萬7000元 931元 K09909 黃金手鍊2條 K09908 黃金戒2只、墜1只、手鍊1條、腳鍊1條(入石)4只 民生當舖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贖回金額本利和 41萬4000元 1萬0349元附表四:

編號 民生當舖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轉當日期 質借金額 相關案號 1 K06122 黃金戒2只(入石) 111年5月18日 6萬7,000元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8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