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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映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無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卓映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卓映任與王以琳原係男女朋友,其後兩人分手,卓映任因不滿王以琳分手後與梁耿華交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竊取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梁耿華之財物,經梁耿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耿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卓映任(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計2罪(即原判決附表一),並就被告其餘被訴竊盜均判決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有罪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原判決其餘部分審理。

貳、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至48、92至93頁),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採認理由。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於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竊取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之安全帽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90至91、94至95頁),並據告訴人即證人梁耿華於警詢指述、偵查結證及證人王以琳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21至22、25、31、151、155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偵卷第53至75、81至

85、119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同一

日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竊盜罪。㈢被告上開所為2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10年8月12日、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110年8月19日)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無罪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上開時地之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時地之竊盜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伊在店裡工作,不可能去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等語;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指訴略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時地,竊取伊掛在機車後照鏡之安全帽等語在卷(偵卷第22、151頁);公訴人並依告訴人所述而主張被告係各於110年8月9日下午1時20分(即附表二編號1)、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即附表二編號2)為該等竊盜犯行;然衡諸公訴人所指前述行竊時間,確係一般人日間工作或午憩時段,被告辯稱:斯時伊尚在店裡工作,並無該部分竊盜犯行等語,並非全然悖於事理;況卷內並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周遭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於警詢亦自陳:110年8月24日,在小龍餐飲店的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沒有監視器畫面等語在卷(偵卷第25頁),並於本院陳明無法自卷內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指出為有關此2次起訴犯行之畫面(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被訴之此2次犯行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經原審勘驗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勘驗結果(原審易字卷第74-1頁)如下:

檢察官:..那,8月9號也有是不是?被 告:7、欸,日期不確定,但是那陣子有幾次這樣子。

檢察官:8月9號這次,我不確定日期。那那一次拿過幾 頂?被 告:沒什麼印象,因為我其實都是丟旁邊,我沒有。

檢察官:......我沒有印象。

被 告:對。

檢察官:那我一樣就是把它丟在。拿走之後丟在路邊?被 告:對,就是丟在路、旁邊而已,對。

檢察官:他看的到嗎?被 告:我覺得他們應該是會看得到,但是我...。

檢察官:看得到,你的路邊是指沿路隨便丟是不是?被 告:對,其實就在他們家旁邊。

檢察官:但他們不知道有沒有看到,我其實也不是很確

定。就是沿路亂丟喔?被 告:對。

檢察官:好。

是綜衡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其僅泛稱供承於某段期間,有數次竊盜犯行、(行竊)日期不確定,且強調8月9號這次沒什麼印象等語如前,其並未自白於110年8月9日即附表二編號1之竊盜犯行,自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部分)㈠維持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⑴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不滿前女友與告訴人交往,不思控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感情糾紛,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用以洩憤,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參酌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而無悔意之態度,惟念被告無前科,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5至10萬、未婚,家中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被告於111年9月8日以其母之帳戶將約定之10萬元損害賠償,匯付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至告訴人認被告未完全履行和解書之內容,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無涉,且告訴人亦另循民事訴訟方式救濟,若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沒收與否之諭知,均無違誤,應予維持。⑵檢察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時地所為竊盜犯行

,雖係於同日為之,然係先以直接取走告訴人掛在機車後照鏡的安全帽方式,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離去,復返回案發地點踹倒告訴人的摩托車、破壞車廂拿走其內安全帽,被告兩次竊取告訴人不同之安全帽、犯罪手法亦迥然不同,時間併相隔2個小時許,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較為合理等語。茲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之2頂安全帽,確屬非是,惟考量被告係於同日2小時許內之密接時段,在同一地點,均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之犯罪手段,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圖以洩憤,被告容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罪;尚難遽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2小時許,其竊取告訴人安全帽之過程,或有直接拿取或甚踹倒告訴人機車之差異,謂被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認屬數罪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上訴執前詞主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難採憑。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維持無罪部分(即附表二部分)⑴原審法院以上開相同見解,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110年8月9日即附

表二編號1之竊盜犯行,且經告訴人指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之竊盜犯行在卷,被告此部分均應構成竊盜犯行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僅泛稱供承於某段期間,有數次竊盜犯行,且強調(行竊)日期不確定,並未自白於110年8月9日即附表二編號1之竊盜犯行,難認被告於偵查中係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卷內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0年8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案發地點周遭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並於本院陳明無法自卷內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指出為有關此2次起訴犯行之畫面等語如前,則被告究有無公訴意旨所載前開時地之竊盜行為,尚屬有疑,實難遽對被告率以竊盜罪名相繩,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㈠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應構成竊盜罪,業經本院論述

如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已坦認此部分犯行,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而誤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竊盜犯行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洩憤,率爾為竊盜

犯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事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仍未獲告訴人宥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警詢並稱:安全帽一頂算1500元等語在卷(偵卷第25頁),被告則於111年9月8日以其母之帳戶將包含此部分行竊安全帽在內約定之10萬元損害賠償,匯付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3次竊盜犯行,固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然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部分,未經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宜俟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提林于湄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陳明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註其事由。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3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備註 1 110年8月2日晚間9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旁 卓映任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2 110年8月12日晚間9時5分許、同日晚間11時8分 同上址 卓映任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前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卓映任騎乘腳踏車靠近梁耿華機車後,以腳踹倒其機車,機車倒地後,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3 110年8月19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小龍飲食堂旁(起訴書所載行竊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旁,業經檢察官以上訴書更正) 卓映任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前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備註 1 110年8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旁 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小龍飲食堂旁(起訴書所載行竊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旁,業經檢察官以上訴書更正) 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梁耿華掛在前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