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泫洋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75號、112年度偵字第7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泫洋如附表編號3、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所示科刑部分、如附表編號7所示沒收部分暨有期徒刑部分宣告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判決如下:
(一)林泫洋處如附表編號3、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林泫洋扣案之協議書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他(附表編號7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七之罪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林泫洋對附表編號7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七部分為全案上訴,另針對附表編號3、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所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針對附表編號2、5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五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312、313、358、484、544頁),並有刑事撤回上訴狀(附表編號2、5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五部分)可憑(本院卷第49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7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七部分為全部審理;附表編號3、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則以被告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部分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全部上訴部分(附表編號7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七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一)林泫洋、賴瑋佳、莊世華(賴瑋佳、莊世華另行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賴瑋佳、莊世華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旁,向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因受人委託調查張○○,其等握有張○○與女性友人出入汽車旅館之照片及影片,若張○○不拿錢出來買回這些照片,將把這些照片交出給委託人或其女性友人之配偶之此等加害張○○名譽安全之言語,並向其出示所攝張○○與女性友人出入汽車旅館之照片及影片,期間復由莊世華以接聽林泫洋電話後轉交予張○○之方式,由林泫洋透過電話向張○○為上開相同恫嚇內容之言詞,致張○○心生畏懼,因而於同年月31日,在桃園市某律師事務所內簽立協議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金予賴瑋佳,賴瑋佳取得該等款項後,全數交予林泫洋。
(二)嗣於111年10月13日,經警持搜索票對林泫洋實施搜索,在林泫洋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賴瑋佳與張○○簽立之協議書,乃循線通知張○○到案而查獲事實欄五之犯行。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泫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17至327、545至56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泫洋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稱:我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張○○,我沒有對方電話,也不認識他,怎麼打電話給他,行車紀錄器跟我有什麼關係,賴瑋佳講的過程跟事實案件的流程根本全部都不一樣,如果我有參與,莊世華應該會說跟我有關係,但莊世華從頭到尾沒有講到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182頁;原審卷一第142、146頁,原審卷二第140頁;本院卷第566至567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林泫洋並不認識告訴人張○○,亦無告訴人張○○之電話,告訴人張○○也證稱其並未見到被告林泫洋在場,告訴人張○○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泫洋與同案被告賴瑋佳、莊世華有共犯此部分,且告訴人張○○與同案被告賴瑋佳、莊世華間的證詞內容,其等所述有矛盾,又同案被告賴瑋佳供述前後不一,同案被告賴瑋佳跟被告林泫洋間亦有債務關係,所述仍屬可疑,況本案相關人等,包含同案被告范仕杰、陳俊男均稱被告林泫洋為「雄哥」,同案被告賴瑋佳私下叫被告林泫洋為「禿頭」,可見被告林泫洋不是他們口中的老闆,被告林泫洋與徵信社員工彼此間的關係是同事,同案被告賴瑋佳不一定專門受被告林泫洋指揮、分派,也可能是受同案被告莊世華的分派,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認定或推測被告林泫洋就是告訴人張○○通話對象中的老闆,無法排除同案被告賴瑋佳電話對象所稱的老闆是他的客戶;又同案被告賴瑋佳是被告林泫洋的司機,自不能只因為協議書放在被告林泫洋的車上即認被告林泫洋跟同案被告賴瑋佳、莊世華就此協議書有犯意連絡,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被告林泫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云云為其置辯(原審卷一第461至463頁,原審卷二第至35至37頁,本院卷第545、567至569頁)。
(二)然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賴瑋佳攔我的車,他拿一些照片、影片給我看,就是我跟女性友人到汽車旅館的照片跟影片,他說他是徵信社的,有人委託他查我上班的狀況,他有問一些私人的事情,問我要不要把這些照片跟影片買回去,我就知道意思了,我當然會害怕,因為我跟女性友人都有家庭的,一開始我跟賴瑋佳在路邊簡單簽協議書,後來我有在桃園的律師事務所重新簽,他就把簡單的還給我。當中我有跟他老闆講電話,他說如果你不拿錢出來,他要拿這些照片、影片找女性友人的老公,他說如果她自殺什麼的也不關他的事情。賴瑋佳當天給我看照片有13張,我確定他有這些照片跟影片,簡易的約談要給他40萬元,最後協議的是25萬元,我才給他25萬元,賴瑋佳叫我當場在電腦上銷燬隨身碟的檔案,賴瑋佳說他遠端電腦上也有這些檔案他會銷燬,隔兩天他傳訊息跟我說他處理好了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75號卷,下稱偵22575卷,不公開卷一第161至16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賴瑋佳和另一位穿黑衣服戴口罩的男子(即莊世華)說有錄到我跟一個女性友人去汽車旅館的影片,有人叫他們跟蹤我,然後拍東西,他們要交回去給他們,可是這中間有些不雅的東西,問我願不願意用錢買回去,他們就不用交給他了,一開始他們要跟我要40至60萬元,他們說不給錢就要找女方的老公,甚至直接找女方,把這個東西給女方看可以要到多少錢,我跟賴瑋佳在談的時候,也有接到賴瑋佳老闆撥來的電話,賴瑋佳在路邊攔我當天,我有跟他簽一張算是借據,當天他老闆在電話中跟我說如果我不付這個錢的話,他就會直接去告我,意思是我有簽這個,他拿去法院還是要的到錢,不然他就去找女的老公要錢。在律師事務所當天,因為我要殺價,賴瑋佳一開始說要60萬元,我說我無法付這麼多錢,賴瑋佳有用他的手機撥打給他老闆,他老闆跟我在講電話時就講40萬元,後來我實在無法付這麼多,也不希望後面分這麼多期,所以在律師事務所交錢當天我跟賴瑋佳說我直接給你20萬元就結束了,當天他老闆在電話中一直罵我,他說20萬元太少,所以最後又加5萬元變成25萬元,在電話中他們說不給錢就要找女方的老公,甚至找女方,把這個東西給女方看可以要到多少錢,賴瑋佳跟我談的時候,也有接到賴瑋佳老闆的電話,他老闆有跟我講電話,當天電話中他說如果我不付這個錢就把照片交給我的親友,我會怕如果不理他們且不付錢買回這些照片,畢竟女方不希望被老公知道,我因為害怕還是會付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72至281頁),復有賴瑋佳與張○○所簽立111年8月24日合作承諾書、111年8月31日協議書照片(偵22575不公開卷一第105至10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下稱偵7448不公開卷,第145至148頁)、張○○111年8月24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偵22575不公開卷一第109頁,偵7448不公開卷第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張○○上開所證內容,應非無稽。
2、衡以證人張○○於案發前與被告林泫洋、賴瑋佳、莊世華均不相識,彼等間並無仇恨怨隙,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不實誣指構陷被告林泫洋等人之動機,再者,被告林泫洋係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1年10月13日持搜索票搜索,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張○○與賴瑋佳間簽立之25萬元協議書,乃通知被害人張○○到案而查得本案一情,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協議書照片在卷可稽(偵22575卷一第55至67頁,偵22575卷二第37至38、55至67頁),是被害人張○○係因員警通知到案並提示被告林泫洋之扣案協議書後始說明與同案被告賴瑋佳接觸始末,且偵、審所證始終一致,則其所證同案被告賴瑋佳與其同夥男子突然現身對話,告以其為受託調查之角色,並持其與女性旅館離去之影像檔案,藉此索討財物,否則將交予委託人或該女性友人之配偶等人知悉等內容,且該2人之老闆並透過電話向其為上開言詞恫嚇,依此等情節,堪認張○○前揭所述內容核為實情,自可採信。
3、本案復經原審勘驗張○○111年8月24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原審卷一第277、283至287頁)在卷可稽:
⑴勘驗筆錄內容如下:①錄影畫面開始時,顯示賴瑋佳(戴白色鴨舌帽及黑色口罩之
男子)與張○○(戴眼鏡及黃色口罩之男子)於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路旁對話。
②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5:18:58時,莊世華(戴藍色鴨舌帽、
眼鏡及黑色口罩之男子)出現在畫面中,與賴瑋佳一起與張○○討論對話,直至畫面時間顯示15:22:58時,莊世華均持續與賴瑋佳一起與張○○討論對話。
③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5:25:58時,莊世華接聽電話。④於錄影15:26:34時,莊世華與張○○對話後,將先前接聽電話
交予張○○,張○○持續透過該電話與不明人士交談中直至畫面顯示15:30:55。
⑤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5:35:27時,莊世華站到賴瑋佳旁邊一起聆聽與張○○討論對話,並持續至15:35:59。
⑵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同案被告莊世華於111年8月24日全
程在場,與同案被告賴瑋佳一起與張○○對話,持續長達數分鐘以上,甚至接聽電話後再與張○○對話,又將接聽之電話交予張○○,讓不明人士持續透過電話與張○○交談,同案被告莊世華則於旁邊一起聆聽其等對話內容等情,概無疑義。
4、被告林泫洋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⑴依證人張○○上開所證,互核與原審勘驗張○○111年8月24日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確有自稱為賴瑋佳等人之老闆透過同案被告莊世華接聽而轉交之電話與張○○持續對話,復經原審勘驗張○○於111年8月31日與賴瑋佳在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時之蒐證錄音檔案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8、279頁),其內容如下:
①錄音時間2分31秒許至45秒許對話內容:
02:31賴瑋佳:我再跟「我老闆」講。
02:33張○○:嗯。
02:33賴瑋佳:那我想說既然有時間的話,就是你再跟他講一下。
02:38張○○:再跟他講一下?
02:39賴瑋佳:對,你再跟他聊一下、講一下,這樣我回去也比較好那個。
②錄音時間23分30秒許至48秒許對話內容:
23:30賴瑋佳:其他部分你只能再跟「我老闆」談。那你要
再跟我老闆談細節,其實細節也是一樣這樣子啊,我覺得就是,重點就是你跟他,因為
當初也是你跟他講的,你看聲音也是他們,也沒有別人啊。
⑵基此,足認張○○所證,當時確有第3名共犯即自稱為賴瑋佳等
人之老闆男子,透過電話共同向張○○為相同內容之言詞恫嚇。
⑶有關賴瑋佳口中所稱「老闆」之該名共犯男子真實身分,業據以下證人等之證述,可證即為被告林泫洋等情無訛:
①證人賴瑋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7月加入探索傳
媒,林泫洋是「老闆」,我的工作是去旅館跟拍男女進去旅館的照片,(問:你有跟張○○簽協議書?)是,我受林泫洋委託,我們在簽協議書的時候電子檔已經銷燬,電子檔是張○○跟女生進出汽車旅館的照片,(問:你有這麼單純嗎,光刪除幾張照片就可以到25萬?)都是林泫洋跟我講,他已經跟張○○協議好,我去處理就好,我沒有參與錢的部分,我收了錢都交給林泫洋,我受林泫洋指示去拍張○○跟女生進出旅館的畫面等語(偵22575卷三第91至95頁),本案同案被告賴瑋佳所證,復核與被告林泫洋於111年10月13、14日警詢中自承:我在探索傳媒工作,我是執行長,工作就是報導一些警政新聞及爆料一些醜聞,平常都是賴瑋佳開車接送我,至於車上扣得之賴瑋佳與張○○間之協議書中所載之25萬元,賴瑋佳確實有拿給我,賴瑋佳平日也睡在探索傳媒社裡面等語(偵7448卷一第19、30頁)相符,另被告林泫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成立探索傳媒,我是實際負責人,賴瑋佳於案發當時跟我住在一起,賴瑋佳是探索傳媒的員工,在探索傳媒上班的除了我及賴瑋佳,還有莊世華,我與賴瑋佳住在探索傳媒裡面等語(本院卷第314頁),足徵被告林泫洋任探索傳媒之執行長,實實在在為賴瑋佳口中所稱之老闆,並負責指示賴瑋佳跟拍張○○與女子進出旅館畫面、照片等情無訛。
②除證人賴瑋佳及被告林泫洋自承上情外,本案另經證人莊世
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拿賴瑋佳的手機接聽電話…探索傳媒的老闆是林泫洋,我在探索傳媒裡負責的工作是蒐證跟拍及開車等情(原審卷一第492至494頁),可知該自稱為莊世華、賴瑋佳老闆之共犯男子即係被告林泫洋,至臻無疑。
⑷稽之賴瑋佳上開偵查中所證情節,核與原審勘驗告訴人張○○1
11年8月24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111年8月31日與賴瑋佳在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時之蒐證錄音檔案結果相符,且觀諸本案賴瑋佳與張○○間簽立之協議書,係在被告林泫洋利用其姪林助偉名下,並由被告林泫洋控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佐以賴瑋佳本案向張○○取得之犯罪所得25萬元,如數交給被告林泫洋等情,此據被告林泫洋於警詢中坦言收受賴瑋佳交付之25萬元等情(偵22575卷一第34頁)無訛,至員警扣得之協議書固係告訴人張○○嗣於111年8月31日委請律師許惠君律師見證後重新製作而得,亦無礙於本案張○○於111年8月24日受被告林泫洋、賴瑋佳及莊世華之恐嚇,先行簽訂「合作承諾書」(偵22575不公開卷一第107頁),並致張○○心生畏懼,嗣於同年月31日,在桃園市許惠君律師事務所內簽立「協議書」(偵22575不公開卷一第105、106頁)並交付25萬元現金予賴瑋佳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據此事證,實已足認被告林泫洋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明確。至被告林泫洋及辯護人聲請函詢許惠君律師是否協助撰擬「協議書」等情,實係針對已臻明確之事實調查,核無必要;又被告林泫洋固遲至本院審理提出「借貸暨同意切結書」1份(本院卷第585頁),證明其與賴瑋佳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復據證人賴瑋佳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502頁),然即使被告林泫洋與賴瑋佳確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實無撼於被告林泫洋與同案被告賴瑋佳、莊世華共同對告訴人張○○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已詳如前述;被告林泫洋所提出之債權文件,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林泫洋之認定,被告林泫洋之辯護人再行聲請傳喚賴瑋佳為證等情,顯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之事實重複為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⑸被告林泫洋及其辯護人雖曾以:被告林泫洋並無張○○之電話
,如何可能與其通話云云為辯;然被告林泫洋係透過莊世華持賴瑋佳手機通話後轉交張○○接聽,並非直接撥打張○○之電話,業經原審勘驗張○○111年8月24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如前,則被告林泫洋有無張○○之電話號碼資料,實無礙於其確有與張○○通話之事實認定。另辯護人雖再以:張○○並未見到被告林泫洋在場,可見其與本案犯罪無關云云為辯,惟按共同正犯,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並不以全體均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被告林泫洋除透過賴瑋佳、莊世華等人在場對張○○言詞恫嚇外,更親自透過電話對張○○恫嚇,業經認定說明如前,此外賴瑋佳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會知道本案手法,是跟林泫洋聊天時,他告訴我的,我跟林泫洋住在一起時,我才知道可以利用徵信的手法,恐嚇的方式是林泫洋聊天時有聊到的等語(本院卷第316頁),堪認被告林泫洋就本件犯行確有共同參與,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自屬共同正犯,不以被告林泫洋於案發時人在現場為必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5、至於證人賴瑋佳於審理時雖更異前詞,空言稱其所稱老闆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委託人,非被告林泫洋云云(原審卷一第508頁),然其審理上開所證,已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不符,而賴瑋佳始終無法說明所指「小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至無法與之聯繫(原審卷一第508頁),而其既稱係受「小寶」之委託,卻將其受託所簽立之協議書及取得之款項25萬元交付被告林泫洋而非「小寶」,均非合理,尤以本案若真係「小寶」而非被告林泫洋共犯,賴瑋佳實無在偵查中具結指證被告林泫洋而迴護「小寶」之必要,而賴瑋佳所證其偵訊中係誤將小寶說成林泫洋乙節(原審卷一第510頁)更屬無稽,誠乏佐證,則賴瑋佳於原審審理中翻異所證,應屬迴護被告林泫洋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泫洋所辯,均不可採,其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林泫洋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林泫洋與同案被告賴瑋佳、莊世華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林泫洋前因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62至163、17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指明被告林泫洋前開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本院卷第1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林泫洋前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所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執行完畢,於五年内再犯本罪,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二第165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林泫洋前案為恐嚇取財未遂案件,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附表編號7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且被告林泫洋甫於111年4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旋於同年8月間再犯本案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此外,被告林泫洋除本案外,尚有多起恐嚇取財犯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被告林泫洋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考量被告林泫洋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林泫洋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林泫洋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泫洋行為時為51歲有餘,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持各該被害人遭偷拍與女性出入旅館之照片影像,利用被害人顧及名譽、家庭和諧而不敢對外求助之心理壓力,向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索討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另觀諸被告林泫洋前已因恐嚇取財犯行,甫於111年4月14日執畢出監,旋於同年再犯本案犯行,且犯罪手法係均係以跟拍男女行蹤、對被害人出示蒐證跟拍照片之方式為恐嚇取財犯行,彰顯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更況被告林泫洋以前開犯罪手法所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事;又被告林泫洋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林泫洋自稱父親已經殘障二、三十年,母親也有帕金森氏症,須照顧父母等節,自當應潔身自好,循守法紀,而非一再以身試法,自陷囹圄,自毀前程,核非刑法第59條考量酌減其刑之事由,被告林泫洋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誠屬無據。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即附表編號7(原判決犯罪事實七)全案上訴部分之罪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林泫洋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七部分)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泫洋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取得他人遭偷拍與女性出入旅館之照片影像為由,利用告訴人張○○顧及名譽、家庭和諧而不敢對外求助之心理壓力,進而對告訴人張○○索取金錢,雖其中除被告林泫洋所為犯罪事實(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七部分)之犯行部分已既遂,其上開犯罪之手段甚為卑劣,惡性屬非輕;被告林泫洋矢口否認,未見悔意;考量被告林泫洋無積極彌補告訴人張○○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告訴人張○○所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林泫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被告林泫洋構成累犯加重之前科外),及被告林泫洋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林泫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無被告林泫洋所指之違誤,被告林泫洋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林泫洋量刑上訴部分(附表編號3、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
三、四所示科刑部分)
一、被告林泫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泫洋就附表編號3、4部分已經坦承犯行,願意接受司法裁判,可見被告林泫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林泫洋有試圖跟被害人聯絡,只是被害人堅決拒絕,而無法跟被害人和解;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林泫洋已經與告訴人呂○○和解,告訴人呂○○也同意給被告林泫洋較輕的刑度;另就附表編號3、4部分一個有和解,一個沒有和解,依照刑法第57條應就附表編號3部分為最輕之刑度,始符合罪刑相當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之說明:被告林泫洋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指明被告林泫洋前開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節,且被告林泫洋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恐嚇取財案件,均經說明如前(詳前述貳、四、㈢之說明),而被告林泫洋甫於111年4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旋於同年6、7月間再犯本案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此外,被告林泫洋除本案外,尚有多起恐嚇取財犯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被告林泫洋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考量被告林泫洋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林泫洋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被告林泫洋就附表編號3、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李○○、呂○○報警處理而未獲得財物,均為未遂犯,衡以被告林泫洋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林泫洋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林泫洋依前揭說明(詳前述貳、四、㈣之說明),難認被告林泫洋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事;況被告林泫洋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所減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林泫洋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無據。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附表編號3、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
三、四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林泫洋於原審否認附表編號3、4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然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上開犯行,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被告林泫洋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林泫洋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林泫洋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林泫洋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惟原判決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泫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泫洋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不法利益,持各該被害人遭偷拍與女性出入旅館之照片影像,利用被害人顧及名譽、家庭和諧而不敢對外求助之心理壓力,向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索討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林泫洋本案各該犯罪手段無暴力相向之恐嚇行為,對於各該被害人所造成精神上之損害程度並非重大,復未取得財物,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呂○○達成和解(原審卷一第357至358頁),被告林泫洋並於本院坦承其附表編號3、4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林泫洋之素行(除被告林泫洋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暨被告林泫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徵信,月收入不穩定,現等待服刑,沒有工作,家裡有爸爸,83歲,中度殘障,還有失智的母親,跟我住在一起,房租都我在付,離婚,子女2名,一名成年,另一名高二,高二的跟前妻住,我要負擔撫養費,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林泫洋上訴另以其就附表編號4部分已與被害人呂○○和解,附表編號3部分則未能和解,量刑應有區隔云云,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相互援引,比較量刑孰輕孰重,本案觀諸被告林泫洋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索求之財物金額為150萬元,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則為300萬元,則被告林泫洋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顯然輕重有別,被告林泫洋嗣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呂○○達成和解,則考量上開各節,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量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被告以附表編號3、4之量刑未予區隔,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肆、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林泫洋所犯如附表編號3、4、7所示犯行,為數罪併罰案件,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然被告林泫洋尚有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0號審理中,依首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林泫洋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伍、撤銷沒收部分【即附表編號7(原判決犯罪事實七)全案上訴部分之沒收部分】:
一、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國家不得再對曾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人或第三人,予以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著有規定。
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基此,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給付,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11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人,乃指直接財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唯有「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物),具有上述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林泫洋與同案被告賴瑋佳、莊世華共同對告訴人張○○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向告訴人張○○收取25萬元且全數由同案被告賴瑋佳交予被告林泫洋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賴瑋佳之證述在卷(偵22575卷三第95頁),且為被告林泫洋所不否認其自同案被告賴瑋佳處取得25萬元(偵22575卷一第34頁),則上開25萬元確為被告林泫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惟因同案被告賴瑋佳等業於原審調解時當庭給付告訴人張○○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行給付3,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73頁,本院卷第515頁),且同案被告賴瑋佳坦言其與被告林泫洋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502頁),另據被告林泫洋提出「借貸暨同意切結書」1份(本院卷第585頁)可佐,無法排除同案被告賴瑋佳將全數所得25萬元交予被告林泫洋,係用以抵償債務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則同案被告賴瑋佳等已給付予告訴人張○○之金額,可認屬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則扣除已發還被害人之5萬3,000元,被告林泫洋此部分應沒收金額為19萬7,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泫洋車內經查扣之協議書1紙(即於111年10月13日在被告林泫洋所使用之BEN-9895號自小客車內所查扣之111年8月31日之協議書,偵22575卷一第65頁),為被告林泫洋與同案被告賴瑋佳、莊世華共犯如附表編號7(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七)對告訴人張○○恐嚇取財所簽屬之文件,屬被告林泫洋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 范仕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另行判決)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 林泫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泫洋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莊世華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林泫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莊世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泫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世華、陳俊昇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 林泫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瑋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文志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泫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賴瑋佳、莊世華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張文豪、柯文志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 林泫洋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瑋佳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華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泫洋、賴瑋佳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莊世華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6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之犯行 范仕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另行判決) 7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之犯行 林泫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瑋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世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泫洋上訴駁回。 (賴瑋佳、莊世華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