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成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成均與唐嘉維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並生育雙胞胎子女余○昕、余○汭(民國105年生,姓名詳卷)2人,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問題,唐嘉維對余成均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余成均給付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家非調字第564號受理,並與唐嘉維於111年2月18日在法院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余成均願給付唐嘉維關於未成年子女余○昕、余○汭之代墊扶養費及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該款項余成均願於113年2月底前給付唐嘉維,惟若余成均於113年2月底前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同段593-493地號土地出售,則應於出售後1個月內將前開款項給付唐嘉維;余成均願於111年3月31日前將其名下之上開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唐嘉維,擔保債權額250萬元,余成均清償上開代墊扶養費及生活費用250萬元後,普通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下稱調解條件)。余成均於上開調解成立後,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將上開房地以99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江黃綉呈,並借用不知情之楊馥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出售上開房地所得之部分款項244萬元,其中4萬元用以償還其積欠楊馥嫚之款項,其餘240萬元則由楊馥嫚提領後交予余成均,惟余成均未依調解內容償還唐嘉維分文,致唐嘉維無從依調解條件就上開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或獲償,且余成均名下已無恆產,唐嘉維更無從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二、案經唐嘉維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余成均犯損害債權罪,並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52頁),被告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之動機即在脫產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致告訴人無從依雙方約定,獲償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生活費用共計250萬元,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不願盡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未見其悔意,致告訴人受有未能受償所代墊費用共250萬元之損害,惟原審量刑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使被告得以易科12萬元罰金之方式為易刑,與被告於本案之不法得利相較,難認相當,原審僅諭知前揭刑度,實未充分評價被告行為惡性,量刑難認允當。
㈡、原審以被告毀損債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因調解成立而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竟不依調解筆錄履行,反為毀損債權犯行,妨礙告訴人債權之實現,對告訴人債權滿足影響甚鉅,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暨告訴人損害非輕及其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