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麗真選任辯護人 賴佳慧律師
郭美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曾麗真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麗真前為國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進修部(下稱○○高商進修部)之教師,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不怕#me too事件嗎」訊息給時任○○高商進修部主任之李德清,再於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間,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住所,將與李德清間前開「你不怕#me too事件嗎」對話截圖(下稱me too訊息),傳送給○○高商進修部教官朱政良,又傳送「me too」、「對象是我」、「他本來就有問題傳言不少」之訊息予○○高商進修部教師廖志斌,表達遭李德清性騷擾之意,又於校內對教務主任朱映林、教師李欣津講述遭李德清性騷擾等不實言論,使前揭李德清性騷擾之不實謠言於○○高商進修部不特定職員間散布,足以損害李德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被害人李德清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曾麗真(下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判處罪刑,並就其被訴傳送me too訊息給教師姜士文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茲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未就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含科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5至16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前揭「me too」訊息給校內同事朱政良、廖志斌,並於校內告知教師朱映林、李欣津其遭告訴人性騷擾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非常靠近或在我後方突然出現、會有小小聲講氣音、問我要不要去辦公室談,導致我很不舒服,我是請朱政良來主持公道,與友人廖志斌私下討論性騷擾之事,沒有散布於眾意圖,且我傳送me too訊息中,未具體指摘如何遭告訴人性騷擾,本意在於提醒告訴人要注意男女分際,自不構成誹謗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先於112年7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不怕#me to
o事件嗎」訊息給告訴人李德清,再於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間,將其與李德清間前開「你不怕#me too事件嗎」對話截圖,傳送給該校教官朱政良,又傳送「me too」、「對象是我」、「他本來就有問題傳言不少」之訊息予該校教師廖志斌,又於校內對教務主任朱映林、教師李欣津講述遭李德清性騷擾等情,業據證人李德清、朱政良、廖志斌、姜士文、陳勁穎於偵查或原審證述明確(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審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3頁至第95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警詢第3頁、第4頁,偵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2頁、卷二第96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70頁),且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警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4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就其遭告訴人性騷擾一事,於原審指稱:於108 年學期
發生4次,第1 次、第2 次在停車場附近,於晚上下班10點多,告訴人突然從我背後出現,然後他跟我說有什麼事情可以去辦公室找他,我說這麼晚了,有什麼事情明天上班再說。第3 次是在學校走廊,告訴人在我上課的途中,從我一側靠近我,我匆忙的要去上課教室,我往前走幾步,告訴人也緊跟著我,不是一般的社交距離,我就趕快逃離,我就進教室上課了。第4 次是班會課結束,我要去上課的教室,告訴人也是一樣緊跟著我旁邊,幾乎可以碰到我,我這次沒有往前走,我想要看清楚告訴人到底想幹嘛,我就在電一甲教室走廊停下來,這邊燈光比較亮,我想說大家也看得到告訴人在幹嘛。我就面向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沒有開口,我看得到他的神情感覺有什麼暗示,告訴人當時有甩頭,眼神也沒有在看我,不知道在暗示什麼,我後退兩步,我當下感覺不舒服等語(原審卷一第410至411頁),然此為證人李德清所否認(偵卷第15頁反面)。原審再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曾純英於原審證稱:被告未曾跟我哭訴有關於遭性騷擾的經歷。對於被告指述告訴人有在走廊跟著被告的事情,我不知道,因為學校老師走在一起是很正常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87頁),而依被告上開所稱遭性騷擾情節,告訴人客觀上並未對被告作出任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被告亦於原審自陳:我自己不確定這是否算是性騷擾(原審卷二第96頁),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是否對其性騷擾一事,仍未能有相當之確信。㈢再被告於107年至109年間,未曾向○○高商申訴其遭告訴人性
騷擾相關事件,有該校113年7月11日羅商人字第113000547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7頁)。另被告針對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有向該校申訴於職場遭受多名老師霸凌,其中與告訴人有關聯的是「排課、觀課、辦教學觀摩」及遭告訴人於112年9月1日寄發律師指明被告故意散播性騷擾謠言2件事,即被告未曾就「遭告訴人性騷擾」一事提出申訴,係於該次職場罷凌事件申訴訪談中表明告訴人晚上從背後打招呼、在走廊上跟上來、擠眉弄眼的奇怪動作,並稱「第一個就是我不知道說這是不是有性的暗示,我是表達一個問號以外。那這個事情,如果說你那時候的行為舉止,你到底是什麼意思呢?我想找第三者,如果有機會的話,當面來講開嘛,對不對」等語,有○○高商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178頁、第185頁、第190頁)。除證明被告主觀上未確信有遭告訴人性騷擾外,對照告訴人前述對外散布之me too訊息內容,被告並未於訊息中具體還原前揭「背後打招呼、在走廊上跟上來、對我擠眉弄眼」等指摘告訴人之行為內容,反而直接散布告訴人對其性騷擾之事件結論,可認被告無意讓外界對於告訴人「有無」做出「背後打招呼、在走廊上跟上來、對我擠眉弄眼」或該等行為「是否符合性騷擾」等可受公評事項為檢驗,而是有意直接使告訴人被外界貼上性騷擾之標籤,是被告辯稱其散布前揭訊息,是欲使告訴人注意自身男女分際等語,並不可採。
㈣觀諸被告傳送予朱政良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傳送其與李德
清間前開「你不怕#me too事件嗎」對話截圖後,隨稱「請教官保持靜默」(警卷第32頁),被告顯無辯護人所稱希望由校內公正人士替被告主持公道故傳送me too訊息之情,且朱政良於校內亦不負責性騷擾防制業務,已據朱政良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6頁),是被告傳送me too訊息給朱政良,並非出自於保護自身權利或自衛之善意。
㈤被告與廖志斌間對話紀錄中,被告表明前揭遭告訴人性騷擾
後,對廖志斌詢問是否快要退休時,回稱「是要平靜的推(退)休」、「還是要報一下仇」(警卷第19頁),已表明其傳述遭告訴人性騷擾之目的,是為了報仇,顯非基於合理評論或保護自身合法利益而為之善意言論,故與刑法第311條免責條件無涉。㈥被告傳述「遭告訴人性騷擾」之言論,依指摘告訴人違反被
告之意願,而對被告有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屬於指摘傳述告訴人「曾經性騷擾被告」之具體行為,指摘內容屬於具體事實,而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自不因被告未表明告訴人以何種具體行為進行性騷擾而有所影響,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指摘告訴人如何性騷擾,未構成誹謗等語,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傳送遭告訴人性騷擾之me too訊息給朱政良
、廖志斌,又講述給校內教師朱映林、李欣津聽聞,被告明顯意圖欲將告訴人對其性騷擾之不實事項散布於校內,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言語告知教
師朱映林、李欣津)、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傳送m
e too訊息給朱政良、廖志斌)。㈡被告前揭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強行分開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之目的及單一犯意,自屬接續犯,而應以一行為論,從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誹謗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考績因授課表現而影響,竟虛構遭告訴人性騷擾之謠言,而誹謗告訴人在校名譽,貶損告訴人聲譽,所為實該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就醫紀錄所顯示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
,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素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係屬初犯,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6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7頁),堪認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