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茂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蘇茂盛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提出和解書陳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傳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遞能源公司)表示並無被告所稱和解之事,且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影響告訴人財務及施工情形甚鉅,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應有量刑過輕之情形,難認原判決量刑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雖係攜帶兇器踰越牆垣進入瑞芳北都汽車交車中心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竊盜,然因現場係為施工中之工地,其行為方式及手段對於財產秩序之破壞及對他人恐生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其所竊取之財物係為電纜線及大電線剪刀,雖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害,然其變賣後所獲得取之不法利得僅數千元,俱用以購買家中用品(見本院卷第68頁),並無因此獲取暴利,再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因智識程度不高又無一技之長,均僅能從事受人力派遣為點工、散工之臨時工作,因工作收入不穩定,且育有2名特殊身心障礙之兒子待其扶養照顧,此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家庭境況甚差,又因急需購買家中用品,始為本案之犯罪動機,其犯罪難謂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因本案工地係瑞芳北都汽車公司將交車中心整備場建案交予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公司)承攬營造,中菲公司再就水電工程部分發包予傳遞能源公司,依施作工程慣例如未安裝完成之電纜線係屬傳遞能源公司所有,倘已於案場裝置完畢則屬中菲公司,業據中菲公司之本案工地專案負責人黃昕睿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而此工程慣例亦據告訴人傳遞能源公司之代理人孫國棟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5頁),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中菲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書向中菲公司履行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有被告與告訴人潘彥群(即中菲公司本案工地現場主任)簽立之和解書、原審電話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昕睿所簽立收受和解金之收據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135頁、本院卷第73至97頁),堪認被告能面對己過,且已積極彌補損害而有悔悟之心,依其犯罪情節若處以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太太均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均約3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身心障礙子女、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及告訴人潘彥群意見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等旨。已於詳述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及理由後,再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子,予以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輕之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復就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等事項,詳予斟酌而為綜合判斷,亦難認有何恣意之處,自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再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傳遞能源公司和解乙節,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即本案工地現場主任潘彥群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履行賠償中菲公司13萬元,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傳遞能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亦陳明傳遞能源公司有對中菲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而二公司間民事法律關係應由民事法院認定,被告亦非有能力得以判斷二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賠償款歸屬何方之人,其既依工程慣例與中菲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即不能將傳遞能源公司與中菲公司關於施作內容、履行與否等工程款給付之民事爭執致傳遞能源公司認其因本案所受損害未受填補為由,作為認定被告未為賠償傳遞能源公司、犯後態度不佳而對被告量刑為不利之考量,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據,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