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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俊廷自訴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被 告 何士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對被告前提起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54號,為民國88年7月7日被告收受新臺幣(下同)275萬元支票之不當得利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此案與該院96年度訴字第3059號為同一案件裁定駁回,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447號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438號繼續審理前開不當得利案件。在該案審理過程中,自訴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即自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自訴狀「貳、證據及理由」,故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91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告訴】而言,均屬新證據。而本件係針對96、97年間訴訟程序中,因被告虛偽不實陳述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數額共新臺幣446萬8,905元)提起自訴,顯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侵占、詐欺告訴事實,非屬同一案件。原審逕認本件自訴與前案告訴係屬同一案件,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原審應就自訴狀「貳、證據及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及相對應理由進行調查,始能知悉被告究竟在102年、103年前開民事訴訟進行中有無利用訴訟程序詐得不法利益,然原判決隻字不提自訴狀所提出之證據,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4項「得為必要之調查」之情形,已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自訴人以自訴意旨所指內容為犯罪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其前以與自訴意旨相同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而提出前案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核本件自訴及前案告訴,指涉之被告均相同,且所指稱被告實施犯罪之時間、手段、情節、過程、損失金額、支票之面額、數量與票號完全一致,顯見二者係針對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且所指稱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又所謂同一案件,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即足當之,而本件自訴與前案告訴既然犯罪事實相同,縱使所引用之法條、罪名不同,並不影響同一案件之認定。從而,自訴人係就業經檢察官已偵查並終結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事,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自訴人前以其與被告間有資金借貸關係,自訴人並交付被告股票及支票4紙作為擔保,嗣被告要求自訴人出售前開供擔保之股票抵償借款,並將其中3紙支票分別提示兌現,而將被告溢付之171萬8,905元侵占入己,且被告明知自訴人已全數清償借款,竟利用自訴人急迫及無經驗,向告訴人稱須再支付275萬元,始願返還所餘1紙支票,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另交付275萬元支票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原審法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等情,有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91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60號處分書、原審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63號裁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7-191、192-196、197-203頁)。

(二)本案自訴人之自訴事實,與其前案告訴之事實,均為自訴人因與被告間之本案借款,曾以股票及支票4紙提供擔保予被告,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同一,且借貸之時間、金額及經過情形,股票之標的、股數及價值,支票之面額、數量與票號完全相同,而自訴人於前案告訴中亦主張被告涉嫌侵占及詐欺,致自訴人受有遭被告侵占171萬8,905元【計算式:2,421萬7,842元(含出售股票1,521萬7,842元+支票兌現900萬元)-2,249萬8,937元(借款本金2,186萬2,862元+利息63萬6,075元)=171萬8,905元】及遭詐欺而交付275萬元支票之損失,兩者合計損失金額為446萬8,905元【171萬8,905元+275萬元=446萬8,905元】,此與自訴人在本案所主張被告詐得利益數額446萬8,905元【計算式:2,696萬7,842元(含出售股票1,521萬7,842元+支票兌現900萬元+275萬元支票)-2,249萬8,937元(借款本金2,186萬2,862元+利息63萬6,075元)=446萬8,905元】相同,堪認自訴人於本案所提起之自訴事實,業於前案提出告訴,且不因自訴人於本案所引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與前案告訴所引用之侵占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不同,而異其同一案件之認定。從而,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提起告訴後,又再行自訴,其自訴即非適法,依前開說明,即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自訴人認原審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本案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因程序不合法而自訴不受理,自無從為上開實體事項之調查、審認,是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終結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對自訴人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