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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沐霖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被 告 盧裕仁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被 告 王元亨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沐霖部分撤銷。

許沐霖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盧裕仁、王元亨無罪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沐霖經營室內裝潢業,平日無抽菸習慣。民國111年2月間,承攬鄭○傑以松○企業社名義向許○美承租臺北市○○區(下稱同區)○○○○路000號2、3樓(下稱上址工地)經營男服飾店之裝潢工程(工程內容包含天花板及隔間櫃體木作等),被告許沐霖並將3樓木作工程委由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師徒2人施作(彼2人均有抽菸習慣),2樓木作工程另委由王○元及其學徒2人施作;鄭○傑另將上址工地2、3樓水電工程部分委由蔡○凱(有抽菸習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任職之欣○水電工程行施作。上址工地裝潢工程自同年2月14日起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截至同年月16日止業已施工3日,預計同年2月28日完工。被告許沐霖明知其擔任上址工地2、3樓裝潢工程監工,負有現場管理、施工安全監督之責;而被告盧裕仁、王元亨除負責施作上開木作工程外,亦負有維護現場施工環境安全及衛生等責,且當日工作結束後,必須負責將地上木屑、垃圾及工程廢棄物等清掃集中裝在尼龍袋(即麻袋或米袋)中,並放置在3樓樓梯口,再由被告許沐霖負責找人清運。渠3人均明知上址工地位處西門商圈,餐飲、服飾及娛樂業林立,人潮眾多且人口密集,施作上開裝潢工程時本應注意用電、用火安全,尤其是抽菸完菸蒂更應完全弄熄,以防止火災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盧裕仁、王元亨於同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施工完畢,開始打掃工作區域之際,竟疏未確認棄置在上址工地3樓地上之菸蒂是否確實熄滅,即貿然將地上菸蒂、垃圾、木屑及工程廢棄物等一併裝進尼龍袋中,並置於上址工地3樓樓梯口,而被告許沐霖亦未再次確認該尼龍袋內之菸蒂是否完全熄滅等情,致該處尼龍袋內遺留未熄菸蒂蓄熱引燃尼龍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品,約於同日晚間7時許起火燃燒,火勢自上址工地3樓四處延燒,燒燬徐○祥、曹○彰分別所有之同區○○○路000號、000號2樓房屋及頂樓加蓋房屋、000號3樓及台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公司)所有之同區○○街00號3樓等5戶建築物,嗣經消防單位於當日晚間7時52分據報趕抵現場撲滅火勢。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供述、告訴人許○美、徐○祥、曹○彰、台灣○○公司之指訴、證人鄭○傑、蔡○凱之證述、證人即承租告訴人許○美所有上址房屋1樓之T000y女服飾店負責人陳○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妍○SALON(承租同區○○○路145號2樓)之負責人周佳作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15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被告許沐霖辯稱略以:當時有很多工班,我沒有負責監工,我只有做木作的部分,不是承攬整個工程案子,設計圖是由鄭○傑的公司所出,我是按照他們的圖像去施作,不是工地全部都要我負責,垃圾袋應該不屬於我管,我的工作範圍不包含再次確認尼龍垃圾袋內的物品;現場尚有證人蔡○凱、鄭○傑及其朋友等人有抽菸,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證明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木屑、垃圾之未熄菸蒂確為被告盧裕仁、王元亨所遺留;尼龍垃圾袋原本就設在3樓樓梯口,不清楚是誰設的,開工第一天很多工種,就是水電、冷氣,由鄭○傑分配要做哪些部分,那時候尼龍垃圾袋好像就在了等語;被告盧裕仁辯稱略以:失火的尼龍垃圾袋不是我設置的,我沒有保管、維持的責任,那是每個人都可以丟垃圾進去,它沒有綁,一直就在3樓樓梯口那裡;尼龍垃圾袋本身就設置在那邊,不知道是誰設置的;開工第一天我跟王元亨沒有到工地,我們2人是開工第2天才到工地,當時尼龍垃圾袋就在那邊;我和王元亨會把當天工作所產生的木屑和垃圾掃起來放進尼龍垃圾袋,也有其他工種往裡面丟垃圾;當日業主和朋友會到3樓討論要如何施工,業主及其朋友也有在3樓抽菸等語;被告王元亨辯稱略以:其他工種的區域我們不會去整理,有太多工種的材料、垃圾都在同一層,其他人的東西和垃圾袋,我們管不著誰往裡面丟了什麼;尼龍垃圾袋每天都在3樓樓梯口那邊,所有人不管是來做工還是老闆來盯場,所有人的垃圾都是丟那邊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沐霖經營室內裝潢業,於111年2月間承攬鄭○傑以松○

企業社名義於本案工地之木作裝潢工程。被告許沐霖並將本案工地3樓之木作工程部分委由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施作。被告王元亨為被告盧裕仁之學徒;鄭○傑另將本案工地水電工程部分委由任職於欣○水電工程行之蔡○凱施作;本案工地工程自111年2月14日起施作,預計同年月28日完工,每日施工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案發當日為工期第3日;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52分前某時許,自本案工地3樓樓梯口西南側地面一帶開始起火及冒出白煙,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由消防人員接獲報案,本案工地2樓未受火波及,現場亦無人傷亡,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撲滅火勢。經火災現場勘查人員檢視本案工地3樓設置之電源配線箱內總電源開關為關閉狀態,而3樓面採光罩下方空間以東南側(樓梯口西南側)木板牆面受燒燬,牆上油漆受燒失較嚴重,勘察木板牆邊地面處發現1包使用尼龍袋包裝受燒燬嚴重,僅殘存袋子底部之施工垃圾,檢視上有木板、木屑、垃圾及菸蒂等物,現場經清理木板牆下方地面僅擺放施工垃圾之尼龍袋周邊受燒燬,地面木板呈現深度碳化痕跡,牆面泥灰受燒剝落、磚塊裸露較嚴重外,未發現遭易燃性液體潑灑後劇烈燃燒之現象,樓梯口西南側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電源插座亦未插接任何電器,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焊接、切焊工具及施工後痕跡,故排除人為侵入縱火、電器因素或施工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研判係因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內木屑、垃圾等物致起火燃燒後擴大延燒之可能性等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原審易字卷第135、136頁),核與證人鄭○傑、蔡○凱、王元亨、王○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審易字卷第246至287、338至3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15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22B16T1號)暨檢附之附件資料及照片在卷可佐(他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101至2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本案起火之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結果(偵卷第113至127頁)略以:

⒈起火地點研判

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分隊出動觀察記錄及現場目擊者提供之影像紀錄及陳述,顯示○○○路000號環境係安全的,發現000號西面屋頂玻璃採光罩內有火光,研判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為起火戶。

⒉起火處研判⑴○○○路000號屋頂鐵皮以西南側紅色鐵皮屋簷與透明採光罩接

縫處受燒變鐵銹色較嚴重,其餘僅接缝處受煙燻黑,1樓服飾店及施工裝潢中之2樓均未受火波及,000號3樓東面廁所外側空間以屋頂受燒燬較嚴重,顯示3樓東面廁所外側空間火勢均侷限於上方燃燒。

⑵000號3樓東面天花板以上方木板受燒燃:較嚴重,該處上方

閣樓空間以南側屋頂受燒燬較嚴重,3樓屋頂以西南側橫樑木條與牆面上方木板受燒燬碳化較嚴重,3樓樓梯旁空間以南面上方裝置之冷氣排風管道靠西側管道末端之表層油漆受燒失較嚴重,顯示火係由3樓西南側往東側及北側延燒。000號3樓屋頂西面採光罩受燒後,以東南側與屋簷銜接處(樓梯口西南側)受燒變色及該處橫樑受燒燃較嚴重,000號3樓西面採光罩下方空間以東南側(樓梯口西南側)木板牆面受燒燬,牆上油漆受燒失較嚴重,勘察該處木板牆受燒燬後,木板及水泥牆面並呈現由下往上燒失之「/」斜線火流,殘存木條以下方受燒細較嚴重,水泥牆面下方泥灰受燒剝落、內部磚塊裸露較嚴重,顯示火勢係由3樓樓梯口西南側木板牆下方靠近地面一帶往上延燒。現場3樓樓梯口西南側屋樑下方牆面木板經拆卸後,發現西側與上方一帶木板受燒失、碳化較嚴重,其後側磚牆磚塊受燒裸露、泥灰並受燒燬掉落於下方。

⑶勘察3樓樓梯口西南側屋樑下方牆壁發現有兩個與000號2樓頂

加西北側牆壁貫穿之孔洞,1個裝設有排風機,另1個以磚塊半遮蔽之孔洞,其孔洞兩側上方殘留燻燒煙塵,呈現以北低南高之現象,顯示火係由000號3樓樓梯口西南側地面一帶起火燃燒後沿木板牆後側縫隙再往屋頂及牆上孔洞延燒。研判○○○路000號3樓樓梯口西南側地面一帶為最先之起火處。

⒊起火原因研判⑴據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內容及現場勘察情形,經清理起火處附

近地面未發現遭易燃性液體潑灑後劇烈燃燒之現象,於現場將3樓樓梯西南側地面採樣之燒燬物,經攜回鑑析結果: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又勘察時現場並無其他樓梯及室外梯可供攀爬進出,亦無被人侵入破壞痕跡,故研判現場以遭人侵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⑵經檢視000號3樓設置之電源配線箱內總電源開關為關閉狀態

,勘察3樓樓梯口西南側屋樑下方牆壁發現有排風機,經檢視排風機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檢視起火處旁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電源插座亦未插接任何電器,故研判現場以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⑶現場經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焊接、切焊工具及施工後痕跡,故研判現場以施工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⑷經勘察起火處地面木板以尼龍袋周邊受燒燬較嚴重,呈現深

度碳化痕跡,於起火處發現1包使用尼龍袋包裝受燒燬嚴重,僅殘存袋子底部之施工垃圾,檢視尚有木板、木屑、垃圾及菸蒂等物,另工人離開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15分,與火災發生時間(晚間7時52分)相距2小時37分。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於垃圾桶、袋引火時底部會有殘留,其蓄熱之可燃物會呈現往下燃燒,呈現深度碳化痕跡,且發火時間約5分鐘至5小時最易發火。

⑸現場經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電氣因素或施工不慎致起火燃燒

之可能性後,依現場勘察、證物鑑定結果、關係人所述及火災鑑定會決議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內木屑、垃圾等致起火燃燒後擴大延燒之可能性較大。

⒋上開鑑定結果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係就現場燃燒後情況、火

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查訪結果及現場相關跡證綜合判斷,排除人為縱火、電氣因素或施工不慎等等可能引發火源之情況下,研判上開盛裝施工垃圾之尼龍袋內留有未熄菸蒂,經蓄熱後引燃火災。又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是以上開鑑定書雖以「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引燃尼龍袋內木屑、垃圾等致起火燃之可能性較大」之文句作為結論,然此乃自然科學並無法完全複製已發生之歷史事件,所不得不然之用詞,惟顯已排除其他因素,自不能以上開鑑定意見係以上開推論文句作為結論,即率予否認鑑定報告內有關起火原因判定之意見,足見本案火災確係因盛裝施工垃圾之尼龍袋內留有未熄菸蒂,經蓄熱後引燃尼龍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後致起火燃燒,堪可認定。㈢被告王元亨供稱:於111年2月16日是第2天施工,現場有大概

1、2袋垃圾;當天施工現場有我們3樓的木工,2樓的木工師傅、水電師傅、冷氣等施工人員在場;當天我有聽到被告許沐霖有跟清潔廠商在交代說哪邊要清、玻璃要沖,我們自己工作的區域,我們會自己負責清掃,被告許沐霖也有跟我們說要把環境弄整齊,負責自己製造的垃圾;不只施工的木屑,包含其他工程廢棄物、生活垃圾等等都會統一放到樓梯間那區的袋子裡,不會特別分類,施工過程中被告許沐霖也會上來3樓看看我們施工狀況,業主在那邊抽菸,被告許沐霖可能會跟他討論說接下來要怎麼弄等等;我記得我當天因為有人請我,所以我有抽菸,業主鄭○傑跟他的朋友們當日也有來,他們到現場也有抽菸,我在工作中,沒有特別注意他們菸蒂怎麼丟或熄,在3樓施工過程中,也有看到其他工人有抽菸,大部分都是丟到集中瓶水杯內,被告許沐霖有要求現場抽菸的人說要嘛就下去樓下抽菸,不然就拿個水杯放;當天我大約是下午5點左右下班,我下班時還有其他人在場,我不確定是誰等語(偵卷第38頁、原審易字卷第264至277頁);證人即本案工地2樓木作師傅王○元證稱:被告許沐霖找我來本案工地施工的,他會指揮我們木作工程,在每日工程施作之後,會產生一些廢棄物或是廢料,各個工班會自己打掃,然後集中裝到袋子裡,剩下給業主處理這樣,有些業主可能要到一定的量才請垃圾車來載,因為這種垃圾要有環保的牌照才能來載,以我的經驗,清垃圾的人可能是業主找,也可能是承攬人找,看承攬人怎麼跟業主去協商,且在清掃工地垃圾的人,在清掃垃圾跟把垃圾裝袋時候,要確認菸蒂有沒有熄滅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46至262頁);證人蔡○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當天有到現場施作水電工程,早上在2樓作天花板,下午工區在3樓左邊的平台,當天有抽菸,本案工地的垃圾是由誰負責我不知道,我只去1天而已,案發當天我跟被告許沐霖一起把總開關都關閉後才離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78至287頁),證人王○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看到鄭○傑在現場有抽菸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49頁);證人蔡○凱亦結證稱:我在案發當天有抽菸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79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施工現場可見施工人員有人抽菸,業主鄭○傑與其友人前來巡視時亦有抽菸。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有抽菸之事實,審酌當日現場有多人進出,且不只被告盧裕仁、王元亨有抽菸,尚有其他人有抽菸情況下,雖本案引發火災者為未熄菸蒂置於尼龍垃圾袋內蓄熱所致,然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未熄菸蒂為何人所遺留,故無從特定直接造成火災事故結果之行為人。

㈣公訴及上訴意旨固認係被告盧裕仁、王元亨疏未確認棄置在

上址工地3樓地上之菸蒂是否確實熄滅,即貿然將地上菸蒂、垃圾、木屑及工程廢棄物等一併裝進尼龍袋中,置於上址工地3樓樓梯口,致袋內遺留未熄菸蒂引燃木屑、垃圾等物品云云。

⒈然被告盧裕仁於警詢及原審即陳稱:米袋(即尼龍垃圾袋)

原本就放在3樓樓梯上樓靠牆處;有可能是他人將煙蒂丟在垃圾袋內,我不知情;垃圾袋不該歸我管,那個袋子前一天就遺留在三樓,該袋子不是我擺放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原審易字卷第80頁);被告王元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稱:我跟盧裕仁在2月15日開始施工,其他公司的工人好像2月14日已在施工;16日下午業主他們也有來,2個女的3個男的,都有抽菸;因為來來去去,業主他們及水電是否有將煙蒂丟到垃圾袋我不清楚;所有人都可能丟垃圾到垃圾袋,我確定我掃的東西沒有煙蒂;垃圾袋是誰擺的我不知道,所有工班都可以丟垃圾在裡面等語(見偵卷第38、133、327頁、原審易字卷第80頁),是其等均否認有如公訴、上訴意旨所指將地上之未熄煙蒂連同木屑等一併清掃裝進尼龍垃圾袋之行為,並以可能係出入現場之他人逕自將未熄煙蒂擲入尼龍垃圾袋內置辯。

⒉證人鄭○傑證稱:施工單位進場日是2月14日開始,16日下午

我跟臺北店店長陳○豪有過去送飲料給工作人員喝;我約下午4時離開現場;現場垃圾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139頁);證人蔡○凱證稱:現場只有我一位做水電,本案工地的垃圾是由誰負責我不知道,我只去1天而已;16日業主跟他朋友有到現場等語(偵卷第135、334頁、原審易字卷第278至287頁);被告許沐霖於原審證稱:3樓樓梯口的尼龍垃圾袋我不清楚何時設置的;當日下午業主跟他的朋友至少3男3女有到工地,我進來時他們一群人都在裡面抽菸,2樓、3樓都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4至216頁),是當日現場除施工人員外,尚有業主及其友人等多人進出現場,現場有人抽菸,審諸抽菸者於丟棄煙蒂時,未必棄置於地上,亦有可能將未完全熄滅之煙蒂逕自棄置於現場垃圾袋,從而,木作施工人員以外之人逕自將未熄煙蒂擲入尼龍垃圾袋內釀致本案火災之可能性,即無法完全排除,無法逕認被告盧裕仁、王元亨有疏未確認棄置在上址工地3樓地上之菸蒂是否確實熄滅,即貿然將地上菸蒂、木屑及工程廢棄物等一併裝進尼龍袋之行為,難認被告盧裕仁、王元亨當日清掃行為,與本案失火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㈤被告許沐霖於原審供稱:鄭○傑有給我他的施作圖,設計是由

他們公司設計,我們只是照著圖樣施作;3樓樓梯口的尼龍垃圾袋我不清楚何時設置的;當日我進來時,業主跟他的朋友都在裡面抽菸,2樓、3樓都有;垃圾袋應該不屬於我管,我只負責木作,我沒有在管其他的工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0、214至216、218、223、225頁),證人蔡○凱證稱:我受僱於欣○水電行老闆高○華,以日薪計酬,本案工地垃圾清運是由誰負責我不知道,我只去1天而已;那天我去,是老闆跟我說做什麼、做什麼,他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35、334頁、原審易字卷第282至283頁);證人鄭○傑證稱:我朋友幫我裝冷氣,16日我朋友有來找我,還有跟冷氣的工班;主要是被告許沐霖幫我做發包,就是做木工那些;被告許沐霖有介紹水電,我有水電老闆高○華的LINE,是被告許沐霖介紹給我,叫我跟他講說我大概水電要做什麼;沒有約定誰要負責把垃圾清運走,我們發包裝潢,都是裝潢的工班把垃圾收走;由被告許沐霖請人家來清走;我沒有請設計師,我自己畫;我與被告許沐霖沒有就垃圾清運這個部分約定,以我過往的經驗,被告許沐霖之前在屏東店跟高雄店幫我做裝修時,垃圾是他們公司去清走的;被告許沐霖有跟我說他會去找清運的,我說你去找,多少錢的費用我們再包,到後面我再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9至344、349頁)。是當日到場之工班包含木作、冷氣及水電工班,且對冷氣及水電工班有指揮權限者為證人鄭○傑。

㈥審諸被告許沐霖於111年1月27日向證人鄭○傑所提出之「WODE

N西門町」報價單,其上第一大項記載第1點「拆除含廢棄物處理&88000元整(拆驗處理廢棄1~2天看人數額定),明示「拆驗處理廢棄『1~2天』」,第一大項其餘小點均木作項目,第二大項為玻璃、第三大項為油漆(見原審易字卷第371頁),該報價單未含水電、冷氣等項目,酌以證人鄭○傑證稱:只有木工進去,水電還沒有跟我大概報價,他會拉線,因為那時候我想請水電先整理後面的電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1頁)、被告許沐霖供稱:拆除一開始他們是美髮店改成服飾店,報價單上是指拆除的清運,不是最後工程的清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3頁),及被告許沐霖於111年1月19日向案外人江星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現場照片(以紅線範圍列舉須拆除範圍),並稱「麻煩幫我估價跟處理廢棄物」、「他原本的桌面拆除鏡子拆除。櫃台後面有兩個洗頭機也拆除」、「年後需進場2/10」、「店面在二樓三樓」,雙方語音通話後,被告許沐霖於1月21日傳送「68000含清理廢棄物」,1月26日傳送「2/10-11拆除西門町」,對方回傳OK圖示,被告於2月5日詢問「老闆2/10號幾點會去拆」、「我要叫人開門。錢跟我算喔」,並於2月10日傳送冷氣機照片表示「這兩台要留」、「不用拆」、「麻煩了。晚點會過去」,有被告許沐霖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01至406頁),堪認被告許沐霖向證人鄭○傑所提出之報價單,其上「拆除含廢棄物處理」項目係111年2月10日至11日拆除該處原美髮店裝潢及拆除舊裝潢後之廢棄物處理,施作期間2日,除此之外,上開「WODEN西門町」報價單並未就拆除原裝潢後,後續進場之木作、玻璃、油漆施工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垃圾清運乃至於廢棄物處理加以記載;則被告許沐霖除就其承攬之木作、玻璃、油漆施工項目、進度應具有指揮監督責任外,其就本案工地各該進場施作之木作、冷氣、水電工班施工過程所產生之廢棄物部分是否亦負「清運」之責,並非無疑;再者,事發當日到場之工班包含木作、冷氣及水電工班,業如前述,而依本案事證,未見被告許沐霖對水電、冷氣工班人員有指揮之權,則被告許沐霖就其承攬之木作工程項目之防火管理,固具有相當管理權責,然尚難以此,及其下班離開工地時關閉電源總開關始離去,逕認被告許沐霖具有防止發生遭火種引燃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應負責本案工地整體施工現場之防火安全維護責任,並對防免所有出入工地人員遺留火種負責。

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受被告許沐霖之雇用,

施作本案工地3樓之木作工程,受被告許沐霖指揮打掃、收集垃圾,對於垃圾內是否包含易引起火災之煙蒂,即應一併注意是否均已確實熄滅,乃因契約而對於特定危險源復有監督責任,應防止本案工地3樓之垃圾引發火災,具有保證人地位,其等既負責清掃本案工地3樓區域,即應負責確認尼龍袋內之煙蒂是否均已熄滅,其等離開工地前,僅將垃圾集中於一處,漏未檢查垃圾袋內之煙蒂是否均已熄滅即離開工地,致盛裝施工垃圾之尼龍袋內留有未熄煙蒂,已違反基於保證人地位所應負擔之作為義務,應負擔過失責任等語。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對於過失不作為犯,須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⒉依本案事證,固足認被告盧裕仁、王元亨有將其等木作施工

所產生之木屑,棄置於擺放現場之尼龍垃圾袋內,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尼龍垃圾袋內引致本案火災之未熄菸蒂為何人所遺留,無從特定直接造成火災事故結果之行為人,亦無法逕認被告盧裕仁、王元亨有公訴意旨所指疏未確認地上菸蒂是否熄滅即貿然一併清掃裝進尼龍袋之行為,本案無法完全排除係木作施工人員以外之人逕自將未熄煙蒂擲入本案工地現場尼龍垃圾袋內釀致本案火災之可能性,業如前述;審諸本案工地尚有其他細項工程進行,亦有其他人員出入,當日現場出入之人員包含冷氣、水電施工人員乃至業主友人,均非受被告許沐霖乃至於被告盧裕仁、王元亨指揮監督之人,被告3人對於可能係非受其指揮監督之人未能確實熄滅煙蒂、於其等不知、甚至不在現場之狀態下,將未完全熄滅之煙蒂微小火源擲入現場裝有木屑、垃圾之尼龍垃圾袋內,經長時間蓄熱後釀致本案火災之可能性,難認具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尚難遽以過失失火責任相繩。㈧綜上,依本案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違反注意義務,而

致本案失火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未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諭知被告許沐霖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許沐霖應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然被告許沐霖應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被告許沐霖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盧裕仁、王元亨無罪部分)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盧裕仁、王元亨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盧裕仁、王元亨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斷,另為不利於被告盧裕仁、王元亨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