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卓燁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鄧又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丞軒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黃炫中律師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112年度偵字第35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卓燁、李丞軒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卓燁、李丞軒(下簡稱被告2人)分別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被告2人並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被告2人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6、233、235頁)附卷可稽,均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關於被告2人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依告訴人廣○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提起上訴,上
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公司意見,被告2人於偵審過程均飾詞狡辯、否認犯罪,難謂其等確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高額損害,不僅拒絕賠償,更導致告訴人公司陷入營運困難,惡性非輕,卻獲得原審輕判並准予易科罰金,量刑與被告之罪責顯已失衡,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等語。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05頁
)。辯護意旨主張略以:被告2人都已認罪,告訴人公司雖稱有財產上的損害,然被告2人並未以本案本票裁定去聲請強制執行,且本案裁定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00萬多元,告訴人公司所稱1億多元係另案金額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2人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原審審理後,就被告2人犯行均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2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惟其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05、224至225頁),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2人否認犯行,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共同為
本案犯行,損害廣○公司及法院對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正確性,應予相當非難,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均坦承犯行、其等各自年齡、素行、犯罪情節、行為之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程度及所生危險、本案本票裁定所涉本票之金額、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易字卷第352頁、本院卷二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