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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代 表 人 金堯漢自訴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郭哲安律師被 告 劉金倉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金倉(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自訴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下稱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金誠芯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誠芯公司)與臺安醫院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產品,依據雙方備忘錄第1條約定、陳絹卿之證述,倍立100為臺安醫院向金誠芯公司叫貨後,由金誠芯公司出貨予臺安醫院,臺安醫院再給付價金,為一方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屬買賣關係,並非原審認定之寄賣關係。

2.被告依據與臺安醫院間之勞動契約,需遵守勞動契約所生之忠誠義務,負有遵守員工工作規章、利益衝突辦法之義務。然依據陳絹卿證稱:金誠芯公司之倍立100產品訂購、確認匯款等,均由被告處理等情,可認被告成立金誠芯公司、為金誠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下列違背任務行為:

⑴依據臺安醫院員工工作規章第38條第10項、第23項、臺

安醫院利益衝突迴避辦法第3.1點、第6點、第7點、工作說明書、預防醫學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之規定,被告並未以書面通知臺安醫院具有利益衝突情形,且就營養補充品審查,具有利益迴避義務,除經副院長許可,不得參與相關議案之審議與表決,竟仍於104年6月17日、105年7月7日參與原判決附表所示產品之審查會議,即屬違背其任務。

⑵被告因職務知悉倍立100產品之成本價,並曾經利用其影

響力提高議價價格,可認被告於供應商倒閉後,成立金誠芯公司賺取價差即為違背任務行為。

3.臺安醫院受有消極之財產損害:原判決附表所示產品銷售價格、銷售量均係由金誠芯公司開立予臺安醫院發票統計所得,臺安醫院業已支付相應貨款,自屬積極財產之損害,並非金誠芯公司向妮蓓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妮蓓爾公司)進貨價與金誠芯公司銷售臺安醫院銷售價之價差。陳絹卿證稱:產品最後底線為3折價,臺安醫院向我要求3折以上我都有利潤等語(見113年10月22日筆錄第8-9頁),更可認臺安醫院受有損害,原審以臺安醫院是否得以低於6折價格引入原判決附表所示產品存疑,而認臺安醫院未受損害,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經查: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臺安醫院醫療事業部營養補充品寄賣廠商備忘錄」、「臺安醫院預防醫學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及流程圖」等,可認定金誠芯公司與臺安醫院間就附表所示產品並非「銷售(買賣)」關係,而為「寄賣」,臺安醫院既係待實際產品賣出後方有依據定價給付金誠芯公司價款,自難認受有何積極之損害。依據陳絹卿之證述美特瑞公司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尚未開始議價程序、議價權又屬臺安醫院資材課等情相參,臺安醫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之價格究竟能否低於定價6折、甚或3折,尚屬未知,陳絹卿所稱之議價流程核與「臺安醫院預防醫學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及流程圖」明顯不符,是自訴人所稱之「可能定價」均屬期待利益,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金誠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節,卷內僅有陳絹卿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佐證,原審據此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無自訴人所指之違誤。

2.就被告之利益迴避聲明義務乙節:依據臺安醫院員工工作規章第38條第10項、第23項、臺安醫院利益衝突迴避辦法第3.1點、第6點、第7點、工作說明書、預防醫學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之規定,被告並未以書面通知臺安醫院其與金誠芯公司具有利益衝突情形乙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開規定(見自字卷一第33-41、241-261頁)在卷可查。然:⑴金誠芯公司係於105年4月1日成立乙節,有金誠芯公司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自字卷一第47頁)在卷可稽,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倍立100之營養品醫學營養補充品審查會議係於「104年6月17日」召開等情,有該審查會議紀錄(見自字卷一第263頁)在卷可查,則會議當時金誠芯公司尚未成立,被告擔任該次會議主席,實無何「利益迴避聲明」之必要。

⑵又就105年7月7日醫學營養補充品審查會議言,該日議程

固有金誠芯公司申請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營養品之審查,惟該日出席參加會議者含被告共有10名醫護人員,另有2名醫護人員請假,總計12員,而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營養品之通過票數分別為10、11票不等,審查結果為通過等情,有該日會議紀錄(見自字卷一第81頁)在卷可稽,則以會議主席不為投票、或僅有1票計算,被告擔任會議主席,縱需為利益迴避,而扣除其有效票數,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營養品申請通過無任何影響。被告固於該次會議中,未為配偶係金誠芯公司負責人事項之聲明而為利益迴避,亦難認該事項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營養品申請通過有何因果關係,更難認其未為利益迴避聲明使臺安醫院造成何等損失。

⑶依據臺安醫院員工工作規章第38條第10項、第23項、臺

安醫院利益衝突迴避辦法第3.1點、第6點、第7點、工作說明書、預防醫學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之規定,被告並未以書面通知臺安醫院具有利益衝突情形,然與本件臺安醫院寄賣原判決附表所示營養品之結果並無影響。

3.就被告是否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倍立100之議價、影響定價,繼而可認定為金誠芯實際負責人乙節:陳絹卿證稱:

被告影響倍立100在臺安醫院之銷售,被告提什麼都要答應,被告要求時我已經失去掌控權,因為被告是國際醫療事業部部長,營養品要經過他的審核,所以我就得答應,我知道被告會參與,因為倍立100第一次議價從5折調為6折就是被告決定的,並非資材課,但這個相關會議過程我就沒有參與,原本鉅宸生技有限公司(下簡稱鉅宸公司)代理由金誠芯公司接手後,臺安醫院的價格也沒有做任何調整等語(見自字卷二第320-324頁)。然關於陳絹卿證稱有關鉅宸公司申請倍立100議價、定價過程之情形,業經陳絹卿陳稱「均聽聞鉅宸告知」(見自字卷二第312頁),此屬傳聞證據,難以憑採。又營養品議價過程係由臺安醫院資材課與廠商進行後方送營養品會議審查,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則以卷內並無任何臺安醫院資材課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營養品之議價記載,更無任何臺安醫院資材課負責議價人員指認被告確實曾經出面干預議價,倍立100營養品之定價調整過程,縱有如被告向陳絹卿所言之調整,然仍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如何實際介入資材課之議價、甚至凌駕於資材課議價人員或決議」之情,陳絹卿所陳「被告是國際醫療事業部部長,營養品要經過他的審核,所以他提什麼都要答應」,實屬個人對被告職位之影響臆測,並未說明被告之實質影響何在。被告或曾就陳絹卿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營養品定價表示個人意見,亦難推認此屬「被告介入原判決附表編號1營養品之議價程序」。

4.關於臺安公司致生之損害乙節:陳絹卿固證稱:產品最後底線為3折價,臺安醫院向我要求3折以上我都有利潤等語(見自字卷二第316-317頁),而依據陳絹卿所稱之利潤計算,定價尚須包含10%醫生、10%業務等情(見自字卷二第312頁),且應計算鉅宸公司之預期利潤,鉅宸公司以成本價3成加計上開其他利潤,甚至一開始報價即為定價之5成,若如陳絹卿所言之「3折價以上都有利潤」,則前於鉅宸公司之倍立100營養品最後議價價格為何提高至6折,何以非其所言之3折價格?是3折固為其成本價,然其中顯另有其他成本、利潤之計算,以陳絹卿與妮蓓爾公司具有同一利害關係,而與金誠芯公司為競爭關係以推,陳絹卿所言之「妮蓓爾公司直接引進倍立100產品即可以較低價格購買」、必然低於金誠芯公司提出之價格等情,尚有疑問。臺安醫院是否得以期待原判決附表所示產品之議價價格若干,且以此推算之「價差利益」尚屬無法確定之期待利益,難以逕認臺安醫院就此期待利益,為實際之損害。

5.況陳絹卿證述之內容全係有關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妮蓓爾公司製造之倍立100營養品之狀況,無法逕認其餘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產品之情形。而僅以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112年11月17日中美字第1121117001號函暨附件數量、價格、發票資料等資料(見自字卷二第149-152頁),實無法逕認就中美公司製造之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營養產品之議價、定價過程、利潤狀況為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

認定,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自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56號自 訴 人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代 表 人 金堯漢自訴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郭哲安律師被 告 劉金倉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金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倉於民國96年10月8日至109年7月7日間,任職在自訴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所設立之「臺安醫院」,於100年1月19日至103年1月31日、103年2月1日至107年2月6日,分別擔任臺安醫院徤康事業發展部、醫療事業部主任,並自102年11月26日至106年9月間,兼任臺安醫院醫學營養補充品審查會議(下稱營養品會議)主席,負責辦理廠商醫學營養補充品審查,乃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以其配偶楊依芯之名義,於105年4月1日成立「金誠芯徤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誠芯公司),由被告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未在利益衝突聲明書揭露上情而隱瞞於自訴人,嗣自105年7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利用擔任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主席兼醫療事業部主任之權勢及職務上機會,先由金誠芯公司以如附表「進貨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分別向妮蓓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妮蓓爾公司)、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興中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興中美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產品(營養補充品)後,再以如附表「銷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出售予臺安醫院,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自訴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550,965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任職在臺安醫院之員工異動紀錄表、102年12月26日臺安醫院行政會議紀錄、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紀錄(102年11月26日、103年3月6日、104年6月17日、104年11月18日、105年7月7日及106年3月28日)、被告之臺安醫院工作說明書、臺安醫院利益衝突迴避辦法、被告簽署之利益衝突聲明書、金誠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美特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特瑞公司)109年6月23日(109)美字第10906230001號函、被告與妮蓓爾公司間之信件紀錄及「NUBIO產品代理合約書」、妮蓓爾公司105年9月7日(105)妮字第0005號函、金誠芯公司代理銷售之產品合約日期及單價系統截圖、被告與美特瑞公司及妮蓓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絹卿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倍立100產品出貨單、託運單、收據、如附表所示產品之發票明細表、臺安醫院組織圖、臺安醫院預防醫學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預防醫學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醫學營養補充品申請規則摘要、臺安醫院醫學營養補充品申請書、醫學營養補充品申請資料填表(院内聯及廠商聯)、醫學營養補充品審閱内容表、臺安醫院採購作業程序、臺安醫院員工規章、鉅宸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鉅宸公司)代理合約、倍力100產品訂購單、批價轉扣庫存明細表及收據、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47號民事事件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檔及譯文、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中美公司112年11月17日中美字第112117001號函、興中美公司112年11月20日興中美利字第112112001號函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伊非金誠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臺安醫院與廠商間關於營養補充品之議價係由臺安醫院資材課負責,伊從未介入或參與;又金誠芯公司與臺安醫院間就營養補充品為寄賣關係,臺安醫院就寄賣之營養補充品毋庸負擔任何成本,僅須待寄賣之產品按定價價格實際賣出後,再按定價價格之4折,計算應分配予臺安醫院之獲利金額,故自訴人或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寄賣乙事,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無從認伊涉犯背信罪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6年10月8日至109年7月7日間,任職在自訴人所設立之臺安醫院,於100年1月19日至103年1月31日、103年2月1日至107年2月6日,分別擔任臺安醫院徤康事業發展部、醫療事業部主任,並自102年11月26日至106年9月間,兼任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主席;被告之配偶楊依芯於105年4月1日成立金誠芯公司,且金誠芯公司自105年7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以如附表「進貨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分別向妮蓓爾公司、中美公司、興中美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後,再以如附表「銷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在臺安醫院「寄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復有被告任職在臺安醫院之員工異動紀錄表、102年12月26日臺安醫院行政會議紀錄、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紀錄(102年11月26日、103年3月6日、104年6月17日、104年11月18日、105年7月7日及106年3月28日)、被告之臺安醫院工作說明書、金誠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美特瑞公司109年6月23日(109)美字第10906230001號函、倍立100產品出貨單、託運單、收據、如附表所示產品之發票明細表、倍力100產品訂購單、批價轉扣庫存明細表及收據、興中美公司112年11月20日興中美利字第112112001號函、中美公司112年11月17日中美字第112117001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金誠芯公司與臺安醫院間,就如附表所示產品,究係「寄賣」或「銷售(買賣)」關係部分:

⒈自訴意旨謂金誠芯公司以如附表「銷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

,銷售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即營養補充品予臺安醫院云云,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金誠芯公司與臺安醫院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係「寄賣」關係,即金誠芯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產品放在臺安醫院「寄賣」,並以各產品之「定價」銷售予消費者後,再依金誠芯公司與臺安醫院議定之價格(即產品定價之6折,亦為附表所稱之「銷售價格」),結算應支付予金誠芯公司之款項,而產品賣出之餘款(即按產品定價4折計算之價款)則歸屬臺安醫院獲取之利益,亦即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之寄賣,毋庸負擔任何成本,僅須待產品賣出後,再按產品定價之4折計算獲利,且金誠芯公司就如附表所示產品在臺安醫院寄賣乙事,每年應支付每項產品寄賣管理費3,000元予臺安醫院等語。

⒉依金誠芯公司與臺安醫院簽訂之「臺安醫院醫療事業部營養

補充品寄賣廠商備忘錄」(下稱備忘錄)內容觀之,該備忘錄名稱即載明「寄賣」二字,且第2條約定:「甲方(即金誠芯公司,下同)之產品需經醫學保健食品審核小組議決通過,並由乙方(即臺安醫院,下同)負責開設醫令及發公文給各科主任後,始可將產品進入院內,以『寄賣』方式銷售。

」、第3條約定:「依本合約販售的產品,經醫師、營養師及護理師評估個案實際狀況後,確認個案有需要使用該產品,由乙方開立臺安醫院醫療事業部申請單,在醫療大樓一樓批價後,到醫療大樓一樓大廳無毒的家領貨,領貨地點如有變動,乙方應主動通知甲方。」、第4條約定:「甲方必須提供及維持一定的『寄售』產品數量,以便乙方出貨給顧客。

若『寄售』數量不足時,由甲方送貨給客戶後再向乙方請款,相關運費由甲方負擔。」、第5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請款時,應檢具當月『實際已銷售』的出貨明細單數量,『按雙方議定之單價金額』,檢附發票向乙方請款;......」、第6條約定:「甲方於乙方『寄賣』之產品,乙方並不負責銷售。......」、第15條約定:「營養補充品每年繳交『寄賣』管理費3,000元/支。」等情,有備忘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參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臺安醫院預防醫學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及流程圖」(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其上亦記載「『寄賣』營養補充品」等字(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再佐以證人陳絹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鉅宸公司有代理妮蓓爾公司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產品引進臺安醫院;依臺安醫院關於營養補充品之流程,鉅宸公司填寫相關申請資料表後,由臺安醫院進行審查及議價流程,最後臺安醫院會告知要以定價的幾折由醫院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之單價定價為7,550元,議價結果為定價之6折即4,530元,即臺安醫院須按產品定價之6折支付款項予鉅宸公司;後來該產品由金誠芯公司代理後,也是要經過同樣的審查及議價流程,臺安醫院亦係以該產品定價之6折為議價價格,並撥款給金誠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3、317、323至324頁)。是被告辯稱金誠芯公司與臺安醫院間就如附表所示產品乃「寄賣」關係,且依雙方所簽訂之備忘錄約定,臺安醫院每月須按當月「實際已銷售」的產品數量,依臺安醫院議價結果之價格即產品定價之6折,計算應撥付給金誠芯公司之款項,產品賣出之餘款即按定價4折計算之價款,則歸屬臺安醫院所有之獲利等語,堪可採信。

㈢、關於自訴人或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是否受有損害部分:

⒈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產品,須待該產品「實際已賣出」

後,始須按議價結果之價格即該產品定價之6折,計算臺安醫院應撥付給金誠芯公司之款項,該產品賣得價款之餘額即按定價4折計算之款項,則歸屬臺安醫院之獲利,業如前述,故金誠芯公司就寄賣之產品若未實際賣出者,即無從向臺安醫院請款。從而,自訴人或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既僅於該產品實際賣出後,始對金誠芯公司負有支付價款之義務,且僅須按產品定價之6折計算應給付予金誠芯公司之價款,是自訴人或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寄賣乙事,尚難認受有何積極損害(即現存財產之減少)。

⒉自訴意旨復以被告明知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產品,本得

以「低於」產品定價6折之價格,向妮蓓爾公司、中美公司、興中美公司購買,卻仍利用其身為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主席兼醫療事業部主任之權勢及職務上機會,要求妮蓓爾公司、中美公司、興中美公司就上開產品,先以產品定價之3折,即如附表「進貨價格」欄所示之「低價」,賣給金誠芯公司後,再按產品定價之6折即如附表「銷售價格」欄所示之「高價」,將上開產品轉賣予臺安醫院,致自訴人及臺安醫院受有如附表所示之550,965元損害云云。惟查:

⑴臺安醫院與營養補充品廠商間之關係為「寄賣」,已如前述

,並非臺安醫院先向廠商「購買」營養補充品後,再賣給消費者。是自訴意旨指稱臺安醫院以如附表「銷售價格」欄所載之價格(或高價)向妮蓓爾公司、中美公司、興中美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云云,已有誤會。

⑵金誠芯公司在臺安醫院寄賣如附表所示產品之流程,須金誠

芯公司填具相關申請單及準備審查資料,先由臺安醫院「資材課」與廠商進行「議價程序」,待議價決定後,再送營養品會議審查,審查通過後,始得在臺安醫院寄賣等情,有臺安醫院預防醫學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流程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而依自訴意旨所述,「議價」既屬臺安醫院「資材課」之權限,且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均未具體指明被告究竟是如何僭越權限、凌駕於資材課之上,而就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代替資材課決定議價結果,是本案自難徒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率認被告有介入或參與議價程序並代為決定議價結果之情事。

⑶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於104年6月17日、105年7月7日,先後就

如附表所示之產品進行審查程序,且審查結果均為通過等情,有上開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審查會議紀錄2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263至264頁)。而依上開會議紀錄再佐以臺安醫院預防醫學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流程圖(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綜合觀之,該審查會係採「合議制」,並由審查委員以舉手表決之方式,決定審查通過與否(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本案於104年6月17日、105年7月7日出席參與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者,除被告係擔任會議主席外,尚有多位委員(包含臺安醫院之醫師、課長、主任等人)出席參與等情,有前揭營養品會議審查會議紀錄2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263至264頁)。又自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究係如何干預或影響其他委員作成審查通過與否之決定,是本案自不得僅以自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牽線、遊說等影響審查結果之行為。

⑷證人陳絹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鉅宸公司於105年4、5月間,

因跳票及資金等問題,終止代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產品,伊本來想以美特瑞公司為代理商,向臺安醫院申請上開產品在醫院販售,惟伊將申請資料送交臺安醫院後,因嗣決定改由金誠芯公司代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產品,故美特瑞公司尚未進行資材課之議價程序,即由金誠芯公司接手後續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至315、322頁)。證人陳絹卿或美特瑞公司與臺安醫院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產品,既尚未開始議價程序,且議價係屬臺安醫院「資材課」之權限,已如前述,從而,臺安醫院能否以低於產品定價6折,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之議價價格,顯非被告一人所能決定之事。故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明知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產品,本得以「低於」產品定價6折之價格,向妮蓓爾公司、中美公司、興中美公司購買云云,即難採信。況證人陳絹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自從鉅宸公司與臺安醫院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之議價價格提高為定價之6折後,直到金誠芯公司接手代理上開產品期間,該產品之議價價格均為定價之6折,沒有變成6折以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頁)。益見,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之議價價格,能否低於產品定價之6折以下,甚或是自訴意旨所指之3折價格,充其量僅係自訴人主觀之臆測或片面期待而已,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而使臺安醫院以「高價」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並損害自訴人或臺安醫院利益之行為。

⑸至於證人陳絹卿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有參與資材課之

議價程序,因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之議價價格,由定價之5折提高為6折,就是被告決定的,並非資材課決定;伊聽聞過參與議價程序之人有被告、劉以禮等醫師、營養師組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惟依「臺安醫院預防醫學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流程圖」之內容觀之,議價之權責單位為「資材課」(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議價通過後,再召開營養補充品審查會議,權責單位為「營養補充品審查委員」(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且上開審查作業程序記載:「陸、內容:1.3請資材課與廠商議價」、「4.召開審查會議」、「4.2當日表決營養品是否通過審查」(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證人陳絹卿上開證述內容,既與前揭臺安醫院預防醫學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流程圖均有明顯不符,可見證人陳絹卿前揭證述,應係將資材課之議價程序與營養品審查會議之審查作業混為一談,自無從採信,亦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未向自訴人或臺安醫院揭露其與金誠芯公司之負責人楊依芯為夫妻,此舉固有瑕疵,惟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干預或影響如附表所示產品在臺安醫院寄賣之議價或審查程序之進行,或獨斷擅權代為議價或審查決定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自訴人或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在臺安醫院寄賣乙事,究竟受有何損害,自無從認被告犯背信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法 官 黃媚鵑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製造商 銷售量 進貨價格 (單價)(新臺幣) 銷售價格 (單價)(新臺幣) 損害金額 (新臺幣) 1 倍力100免疫營養配方 妮蓓爾公司 107組 2,265元 4,530元 242,355元 2 K21極淨美菌 中美公司 894盒 405元 680元 245,850元 3 倍躍女性B群膠囊 中美公司 129盒 360元 610元 32,250元 4 倍躍男性B群膠囊 中美公司 53盒 360元 610元 13,250元 5 活力青椿錠 中美公司 25盒 360元 (興中美公司15盒) 1,150元 16,600元 675元 (中美公司10盒) 6 紫錐菊萊沛C口含錠 中美公司 10盒 99元 165元 660元 總計:550,965元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