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梓歆(原名江書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被告江梓歆(原名江書嫻)於民國110年6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aing」聯繫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之告訴人姚思彌(原名賴雋智),佯稱以低買高賣賺價差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26筆代儲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6,805元,事後告訴人欲取回代儲金額聯繫未獲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照片8張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為告訴人販賣遊戲道具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達成以低買高賣賺價差之協議,由我去找買家的,買家會把錢匯到我指定的我前男友郭俊逸之帳戶,當時該帳戶的提款卡在我身上,我可以直接轉帳至告訴人的帳戶,初期是正常交易,但後來郭俊逸因欠別人錢而擅自利用網路銀行把錢轉走,事後才告知我會還錢,並稱會與告訴人聯繫討論,我最後才知道他根本沒有處理,我有告知告訴人錢被我前男友拿走之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16日前某日,與從事「金幣大師(Coin Master)」代儲(或稱充值)之告訴人,約定以低買高賣之方式,販賣「金幣大師(Coin Master)」網路遊戲道具,由被告負責尋找買家後,買家將價金轉入被告前男友郭俊逸帳戶後,告訴人再將其低價購自國外網站之「金幣大師(Coin
Master)」網路遊戲道具轉入買家「金幣大師(Coin Master)」網路遊戲帳號,而被告應將扣除告訴人購買上開遊戲道具成本後,所賺取差額之一半利潤交付告訴人,被告自110年4月16日轉帳5,000元、同年6月6日轉帳15,085元給告訴人後,累積尚餘26,805元利潤未交付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審易卷第36頁、原審易卷第295至297、303頁),且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緝卷第39至40頁、原審易卷第30、365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暱稱「Jaing」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43至1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履約狀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報案的前一年開始,就跟被告陸陸續續有合作。我與被告之合作模式並不是我出錢給被告去買再賣,我不用提供錢給被告,而是由被告負責找買家,我負責提供遊戲道具,被告會給我資料,我登入人家帳號,再把這個遊戲道具買下來到那個帳號,被告不用付出成本,我們的利潤是對分,通常是週結或月結,累積到一個金額時,被告會把錢給我,遊戲道具出售的價格由我決定,在一開始標價時,雙方都知道被告應該賣多少以及雙方應該拿到多少錢,我與被告合作大概前1、2週被告有正常付款給我,正常付款期間,被告總共付給我約5,000元,被告第1次拖欠後,因為被告給過我利潤,所以我後續還是有跟被告合作;從合作開始,中間發生過1次拖欠而後來給付的情形,被告最後積欠我26筆,共26,805元,大約是2至5個月間累積的;在被告失聯後,有一個大頭照看起來是男生之人,突然冒出來透過LINE聯絡我,希望我給他寬限2至3個月,他說他可以負責那個金額,不過他沒說為什麼要替被告付錢,最後他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聯絡他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95至304頁),堪認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合作期間,證人即告訴人未曾交付被告金錢,而被告曾有給付約定利潤,被告也曾於拖欠後又給付約定利潤,且告訴人業已考量被告曾有給付約定利潤,而選擇繼續與被告保持合作,就此已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為上開合作約定之初,即已抱持將來不履約之心態。
(三)關於被告遲未將分潤付清予告訴人之原因,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筆錢由我前男友郭俊逸處理,告訴人和郭俊逸有以電話溝通,郭俊逸說他有處理好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原審易卷第3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的確有幫告訴人賣遊戲道具,是我去找買家,但錢是我男朋友在收,郭俊逸跟告訴人聯繫,但直到我被通緝,我才知道郭俊逸根本沒有處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是一筆一筆匯錢給告訴人,但後來覺得麻煩,就累積多筆再一起匯,因為郭俊逸有欠別人錢,就利用網路銀行把錢轉走,後來才告知我會把錢還我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6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錢被郭俊逸轉走,他在外欠錢拿去還,所以沒辦法分潤給告訴人,郭俊逸與告訴人有通過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始終供稱其積欠之分潤餘額係由郭俊逸自其帳戶轉出清償其對他人之欠款。經原審依告訴人敘明之郭俊逸電話號碼查詢結果,確為郭俊逸所申辦,此有原審訊問筆錄、遠傳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241、275頁),堪認被告所稱之郭俊逸確實存在。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於被告積欠利潤後,確有一名男性代被告與其討論積欠分潤問題,已如前述,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復依告訴人與被告(Jaing)如下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易卷第137頁):「(110年6月6日)告訴人:書嫻你大概什麼時候給我還清貸款禮拜一ㄇ被 告:我周一晚上或周二早上轉給你
過幾天還有我這幾天的案子 結清再請一次轉給你分兩次給你被 告:周一晚上或周二早上告訴人:好 再幫我匯那個帳戶就好
再跟我說匯多少被 告:好(110年6月8日)告訴人:匯了嗎被 告:我問一下喔被 告:我讓我朋友匯 應該是匯了吧
他沒回我 應該是去睡了被 告:應該是先轉一萬還兩萬吧 等他回我 我問問看被 告:15085告訴人:你有明細嗎
幫我看一下是匯15085還是匯到剩15085被 告:他說跨行存款會扣錢 所以存了加了一張一百 變85
我看到85懵逼我跟他要收據等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照片,照片中交易金額顯示為1萬5,085元】被 告:阿我過幾天還有款進來 再匯給你告訴人:好
00000-00000=*26805*」可見被告在告訴人催款後尚有透過友人轉帳15,085元予告訴人,以給付積欠之約定利潤,告訴人並因此計算得出被告尚積欠2萬6,805元,足認被告於積欠本案約定利潤後,確實有處理遲延給付問題之意思,此與為詐欺取財而與他人締約,並於債務不履行後蓄意置之不理之一般情形顯然有別,益徵被告為上開合作約定之初,並非抱持將來不履約之心態。而由被告在告訴人給付分潤後,計算被告所欠分潤餘額之舉動,顯然係評估後猶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同意繼續與被告合作,實難僅以被告嗣後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情。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對於無法如期給付告訴人款項之原因、是否與證人郭俊逸有關聯等節,均有疑義;被告隱瞞郭俊逸挪用款項無法給付告訴人之事,仍持續與告訴人合作找買家販賣遊戲道具,使告訴人誤信可正常獲利而持續購買遊戲道具存入買家帳戶,堪認被告已該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依告訴人及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前1、2周有正常付款約5,000元,110年6月8日轉帳15,085元,然金額總計仍低於被告所欠金額,可認此為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自案發迄今長達3年多時間,被告仍未返還或賠償積欠款,益徵被告自始無意給付;被告雖辯稱款項遭郭俊逸轉走,然郭俊逸經傳喚未能到庭作證,且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符,所辯無相關證據可支持,難以採信云云。惟查: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被告嗣後藉故拖欠告訴人分潤,且隱瞞郭俊逸挪用款項,使告訴人誤信可正常獲利而持續提供遊戲道具,因而推認被告有締約詐欺或不純正履約詐欺之行為。然依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易卷第47至137頁),兩人自110年4月16日前即有合作關係,被告於110年4月16日轉帳5,000元給告訴人後,分潤金額持續累積,其間於110年5月28日被告貼出分潤金額累計「33,990」後,告訴人甚至揶揄被告「你要上面欠到五萬是不是」、「笑死」,迄110年6月2日被告才因遭人跑單致沒錢買貨問題向被告催款,被告雖以「我問問看有沒有要出門也看看我稿費進來沒 不然也沒辦法一次匯那麼多」、「不然我看能不能先跟朋友借匯給你」、「月底沒錢」、「5號跟10號」、「是一般上班族的發薪日」、「等等催欠錢」等語,表示因尚未遇發薪日,一時無法將累積之分潤全額給付,但也表示將盡力以請稿費、借錢或催欠款等方式籌措款項給告訴人,並於110年6月6日果然請朋友匯款15,085元至告訴人銀行帳戶,雖非將所欠累積之分潤全額給付告訴人,然以被告初始即有給付分潤及嗣後經催款亦有付款之行為,實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合作之初,有施用詐術欲騙取告訴人提供遊戲道具給買家,懷著將來無意履約給付分潤之惡意。況自110年6月6日被告給付15,085元後,被告即無繼續找買家販賣遊戲道具而與告訴人進行合作,此由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易卷第137、43、45頁),倘被告意在藉由告訴人提供買家遊戲道具而從買家獲取不法財物,其大可於被告110年6月2日催債時即置之不理,實不需要給付逾三分之一積欠之分潤款項給告訴人,且觀之告訴人提出被告承諾還款後尚傳送給其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見偵卷第39頁、原審易卷第297頁),倘被告意在欺騙告訴人,實無告知真實身分之必要,則由被告經告訴人催促欠款之行為表現,並無從推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上訴理由以被告所辯款項遭郭俊逸挪用之說法無證據可支持云云,然告訴人合作對象為被告,縱被告有因郭俊逸緣故而嗣後無法給付分潤,亦屬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參以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曾提及「我男友去外面借看看」、「晚點我男友會聯絡看看 借錢轉給你」(見原審易卷第45頁),及告訴人前開表示曾有男生以LINE對其表示將負責還款事宜、會結清「尾款」等情(見原審易卷第299頁),已難謂被告係虛構人物諉稱男友郭俊逸會與告訴人聯繫處理還款事宜之情,上訴理由此部分所執,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參酌本案事證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論證法則及判決之結果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