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代號AD000-A112487號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女部分撤銷。
A女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女與雙綉云、鍾昕澔係同棟住戶,雙綉云與鍾昕澔為母子,緣A女與雙綉云於民國112年8月8日1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A女遂持拖鞋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雙綉云,隨後鍾昕澔(所犯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聽聞糾紛聲響,至現場查看情形,見狀便將A女壓制在地,並出手毆打A女,雙綉云(所犯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此時亦以腳踢A女,A女為求掙脫而以口咬鍾昕澔(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渠等衝突因而致A女受有胸部挫傷、雙側性肩膀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頭皮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雙綉云則受有上唇撕裂傷之傷害,鍾昕澔因而有雙膝擦挫傷、右前臂及右手擦挫傷、右前臂咬傷之傷勢。
二、案經A女、雙綉云、鍾昕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雙綉云、鍾昕澔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就上訴人即被告A女(下稱被告)本案所涉事實為見聞之證詞,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言詞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告訴人雙綉云、鍾昕澔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傷害雙綉云部分所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辯護人辯護稱:雙綉云部分,係被告行為不當所致,被告認罪,但衝突非由被告所挑起,且行為時因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造成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雙綉云、鍾昕澔於上開時、地起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陳述綦詳(見偵卷第7至2
6、51至55、63至75、95至97頁,原審審易卷第101頁,原審審字卷第47至49、69至81頁),核與其等以告訴人身分所為前開供述(雙綉云、鍾昕澔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及證人即員警劉家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3至11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彌封卷第53頁正反面)、被告與雙綉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至33頁,彌封卷第77頁)、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原審審字卷第83至8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據被告於警詢自承:有脫拖鞋用硬鞋跟打雙綉云臉部等語(見偵卷第8、13、16頁),於偵查陳稱:係雙綉云打掉我眼鏡,我才打,鍾昕澔一下來就打我,掙扎之中我有反制,用牙齒咬鍾昕澔的手等語(見偵卷第5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雙綉云先叫囂我,她有打我的臉,導致我的眼鏡飛出去,我被壓制在地上,雙綉云說「你打我試試看啊,我就叫我兒子打你」,所以我就打她,我承認我有打雙綉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另證人即員警劉家宇於偵訊中證稱:我所見監視器影片畫面中係被告對雙綉云打一拳,鍾昕澔下來把被告壓在地上就打她,雙綉云有靠近被告,看起來是有踢一、兩腳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4頁),核與原審勘驗監視器影片之情節(見原審審字卷第83至87頁)及被告與雙綉云、鍾昕澔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彌封卷第77頁),並觀諸原審勘驗監視器影片結果,被告係於與雙綉云正在對話爭論中,雙綉云揮起左手,被告忽然雙手將雙綉云推倒在地後即轉身欲離開,雙綉云從地上爬起來後,指著被告的方向謾罵,雙綉云一邊罵一邊脫下腳上的拖鞋,正欲朝著的方向丟擲時,被告又重回和雙綉云爭執,兩人近身、均伸出雙手相互扭打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片擷圖可憑(見原審審字卷第85至87頁),可知被告、雙綉云斯時已在口角爭執中,甚而已有動手推擠、拉扯扭打之動作,此過程中彼此有互相謾罵、挑釁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對雙綉云之傷害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對雙綉云所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
1.公訴意旨略以: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鍾昕澔聽聞糾紛聲響,遂至現場查看情形,發現雙綉云遭被告毆打,鍾昕澔便將被告壓制在地,並出手毆打被告,雙綉云此時以腳踢被告,被告則咬鍾昕澔予以反擊,致鍾昕澔受有雙膝擦挫傷、右前臂及右手擦挫傷、右前臂咬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鍾昕澔部分另犯有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鍾昕澔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鍾昕澔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劉家宇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鍾昕澔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堅詞否認有何對鍾昕澔傷害犯行,辯稱:是鍾昕澔先動手,我只記得我有被壓制在地板上,此部分主張正當防衛,全程鍾昕澔都對我動手,他可以把我們拉分開,但是他先動手打我等語;辯護人辯護稱:鍾昕澔的部分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是遭鍾昕澔強行壓制在地,無法脫離,應屬正當防衛,請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雙綉云為傷害行為,業經認定如上
,且據告訴人鍾昕澔於警詢自承:有將被告壓制住,用腳頂住被告背部等語(見偵卷第21、64頁),於偵查陳稱:
我係將被告壓制,雙膝在被告背後,被告要起來,我就把被告壓住直到警察來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及證人即員警劉家宇於偵查證稱:我所見監視器影片畫面中係被告對雙綉云打一拳,鍾昕澔下來把被告壓在地上就打她,雙綉云有靠近被告,看起來是有踢一、兩腳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4頁),並有監視器影片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影片擷圖可憑(見彌封卷第53頁正反面,原審審字卷第85至87頁),可知被告與雙綉云因細故發生口角,鍾昕澔聽聞糾紛聲響,至現場查看情形,見狀便將被告壓制在地,致被告雙手、身體受到束縛及無法自行起身或離開,鍾昕澔控制姿勢具高度支配性,足認鍾昕澔對被告之不法侵害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在被鍾昕澔壓制下欲掙脫而以口咬鍾昕澔,可認其係因遭鍾昕澔壓制在地、無法掙脫或無法離開之情境下,僅為排除侵害、脫離壓制,其力道、方式、時間均在必要範圍內,未逾越防衛限度,足認被告為脫免現在不法之侵害所作之口咬鍾昕澔之行為,係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被告之行為雖造成鍾昕澔之受傷,然被告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自不能以普通傷害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鍾昕澔所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認被告此部分犯傷害罪而為有罪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又被告於本院終能對於雙綉云所為傷害部分坦承認罪,其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鍾昕澔部分主張正當防衛,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僅因起口角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而為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狀(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出院病例摘要)具長期性,受刺激時容易陷入情緒失衡、恐慌反應,且其於本院終能對於雙綉云所為傷害部分坦承認罪,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雙綉云之傷勢、其等均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高職肄業之知識程度、待業中、離婚育有2名小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審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114年11月19日親自簽名收受本案114年12月3日審判程序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案上開審判程序傳票,既合法送達,且就審期間充足,而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當庭諭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逕行審理程序等語,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隨即踐行調查證據,並由檢察官就事實、法律及量刑為辯論,且辯護人於本院陳稱:被告說她現在認真賺錢,接到老闆的電話就過去了,同意一造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是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於法無違,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