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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建名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8、92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蘇建名(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明示就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8、93頁),故仍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刑度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業經合法告訴:㈠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僅

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與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若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

㈡查告訴人A女於本案案發後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已委由告訴

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下稱告訴狀),其告訴之犯罪事實略以:於案發時、地,第1位犯嫌靠上前來伸手觸摸A女胸部(按:第1位犯嫌即另案被告洪世璁,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20號起訴,見113偵9020公開卷第101至102頁),隨後第2位犯嫌跟著說我也要摸並伸手觸摸A女胸部等語,並檢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訴第2位犯嫌即為案發時身穿襯衫並外搭背心之男子,此有告訴狀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2他373不公開卷第3至11、15至19頁),嗣A女於112年3月22日至中山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我遭性騷擾的經過情形,如同告訴狀,對我性騷擾的人有2位等語(見112他373公開卷第50頁),又參以A女上開指訴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於案發時身穿襯衫及外搭背心之第2位性騷擾犯嫌,實為被告蘇建名,此有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可稽(見原審公開卷第58至

63、65至76頁),足認A女有訴究被告涉犯性騷擾犯行之意,縱證人A女其後於113年7月2日偵訊時經提示圖片1即被告之全身照片(見112他373公開卷第159頁),曾改而結證:

圖片1中所示之人沒有摸我,我是要告他擋我等語(見113偵9020公開卷第80頁),然此或係因現場過於混亂,以致於A女對於究竟係何人對其為本件性騷擾一時無法明確辨認,然綜觀A女上開告訴狀及歷次筆錄,均可知悉A女自始至終均向刑事訴追機關明確表示要對2名對其為性騷擾之犯罪嫌疑人提起告訴之意,並未見有何不欲訴追第二名對其性騷擾之犯罪嫌疑人而為撤回告訴之表示;此參以A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於先前偵訊中表示我沒有要告圖片1的人摸我胸部,是因那時我以為那個人不是第2個摸我胸部的人,但我始終都有對第2個摸我胸部的人提出性騷擾告訴的意思等語益明(見原審公開卷第95至96頁)至明。故辯護人為被告上訴辯稱: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罪名係告訴乃論之罪,然A女業於偵査中表示不對被告提告性騷擾罪名,本件是否經合法告訴或已屬撤回告訴,誠屬有疑等語,並非可採。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59至6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3月5日另案被告洪世璁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23號性騷擾A女一案到庭作證時,為迴避自己刑事責任,公然袒護另案被告洪世璁,足認被告事後毫無悔意,被告明知另案被告洪世璁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仍採取繼續飾詞狡辯之訴訟策略,未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原判決未考量及此,所為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辯稱:本件遍查卷內僅有A女單一

片面之指述,且為被告所否認,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為憑,其中A女之友人證人B女於lll年ll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僅陳稱有看到所謂另案被告即洪世璁為第一次性騷擾過程,然就A女所稱第二個摸A女之過程,證人B女證述並未看到,故A女所稱「第二次」即被告對其騷擾之情事,已屬有疑,又本件現場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有何性騷擾A女之情事,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被告(穿著襯衫

並外搭背心)在人行道上抽菸及與友人聊天,嗣被告前往A女所在處,其手伸向A女胸部位置,而遭A女以手撥開後,被告靠近A女,但A女左手持手機,2人往畫面中間方向移動,期間被告以雙手往左右拉開其所著襯衫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公開卷第58至63、65至7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再次播放上開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6頁),足徵被告確有徒手伸向A女胸部位置,遭A女撥開之情,又A女上開將被告之手撥開之動作反應,亦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時之反應相符,是前揭勘驗結果足以補強證人A女上開結證遭被告徒手觸摸其胸部之指證。

㈡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案發時、地,被告聽到我大

喊後,他就直接走過來,並邊走邊說他也要摸一下,然後被告的手就直接伸過來摸到我胸部,我就把被告的手打掉,被告就說不然我讓你摸回來,之後他把襯衫解開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80至81、84頁)。此節亦與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之被告手伸向A女胸部位置,遭A女以手撥開後,2人往畫面中間方向移動,期間被告以雙手往左右拉開其所著襯衫等節相符。被告雖辯稱其為上開解開襯衫動作,係因A女先指控其同事觸摸胸部而發生糾紛,其上前與A女理論始為此舉,然若如此,被告理當注意避嫌,何以上前靠近A女還以手觸向A女胸部位置?又其稱解開襯衫向A女理論,是要告訴A女那麼多人看,有那麼多人看,妳摸我,我就可以告妳性騷擾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但是否成立性騷擾與在場人數多寡並無關聯,被告所辯甚為牽強,顯以A女證述經被告觸摸其胸部後,其向被告理論,被告旋即向其表示要讓其摸回來,才將自己襯衫解開等情較符被告該肢體動作之真意,而若非被告有先以手觸摸A女胸部,又豈會拉開上胸襯衫,要A女摸回來?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再者,A女證述其遭被告及洪世璁觸摸胸部後,其旋即撥打電話予其友人告知其發生之事情等節,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及A女與友人周培文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他373不公開卷第21頁;原審卷第59、67、68頁),此部分亦可作為A女補強證據,益徵A女上開證述,應屬為真。

㈢雖B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講的第二個摸她的過程我就沒有看

到了等語(見112他373卷第122頁),然B女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B女於現場「未能」見聞上情,而非B女見聞被告確未觸摸A女胸部乙事,況自監視器畫面可知,B女並非自始至終均跟隨在A女身邊,且現場人數眾多,彼此間人來人往,實難期待B女能絲毫目不轉睛注視A女,而能明確見聞A女所有遭人為性騷擾之犯行,是辯護人僅依B女前開證述,遽認被告並無伸手觸摸A女之胸部,亦屬無據,尚難憑採。㈣至雖證人洪世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們公司部門聚餐,結束後我們有十幾個同事在餐廳樓下抽菸、聊天,過程中A女跟其友人過來跟我們同事借打火機抽菸,我同事幫A女點火後,A女忽然大叫說我們同事對她有性騷擾行為,我們就開始靠過來跟她爭執,因為沒有A女指控的事情,我們確實沒有做這些事,她一直堅持我們有性騷擾,被告才會跟她發生激烈爭吵,被告與A女爭執時,我沒有看到被告觸摸A女胸部,A女有在當場指認被告(觸摸其胸部),我一直跟A女說沒有(觸摸其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7、99頁)。然觀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上前靠近A女,並以其手伸向A女胸部位置,而遭A女以手撥開之過程,雖洪世璁在A女與被告附近,然洪世璁於本院審理時既證述其當時雖站在被告身旁,然並未目不轉睛盯著A女之胸部觀看(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其視線並非均停留在A女胸部上,故其僅以其在現場而斷言被告未觸摸A女胸部等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且本院以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靠近A女時手部抬起來靠近A女胸部位置乙事,質之洪世璁,其證稱:可能是被告吵架習慣動作,我猜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被告為上開舉動究竟是否僅為吵架之姿勢,僅屬洪世璁個人主觀臆測甚明;又本件案發迄今已相隔3年餘,而洪世璁就A女於現場持手機是否係撥打電話,以及被告何以於現場解開襯衫,或有無向A女稱「要不然我也給你摸回來」乙事,於本院審理時其就此部分均證述沒有印象、忘記了、事情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然唯獨就被告有無觸摸A女胸部乙事能明確證述,此亦與常情相悖,是以證人洪世璁上開證述,難以採憑。復以,A女亦對證人洪世璁於本案發生同日觸摸其胸部乙事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一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等節,經洪世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113偵9020公開卷第101、102頁),而洪世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案發當時其與其同事均未觸摸A女胸部,自有其該等證述內容或係迴護自身及被告之疑慮。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㈤又按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

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公開卷第97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雖有與A女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所提和解方案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見原審公開卷第36頁),復參酌A女對於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公開卷第95至96頁),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原審公開卷第94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業已仔細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其量刑核無違誤,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復仍予以否認犯行,所辯皆與原審審理時之答辯相同,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顯無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殊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應予維持。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業經原審詳為論述,被告上訴理由

顯係就原審業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取,且被告上訴之辯解及提出之證據,復經本院補充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前,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外,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節,亦無理由,從而,自應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建名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建名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建名與代號AW000-H111827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蘇建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晚間9時4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金品茶樓門口,見A女在場,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胸部1次,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業經合法告訴㈠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僅

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與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若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

㈡查告訴人A女於本案案發後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已委由告訴

代理人於111年11月2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下稱告訴狀),其告訴之犯罪事實略以:於案發時、地,第1位犯嫌靠上前來伸手觸摸A女胸部(按:第1位犯嫌即另案被告洪世璁,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20號起訴,見113偵9020公開卷第101至102頁),隨後第2位犯嫌跟著說我也要摸並伸手觸摸A女胸部等語,並檢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訴第2位犯嫌即為案發時身穿襯衫並外搭背心之男子,此有告訴狀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2他373不公開卷第3至11、15至19頁),嗣A女於112年3月22日至中山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我遭性騷擾的經過情形,如同告訴狀,對我性騷擾的人有2位等語(見112他373公開卷第50頁),又參以A女上開指訴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於案發時身穿襯衫及外搭背心之第2位性騷擾犯嫌,實為被告蘇建名,此有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可稽(見本院公開卷第58至63、65至76頁),足認A女有訴究被告涉犯性騷擾犯行之意,縱證人A女其後於113年7月2日偵訊時經提示圖片1即被告之全身照片(見112他373公開卷第159頁),曾改而結證:圖片1中所示之人沒有摸我,我是要告他擋我等語(見113偵9020公開卷第80頁),仍可認其業對被告合法提出告訴,此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先前偵訊中表示我沒有要告圖片1的人摸我胸部,是因那時我以為那個人不是第2個摸我胸部的人,但我始終都有對第2個摸我胸部的人提出性騷擾告訴的意思等語益明(見本院公開卷第95至96頁)。辯護人辯稱: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罪名係告訴乃論之罪,然A女業於偵査中表示不對被告提告性騷擾罪名,本件是否經合法告訴,誠屬有疑等語,並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皆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34至35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第31至3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A女同在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摸A女胸部;案發當下是A女在跟我的同事爭執,但我不知道她與洪世璁有性騷擾的爭執,她並無對我說我摸她胸部,我也沒有用戲謔方式對她說話;我承認有跟A女起爭執,我的手上下揮動的動作,是跟她說這邊現場有很多人,怎麼可能有人摸妳胸部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件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有A女單一、片面之指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不得遽認被告有何性騷擾犯行;依A女之報案單,A女只有對另案被告洪世璁提出性騷擾告訴,並無所謂第2次另有本案被告觸摸A女胸部之情事,若確有此事,A女於案發日應會一併報案,不會於事隔多週後之告訴狀才指稱有此事;證人即A女之女性友人(下稱B女,姓名詳卷)只有證述看到第1次觸碰A女胸部之過程,並無A女所述被告第2次觸碰之過程;本案指認過程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至有多次錯誤指認之情形,即便是證人A女到庭作證時,經提示圖片1,證人A女仍無法確認該圖片中之人是否為行為人,本案以此不確定之證述,作不利被告之認定,顯然有疑問;依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時所示,應為被告將手往A女胸前方向上下揮動,被告及A女當時應是有所爭執,被告並不像要觸碰A女之胸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被告與A女均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

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他373不公開卷第16至17頁,113偵28704不公開卷第7至14頁,113偵續405不公開卷第15至1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公開卷第58至63、65至76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被告見A女在場,乘A女不及抗拒之

際,徒手觸摸A女胸部1次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分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112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26日偵訊時結證:當時我

跟B女在店外等,後來我們同桌朋友陸績先離開,只剩我跟B女在那裡等計程車,之後另外一群我們完全不認識的人吃完飯下來,就圍著我跟B女,跟我們搭話,然後就有人說我胸部很好看,大家就在起鬨,其中一個男生就伸手摸我的胸部,他跟我面對面,直接手往我衣服裡面伸,摸到我的胸部,我馬上把他的手撥掉,另外一個男生站在我的右側,他說他也要摸,然後從我的右側伸手過來,但我有把他的手撥掉,所以他只有隔著衣服碰到我的右上側胸部,但沒有伸進去我的衣服裡等語(見112他373公開卷第121至122、145至146頁)。

⒉證人A女於112年8月22日偵訊時結證:圖片1(按:即被告之

全身照片,見112他373公開卷第159頁)的人就是第2個過來,從我右側邊伸手摸我的人;有一個人從正面過來摸我胸部,他摸完我後我就說我要報警,其他人就開始起鬨,圖片1的人說他也要摸,然後也伸手摸了我等語(見112他373公開卷第167至168頁)。

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於案發時、地,我大喊他(洪世

璁)摸我胸,我要報警,在我大喊前,被告只有在我旁邊,被告聽到後他就直接走過來,並邊走邊說他也要摸一下,然後被告的手就直接伸過來摸到我胸部,我就把被告的手打掉,被告就說不然我讓你摸回來,之後他把襯衫解開;被告的手是從我右邊過來,摸我胸部(註:A女當庭以手勢比劃其右側靠近中間胸部位置);我在偵查中曾經先後指認第2個摸你胸部之人為被告、邱英哲,本案摸我胸部的人是被告,有講到邱英哲的部分,是因為他們二人長得很像,我對他們的臉沒有太大印象,我是只認背心;第2個摸我胸部的人就是勘驗截圖(註:即本院公開卷第66頁)中穿背心的人即被告,他差不多是在截圖的這個時間摸我胸部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80至81、84頁)。

⒋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衡以證人A女於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結證,就案發時間、地點及案發經過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且前後尚屬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況且證人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等間有任何恩怨情仇,實難認證人A女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A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於證人A女雖於113年7月2日偵訊時曾改而結證:圖片1(即被告之全身照片)中所示之人沒有摸我,我是要告他擋我等語(見113偵9020公開卷第80頁),然證人A女既始終結證第2位觸摸其胸部者,即為於案發時身著背心,以手伸向其胸部位置,嗣遭其將該手撥掉之人,復有後述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可佐該人即為被告,是證人A女上開於113年7月2日偵訊時之結證,顯屬一時誤認,尚難憑此認為證人A女之其餘結證均為不可採信。

㈢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

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被告(穿著襯衫並外搭背心)在人行道上抽菸及與友人聊天,嗣被告前往A女所在處,其手伸向A女胸部位置,而遭A女以手撥開後,被告靠近A女,但A女左手持手機,2人往畫面中間方向移動,期間被告以雙手往左右拉開其所著襯衫等情,此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公開卷第58至63、65至76頁),足徵被告確有徒手伸向A女胸部位置,遭A女撥開之情,又A女上開將被告之手撥開之動作反應,亦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時之反應相符,是前揭勘驗結果足以補強證人A女上開結證遭被告徒手觸摸其胸部之指證。

㈣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前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被告當知應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利,其恣意徒手觸摸A女胸部,顯逾一般陌生人間正常肢體互動之界線,衡情自已引起其負面感受,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觸摸A女胸部之偷襲、短暫性之觸摸行為,顯已破壞其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不當地加以挑逗、調戲,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不足採: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案發時被

告是將手往A女胸前方向上下揮動,且係因與A女有所爭執,並非觸碰A女胸部等語,惟此與前述各項事證相悖,難以採信。

⒉A女於偵查中所提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報案單所載案發經過

等內容,均係由承辦警員記錄繕打,此有該報案單在卷足憑(見112他373不公開卷第13頁),而即使該報案單並未詳細載有A女指訴另有第2名犯嫌對其為性騷擾犯行之情,然其可能之原因多端,且A女嗣後既隨即於111年11月29日另以告訴狀對被告提出性騷擾告訴,自難僅憑該報案單之內容,逕反認被告並無觸摸A女胸部之行為。是辯護人據該報案單所為上開辯詞,並不足取。

⒊證人B女於偵訊時雖證稱:A女講的第2個摸她的過程,我沒有

看到等語(見112他373公開卷第122頁),然此僅能證明證人B女並未親身見聞被告曾有徒手觸摸A女胸部之行為,無從反證被告即無該行為,故辯護人憑此為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8月1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即修正後法刪除原得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公開卷第97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雖有與A女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所提和解方案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公開卷第36頁),復參酌A女對於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開卷第95至96頁),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公開卷第94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