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惠喬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莊惠喬與蔡文標分別為○○○○名廈(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大樓)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緣莊惠喬前多次向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提供本案大樓相關資料供其閱覽或影印,嗣並以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未依法提供前揭資料為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而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就此節與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多次進行確認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23044197號函向莊惠喬表明若其與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仍有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之糾紛,建請其循司法途徑解決。詎莊惠喬知悉上情後,竟仍基於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1時26分許、蔡文標欲自本案大樓1樓搭乘電梯(下稱本案電梯)之際,以其欲向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為由,反覆按壓本案大樓1樓之電梯按鈕3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文標搭乘本案電梯之權利。嗣經蔡文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爭執卷附本案大樓1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據能力,惟: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
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而偵查機關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防止政府機關濫用公權力,以確實保障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此與私人違法取證係基於私人地位,侵害他人私權利者有別。故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原則上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莊惠喬於原審審理時質疑卷附本案大樓1樓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取得是否合法,並認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記錄其活動乃違反憲法(見原審卷第48、60頁);然原審最初係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本案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分局覆以:「因告訴人蔡文標於警詢中表明其日後會將本案大樓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始檔案提供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故本分局未存有案發現場影像,無法提供此部分檔案。」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5611號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75頁),嗣原審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取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最後係由該署提供此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到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北檢力致113偵4116字第1139098580號函暨所附光碟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再酌以告訴人乃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詳後述),而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確曾行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於函文內敘明「補陳鈞署113年度偵字第4116號誣告等案件相關資料如附件」及「光碟附有播放軟體,輕點檔案(AVIcamera3_00000000000000)兩下即可開啟」等旨,有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5日○○○○字第20240305號函存卷可佐(偵卷第67至68頁),經核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於上開函文內所提及之檔案名稱,亦與原審勘驗卷附本案大樓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時,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檔案名稱相符(見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足認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應為告訴人於偵查中主動提供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作為證據。準此,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既非由偵查機關實施公權力後所取得,且告訴人身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本案大樓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本即屬於其職務範圍,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自明,故殊難想像告訴人必須使用暴力方式始能取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係以暴力或刑求方式取得此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卷附本案大樓1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莊惠喬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32、233頁;本院卷第137至139、159至164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為本案大樓住戶,告訴人蔡文標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雙方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大樓1樓電梯口曾有對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電梯口等友人林世清要一起搬書,才遇到主委即告訴人,純屬意外,2人交談過程不到30秒,無任何強暴脅迫的行為,我是為與告訴人討論本案大樓之公共事務,並非為阻止或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電梯,當時係因我有問題要問為本案大樓的主委即告訴人,我才想跟告訴人一同搭乘本案電梯上樓,我有權搭乘電梯,是在行使自身權利,告訴人也沒說不想跟我對話,我看不出來當時告訴人是否不想與我說話,洵無強制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大樓住戶,而告訴人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
,雙方曾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大樓1樓電梯口對話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00頁;原審卷第46、47、66、67頁),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3至27、65、66頁),且有本案大樓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42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原審卷第61至69、76至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案發時間、當告訴人欲自本案大樓1樓搭乘本案電梯之際,曾反覆按壓本案大樓1樓之電梯按鈕3次: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大樓1樓欲搭乘本案電梯時,被告曾反覆按壓本案電梯外之電梯按鈕,以此方式妨害我使用本案電梯之權利,前後時間持續約30秒等語(見偵卷第25、66頁)。
2.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被告持行動電話所拍攝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112年10月17影片)及本案大樓1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Camera3_00000000000000)之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至71、75至9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間原先係於本案大樓1樓與本案大樓管理員林海賓對話,嗣告訴人進入本案大樓1樓並走入本案電梯、欲搭乘本案電梯之際,被告隨即移動至電梯外之按鈕前方,接著當被告身軀偏離電梯按鈕前方、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可攝得電梯按鈕後,隨即可見該電梯按鈕之上樓按鍵係發出綠色亮光,同時本案電梯之電梯門亦從原先逐漸關閉之狀態再度開啟(即勘驗結果㈡3.所示)。觀之此時被告與電梯外按鈕之相對位置、被告甫偏離電梯按鈕時該按鈕之向上按鍵仍呈發光狀態,及當下並無其他人靠近該電梯按鈕等情,顯見當下係由被告壓按電梯外之按鈕,方使電梯門從原先欲關閉之狀態再度開啟。又當本案電梯之電梯門因被告上揭行為而從原先準備完全關閉之狀態再度開啟後,本案電梯之電梯門不到5秒後便即將再度關閉,而被告於此際則再度按壓電梯外之向上按鍵,隨後該電梯之電梯門遂再次從逐漸關閉之狀態開啟(即勘驗結果㈡4.所示),嗣被告及告訴人均出現舉手比劃之動作,隨後當告訴人仍身處於本案電梯內、電梯門即將再度關閉之際,被告又再次以右手按壓電梯外之向上按鍵,隨後電梯門則再次自將要關閉之狀態再度開啟(即勘驗結果㈡5.所示)。
3.參之前揭勘驗結果與告訴人之指訴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間、當告訴人欲自本案大樓1樓搭乘電梯之際,曾反覆按壓本案大樓1樓之電梯按鈕3次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具強制故意: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告訴人欲自本案大樓1樓搭乘電梯時,曾反覆按壓本案大樓1樓之電梯按鈕3次,且每次被告按壓本案大樓1樓之電梯按鈕後,本案電梯之電梯門均從即將關閉之狀態再度開啟,此結果顯已使本案電梯無法正常關閉電梯門,進而導致告訴人無法利用本案電梯於不同樓層間移動,被告自係間接以實力施於物體,妨害告訴人搭乘本案電梯之權利。衡以被告係成年人,且其戶籍資料記載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9頁),具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其明知告訴人欲在本案大樓1樓欲搭乘電梯,當對於其上揭反覆按壓本案大樓1樓電梯按鈕3次之行為,係間接實施物理力於電梯按鈕,且此行為將妨害告訴人搭乘本案電梯之權利等節有所認識,卻猶為如此行為,自有違犯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3.參以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係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是當被告針對其於案發當時所為之行為係屬將物理力間接實施於物體,進而妨害告訴人搭乘本案電梯之權利等節有所認識,且意欲使此情發生時,其即已具備強制罪之故意,至於被告為本案行為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取得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管領之本案大樓相關資料,此乃動機問題,與被告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要屬二事,自無從以此解免被告之強制罪責。
㈣被告所為具實質違法性:
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如此方可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之處罰範疇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係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間進入本案大樓並走入本案電梯內後,被告隨即向告訴人表明其欲向告訴人索取本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得閱覽之資料,且當電梯門從即將關閉之狀態再度開啟後,被告仍持續表明其係欲向告訴人取得此部分資料(即勘驗結果㈠2.、3.所示),又於被告與告訴人後續對話之過程中,被告均未提及其當下係基於其他目的而欲與告訴人談話(即勘驗結果㈠4.所示),故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為要求告訴人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應提供住戶閱覽或影印之資料,始於告訴人欲搭乘本案電梯離開本案大樓1樓之際,反覆按壓本案大樓1樓之電梯按鈕,以繼續向告訴人表達其上揭訴求;衡以告訴人擔任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被告曾多次向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閱覽或影印本案大樓相關資料未果,被告本應尋求公權力協助以維護自身權利,並無逕以私力強制要求告訴人必須留於現場聆聽其訴求之理;況當被告於案發時間向告訴人表明其欲索取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管領之本案大樓相關資料後,告訴人即立刻向被告表明請其依一般法律程序申請(即勘驗結果㈠3.所示),且於被告本案第2次按壓本案大樓1樓電梯按鈕、使本案電梯之電梯門從逐漸關閉之狀態再次開啟後,告訴人有主動伸出右手向電梯內部右前側方向延伸之動作,隨後電梯門即開始再度關閉(即勘驗結果㈡5.所示),而由告訴人當下伸出右手延伸之方向與一般電梯內部按鈕設置位置相吻合及告訴人之右手往此方向延伸後電梯門隨即開始關閉等情以觀,亦可見告訴人當下已試圖透過電梯內部之關門按鈕加速關閉電梯門,故依告訴人上揭種種舉動,足見告訴人當下早已明白顯露出其僅願透過正式程序解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間關於閱覽或影印本案大樓相關資料之糾紛,其並不願留於現場與被告爭論,然於此情境下,被告卻仍透過按壓本案大樓1樓電梯按鈕之方式,強迫告訴人停留於現場回應其訴求,由此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強暴手段壓制告訴人已明確彰顯於外之意思決定,自具實質違法性。
3.另被告前於112年2月23日即曾就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拒絕向其提供本案大樓相關資料乙事向主管機關陳情,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2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23736號函提供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後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旋即以112年6月5日臺北興安存證號碼第000522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指定時間至本案大樓管理室調取本案大樓相關資料,接著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再度致電向主管機關反映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要求其申請閱覽本案大樓相關資料時必須再填寫申請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遂以112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25301號函告知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若仍拒不提供資料將遭受行政處罰,嗣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再以112年6月26日○○○○字第00000000號向主管機關說明其僅係要求被告指明欲調閱之資料範圍、並未要求被告填寫申請書,其後再以112年7月5日○○○○字第00000000函向主管機關陳明其從未拒絕被告閱覽或影印本案大樓相關資料,而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則以112年7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3044197號函向被告表示尚難認定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具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本案大樓相關資料供被告閱覽或影印之情事,並於該函文內敘明若被告仍與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存有閱覽或影印資料之糾紛,建請被告循司法途徑解決等情,有被告之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65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23736號函(見原審卷第131、132頁)、112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25301號函(見原審卷第129頁)、112年7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3044197號函(見原審卷第213、214頁)存卷可憑。故依上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即曾認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拒絕其閱覽或影印本案大樓相關資料,並執此向主管機關陳情,而主管機關於被告提出陳情、並多次向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確認後,主管機關除將其目前尚無法認定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曾拒不提供本案大樓相關資料供被告閱覽或影印之結論函知被告外,並已於函文內明確向被告表示日後關於閱覽或影印本案大樓相關資料之紛爭,建議被告應循司法救濟途徑解決等旨,顯見被告更係於已然明瞭其可透過司法程序維護其權利之情形下,仍執意於案發當日透過反覆按壓本案大樓1樓電梯按鈕、藉此妨害告訴人搭乘本案電梯權利之方式以達成其目的無誤。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被告3次按壓本案大樓1樓電梯按鈕後,均未走入本案電梯內,而係持續站立於本案電梯外與告訴人對話,故果若被告當時確實亦欲搭乘本案電梯,則其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大樓1樓電梯口遇見告訴人後,何以不與告訴人一同搭乘本案電梯,再於搭乘電梯之過程中同時向告訴人表達其欲閱覽本案大樓相關資料之訴求,如此即可節省時間,而無須於本案大樓1樓與告訴人溝通完畢後,再另行花費時間搭乘本案電梯,不必以按壓本案大樓1樓電梯按鈕之方式,將告訴人強制留於本案大樓1樓,況被告居住於本案大樓之樓層超過5樓,被告實行本案3次按壓本案大樓1樓電梯按鈕之行為後,告訴人即因不願與被告一同搭乘電梯而走出本案電梯,被告嗣與其他人員一同搭乘本案電梯上樓,然本案電梯上方顯示電梯所在樓層之面板顯示本案電梯斯時最高僅曾抵達5樓,隨後本案電梯即再度抵達1樓,被告並自本案電梯走出(即勘驗結果㈡6.至8.所示),是由被告嗣搭乘本案電梯後並未前往其住處、反倒繼續跟隨本案電梯再度返抵本案大樓1樓之舉措,益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按壓本案大樓1樓電梯按鈕之目的,僅係為將告訴人留於本案大樓1樓、進而使其得以向告訴人表達其欲閱覽或影印本案大樓相關資料之要求,自無從以其亦享有搭乘本案電梯之權利,藉此正當化其所為。
2.被告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表明其欲索取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管領之本案大樓相關資料時,告訴人即立刻向被告表明請其依一般法律程序申請,且告訴人於被告本案第2次按壓本案大樓1樓電梯按鈕後,亦有主動按壓電梯內部之關門按鈕以加速電梯關閉之舉動,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透過言語及行動明白表示其不欲留於現場針對此事與被告進行爭論,故被告空言否認其不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無意願與其談話云云,自不足採。
3.被告另辯稱其係為詢問告訴人大樓事務始按電梯,告訴人亦與其討論云云;然告訴人雖係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負責執行本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本案大樓管理維護工作,惟其人身自由仍受法律保障,亦不表示告訴人即必須忍受本案大樓住戶對其權利進行過度干涉,被告本應透過公權力所設置之各項救濟措施以捍衛其權利,而無從藉由本案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達到其所欲企求之目的,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身分及被告當時所欲表達之訴求,逕認被告本案所為乃現代法治社會所得容許。況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於被告本案第2次至第3次按壓本案大樓1樓電梯按鈕間,雖曾有以右手阻擋電梯門關閉之舉動(即勘驗結果㈡4.所示),然告訴人當下以右手阻擋電梯門關閉1次之舉動,僅係為短暫回應被告說法而已,並無欲停留於原地與被告爭辯之意,故自無從以此情認定告訴人當下亦有留在現場與被告針對公共事務進行討論之意思,並執此推認被告本案所為並無妨害告訴人搭乘本案電梯之權利,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世清(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附聲請調查證
據狀,本院卷第42、43頁),欲證明案發當日被告與其約定要共同處理搬書事宜,被告因等候證人,暫留本案大樓1樓電梯口,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乙節,惟此待證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之原因,核與嗣後發生之本案犯罪事實欠缺重要關聯性,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間陸續為事實欄所示、妨害告訴人搭乘本案電
梯權利之強暴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國家所
設置之正式程序主張其權利,竟逕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搭乘本案電梯之權利,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高職畢業,於原審自述目前正在進修之智識程度,無業、單親、須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水活、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主張案發當時其與告訴人相遇純屬意外,交談過程不到30秒,無任何強暴脅迫的強制行為,應屬無罪等語,檢察官則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仍否認犯行為由,主張原判決關於量刑過輕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強制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本件既查無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非言詞辯論期日之門診診斷證明書請求再開辯論,自屬無據,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勘驗標的: ㈠審易卷最後有一光碟,內有名稱為「112年10月17影片」之檔案。 ㈡原審卷第25頁,內有名稱「Camera3_00000000000000」之檔案。 勘驗說明: 就上開檔案進行勘驗,無相關部分將予以省略。 勘驗內容: ㈠檔案名稱「112年10月17影片」之影片: 此為被告手機攝得畫面,以下勘驗時間以程式播放時間為主。 1.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38 (從錄影畫面可見攝影者係持行動電話進行拍攝,而於影片時間00:00:02時,可見林海賓坐在管理室之椅子上) 莊惠喬:請問剛剛有人來找我嗎?我請他一起來做紀錄。 林海賓:沒有。 莊惠喬:哦,那剛剛郵局又來了嗎? 林海賓:沒有。 莊惠喬:那請問信箱,橫的一張直的一、一張是郵差貼的嗎? 林海賓:一張那是郵差貼的,另外那一張是我收完掛號信之後我去貼的,因為它夾在普通信件裡面。 莊惠喬:所以你就是要貼兩張就是了,那你剛……。 林海賓:沒有,我只貼一張。 莊惠喬:可是我剛剛錄影,你是跟我講說兩張都是郵差貼的(此時聽見林海賓嘆氣一聲,並可見林海賓搖頭),好那沒關係,所以有、有沒有一位林先生來找我? 林海賓:沒有。(搖頭) 2.影片時間00:00:39至00:00:52 莊惠喬:ㄟ,那個蔡文標(畫面轉移方向,可見蔡文標出現在電梯內,蔡文標右手手臂係朝電梯內部之右前方向延伸,隨後電梯門即將關閉)主委,我要(此時電梯門從即將關閉之狀態逐漸開啟,並可見蔡文標手裡抱著小孩,蔡文標之右手手臂並同樣係朝電梯內部之右前方向延伸)跟你申請那個區分所有權人應得的法定資料,不好意思(於莊惠喬說話之過程中,可見蔡文標右手手臂仍均係朝電梯內部之右前方向前方延伸,隨後電梯門則即將再度關閉)。 莊惠喬:嘿,不好意思(此時可見電梯門再度開啟,蔡文標之右手手臂從原先係朝電梯內部右前方向延伸之狀態,改為放在其手中小孩之身上,其並因此呈現雙手環抱小孩之狀態),主委。因為已經拜託那個承辦窗口,已經…他說已經請示你很多次,主委不給也沒有辦法(此時可見電梯門即將再度關閉)。 3.影片時間00:00:53至00:00:59 蔡文標:什麼時候我不給。 莊惠喬:然後副主委(此時可見電梯門再度從即將關閉之狀態逐漸開啟)也不知道管委會告我。 蔡文標:好啦、好啦,妳用循正常法律程序來這裡要啦(此時可見蔡文標之右手手臂從電梯內部右側方向往左側方向移動,並進行比劃),好不好(蔡文標稱「好不好」乙詞時,音量已較先前略微提高)。 (此時可見電梯門即將關閉) 莊惠喬:已經、已經循正常法律程序了。 蔡文標:沒有、沒有(此時蔡文標之音量,亦與其先前稱「好不好」乙詞時一樣,較先前略為提高) (此時可見電梯門再度從即將關閉之狀態逐漸開啟) 莊惠喬:不好意思。 4.影片時間00:01:00至00:01:06 蔡文標:妳不要阻擋我,我帶小孩(此時蔡文標之音量,亦與其先前稱「好不好」乙詞時一樣,較先前略為提高,且可見蔡文標之右手手臂從電梯內部右側方向往左側方向移動,並進行比劃)。 莊惠喬:我沒有阻擋你,那我跟你一起搭齁。 (此時可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朝電梯內部移動) 蔡文標:不用啦、不用啦。 (此時可見蔡文標走出電梯) 莊惠喬:哦,那沒關係那ByeBye齁。 (蔡文標往外走到大門口,莊惠喬對其揮手) 莊惠喬:那請問你要……。 蔡文標:啊,少來啦(此時蔡文標之音量,亦與其先前稱「好不好」乙詞時一樣,較先前略為提高),我、我懶得跟妳講話(此時可見蔡文標以右手朝莊惠喬方向揮手,並朝大樓外走動) 莊惠喬:ㄟ(此時可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亦朝蔡文標所在方向移動並靠近蔡文標),你是處理公共事務……。 蔡文標:少來、少來。 莊惠喬:我是屋主耶,我行使我的權利。 蔡文標:好。 ㈡檔案名稱「Camera3_00000000000000」之影片: 此為大樓內部監視器畫面影像,其畫面右下角所記載之拍攝時間為「10/17/2023 11:26:01」,故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監視器時間為主。 1.影片時間11:26:01至11:26:21 此畫面為大門內部朝電梯門口拍攝。 於影片時間11:26:01時,可見莊惠喬正與管理室內之人員對話,並曾將手指向信箱位置,隨後於影片時間11:26:17時,可見莊惠喬以右手持行動電話,而該行動電話之鏡頭並對著管理室。 2.影片時間11:26:21至11:26:27 於影片時間11:26:21時,可見莊惠喬朝大門方向看去。隨後於影片時間11:26:22時,莊惠喬又朝管理室方向看去,並繼續與管理室內之人員對話。 嗣於影片時間11:26:25時,可見蔡文標開始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內,莊惠喬並於此時朝蔡文標方向看去,而於影片時間11:26:26時,可見蔡文標手裡抱著小孩從大門口朝電梯方向移動並按壓電梯上樓按鈕等待電梯,而莊惠喬則繼續與管理室內之人員對話,且其行動電話鏡頭方向仍對著管理室。 3.影片時間11:26:28至11:26:39 於影片時間11:26:28時,電梯門開啟,蔡文標走入電梯內並以右手往電梯內部右前側方向延伸,莊惠喬則持續與管理室內之人員對話。 隨後於影片時間11:26:35時、電梯門逐漸關閉之際,可見莊惠喬轉身朝電梯方向移動,並移動至電梯按鈕前方,於影片時間11:26:36時,此時莊惠喬身軀往畫面左側移動後,錄影畫面即可看見電梯按鈕,電梯按鈕之向上按鍵並發出綠色亮光,隨後電梯按鈕向上按鍵之綠色亮光便立即熄滅,於此同時電梯門並從原先逐漸關閉之狀態再度開啟。 於影片時間11:26:37時,莊惠喬並往電梯門口方向移動,於影片時間11:26:38時,並可見莊惠喬有伸出右手比劃之動作。 4.影片時間11:26:40至11:26:53 於影片時間11:26:40時,可見電梯門即將再度關閉之際,莊惠喬即以右手按壓電梯按鈕之向上按鍵。於影片時間11:26:41時,可見電梯按鈕之向上按鍵呈綠色亮光,隨後電梯按鈕向上按鍵之綠色亮光便立即熄滅,於此同時電梯門並從原先逐漸關閉之狀態再度開啟。 於影片時間11:26:42時,可見莊惠喬略微往左後方向移動,蔡文標則係呈雙手懷抱其手中小孩之狀態。於影片時間11:26:43時,可見蔡文標伸出右手朝莊惠喬方向比劃,蔡文標並於影片時間11:26:44時,將右手放下。 於影片時間11:26:46時,可見莊惠喬有伸出手比劃之動作。於11:26:49時,電梯門將再度關閉,而於影片時間11:26:50時,可見蔡文標曾以右手阻擋電梯門關閉,電梯門隨即再度開啟,嗣蔡文標與莊惠喬均有以手比劃之動作,並可見蔡文標於過程中有與莊惠喬對話。 5.影片時間11:26:53至11:26:58 於影片時間11:26:53時,可見蔡文標之右手往電梯內部右前側方向延伸。於影片時間11:26:54時,電梯門再度開始關閉,且於電梯門即將關閉之際,可見蔡文標有以右手朝莊惠喬方向比劃。 於影片時間11:26:55時,可見莊惠喬開始向畫面右方移動,並以右手按壓電梯按鈕之向上按鍵,隨後可見電梯按鈕之向上按鍵呈綠色亮光。於影片時間11:26:56時,可見電梯按鈕向上按鍵之綠色亮光便立即熄滅,於此同時電梯門並從原先逐漸關閉之狀態再度開啟,並可見蔡文標之右手係往電梯內部右前側方向延伸。 於影片時間11:26:57時,可見蔡文標再度伸出右手朝莊惠喬方向比劃,並有與莊惠喬進行對話。於影片時間11:26:58時,可見莊惠喬亦有以揮動右手之動作。 5-1.影片時間11:26:59至11:29:14 於影片時間11:26:59至11:27:01時,可見莊惠喬走入電梯內,蔡文標則走出電梯外。於影片時間11:27:02時,可見莊惠喬朝電梯外揮手,於影片時間11:27:04時、電梯門即將關閉之際,可見莊惠喬之右手係朝電梯內部右前方向延伸,隨後於影片時間11:27:05時,電梯門則從逐漸關閉之狀態再度開啟,並可見蔡文標有以手朝莊惠喬方向比劃之動作。 於影片時間11:27:07時,可見莊惠喬從電梯內走出,並朝蔡文標方向移動,且有與蔡文標進行對話。 於影片時間11:27:13至11:27:15間,可見蔡文標與莊惠喬均不時有以手朝對方比劃之動作,隨後於影片時間11:27:16至11:28:37時,可見莊惠喬持續朝大樓外方向與人對話,並不時有以手比劃之動作。 於影片時間11:28:38時,莊惠喬開始朝大樓外方向走去。於影片時間11:28:40至11:28:54間,因拍攝角度關係,畫面中僅見得莊惠喬之身影,無法清楚辨別其動作。 於影片時間11:28:55時,可見莊惠喬仍有朝大樓外與人對話之動作。 6.影片時間11:29:15至11:29:54 於影片時間11:29:15時,可見莊惠喬從大門朝電梯方向移動並按壓電梯上樓按鈕,等待電梯過程中,有使用牆上消毒機、轉身與管理室內人員對話及使用手機等動作。 於影片時間11:29:25時,可見有其他人一同等候電梯。 於影片時間11:29:46時,電梯抵達1樓,1名女性及1名男性依序進入電梯內,蔡文標跟隨其後。於影片時間11:29:50時,於蔡文標即將進入電梯之際,莊惠喬有朝畫面左方略微移動,隨後於影片時間11:29:51時,蔡文標便開始轉身與莊惠喬對話,期間蔡文標有伸出右手朝莊惠喬方向比劃之動作,並與莊惠喬進行對話。 於影片時間11:29:55時,可見莊惠喬則將行動電話鏡頭方向對向蔡文標。 於影片時間11:29:57,可見蔡文標與莊惠喬對話之過程中,逐漸以退後方向進入電梯內,莊惠喬亦朝電梯內部方向移動。 7.影片時間11:29:59至11:30:26 於影片時間11:29:59至11:30:00時,可見電梯門即將再度關閉之際,莊惠喬即以右手按壓電梯按鈕之向上按鍵,隨後電梯按鈕之向上按鍵呈綠色亮光,之後電梯按鈕向上按鍵之綠色亮光並立即熄滅,於此同時電梯門亦從原先逐漸關閉之狀態再度開啟。 於影片時間11:30:02時,可見蔡文標從電梯內部走向電梯外,嗣於影片時間11:30:05時,電梯門即將完全關閉之際,莊惠喬再度以右手按壓電梯按鈕之向上按鍵,此時電梯門再度開啟,莊惠喬並走入電梯內。 於影片時間11:30:13時,蔡文標曾朝電梯內部比劃,於影片時間11:30:14時,電梯門則完全關閉,蔡文標並站立於電梯門口。 8.影片時間11:30:27至11:32:05 於影片時間11:30:27時,蔡文標按壓電梯上樓按鈕等候電梯,此時並可見電梯上方顯示樓層之面板係顯示數字「5」,等待過程中蔡文標有轉身與管理室內之人員對話,於影片時間11:30:55時可見電梯上方顯示樓層之面板開始顯示數字「4」,於影片時間11:30:58時可見電梯上方顯示樓層之面板開始顯示數字「3」,於影片時間11:31:00時可見電梯上方顯示樓層之面板開始顯示數字「2」,嗣於影片時間11:31:02時,蔡文標轉身朝大門方向移動,且電梯上方顯示樓層之面板開始顯示數字「1」。於影片時間11:31:09時,電梯門開啟,莊惠喬出現在電梯內,有與他人對話之動作。於影片時間11:31:15時,可見莊惠喬右手係朝電梯內部右前方向延伸,隨後於影片時間11:31:17時、電梯門準備完全關閉之際,電梯門再次開啟,莊惠喬走出電梯並朝大門方向移動,又轉身回來與管理室內之人員對話,最後朝大門方向前進並消失於畫面中。 9.影片時間11:32:06至11:33:01 於影片時間11:32:06時,可見林海賓走出管理室並按壓電梯上樓按鈕,隨後走回管理室內。 於影片時間11:32:12時,蔡文標再次出現於畫面中並與管理室內之人員對話,電梯門開啟,蔡文標仍持續與管理室內之人員對話,在電梯門即將關閉之際,蔡文標按壓電梯上樓按鈕,電梯門即再次開啟,蔡文標並進入電梯內,隨後電梯門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