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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陳建烈律師(115.4.2解除委任)龔羡翔律師(115.4.2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詎侯○○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侯○○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晚上6時許,在「甲山林湯旅」(址在臺北市○○區○○街00號)房間內,因不滿A女欲與其分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摔砸A女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導致電腦螢幕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A女。

(二)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0月2日深夜0時許、同年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Poseidon Ho」)向A女傳送雙方交往期間所拍攝之私密、裸露照片、影片,並恫嚇稱:倘若不與其見面,即散布上開照片、影片予他人觀看等語,及傳送LINE訊息「我現在可憐到 或沒那些影片 我連屁都不是 妳封鎖我之後 我發誓蛋白黃 全部都會收到 所以我在妳心中真的除了那些影片之外一點價值都沒有了 在妳害怕我和永別之間 我只能選擇讓妳害怕 讓妳現在來就刪掉影片 刪掉影片的前提是重新在一起

我看那些影片應該可以幫我們一次是把妳過去所有曖昧以上的對象都斬草除根」予A女,即以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侯○○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以LINE(暱稱「Poseidon Ho」)傳送訊息向A女恫嚇稱:「我爸媽都知道我動了殺念了」、「但妳選擇跟他在一起的話,我會賭上所有財產、名譽、生命危險搶走我認定的全世界(不排除解決他的生命讓妳連選擇都不用考慮)」等語,並要求A女必須與其碰面,否則將散布雙方交往期間所拍攝之私密、裸露照片、影片予他人觀看,即以上開脅迫方式,致A女之意思自由受抑制,被迫於同年月17日至餐廳(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侯○○見面而行無義務之事。

(四)侯○○於112年12月4日,在「base酒店式公寓」(址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房間內,基於毀損之犯意,摔砸A女所有之手機,導致該手機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A女。

(五)侯○○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月6日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Poseidon Ho」),向A女傳送表達愛意、騷擾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訊息;及於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月1日間,透過LINE(暱稱「海」)向A女傳送詢問身體、心情有無好轉等內容之訊息;於112年12月9日,將其與A女交往期間所拍攝之照片列印後,擺放在A女住處外,並於113年1月1日撥打電話予A女,即以上開方法,對A女反覆、持續為違反A女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六)侯○○因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A女聲請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號,核發命其不得對A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內容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且其至遲於同年月22日即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警員以電話告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侯○○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於113年2月10日下午4時38分,以IG(暱稱「Poseidon Ho」)向A女傳送:「原本以為妳會祝我生日快樂」、「祝妳新年快樂 家庭/感情/工作順心順利」等訊息;及於同年3月6日晚上7時58分,以LINE(暱稱「海」)向A女傳送訊息稱:「請問妳最近過得好不好」等語、透過IG(暱稱「Poseidon Ho」)向A女傳送「三個月過去 每天都還是會夢到妳和我們」、「妳過得好嗎?」等訊息,即以上開通訊軟體,對A女反覆、持續傳送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訊息,而為違反A女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A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旨。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5、243至2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5至102、244至25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8、183頁,本院卷第93、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被告之父侯○○(姓名詳卷)、證人B男(姓名詳卷)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父、母及妹妹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與截圖、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遭被告損壞之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在桃園機場出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保護令、鼓山分局113年1月2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鼓山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之恐嚇行為,為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㈤、㈥所為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犯意、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接連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對告訴人為反覆持續之跟蹤騷擾行為與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聯絡行為,就各個犯行而言,各均係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均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分別僅各以一罪論。且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六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跟蹤騷擾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及處理雙方情感關係,且未能妥適克制自身情緒,竟分別以暴力摔砸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接連傳送恐嚇、騷擾訊息予告訴人,及以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與其在餐廳見面而行無義務之事,並無視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旨,竟仍反覆、持續傳送騷擾訊息予告訴人,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各犯行,實均屬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終已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關於賠償金無共識致未果之犯後態度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迄今係自行創業經營公司,每月可運用之資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尚需扶養父母、妹妹及奶奶之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與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犯罪致告訴人所受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對被告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93、242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及處理雙方情感關係,且未能妥適克制自身情緒,竟分別以暴力摔砸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接連傳送恐嚇、騷擾訊息予告訴人,及以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與其在餐廳見面而行無義務之事,並無視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旨,竟仍反覆、持續傳送騷擾訊息予告訴人,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各犯行,實均屬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終已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關於賠償金無共識致未果之犯後態度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迄今係自行創業經營公司,每月可運用之資金約為10萬餘元,尚需扶養父母、妹妹及奶奶之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與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犯罪致告訴人所受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另主張:起訴書中檢察官認定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傷害、刑法第302條及第302條之1剝奪行動自由、第306條侵入住居,與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一㈠、㈢、㈣之犯行有法律上一罪關係,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審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之犯行成立毀損、恐嚇等罪,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既均認定被告所為既有犯罪事實一㈠、㈢、㈣等犯行,則就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侵入住居等行為自應一併審判,然原審未為就前開行為審理,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則原審判決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云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惟查:㈠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主張被告另涉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告訴人並未提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則其是否受有傷害,顯有疑問;又被告是否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法逕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既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主張被告另涉犯侵入住宅、侵入住宅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略誘使人出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惟依告訴人113年10月16日庭呈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2年11月12日仍以「老公」稱呼被告,其與被告於該日至14日間均仍有對話,被告提及「倒是妳和家人聊上了嗎、我感覺要去上海的話我得先訂機票和住宿了」,告訴人稱「我講了,但是妹妹沒有回我」,被告稱「妳週二週三還能飛走嗎」,告訴人稱「我在努力收東西、週四呢...」,被告稱「妳週一二跟她玩我們先暫定週三飛上海好嗎」,告訴人稱「恩恩!我跟媽媽說說!、老公辛苦了」,然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11時5分許起,即未回覆被告,被告稱「所以妳現在在妳家嗎?我在回飯店路順便載妳嗎?」、「若妳還在猶豫要不要去上海,也不至於不回家,我想妳應該有隱瞞我的人與事…」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既係因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方至其住居所,自難認被告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核與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雖未經同意將前開物品取走,惟觀諸卷附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告訴人、證人B男談論完後,告訴人即要求被告先行離去返回其住所收拾行李等情,足認被告應無侵入住宅之行為;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在餐廳碰面,被告將身上剪刀放至座位旁,嗣後雙方同至機場,過程中仍有說有笑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自尚難認被告涉有略誘使人出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既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同一事實行為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主張被告另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罪嫌,惟依被告提出與告訴人在上海期間共同進行拳擊訓練之影片,護膝位置與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受傷位置相同,基於疑義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是否有傷害行為、是否造成告訴人受傷均有疑義,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一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同年月23日入境臺灣,又於同年月24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復於同年12月5日入境臺灣;在上海期間,其等亦有分別行動,雙方仍以老公、老婆互相稱呼,告訴人提到「我跟媽媽在講電話媽媽很開心、我跟她說我們的生活呀」等語,有被告提供之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既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㈣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另涉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既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上訴理由固另主張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查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為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歷時非短、次數非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如予以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是本案仍有處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即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理由主張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乙節,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竊盜及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晚上8時許,趁返回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住處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行李箱(內有告訴人私人用品、電腦等物)、錢包(內有告訴人之護照、證件等物)及畫作(下稱本案畫作)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以暱稱「Poiseidon Ho」帳號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發表:「......我和她的故事#2責任感與依賴感的交換......我問他『妳知道我和妳發生關係之後,妳會對我產生依賴感,妳想好了嗎?』她問我『你知道我和你發生關係之後,你會對我產生責任感或愧疚感,你想好了嗎?』我想清楚了,我想主動承接這份對她的責任感,她看著我的眼神沒有猶豫,我們在見面認識的第二天發生了第一次親密接觸。......」等字(下稱本案貼文),即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涉於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B男、王○○、張○○(姓名均詳卷)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9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畫作之照片、FB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拿走告訴人所有之行李箱、錢包、本案畫作等物,且在FB發表本案貼文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竊盜、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拿走告訴人之行李箱、本案畫作等物,係因2人已計畫前往上海居住,並無將上開物品據有己有之竊盜犯意,且我所發表本案貼文內容,並未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1、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倘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晚上8時許,趁返回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住處之機會,將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屋內之行李箱(內有告訴人私人用品、電腦等物)、錢包(內有告訴人之護照、證件等物)取走,及於翌(16)日將本案畫作拿走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8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B男、王○○、張○○等人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9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畫作之照片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參諸證人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之特助,因被告告知其將與告訴人一起去上海,遂依被告指示將本案畫作取走等語(見偵28953卷第364頁);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曾聽聞被告說其將與告訴人一起前往上海,我當時係去找被告聊天,回家時順便開車載同被告及其餘友人離開,並將被告與本案畫作載到被告當時下榻之飯店等語(見偵28953卷第383至38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詢問我是否要一起去上海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曾談及有關其等是否要一同前往上海居住之事甚明。

3、另參以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晚上11時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所以你現在在你家嗎?」、「我在回飯店路上,要順便載妳嗎?」;於同年月15日上午5時41分,傳送訊息對告訴人說:「若妳真心愛我,不會把我丟下不理我,若妳還在猶豫要不要去上海,也不至於不回家,我想妳應該有隱瞞我的人與事…」;於同年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只要妳願意,我們哪一天飛上海都可以嶄開全新的感情與生活…」、「妳們去哪裡了?」、「我把行李和鑰匙拿到公園了要給妳」、「妳們到底來不來公園呀」等語,並將行李箱拍照後傳送照片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28953卷第325、327、329、331頁),則被告如有告訴人指述有將告訴人所有之行李箱等物據為己有之意,被告何須傳送訊息對告訴人說:「我把行李和鑰匙拿到公園了要給妳」等語,是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4、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一同搭機前往上海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其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於出境當天在桃園機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偵28953卷第125至140、189、401頁),是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已約定好將一同前往上海居住,遂將告訴人所有之行李箱、錢包及本案畫作等物取走,欲一併帶去上海,我並無據為己有之意等語,自非無據。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因要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上海居住,遂將告訴人之行李箱、錢包、本案畫作取走,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顯有疑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尚難憑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將前揭物品取走之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之。

(二)關於被告被訴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部分:

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不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自無從認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被指述人之名譽,即不得以誹謗罪對行為人相繩。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FB,以暱稱「Poiseidon Ho」帳號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發表本案貼文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有被告之FB個人頁面與本案貼文之截圖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參諸本案貼文略以:「我和她的故事#2 責任感與依賴感的交換…我問他『妳知道我和妳發生關係之後,妳會對我產生依賴感,妳想好了嗎?』她問我『你知道我和你發生關係之後,你會對我產生責任感或愧疚感,你想好了嗎?』我想清楚了,我想主動承接這份對她的責任感,她看著我的眼神沒有猶豫,我們在見面認識的第二天發生了第一次親密接觸。…」等語,有本案貼文之FB截圖在卷可按(見他645卷第61頁),觀諸上揭本案貼文內容(暫不論該貼文所述事實是否與真實相符),被告首先係描述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即「我問他『妳知道我和妳發生關係之後,妳會對我產生依賴感,妳想好了嗎?』她問我『你知道我和你發生關係之後,你會對我產生責任感或愧疚感,你想好了嗎?』」,接著陳述被告自己的想法,即「我想清楚了,我想主動承接這份對她的責任感」,並形容其主觀所見之告訴人反應,即「她看著我的眼神沒有猶豫」,暨陳述雙方第一次親密接觸之事實,即「我們在見面認識的第二天發生了第一次親密接觸」等語,是上開貼文主要係在陳述男女交往後,彼此在感情與心靈上萌生依賴感、責任感或愧疚感等情感上的變化。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本案貼文所敘述有關被告與告訴人彼此發生第一次親密接觸後,女方萌生依賴男方之心理上依賴需求,及男方因此產生必須要保護女方、對女方擔負起照顧責任之責任感或愧疚感等情,核與一般男女或伴侶間之情感關係並無重大或明顯之差異,且一般人於閱讀本案貼文後,大多均不會因此即對該文中所指之女方產生負面評價,自難認本案貼文之內容係「足以毀損」被指述人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文字甚明。

3、另查,依現今社會通念,未婚單身成年男女基於其個人之性自主權,有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何時發生性行為或親密接觸之自由,縱然於認識他方之第二天,甚或當天,即與對方為身體之親密接觸或性行為,核屬個人性自主權之自由範疇,他人無從置喙干涉,亦無從據此遽謂該男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將因此貶損。

4、是本件縱認被告有在FB發表本案貼文之行為,惟就本案貼文所指摘之事,尚難認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認被告成立誹謗罪名。

(三)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竊盜罪、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被告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參諸被告遭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足見被告於112年7月後持續對告訴人有諸多不法行 為,讓告訴人感到恐懼萬分,加上被告持有雙方之私密、裸露照片、影片,且常以此脅迫告訴人,故告訴人於112年11 月17日與被告共同前往上海,實乃顧慮個人私密、裸露照 片、影片遭被告散布,而非自願之情況下,不得以與被告同赴上海,惟縱使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前往上海,但告訴人個人所有之行李箱等物,仍為告訴人之財物,在未經其同意情況下,豈容他人在未經告知或同意之下,擅自取走,惟原審竟僅憑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前往上海之情,就推認被告擅自將 訴人行李箱等物取走,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屬率斷。㈡另參酌被告、告訴人、證人B男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可知告訴人與B男於112年11月15日返回告訴人住所後,發現「被告恰好在告訴人住所內」,為此,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為與被告溝通彼此關係(即告訴人想分開之決定),3人到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公園進行溝通,嗣告訴人與B男認被告已經了解告訴人之心意及訴求,認達成溝通目的後,告訴人便與B男離開公園,詎被告竟返回告訴人住處,將裝有告訴人私人物品、護照、證件等物之行李箱攜帶回其下塌之飯店,雖被告於原審辯稱:是告訴人請其去他家把告訴人的書包跟她的行李箱一起拿下來到公園等云云,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將行李箱拿下來後將便拍照給告訴人,告訴人隨即表示被告出現在其住所內之行為,已驚嚇到告訴人,並希望被告將行李箱放回住所門口,惟被告卻表示如果告訴人於晚上10點前不出現,就會將行李箱攜帶出國,故被告在告訴人明確表達要被告將裝有告訴人私人物品、護照、證件等物之行李箱返還之情況下,仍舊擅自將該等物品帶回至其下榻之飯店,實難謂被告並無將該等物品納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且被告雖在訊息中表示告訴人在與B男談完後,便會與其見面,惟告訴人直接駁斥被告,並不斷表示是被告誤會,也希望被告能尊重告訴人想分開之決定,故被告在告訴人明確表示分手的況下,且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取走裝有告訴人私人物品、護照、證件等物之行李箱等物,其行為已經取得告訴人該等物品,並藉此使告訴人不得不與其共同前往上海,益徵被告不法意圖甚明。況被告於原審供稱:畫作其實是隔天112年11月16日拿的,伊拿這個畫作純粹就是想要帶去上海,因為伊知道這個畫作對告訴人很重要等語,則告訴人既於112年11月15日就已清楚向被告表達不願再繼續雙方關係,也要被告將其擅自拿取之行李箱放回其住所門口,被告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卻又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將告訴人所重視之畫作拿走,顯見被告毫不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再觀卷內畫作體積龐大,若非透過事前申報、特殊運送,怎麼可能將該畫作帶上飛機運送至上海,且被告與告訴人嗣後至上海時,也未有攜帶該畫作去,顯係被告於任意拿走畫作時,已存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考量被告所為均係以其自身想法而為之,實難僅憑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基於不得不情況下,與被告共同前往上海,反而推論被告在取走告訴人畫作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㈢又觀諸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過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所留言之內容,通篇內容係敘述其與告訴人之交往經歷,則其內容顯與公益內容無關,並非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於發表文章前,已多次恐嚇、跟蹤騷擾告訴人,然被告不思自身作為有不妥之處,卻又要在FACEBOOK上發表其與告訴人之交往經歷,並且刻意去描述其等於相識後第二天即發生性關係,並以公開方式發佈於臉書上,供眾人閱覽,足以使大眾認為告訴人為較為隨便之女性,得以於甫認識男性之初即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再藉此營造自身為負責任男人之形象,甚或暗喻告訴人為主動投入其懷抱,而被告利用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之情境,發表此等言論,讓告訴人幾乎無力反駁,更可造成一般人對於告訴人是主動投懷送抱之印象,對於身為女性之告訴人之名譽,實難謂毫無詆毀之情,原審未審究被告發文之目的,遽認被告無罪,實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尚屬不當等語。惟查:㈠被告被訴涉犯竊盜罪嫌部分:1、參諸證人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之特助,因被告告知其將與告訴人一起去上海,遂依被告指示將本案畫作取走等語(見偵28953卷第364頁);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曾聽聞被告說其將與告訴人一起前往上海,我當時係去找被告聊天,回家時順便開車載同被告及其餘友人離開,並將被告與本案畫作載到被告當時下榻之飯店等語(見偵28953卷第383至38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詢問我是否要一起去上海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曾談及有關其等是否要一同前往上海居住之事甚明。2、另參以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晚上11時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所以你現在在你家嗎?」、「我在回飯店路上,要順便載妳嗎?」;於同年月15日上午5時41分,傳送訊息對告訴人說:「若妳真心愛我,不會把我丟下不理我,若妳還在猶豫要不要去上海,也不至於不回家,我想妳應該有隱瞞我的人與事…」;於同年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只要妳願意,我們哪一天飛上海都可以嶄開全新的感情與生活…」、「妳們去哪裡了?」、「我把行李和鑰匙拿到公園了要給妳」、「妳們到底來不來公園呀」等語,並將行李箱拍照後傳送照片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28953卷第325、327、329、331頁),則被告如有告訴人指述有將告訴人所有之行李箱等物據為己有之意,被告何須傳送訊息對告訴人說:「我把行李和鑰匙拿到公園了要給妳」等語,是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3、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一同搭機前往上海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其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於出境當天在桃園機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偵28953卷第125至140、189、401頁),是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已約定好將一同前往上海居住,遂將告訴人所有之行李箱、錢包及本案畫作等物取走,欲一併帶去上海,我並無據為己有之意等語,應堪採信。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因要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上海居住,遂將告訴人之行李箱、錢包、本案畫作取走,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顯有疑問。是本件尚難憑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將前揭物品取走之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之。㈡被告被訴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部分:1、參諸本案貼文略以:「我和她的故事#2 責任感與依賴感的交換…我問他『妳知道我和妳發生關係之後,妳會對我產生依賴感,妳想好了嗎?』她問我『你知道我和你發生關係之後,你會對我產生責任感或愧疚感,你想好了嗎?』我想清楚了,我想主動承接這份對她的責任感,她看著我的眼神沒有猶豫,我們在見面認識的第二天發生了第一次親密接觸。…」等語,有本案貼文之FB截圖在卷可按(見他645卷第61頁),觀諸上揭本案貼文內容(暫不論該貼文所述事實是否與真實相符),被告首先係描述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即「我問他『妳知道我和妳發生關係之後,妳會對我產生依賴感,妳想好了嗎?』她問我『你知道我和你發生關係之後,你會對我產生責任感或愧疚感,你想好了嗎?』」,接著陳述被告自己的想法,即「我想清楚了,我想主動承接這份對她的責任感」,並形容其主觀所見之告訴人反應,即「她看著我的眼神沒有猶豫」,暨陳述雙方第一次親密接觸之事實,即「我們在見面認識的第二天發生了第一次親密接觸」等語,是上開貼文主要係在陳述男女交往後,彼此在感情與心靈上萌生依賴感、責任感或愧疚感等情感上的變化。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本案貼文所敘述有關被告與告訴人彼此發生第一次親密接觸後,女方萌生依賴男方之心理上依賴需求,及男方因此產生必須要保護女方、對女方擔負起照顧責任之責任感或愧疚感等情,核與一般男女或伴侶間之情感關係並無重大或明顯之差異,且一般人於閱讀本案貼文後,大多均不會因此即對該文中所指之女方產生負面評價,自難認本案貼文之內容係「足以毀損」被指述人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文字甚明。2、另查,依現今社會通念,未婚單身成年男女基於其個人之性自主權,有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何時發生性行為或親密接觸之自由,縱然於認識他方之第二天,甚或當天,即與對方為身體之親密接觸或性行為,核屬個人性自主權之自由範疇,他人無從置喙干涉,亦無從據此遽謂該男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將因此貶損。3、是本件縱認被告有在FB發表本案貼文之行為,惟就本案貼文所指摘之事,尚難認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認被告成立誹謗罪名。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暴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