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東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77號、113年度偵字第21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東諺(下稱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援引、補充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被騙走工程款,時間緊逼,借高利貸後一發不可收拾,希望從輕量刑。有意願和解,可以先拿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餘款項可以分期,在6個月內全數支付完畢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詐取告訴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與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3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原審量刑基礎未有所變動。從而,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7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東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94、316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東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63,815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欺得利50,000元及附表中被害人之匯款金額165,000元+165,000元+44,100元+58,800元+73,500元暨犯罪事實欄(二)66,750元+1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77號113年度偵字第21994號被 告 楊東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諺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無能力及意願完成裝修工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向茂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詮公司)表示欲承攬新竹市民富街火鍋店之木作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甲),並以「輝潢裝修工程」名義提出報價單,致茂詮公司陷於錯誤,與楊東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簽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採購合約,楊東諺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茂詮公司指定採購合約訂金及交貨款須匯至何麗涵(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麗涵帳戶),茂詮公司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何麗涵帳戶內。又楊東諺於112年7月13日,將本案工程甲木做部分發包予洪嘉文,並向之佯稱:願支付工程款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該工程可直接開發票向茂詮公司請款云云,致洪嘉文陷於錯誤,陸續進場施作完工,以此詐取本應支付工程款之不法利益。嗣於112年8月30日洪嘉文向茂詮公司請款時發現楊東諺已以其提供之發票直接向茂詮公司請款,並指定匯款至楊東諺實際支配之何麗涵帳戶始悉上情。
(二)明知無能力及意願完成裝修工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秉宏佯稱可承包桃園市○○區○○○街00號之系統櫃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乙)云云,致劉秉宏陷於錯誤,於翌(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與楊東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工期自113年1月7日至同年1月22日,並當場交付訂金現金6萬6750元與楊東諺。嗣楊東諺又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113年1月8日1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秉宏佯稱因一時周轉不過來希望借款1萬5000元,明天上午即還款云云,致劉秉宏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楊東諺指定之王秀麗(另由屏東縣警察局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楊東諺未進場施工,亦未返還上開劉秉宏交付之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文、茂詮公司告訴,及劉秉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東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茂詮公司代表人蕭揚江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向告訴人茂詮公司承攬本案工程甲,並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如期將該工程完工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嘉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將本案工程甲部分發包予告訴人洪嘉文,且告訴人洪嘉文於進場施工後未給付工程款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5 本案工程甲工程估價單、工程報價單、請款單、告訴人茂詮公司提出之採購單、匯款單、發票、請款單暨匯款明細、本案工程甲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何麗涵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6 本案工程乙工程承攬合約、被告與告訴人劉秉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王秀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詐欺得利罪嫌,及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附表:
編號 簽約項目 簽約日期 簽約金額 (新臺幣) 匯款項目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合約摘要 1 第一件採購合約 112年7月18日 550,000元 ①訂金款 ②交貨款 ①112年7月19日 14時32分 ②112年8月25日10時07分 ①165,000元 ②165,000元 木做櫃台(未含矮櫃)貼富美家跳材質、隔間牆兩座貼仿石磁磚 其餘補土上防水油漆、2mm塑膠木地板、牆面100公分假厚/漸照造型牆貼富美家、壁面貼薄板上油漆(全室)、天花板噴漆 2 第二件採購合約 112年7月21日 147,000元 ①訂金款 ②交貨款 ①112年7月24日 11時50分 ②112年8月9日 11時53分 ①44,100元 ②58,800元 木做櫃台(未含矮櫃)貼富美家跳材質、木作收銀櫃台矮櫃上抽屜下滑門 3 第三件採購合約 112年8月24日 105,000元 訂金款 112年8月25日 10時07分 73,500元 木做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