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賈家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71號、第35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賈家豪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公寓大廈(下稱○○大廈)民國111年7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東拓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本院卷第77至85、92至94頁),及原判決實體方面二、㈡第3行「告訴代理人即○○大廈管委會副主委周律君」,應更正為「告訴人周律君」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周律君只是一般住戶,其未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即自行提出告訴,故本件告訴自始不合法;再○○大廈111年7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未明載要將監視器安裝在2至9樓樓梯間,是後來管委會於112年9月27日在社區公告欄張貼緊急公告後才安裝,但在此之前我就有以LINE跟主委表示我們不同意安裝,因為監視器鏡頭直接對準我們出入口大門、嚴重侵害我們的隱私權;我確實有2次在管委會安裝的監視器鏡頭上塗抺油漆,但我是在拆除、塗抺侵權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該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質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管委會種植之樹木遭人毀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告訴,始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之監視器設備,係○○大廈管委會以社區公共基金所設置,即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財產,依上揭說明,各區分所有權人毋須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有權提起告訴;而告訴人於113年8月22日提出本件告訴之時,係○○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偵33171卷第189頁、偵35458卷第29至35頁),故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大廈管委會主委張凌寧當選公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5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30202號函、○○大廈111年7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報價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遭毀損之照片等資料,認定被告本案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共2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明白指駁被告所辯稱管委會係非法在2樓樓梯間安裝監視器、該監視器已侵害其隱私權等辯解不可採信,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況觀諸○○大廈111年7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二案載明:「說明:為維護住戶出入安全,本棟大樓有加裝監視器之必要,建議於大門入口處裝設監視器,角度範圍可看到信箱區域、大門及電梯出入口,亦係朝該樓層走廊公共空間向電梯出入口方向,涵蓋該方向走廊及電梯。擬辦:本案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施行。決議:經管委會說明、住戶討論,現場計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委託出席)計28戶,投票表决如後:㈠、贊成計28票,反對0票,本案贊成票過半數。㈡、本案由管委會執行。」(偵33171卷第115至116頁),可見原提案暨決議內容,確已授權管委會可於大樓之走廊等公共空間設置監視器,「大門入口處」應僅係設置監視器區域的例示,而非刻意排除其他樓層走廊等公共空間於授權範圍之外。是以,被告上訴仍辯稱管委會係非法在2樓樓梯間安裝監視器,而否認犯罪,尚非可採。
五、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因不滿管委會在其門戶外之樓梯間安裝監視器,竟心生不滿,而以抹布沾染油漆,塗抹在監視器鏡頭上,造成監視器污損不堪使用,被告所為蓄意破壞社區公共秩序,無意維護社區其他住戶之人身財產安全,且被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認其有妥為處理本案之誠意,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未真摯反省自身之過錯,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從事股票買賣、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與母親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妥適。
六、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家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71號、第3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賈家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賈家豪因不滿○○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廈管委會),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樓梯間,設置監視鏡頭,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毀壞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設備,致不堪使用。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賈家豪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8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即○○大廈管委會之主委周律君已經超過任期,連任僅能一次,故管委會所作之會議決議非法;其是直接用油漆抹在監視器鏡頭上面,因為○○大廈管委會非法侵害其肖像權,而且正在進行當中,在安裝前二天其就向前主委表示反對安裝,而且其所居住之二樓是獨戶,管委會安裝在二樓樓梯間的監視器是直接監控其家人所有行動,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㈠○○大廈管委會於111年7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
席人數為47人,當日出席人數為28人(含代理出席),會議中討論:為維護住戶出入安全,而認有在大廳公設(含大門及電梯)加裝監視器之必要,此議案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全數同意而表決通過,其後陸續自111年7月21日起,在社區內之公共區域裝設監視器等節,有○○大廈管委會111年7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報價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3171號卷(下稱偵33171卷)第115頁至第1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大廈管委會安裝在該社區二樓樓梯間之監視器,遭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毀損方式破壞,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大廈管委會副主委周律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見偵33171卷第19頁至第21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5458號卷(下稱偵35458卷)第29頁至第35頁,易字卷第3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遭毀損之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3171卷第3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偵35458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抹布沾染油漆,塗抹在裝
設於○○公寓大廈二樓樓梯間之監視器鏡頭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6頁),是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前揭方式,毀壞○○大廈管委會在社區二樓樓梯間所裝設之監視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寓大廈裝設在二樓之監
視器所拍攝之角度,係住處大門外之樓梯間,屬公共區域,難認有侵害被告隱私之情事,並無損及被告之隱私權,而被告之隱私權既未受有侵害,自難認被告有何保全防衛自己權利之必要,當無從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違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
㈤被告主張該安裝監視器之決議並非合法云云,惟○○大廈管委
會於111年7月1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當時之主委張凌寧所召開,而主委張凌寧係經該管委會於111年4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舉產生,並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報請核備等情,有當選公告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5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30202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偵35458卷第65頁至第70頁);又安裝監視器一事,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已如前述,是該安裝監視器之決議確屬合法,殆無疑義,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監視器之鏡頭遭以油漆塗抹,已喪失其原有之監看作用,顯已達損壞程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甚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管委會在其門戶
外之樓梯間安裝監視器,竟心生不滿,而以抹布沾染油漆,塗抹在監視器鏡頭上,造成監視器污損不堪使用,被告所為蓄意破壞社區公共秩序,無意維護社區其他住戶之人身財產安全,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公寓大廈管委會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認其有妥為處理本案之誠,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未真摯反省自身之過錯,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從事股票買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與母親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毀損方法 結果 損失金額 1 113年6月25日 11時15分許 使用沾有油漆之抹布在鏡頭上塗抹 鏡頭模糊無法使用。 5,000元 2 113年6月30日 19時41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