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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雅婷

朱桂賢

游堃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35號、114年度偵字第6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雅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撤銷。

張雅婷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張雅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朱桂賢如附表二、游堃煥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游堃煥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游堃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四罪,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10月、8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游堃煥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游堃煥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拿工具剪電纜線,我在原審承認是因為在警局作筆錄時,張雅婷跟朱桂賢被羈押,我跟他們合作,而且是移工偷好電纜線,放在本案工地內,叫我過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第299頁)。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游堃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共同

被告張雅婷、朱桂賢、劉憲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宏達、張逸琦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查訪紀錄、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帳款明細表、客戶對帳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張逸琦提出之現場及電線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展民金屬有限公司廠商別進貨期間表、收購單、員警報告書、原審113年聲搜字第3959號搜索票、游堃煥、張雅婷、朱桂賢、劉憲銓之手機門號通聯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紀錄、瑋晟回收廠提供之游堃煥健保卡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被害人高瑋宏提出遭竊前後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查詢紀錄表、通聯紀錄查詢紀錄表等證據,認游堃煥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關於游堃煥上訴後否認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員警石晉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堃煥於113年10月20

日的警詢筆錄是由我詢問並製作的,游堃煥在製作筆錄時有說是使用老虎鉗將電纜線剪斷,再裝入麻袋內,我並沒有跟他說要全力配合,不配合可能會有不利後果,因為張雅婷及朱桂賢說是游堃煥,所以叫他來做筆錄,我向游堃煥說該承認的話就承認,並給他看相關證據照片,游堃煥就說是他做的,並沒有說是為了張雅婷及朱桂賢才承認使用老虎鉗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參以游堃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詢時沒有人逼我怎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見游堃煥上開警詢所為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且觀諸張雅婷、朱桂賢於113年9月21日警詢、同年12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僅提及係依游堃煥指示前往案發地點搬運電纜線,未曾陳述游堃煥行竊時有使用工具等內容(見偵63735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9頁、第47至55頁、第61至65頁、第299至305頁),而游堃煥於原審審理亦自承:案發時,我有攜帶老虎鉗剪電線,其餘被告不知道我有帶老虎鉗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是張雅婷、朱桂賢既不知悉游堃煥有攜帶兇器行竊乙事,倘游堃煥於警詢時係為維護張雅婷、朱桂賢,大可僅就其等所涉情節輕描淡寫,實無須另行供述自己攜帶老虎鉗之事實,足見游堃煥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張雅婷、朱桂賢遭羈押始於警詢時承認攜帶兇器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李宏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是承攬新北

市○○區○○街00號對面盛德藝建案工地的水電工程,該工地開關箱中的電線在113年8月22日、同年11月7日(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遭人剪斷,電線材質都是銅線,即pvc電線,電線線徑、規格都是2.0mm、5.5平方、8平方尺寸,若要裁切是一定需要使用老虎鉗、剪刀類的工具才能剪斷,我們在施工時也是用老虎鉗來剪,有些樓層地面上的電線,雖然有用鐵鍊拴住,但還是被人剪斷後竊取等語(見他字卷第245至247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304至305頁);張逸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3年11月8日(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跟○○○路交岔路口的工地工作,擔任現場管理人員,當日我在晚間9點半離開,隔日(即9日)上午8時20分許發現工地遭人侵入,破壞之後造成電纜線遭竊,而在同年月11日去報案,這些電纜線長度有分長中短,短的會直接整條抽出來,比較長的因為抽不動就會用剪的,切口是平整的,而且地上還有些來不及帶走的線渣等語(見他字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370至373頁);證人翁煜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11月12日(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在新北市林口區吉祥街及四維路交岔路口的立軒天玥工地工作,擔任水電包商,當時工地主任是高瑋宏,我們在隔日(即13日)早上要施作工程時,發現遭人將我們已經施作好封箱的電線剪掉並搬運出去,我有到現場查看,我們拉好的電線是銅線,外面包覆pvc的皮,有剪掉的痕跡,是遭人直接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可見本案工地內遭竊之電纜線均係以工具裁剪,核與游堃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係持老虎鉗將電線剪斷等語(見偵6528卷第10頁、原審卷第149頁)相符。復觀諸李宏達、張逸琦、高瑋宏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均可見遭破壞之電纜線切口極為平整(見他字卷第93至107頁、偵63735卷第257頁、本院卷第317至325頁),衡情實難在未使用工具之狀況下,以徒手拉扯方式造成,益徵游堃煥前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⒊至游堃煥辯稱:係移工竊取後通知其前往拿走云云,惟本案

工地均未使用外籍移工施作,並有圍籬阻隔乙節,經李宏達、張逸琦、翁煜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06頁、第371至372頁、第375至376頁),可見該等工地均非他人得輕易出入,復無外籍移工在場之可能,是游堃煥所辯顯係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憑。

㈢從而,游堃煥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張雅婷、朱桂賢部分:

一、張雅婷、朱桂賢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99頁、第353至354頁),是本案張雅婷、朱桂賢2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等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張雅婷、朱桂賢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如附件原判決關於張雅婷、朱桂賢2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之判斷:㈠張雅婷、朱桂賢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們已與被害人高瑋宏和解並已履行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⒉撤銷改判部分(即張雅婷如附表一編號4):⑴原審審理後,認張雅婷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張雅婷於本院審理中與王俊瑋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有利之量刑因素,尚有未恰,是張雅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雅婷前有竊盜、贓物前科

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未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其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又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另與王俊瑋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而終獲王俊瑋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第386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為汽車旅館房務、現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水約新臺幣3萬9千元、需撫養父親及分擔照顧費用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上訴駁回部分(即張雅婷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朱桂賢如附表二):

⑴本案原審關於張雅婷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朱桂賢如附表

二部分,業已審酌張雅婷、朱桂賢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結夥三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各自分工參與程度、對李宏達、張逸琦所生危害程度,且考量張雅婷、朱桂賢均素行不佳,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斟酌其等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另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均有意與李宏達、張逸琦和解,然李宏達、張逸琦均未於原審調解期日到庭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4至5頁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㈤),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⑵張雅婷、朱桂賢上訴後雖於原審法院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中與李宏達成立和解(即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固值肯認,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賠償(見本院卷第362頁),並經李宏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08頁,另參本院卷第387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認上開和解卻未履行一情尚無從動搖原審此部分所為之量刑;至朱桂賢雖於上訴後與立軒天玥工地之水電包商王俊瑋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亦有本院和解筆錄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第385頁),然朱桂賢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經原審量處之刑度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而屬從輕量刑,是此部分犯行縱經加以審酌上情,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朱桂賢所犯此部分罪名所宣告之刑;又張雅婷、朱桂賢並無再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有其他舉證,從而,張雅婷、朱桂賢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是其2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張雅婷部分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㈠ 張雅婷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㈡ 張雅婷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㈢ 張雅婷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犯罪事實㈣ 張雅婷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朱桂賢部分: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㈠ 朱桂賢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㈡ 朱桂賢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㈢ 朱桂賢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犯罪事實㈣ 朱桂賢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憲銓

張雅婷朱桂賢游堃煥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35號、114年度偵字第652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憲銓犯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張雅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朱桂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游堃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游堃煥、張雅婷及朱桂賢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游堃煥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3時3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盛德藝建案工地(下稱盛德藝建案工地),由游堃煥持老虎鉗進入工地內,竊取李宏達所管領,重151.4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電線,再由張雅婷、朱桂賢協助搬運上車後,載運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展民金屬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由張雅婷出面變賣。

㈡游堃煥、張雅婷、朱桂賢及劉憲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游堃煥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4時46分許,由劉憲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雅婷、朱桂賢及游堃煥至上開盛德藝建案工地,由游堃煥持老虎鉗進入工地,竊取李宏達所管領,重130公斤,價值50萬元之電線,再由張雅婷、朱桂賢協助游堃煥搬運上車,由劉憲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瑋晟回收場,由游堃煥出面變賣。

㈢游堃煥、張雅婷、朱桂賢及劉憲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游堃煥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21時27分許,由劉憲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雅婷、朱桂賢及游堃煥至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135巷與忠孝一路交岔路口之工地,由游堃煥持老虎鉗進入工地內竊取張逸琦所管領,重105公斤,價值318,369元之電線,再由張雅婷、朱桂賢協助搬運上車後,由劉憲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上址瑋晟回收場,由游堃煥出面變賣。

㈣游堃煥、張雅婷、朱桂賢及劉憲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游堃煥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20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由劉憲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雅婷、朱桂賢及游堃煥至新北市林口區吉祥街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旁立軒天玥工地,由游堃煥持老虎鉗進入工地內,竊取高瑋宏所管領,價值7萬元之電線,再由張雅婷、朱桂賢協助搬運上車後,由劉憲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上址瑋晟回收場,由游堃煥出面變賣。

二、證據:㈠被告劉憲銓、張雅婷、朱桂賢及游堃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被告劉憲銓、張雅婷、朱桂賢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宏達、張逸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被查訪人瑋晟回收場會計劉靜宜)。

㈣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帳款明細表、客戶對帳單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告訴人張逸琦提出之現場及電線照片。

㈦監視器畫面截圖。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㈨展民金屬有限公司廠商別進貨期間表、收購單。

㈩員警報告書。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959號搜索票。

被告等之手機門號通聯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紀錄。

瑋晟回收廠提供之被告游堃煥健保卡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報案人即被害人高瑋宏)。

被害人高瑋宏提出遭竊前後之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被查訪人即被害人高瑋宏)。

通聯紀錄查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劉憲銓、張雅婷、朱桂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劉憲銓3罪、被告張雅婷、朱桂賢各4罪)。被告游堃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張雅婷、朱桂賢、游堃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憲銓、張雅婷、朱桂賢、游堃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分論併罰:

被告劉憲銓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張雅婷、朱桂賢、游堃煥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㈣併予審酌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起訴書就被告游堃煥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結夥三人竊盜犯行,被告游堃煥並攜帶兇器犯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各自分工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李宏達、張逸琦、被害人高瑋宏所生危害程度,且考量被告張雅婷、朱桂賢、游堃煥均素行不佳、被告劉憲銓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斟酌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另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均有意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和解,然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憲銓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就被告張雅婷、朱桂賢、游堃煥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憲銓、朱桂賢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等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㈡查被告張雅婷、朱桂賢、游堃煥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得重

151.4公斤,價值25萬元之電線。被告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重130公斤,價值50萬元之電線,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得重105公斤,價值318,369元之電線,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竊得價值7萬元之電線,核屬被告等共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本應對被告等宣告共同沒收。惟被告游堃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竊得之電線變賣所得,未與被告劉憲銓、張雅婷、朱桂賢分贓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劉憲銓、張雅婷、朱桂賢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之情節相符,是其等所竊得電線之變價所得顯由被告游堃煥獨得。又本案電線價值分別為25萬元、50萬元、318,369元及7萬元,業據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陳述明確,顯高於被告游堃煥變價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擇價高之原物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於被告游堃煥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劉憲銓、張雅婷、朱桂賢否認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憲銓、張雅婷、朱桂賢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其等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㈣被告游堃煥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雖係被告游堃煥所有且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雅婷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桂賢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堃煥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游堃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151.4公斤,價值新臺幣25萬元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劉憲銓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婷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朱桂賢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堃煥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游堃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130公斤,價值50萬元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劉憲銓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婷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桂賢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堃煥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游堃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105公斤,價值318,369元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劉憲銓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婷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桂賢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堃煥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游堃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7萬元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