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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佑彥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1號、113年度易字第482號、113年度易字第868號、114年度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0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71號、113年度偵字第12117號、113年度偵字第26721號、114年度偵字第6816號、114年度偵字第7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佑彥犯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佑彥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9日,應予更正)下午1時52分許,基於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犯意,未經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下稱泰北高中)同意,擅自侵入屬於泰北高中校區之附連圍繞泰北高中校舍土地(下稱泰北高中校區)。

二、林佑彥於113年3月15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5日,應予更正)中午12時57分許,基於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犯意,未經泰北高中同意,擅自侵入泰北高中校區。

三、林佑彥於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犯意,未經泰北高中同意,擅自侵入泰北高中校區。

四、林佑彥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犯意,未經泰北高中同意,擅自侵入泰北高中校區。

五、林佑彥於114年3月7日下午1時32分許,基於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犯意,未經泰北高中同意,擅自侵入泰北高中校區。

六、林佑彥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45分許,基於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犯意,未經泰北高中同意,擅自侵入泰北高中校區。

七、案經泰北高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113年3月15日泰北高中校門口照片、113年3月15日泰北高中校門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19日泰北高中警衛室門口照片、113年5月14日泰北高中校門口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114年3月7日泰北高中校門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手機錄影畫面,乃泰北高中認被告為妨害自由之現行犯而報警處理,轄區警方據報至現場進行蒐證所取得,核屬警方偵查犯罪之合法手段,照片或影像本身乃忠實還原被告在泰北高中校園內狀況,並未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意思表達或陳述,非供述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308至314頁),自屬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案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衡諸司法實務運作,承辦法官審閱卷證資料方能做成判決與裁定,承辦法官與訟爭當事人亦不具利害或親誼關係,斷無可能偏袒一方而刻意為反於真實之判斷,法官製作之判決與裁定當具高度信賴性;另判決確定證明書係法院公務員客觀紀錄判決之確定日期,臺北市教育局函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證明受聘教師資遣案之生效日期,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上說明,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113年度勞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勞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特信性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㈢、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賦予法院、檢察官以勘驗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之權,其勘驗結果,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製成筆錄,勘驗筆錄本身即為證據,自難謂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承辦法官將員警密錄器畫面與手機錄影畫面當庭播放,且以文字紀錄播放畫面呈現之場所、人物、動作,做成114年8月14日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卷附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不再贅論其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無故侵入泰北高中校區,辯稱:泰北高中的資遣不合法,我還是泰北高中的老師,進入校區是要上班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符合退休條件,泰北高中不應以資遣方式辦理,且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資通安全強化通知函亦能證明被告仍係泰北高中教師,被告本於教師身分進入校區,自非無故侵入。原審雖憑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僱傭關係不存在,然該判決乃未經實質攻防審理之一造辯論判決,無從憑此認定泰北高中之解聘合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進入泰北高中校區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還是學校老師,老師在學校上班,我沒有犯罪等語(見易481卷,第72頁),顯見被告並未爭執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進入泰北高中校區之客觀事實,且有113年3月15日泰北高中校門口照片、113年3月15日泰北高中校門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19日泰北高中警衛室門口照片、113年5月14日泰北高中校門口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114年3月7日泰北高中校門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手機錄影畫面、原審114年8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9801卷,第67頁;偵26721卷,第63頁;偵11671卷,第43至46頁;偵12117卷,第55頁;偵6816卷,第79至81頁;易481卷,第257頁、第269至274頁)。

㈡、被告前為泰北高中專任數學教師,經泰北高中於107年9月13日決議資遣,再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7年9月20日核准生效,嗣被告對於資遣案不服而拒不辦理離校手續,泰北高中復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臺北地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認被告與泰北高中僱傭關係不存在,該民事判決於108年11月5日確定,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臺北地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13年度勞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勞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易481卷,第161至175頁),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已非泰北高中之教職員。

㈢、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條文所稱「建築物」,係指有屋頂門壁而得遮蔽風雨之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或供人居住,或作特定用途,例如機關或公司辦公室、事務所、校舍、工廠、倉庫、醫院、電影院、圖書館、博物館、百貨公司、車站,此等建築物在對外開放或營業時間內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固屬無疑,然在非對外開放時間或非營業時間之時段,無故進入上開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建築物之土地,仍能成立本罪。被告已非泰北高中教職員,亦非學生家長或有公務需求而須進入校區之人,自不能在校園非對外開放時段,未經校方許可進入校區,以免害及校園安寧,惟其無視於此,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進入泰北高中校區,僅為宣洩對於校方資遣之不滿,自屬無正當理由侵入附連圍繞泰北高中校舍之土地。被告縱以靜坐抗議方式表達對泰北高中資遣決議之不滿,亦可選在泰北高中校區外供公眾往來之人行道為之,並非僅有在非校園對外開放時間進入校區一途,是以,被告靜坐抗議行使言論自由不足以執為其侵入泰北高中校區之正當理由。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仍為泰北高中教師,然查:

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

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即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是臺北地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告與泰北高中僱傭關係不存在,在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程序廢棄前,被告自不得徒憑己意再就已確認之法律關係重行爭執,故被告拒絕承認資遣合法或不甘服民事確定判決,均無礙其已非泰北高中教師之認定。雖上揭民事確定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然已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被告與泰北高中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予以判斷、裁判,仍屬實體判決,並非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之程序判決,具既判力殆無疑義,被告自不可為相反主張。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所檢附之泰北高中教職員離職交待手續單、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資遣給與選擇書、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資遣人員資遣事實表(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5頁),核其內容各係泰北高中離退人員應踐行之流程表單、私立學校教職員選擇領取退撫金之方式、資遣教師之適用法規及注意事項、空白之制式資遣人員資遣事實表,無從據此等資料認定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仍為泰北高中教師。另被告檢附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民意信件函、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資通安全強化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57頁),僅在表明被告不滿泰北高中所為資遣決議而向主管機關申訴、被告仍以泰北高中教師名義報名研習等事實,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與泰北高中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㈤、被告固聲請傳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湯志民、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主任吳金盛、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人事室主任曾瓊慧,以及聲請本院向泰北高中人事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金管委會)調閱資遣檢查表、資遣事實表、資遣給與選擇書、戶口名簿、給與資料卡及給付收據、領據,待證事實為泰北高中違法資遣被告、被告仍為泰北高中教師、泰北高中偽造文書、退撫金管委會登載不實(見本院卷,第241至244頁、第297至298頁);然被告與泰北高中之僱傭關係業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自107年9月20日起不存在,被告若認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理應循再審程序救濟,而非於該案民事再審程序以外之訴訟程序尋求推翻經裁判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機會,且在民事確定判決經再審程序廢棄前,本院不得做出與民事確定判決內容歧異之認定,是前揭證據調查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持辯詞均無可採,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錯誤,法院本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是法院依卷證資料而為調查及審理結果,縱認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有誤,惟倘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據以認定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僅於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認定之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113年3月15日泰北高中校門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被告113年4月19日調查筆錄及泰北高中警衛室門口照片可知(見偵11671卷,第43至46頁;偵9801卷,第17至19頁、第67頁),告訴人係檢附113年3月15日泰北高中校門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19日泰北高中警衛室門口照片作為證據,針對被告於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19日無故侵入泰北高中校區等犯罪事實提告,且警方於113年4月19日亦係就告訴人前揭提告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足認檢察官係就被告113年3月15日及113年4月19日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犯行起訴,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各將犯罪日期記載為112年4月19日、113年3月5日,顯係誤載,且此等證明被告113年3月15日及113年4月19日犯行之事證在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業已存於卷證中,並非檢察官在案件起訴繫屬原審法院後另行蒐集而來,所適用之論罪法條亦無二致,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應更正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時間記載。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又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倘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在犯罪評價上,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排除留滯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適用。被告所為6次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有罪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各次行為僅有侵入附連圍繞泰北高中校舍之土地,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尚有無故侵入泰北高中辦公廳舍、教室、警衛室等建築物之舉,原判決論以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自有未依卷證認事用法之違誤。⑵起訴書就被告113年4月19日犯行之日期錯誤記載為112年4月19日,原審未核對卷內資料予以更正,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記載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自有未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據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其所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另檢察官固以原審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適用法律與事實認定違誤之處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

㈡、爰審酌被告曾為人師表,理應知悉一切紛爭應循合法理性途徑解決,僅因不滿泰北高中對其資遣決議,即多次無視校園安寧而入侵泰北高中校區,破壞泰北高中對校區之管領權限及不受滋擾之權,所為不當,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不能面對過錯,亦不曾對其滋擾校園之行為表達過任何歉意以尋求校方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係獨自入侵校區表達訴求,尚非聚眾擾亂校園安寧,犯罪情狀尚非嚴重,暨其智識、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犯罪手法、罪質、動機、侵害法益俱屬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參酌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15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57分許,無故侵入泰北高中校區後(詳前述有罪部分),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變態狂、偷窺狂、罪犯等詞彙辱罵告訴人即泰北高中校長吳麗卿,足以貶損告訴人吳麗卿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進安警詢陳述、手機蒐證影音檔案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舉,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妨害名譽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泰北高中校區內,對告訴人吳麗卿口出變態狂、偷窺狂、罪犯等詞彙乙情,業據證人張進安於警詢陳稱:被告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57分許,進入校園內對校長咆哮「變態、偷窺狂、罪犯,趕快處理給我退休,偽造文書犯」等語(見偵11671卷,第32頁),且有原審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易481卷,第134至136頁)。

㈡、被告於113年3月15日無故侵入泰北高中校區前,自109年3 月16日起即多次侵入泰北高中校區,有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98頁、第129至229頁);而由上揭判決可知,被告認為泰北高中罔顧其工作權,其各次侵入泰北高中校區之目的均在表達不認可學校所為資遣決議,顯見被告對泰北高中之不滿情緒極為高漲,在此憤怒情緒下,對途經其面前之告訴人吳麗卿口出前揭話語,縱然粗鄙或有欠允當,依其情境應是在表達不滿訴求過程中所為衝動言語,難認其目的是在惡意攻訐他人名譽。

㈢、依卷附原審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雖然反覆口出變態狂、偷窺狂、罪犯等詞彙,然持續之時間合計僅約1分30秒許,甚為短暫,並非持續性對告訴人吳麗卿口出侮辱性言論,應屬偶發性負面言論,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尚難認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吳麗卿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告訴人吳麗卿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應以刑法相繩。

㈣、再依被告與告訴人吳麗卿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吳麗卿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舉止攻擊,縱使令告訴人吳麗卿感到冒犯,仍難認告訴人吳麗卿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遭到貶抑,甚或其人格尊嚴已受到侵害。

㈤、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即便告訴人吳麗卿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受到傷害,仍難逕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侮辱告訴人吳麗卿之犯意存在,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判決無罪部分應予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吳麗卿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口出之話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之意,足使他人之精神與心理感覺難堪,泰北高中校區屬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所為侮辱之詞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程度等語。惟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業經論駁說明如前,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見就原判決已審酌證據及論理再為爭執,徒憑己見為不同評價,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而形成有罪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吳宇青、蔡景聖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開聖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