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2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勳
陳○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58號、114年度偵字第4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樺部分撤銷。
陳○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即林○勳刑之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林○勳部分之審理範圍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3日審理時就被告林○勳部分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5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林○勳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貳、犯罪事實
林○勳與陳○樺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林○勳、陳○樺於113年7月23日22、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居處(正確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處)內,因女兒是否準時就寢乙事發生爭執,且陳○樺以甩門及抽取衛生紙朝林○勳丟擲以表達不滿,林○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本案居處廁所處徒手推陳○樺,陳○樺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林○勳臉部,致林○勳受有臉頰紅腫、抓傷等傷害。其後林○勳並徒手拉住陳○樺頭髮,將陳○樺從廁所往外拖行至客廳後,徒手毆打陳○樺,致陳○樺受有右臉瘀傷(1.5×1.5cm)、左上臂背側擦傷(V型傷口2.5×0.5cm)、左上臂背側瘀傷(2×2cm)等傷害(檢察官就林○勳所涉傷害犯行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參、認定被告陳○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樺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女兒是否準時就寢乙事與告訴人林○勳(下稱林○勳)發生爭執,並以甩門及抽取衛生紙朝林○勳丟擲以表達不滿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推林○勳,沒有還手,我沒有抓傷林○勳,林○勳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
(一)依被告陳○樺於偵查之供述,可知本案發生翌日起放2天颱風假(見偵字第20258號卷第67頁),而113年7月24日、25日臺北市均因凱米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見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歷次天然災害停班停課訊息列印資料),且被告陳○樺於113年8月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院區)驗傷時亦主訴本案發生於113年7月23日,醫院之社政/社工人員並因此提出通報,有陽明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可稽(見偵字第20258號卷第27至28、53至55頁),堪認本案發生於113年7月23日。至林○勳、被告陳○樺於警詢、偵查所陳關於本案發生於113年7月26日之相關陳述,及113年8月5日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偵字第20258號卷第29至30、59至60頁)所載案發時間為113年7月26日部分,應均為113年7月23日之誤,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樺於上開時、地因女兒是否準時就寢乙事與林○勳發生爭執,其並以甩門及抽取衛生紙朝林○勳丟擲以表達不滿等節,業據被告陳○樺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陳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林○勳臉頰受有紅腫、抓傷等傷害,此除據證人林○勳證述明確外,且有林○勳所提出之彩色照片可稽(見偵字第20258號卷第32頁),參以林○勳業於原審陳稱此張照片係案發翌日之隔天早上所拍攝(見易字卷第74頁),且該照片上所示林○勳臉部傷痕呈現暗紅色,而非鮮紅色,則林○勳所陳該照片之拍攝時間,與傷口所顯現之進展相符,足以補強其前開證述為真,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前開照片下方日期雖記載為113年7月26日,惟依前所述,此部分應為113年7月23日之誤,附此敘明。
(三)林○勳所受上開傷勢,為被告陳○樺在本案居處廁所處所造成
1.證人林○勳於偵查陳稱:當天我們有吵架,是我陪女兒睡覺、跟她聊學校的事情,講久了陳○樺就不高興說我講太久,就開始生氣甩房間門,我就問她為何每件事情都要生氣,然後她就開始往我身上丟衛生紙,我叫她不要丟了,她就開始跟我吵架,她丟完東西後我有反丟回去,之後兩方開始互相扭打,且當天我的臉也有被她抓傷(見偵字第20258號卷第9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在陪女兒睡覺,因為超過陳○樺規定的睡覺時間,她就暴怒並甩門、抽衛生紙朝我丟,我認為她先挑釁就與她發生口角,後來她去廁所,我因為很不高興,就進廁所推她,她不爽就還擊了,是我先動手的,當時她站在廁所的淋浴間,我在廁所門口,我當時沒有擋住她,是我先動手推她,我推她一下,她沒有倒地,之後她就反擊,抓我的臉,抓3、4下一定有,後來我們扭打,我也有在客廳徒手打她的臉和手臂,臉的抓傷是在廁所內造成的(見易字卷第90至92、94頁),已證稱係因其在本案居處廁所處動手推被告陳○樺,被告陳○樺在該處反擊抓其臉部,傷勢是在該處所造成。
2.被告陳○樺於偵查時陳稱:我認為林建動應該是簡單陪小孩聊一下後就要哄小孩睡覺,而不是兩人持續聊天,所以當時我就以手示意請林○勳出來兩、三次,林○勳就罵我三字經並把東西弄翻,所以我就生氣抽幾張衛生紙丟他,接著我就去廁所,當天我拿衛生紙丟他,林○勳覺得我的行為侮辱到他,林○勳毆打我、揮打我三、四拳,我是要推他防禦,才抓傷他(見偵字第20258號卷第67、69頁);於原審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保護自己才抓傷他(見審易字卷第49頁),亦坦認曾於113年7月23日抓傷林○勳臉部,足以補強證人林○勳所證被告陳○樺是在本案居處廁所處造成上開傷勢之證述屬實。是被告陳○樺於本院辯稱其只有把林○勳推開,其並未還手,沒有抓傷林○勳,林○勳的傷勢非其造成云云,自無可採。
(四)被告陳○樺所為非屬正當防衛
1.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為該當。再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2.林○勳固在本案居處廁所處徒手推被告陳○樺,但在此之前被告陳○樺已與林○勳起爭執,且被告陳○樺於甩門及抽取衛生紙朝林○勳丟擲以表達不滿後進入廁所,林○勳則因自覺遭被告陳○樺挑釁而追至廁所處,足徵雙方當時情緒均較為激動且控管不佳。又林○勳在廁所處推被告陳○樺後,被告陳○樺既非採取抵擋、防禦之防衛行為,亦非離去現場或報警,反而以抓林○勳臉部之方式回應林○勳之推人舉動,該行為顯非屬排除侵害之必要行為,而係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具有傷害犯意,難謂被告陳○樺主觀上係單純出於抵擋攻擊之防衛目的、防衛意思而為,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陳○樺辯稱其是正當防衛云云,難認可採。
(五)至證人林○勳雖於原審證稱:被告陳○樺當時在廁所是想要反擊,她沒有要從廁所出去,她也沒有那麼弱小,嚴格說起來大部分是我被被告陳○樺打,後來我在地上和沙發上捲起來讓被告陳○樺打到她舒服消氣,全程大約10分鐘(見易字卷第92、94至95頁)。然被告陳○樺於離開廁所後繼續毆打林○勳乙節,僅有林○勳之指證,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樺有此部分行為,附此敘明。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林○勳與被告陳○樺為夫妻,業據其等陳明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陳○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陳○樺所犯上開犯行,雖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樺部分)
一、原審未詳究上情,以被告陳○樺所為合於正當防衛而諭知被告陳○樺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陳○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樺與林○勳為夫妻,本案係因其等對於女兒是否準時就寢乙事發生爭執,且被告陳○樺以甩門及抽取衛生紙朝林○勳丟擲以表達不滿,林○勳並先推被告陳○樺而起,惟被告陳○樺此時未能理性處理、溝通,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出手反擊林○勳,致林○勳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仍有不該;考量被告陳○樺抓傷林○勳後,林○勳再對被告陳○樺為攻擊行為並致被告陳○樺受有前開傷勢,林○勳於本案中顯具較高可非難性;又林○勳僅受有臉頰紅腫、抓傷等傷害,傷勢輕微,酌以林○勳於本院表示:我知道是我不好,我太衝動沒有讓她(見本院卷第271頁),兼衡被告陳○樺之素行,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酒商貿易公司工作2年,之後結婚改當家管迄今,經濟來源是靠林○勳每個月所給新臺幣(下同)2萬元,目前與林○勳分居中,育有1個未成年小孩,小孩自星期五至星期日及假日均由其負責照顧,其有氣喘,有在看身心科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7、268頁);並參被告陳○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勳刑之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林○勳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陳○樺(下稱陳○樺),且迄今仍未與陳○樺達成和解,刑度過輕云云。
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原審就被告林○勳科刑部分,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勳不思理性以和平手段解決糾紛,僅因子女問題與陳○樺起口角,認陳○樺甩門、抽取衛生紙向其丟擲挑釁,即情緒失控,竟徒手拉扯、毆打陳○樺,被告林○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林○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併斟酌被告林○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陳○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林○勳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林○勳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壹、三、㈢所載),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林○勳曾於本院表達欲向陳○樺道歉及賠償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55、257頁),但陳○樺不願意接受道歉或和解(見本院卷第255、271頁),參以陳○樺已對被告林○勳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300萬元,金額甚鉅,則本案無法達成和解,實難認可獨咎於被告林○勳。檢察官以被告林○勳迄今仍未與陳○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林○勳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勳部分,檢察官、被告林○勳不得上訴。
被告陳○樺部分,被告陳○樺或得為被告陳○樺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