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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77號、114年度偵字第4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故侵入住宅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罪刑撤銷部分,賴○○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賴○○(涉犯恐嚇、竊盜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777號不起訴之處分)為A002之兒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5時50分許,進入A002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處所)之住處,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進入屋內後,與A002發生爭執,並進而推打A002,致A002受有頭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嗣A002離開本案處所報警之際,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破壞該處之電風扇(本體與支架分離)、沙發(扶手處凹損)、檯燈(燈泡脫落)、運動健身器(無法運行)、衣櫃(門板脫落),並拔除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線路(使部分鏡頭喪失錄影功能),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02。

㈡、明知其因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A002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本案處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遠離本案處所至少50公尺,於114年1月11日13時38分許前往上址門口,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賴○○(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被告於原審時之陳述,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A002之兒媳,並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處所,並有遇到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我只有去拉她的手,我也沒有推倒沙發,檯燈和衣櫃本來就是壞的,我根本不知道運動健身器在哪裡,我只有將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線路插頭拔掉云云。經查:

1.被告為告訴人之兒媳,並於113年4月20日15時50分許,進入本案處所,且有遇到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13年度偵字第38777號卷,下稱偵字第38777號卷,第207至209頁;原審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7至3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38777號卷,第27至30、107至109頁;易字卷,第377至38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偵字第38777號卷,第45至53頁;易字卷,第189至200、373至37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3年4月20日下午15時50分左右,我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的一樓沙發睡午覺,突然我媳婦賴○○走進來,後來我出去外面想要報警,她就在一樓門口處,推打我的頭、雙手肩膀、還拉我的手、推我的胸部、喉嚨等處,害我受傷很不舒服,導致頭部、身體肩膀等處挫傷,目前仍然有頭痛、雙臂痛的情形,之後我就出去報警,然後她戴著安全帽,一直在我家一樓屋內翻倒很多物品,最後離開時,還將我家一樓的監視器電線拔掉,導致監視器失去作用,後來警察就陪同我進入屋內查看,發現我家一樓很多物品遭到推倒,沙發被推倒而毀損椅腳及扶手,電風扇、運動器材也遭推倒,一樓監視器無法運作,我會同警方上到二樓,也發現櫥櫃被毁損破壞等語(偵字第38777號卷,第27至30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3年4月20日15時許,賴○○攻擊我,打我的頭、抓我的左肩,另外她還有推倒電風扇、沙發、健身器、監視器,這些東西就壞掉不能用等語(偵字第38777號卷,第107至10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4月20日下午3時50分,賴○○有抓我肩膀,然後一直推,家中的衣櫥被她拔掉、摔掉,沙發被她推倒,運動健身器也被她用壞,還有拔現場監視器的線路,後來錄影功能不能使用,檯燈也被弄裂掉等語(易字卷,第377至382頁),衡諸證人A002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3.觀諸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略以:「【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56至00:01:18】賴○○在住宅大門口處,A002、賴○○幾乎同時伸出雙手,賴○○雙手抓住A002雙手,一路將A002往後推擠,A002撞到沙發,賴○○仍持續壓制A002,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13至00:01:18許,賴○○轉頭望向大門處,隨即以仍雙手抓住A002之狀態,快步將A002以倒退之方式拽出住宅大門外,此時賴○○甩開A002並關上住宅大門。【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56至00:02:32】A002、賴○○在畫面中可見為爭執狀,過程中賴○○有將A002推至馬路旁,A002往右方步行並消失於畫面……」,上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擷圖(易字卷,第189至192、373至374頁)在卷可稽,此節核與證人A002前揭歷次證述,亦屬相符,更徵證人A002證述遭到被告毆打乙節,應屬信實,此外,觀諸證人之診斷證明書確有記載「頭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之傷勢,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4年4月28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4508號函及附件(易字卷,第175至187頁)可佐,而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核與證人A002述遭被告攻擊毆打乙節,亦屬大致相符,足見證人A002前開證述遭被告傷害乙情,應屬信實,堪以採信。

4.再者,被告確實有在屋內翻倒、摔倒物品等行為,此有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易字卷,第193至200、375至377頁)可佐,另參酌告訴人提出之毀損物品照片,亦確實有見到沙發翻倒在地、電風扇本體與支架分離、監視器畫面無訊號、檯燈燈泡脫落、衣櫃門板脫落等情形(偵字第38777號卷,第123至143頁),可見證人A002證述被告毀損上開器物情節堪以採信。

5.被告雖猶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及毀損物品云云,然參酌證人A002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被告確實有傷害及毀損等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洵屬無稽,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原審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即本案保護令)內容,並有於114年1月11日13時38分許前往本案處所門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去找A002談摩托車賠償和解的事情,並不是因為要違反保護令才去那邊云云。經查:

1.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且被告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而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處所門口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14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下稱偵字第4399號卷,第11至13、69至70頁;易字卷,第3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2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4399號卷,第29至31頁;易字卷,第382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113年度家護字第7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刑案現場照片、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字第4399號卷,第33至35、41、8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A002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1月11日13時許在家中接獲我兒子甲○○的電話,說他跟他老婆賴○○被房東退租,要將租屋處的東西搬回家裡,我跟他說不行,因為有保護令,賴○○不可以回我家,我還有請警察到我家跟我兒子講電話,請他們不要回來,電話掛掉後,大概在13時38分左右,他們就帶著東西回到家門口,我沒有讓他們進我家,我有報案請警察過來協助,後來賴○○就站在我家門口等語(偵字第4399號卷,第29至31頁),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賴○○被房東退租,要將租屋處的東西搬回家裡,我跟她說不行,因為有保護令賴○○不可以回我家等語(易字卷,第382頁),衡諸證人A002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於原審審理時更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之理,是證人陳月梅前開證述情節,應屬信實,故堪認被告確實已違反保護令所規定被告應遠離上開處所至少50公尺之規定,洵可認定。

3.被告雖辯稱:是要去談摩托車賠償和解,並不是因為要違反保護令才去云云,惟查:

⑴參酌被告歷次供述,於警詢中是辯稱:要跟A002談毁損和解

事宜云云(偵字第4399號卷,第11至13頁),次於偵查中則辯稱:因為遇到租賃糾紛,我要請搬家公司將衣服放到那裡云云(偵字第4399號卷,第70頁),復於原審訊問時辯稱:

因為遇到糾紛,我和我先生的衣物、行李等物沒地方放,只送去放在騎樓云云(偵字第4399號卷,第83至86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辯稱:是為了和A002談和解的事情云云(易字卷,第355頁),是被告就當日前往上址門口之說詞,前後反覆不一,是否足採,顯有可疑。再者,參酌被告前開辯詞,不論係因租屋糾紛須至上址放置衣物,抑或是談和解事宜,尚可透過第三人協助處理,並不存在被告一定需親自前往上址處理之必要性,是被告前開辯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⑵再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

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及其保護之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得以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得自行判斷,任意決定是否須遵守保護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揆諸前揭說明,受保護令拘束之被告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意違反,則不問被告違反之動機為何,是否造成實害,被告所為自屬構成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要不得執前開辯解,圖卸其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兒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毀損告訴人之物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上開認定,認被告傷害、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雙方間糾紛,亦未能尊重他人權益,分別率爾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擅為毀損、傷害行為,又無視公權力,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依保護令之內容遠離告訴人之住所,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財物遭毀損情形、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犯傷害罪部分,處拘役35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20日,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4月20日15時5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進入本案處所之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侵入住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002之兒媳,並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處所,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前就住在該址,告訴人也同意讓我住,是直到案發後,告訴人才不讓我住等語。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3年4月20日15時許,

被告沒有經過同意就進入我家等語(偵字第38777號卷,第10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4月20日下午3時50分,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自己進來,當時她已搬出去住10幾天,我已經不讓她住進來,我在更早之前就叫她搬出去,因為她有前男友沒有斷掉,我兒子就說給他戴綠帽,他就說要跟她離婚,因為此事我不讓她進來住等語(易字卷,第377至379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被告隨時可以進來房子,因為她有鑰匙等語(易字卷,第381頁)。如告訴人所述被告無故侵入其住宅屬實,何以被告仍有鑰匙可以隨時進出?且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被告右手抓一串鑰匙往住宅大門走去,打開住宅大門後走入住宅客廳等情(易字卷,第373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仍有本案處所鑰匙一節相符,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本案處所之鑰匙可以隨時進入本案處所,是其辯稱其直至113年4月20日案發後才沒有住在本案處所,並非無稽。

㈡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之子甲○○於112年12月25日結婚,此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又佐以卷附原審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04號民事判決所載,甲○○主張其與被告結婚後,雙方共同與告訴人同住在本案處所等情,而案發當時雙方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益徵被告辯稱其案發時仍住在本案處所,有所依據。

㈢綜上,被告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卷

內有上開事證,無法排除被告於案發時仍有權住在本案處所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難以逕認被告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原審未及就上情予調查,逕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上訴駁回部分,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