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美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美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美曲為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60開心園地」(約有49名成員)之創始人及管理人,告訴人陳聰傑亦為該群組成員,惟彼此互不相識。告訴人於該群組,未曾與他人有任何公開互動,卻利用群組名單,私下聯絡群組內不相識、匿稱「CAROL」之女性成員,並留言「我陳老師師大畢單身,溫文儒雅,170公分70公斤,誠徵女伴,你呢」之留言,復向「CAROL」提出同居要約之留言,又張貼「做愛可以變年輕?」等之網路文章連結,致「CAROL」認受到騷擾、不舒服而向被告反應。經被告了解後,發現告訴人亦曾在群組私下聯絡其他女性成員,並傳送欲與之交往之訊息及不雅貼圖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7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至該LINE群組後,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將告訴人傳訊予「CAROL」之上開訊息及告訴人於LINE所建立之全身照背景截圖後,均張貼於該群組,並留言「他是被公認專玩一夜情的男人」,嗣將告訴人強制退出該群組,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所張貼之上開群組留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其張貼上開言語至「60開心園地」群組乙情坦認無訛,然於本院審理陳稱:我是群組管理者,因為當時很多人跟我反應告訴人有私下傳送騷擾訊息,我擔心群組裡其他的群友的安全,因此才在群組內留言提醒其他群友注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60開心園地」群組管理員,告訴人為該群組成員。
告訴人於加入上開群組後,私訊群組內暱稱為「Carol」之成員,並傳送如下訊息內容:傳送人 傳送內容 告訴人 (傳送快樂星期五事事順心如意圖片) Carol 請問你是? 告訴人 陳老師 很高興認識你 Carol 你怎麼會有我的賴 告訴人 我加妳的 我陳老師大畢單身,溫文儒雅,170公分70公斤,誠徵女伴,妳呢 Carol 請問你住哪裡 是那個群的群友 告訴人 住高雄市,65歲 Carol 我們離的太遠了 告訴人 60開心園地 不會 妳呢 Carol 我住台北 我們離得太遠了 告訴人 現在交通方便,也有高鐵 不會的,台北也很好,我們也可以同居 Carol 我們沒有互動過 同居實是講的太遠 我只想交朋友 並不想找同居人 告訴人 看你啦,也不用同居人 有時在一起就可以 很簡單,只要你願意相見歡在一起 (傳送一對男女成側臥姿態相擁,上方有「晚安」字樣之圖片) 告訴人 (傳送「活到老做愛到老!做愛12個好處竟可以變年輕?女人...」之影片網址連結) 告訴人 我常去台北 我以前住過台北 請放心 我們結緣結伴,我當你的伴 好嗎? Carol 我覺得你應該找同住高雄的伴 才好互動 畢竟要當伴 一南一北 難相聚 告訴人 (傳送上有愛心及「我愛你」文字之圖片)
被告於收到成員「Carol」反應告訴人上開行為後,於113年3月30日下午5時42分許,將前揭「Carol」與告訴人之通訊對話截圖張貼於「60開心園地」群組,並表示:「我不會亂踢人」、「請自愛」、「我踢他出去」、「人老得尊重而受人敬」、「孤獨有孤獨的美 自愛的自然受重」、「他是被公認的專玩一夜情的男人」等語,復於同日下午5時50分將告訴人退出群組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2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9至30頁),復有上開通訊對話截圖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1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觀諸被告於張貼上開內容前,先行與「60開心園地」群組
助理林婉儀討論此事,林婉儀即表示:「這個陳老師之前就有人說他爛了」,而於被告將告訴人退出群組後,群組成員陳聰仁亦詢問被告此事詳情,並表示:「詹采涓前幾天也跟我聊過陳老師的事,碧珠比較前就跟我談過,我叫她別理他刪除他的賴就好」等情,有被告與林婉儀、陳聰仁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參(見他卷第14頁)。而於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後,群組成員朱瑞里亦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不知為何群裡來了一位陳老師,因少看他發言問好所以不知道這個人,突然有天私賴我然傳一些不堪入目的圖片。我都幾歲了,他也很多歲了,說實在有點不當,因他又是一位老師,感人品有點問題,所以我告知版主,此人幹嘛把他留群,感不好,於是版主聽我講後有告誡他過在版面 退群不久他有感版主退他不開心然又進來 還是一樣私下傳送一些圖片不堪入目
版主不堪其擾又再次退他 後來我就封鎖他了」等語(見偵卷第23至30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此前已有多次傳送具有性意涵聯想之訊息予原不認識,亦無互動之群組成員等情,確非無據。
㈢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群組內表示「他是被公認的專玩一
夜情的男人」前,已接獲多名群組成員反映告訴人曾私訊群友並傳送具性暗示之言語、圖片或影片連結,非屬單一偶發事件,是該言論雖屬負面評價,然係基於被告所知悉之具體事實所形成之整體印象,而非單純抽象辱罵。且觀諸被告張貼對話截圖並發表相關言論之前後語意脈絡,堪認被告係以管理員身分回應成員投訴,並說明群組建立宗旨及將告訴人退群之理由,其目的亦係為處理群組事務。基此,實難認被告發表前揭言論係對告訴人故意予以羞辱,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
㈣此外,被告雖係「60開心園地」群組管理員,告訴人原為群
組成員,然該群組僅係供年長者相約交友使用,是就雙方年齡、性別、教育、職業及社會地位為分析(見他卷第29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74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未存在結構性之不平等情況。且依被告表意文句情境,被告所為上開言詞,非全屬虛捏事實無端恣意謾罵,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是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是否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達致使告訴人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實堪存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刑法謙抑性,應認告訴人名譽權之保障應退縮於對被告言論自由保障之後,就此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為全案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70頁),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吳柏萱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