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水森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水森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 實謝水森知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然因其違法私營貓咪繁殖販賣獲利,為節省花費,竟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附近,以鐵鎚(已扣案)撞擊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貓隻,致上開貓隻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傷害;另以直徑約2公分之不詳利器(未扣案)刺穿附表編號5所示貓隻腹側及胸腔,致其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傷害。再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貓隻裝入外出籠,於同日3時35分至3時39分間,將前揭外出籠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及後座;於同日3時41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第40號停車格,駕駛上開車輛往新北市中和區光環路1段方向行駛,並於光環路1段、光中路、環中路一帶反覆繞行,尋找適合丟棄貓隻之地點。嗣於同日3時51分許,謝水森行駛至光環路1段第207號停車格附近,見該處並無安裝監視器,不易為人察覺,隨即在路中迴轉,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貓隻棄置於該處人行道後,駕車返回上址住處。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貓隻本因謝水森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各編號所示傷勢、體力衰弱,復遭謝水森棄置於人煙罕至、流浪狗出沒之道路旁,旋分別於同日4時0分左右因前揭傷勢而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終至死亡,並陳屍於棄置地點旁之車道及對面之公園內。後因民眾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光環路1段第207號停車格附近,發現散落於車道之貓隻屍體,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獲謝水森並持搜索票於114年3月21日在謝水森上開住處內,扣得鐵鎚1支。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8、96頁,本院卷第76、103頁),核與證人徐薏玄、楊淑芳、蔡任桓、趙安基、謝奇軒、謝雨潔、許月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20、143-145、171-172、194-199、252-2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民眾報案單及新北市環境保護局板橋區隊路死犬隻二聯單擷圖、案發現場及貓隻屍體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送交動物切結書、代保管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員警114年3月15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謝水森虐待動物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原審114年聲搜字80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114年4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新北市動保處)動物屍體相驗證明、新北市動保處114年4月17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43357016號函、新北市動保處114年3月17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43354278號函暨所附查扣藥品清冊、動物屍驗報告、動物醫院診斷書、新北市動保處114年3月28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43355533號函暨所附Google街景地圖、貓隻X光片、新店動物之家醫療、絕育及施打疫苗、晶片清單、康寳動物醫院病歷表及扣案貓隻照片、沒入謝水森動物清冊暨動物醫院病歷、被告名下晶片登記紀錄、寵物明細資料、雙和動物醫院辦理受困傷病貓收容與緊急醫療病歷、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F51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動保處114年4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43357183號函暨附毒品成分鑑定書之毒品成分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被告及其配偶、子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語門號雙向通聯、基地台位址及上網歷程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114年4月23日調科肆字第11403164340號函暨所附鑑識科學處DNA鑑識實驗室114年4月23日調科肆字第11403164340號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6-18、23-52、80-98、101-120、125-139、149-159、169、175-193、204-206、217-220、231-248、263、274-277、283-287、290-295頁,原審卷第63-64之5頁)可佐,另有扣案鐵鎚1支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動物保護法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本次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款,並刪除「或死亡」之文字。依本次修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爰予刪除」,足見本次修法僅係就「宰殺」行為,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宰殺」與「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仍分屬不同行為,應就行為人是否有宰殺故意、故意傷害等主觀犯意區別。從而,本次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依其主觀犯意,與死亡亦屬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即應為修法後「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二、本件依相關單位撿回貓隻遺體時間、屍體僵硬程度、出血情形及當日天氣狀況,預估本案貓隻受傷時間約為114年2月27日凌晨3時30分,死亡時間均為同日凌晨4時,有新北市動保處114年4月17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43357016號函可憑(偵卷第263頁),堪認被告多次攻擊本案貓隻之時間密接,且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係在其住處附近為之,而無積極證據證明犯罪地點不同,故被告所為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應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本件應僅認定為一罪,我有跟新北市動保處調解,並會努力工作繳清罰鍰。辯護人則以:卷附新北市動保處函文已記載本案貓咪受傷及死亡時間均相同,可認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施相同類型之犯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審以動物個數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顯有疑問;被告年事已高、一時之間無法接觸動物保護之概念,因飼養貓隻能力及法治觀念不足而誤罹刑章,主觀上尚非具有重大之惡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因身體狀況不佳、須長期服用多種藥物,請求從輕量刑;另考量被告因欠缺法治知識,於飼養貓隻過程中尚有違反行政規章之情形,經新北市動保處裁處罰鍰新臺幣84萬元,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甚至遭羈押,已足生警惕效果,且須繼續工作以繳納高額罰鍰,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貓隻雖遭被告分別持鐵鎚敲擊或不詳利器穿刺,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攻擊本案貓隻時,主觀上有何犯意各別之情事,客觀上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前揭行為時間、地點可明顯區隔,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所為僅屬接續犯之一罪,*原審對被告予以分論併罰(共6罪),容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保護動物之觀念乃現代文明社會之重要價值之一,被告無視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僅因為節省貓咪飼養費用,即傷害本案貓隻,並棄置在人煙罕至、流浪狗出沒之道路旁,致各該貓咪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之結果,危害保護動物之社會風氣及善良秩序。參以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其所飼養之貓咪係作為繁殖、販賣用途(原審卷第79頁),復觀諸被告住處飼養貓隻之環境現況,貓隻有關籠飼養狀況,貓籠層層堆疊,現場並未提供適當、乾淨之環境、食物及飲水,貓隻在貓籠內空間狹小,貓砂更是放置在貓籠內且未定期更換或有籠底排泄物堆疊乾化,導致貓隻長時間與排泄物接觸,現場亦無良好通風設備,現場並有抗生素、抗黴菌、催產素、疫苗等人用、動物用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員警114年3月15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動保處114年3月17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43354278號函暨所附查扣藥品清冊在卷可憑(偵卷第81、84-88、101-111頁),被告亦自承會自行對家中貓咪用藥(偵卷第267頁),足徵被告為求花費最少金錢達到經濟最大化之目的,並未提供適宜居住空間予私自繁殖之貓咪,亦非將須就醫之貓咪攜往動物醫院予動物醫師診治,且有意剔除對其無經濟價值之貓咪,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傷害動物之數量,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計程車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育有4名子女(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原審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利器雖係被告持以傷害如附表編號5所示貓咪,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05頁),而其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未能尊重動物之生命,欠缺保護動物之認知,各該貓咪經新北市動保處相驗結果,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勢,全身多處骨折及出血、臟器破裂,可見被告出手力道甚重、犯罪手段殘忍,使貓咪遭遇痛苦感受,且被告所為造成本案貓隻傷重死亡之嚴重結果,本件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表:
編號 品種及年齡 外觀特徵 性別 傷勢 死因 1 美國短毛貓(成貓) 長毛灰白 母 左側頭蓋骨破裂、雙側間夾臟必出血、胸腔出血、肋骨斷裂 鈍器撞擊 2 美國短毛貓(成貓) 長毛白底灰 母 左胸大面積出血、肺臟出血、肋骨骨折、右側出血、肋骨骨折 鈍器撞擊 3 金吉拉 (成貓) 長毛黑 公 顱骨骨折(沿矢狀縫斷成三片)、肋骨全斷、肺臟、肝臟破碎、後肢骨折、尾椎骨折 鈍器撞擊 4 美國短毛貓(成貓) 長毛白底灰 母 右胸大面積出血、肋骨骨折、左側也有骨折、肋骨骨折、左右腹側有小出血、前肩胛骨錯位、後座骨骨折、掌骨骨痂 鈍器撞擊 5 加菲貓 (成貓) 長毛白 母 腹側直徑2公分穿刺傷、貫穿胸腔,至肺臟破裂、大血管破裂、胸腔積血 利器穿刺 6 米克斯 (幼貓) 長毛三花 母 皮下出血、胸腔血塊、肺臟肝臟有裂痕、後坐骨股骨錯位 鈍器撞擊 7 米克斯 (幼貓) 長毛三花 母 顏面粉碎骨折、頭蓋骨破裂、頸椎錯位、肋骨斷裂、四肢骨折、坐骨碎裂 車輾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