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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筑霙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筑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詐術,向告訴人黎旭東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6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被告再依自稱「楊坤福」之指示,於該日將告訴人黎旭東等人匯入附表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1,900元),復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公益彩券店隔壁騎樓處交予「梁育仁」。嗣因告訴人黎旭東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以:㈠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有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1日士檢云孝114偵7407字第1149044745號函及其上之法院收文章在卷可查。

惟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4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4年7月14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被告上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係提供與本案相同之金融帳戶,被害人及其等受騙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相同,且本件與上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號之案件偵查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提起公訴。㈡本件與前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之犯罪事實,因被告提供

「楊坤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行為重合,且均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損害,足認本件與上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與刑事訴訟法第260第1項所定之「同一案件」相符。又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罪嫌之證據資料,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黎旭東、高惠淑、葉家欣、王昭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黎旭東、高惠淑、葉家欣、王昭中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黎旭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高惠淑、葉家欣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昭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本件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及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於113年11月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為其主要論據,此與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中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實質相同,而公訴意旨亦未說明有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觀之,

應屬不同(前、後階段)之犯罪事實,非原審所認之「事實上同一案件」:

⒈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407號起訴之案件,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犯罪事實為「張筑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前階段之「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交付3個帳戶」之行為)。

⒉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40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意旨)則為「緣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黎旭東、高惠淑、葉家欣、王昭中遭詐騙集團以附表1『詐欺手法』所示之詐術詐騙,致各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匯款至附表1所示之被告張筑霙帳戶,再由被告於當日提領殆盡,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公共彩券店隔壁騎樓處,交予年籍不詳之『梁育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後階段【提款再轉交】之詐欺、洗錢行為,且起訴事實所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非屬附表1所示之帳戶)。

⒊尤以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40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已載明「被告

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2所示4個帳戶資料給他人,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另提起公訴」,益徵本件起訴與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應屬不同(前、後階段),原審以「足認本件與上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與刑事訴訟法第260第1項所定之『同一案件』相符」,並以「本件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應有謬誤。

㈡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公訴不可分原則,係因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所致。倘檢察官祇就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該不起訴處分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其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公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至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60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不論原審所認「本件與上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乙節是否妥適,然本件既已就一部分犯罪事實(前階段)提起公訴,並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後階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亦應審理後始得究明二者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原審逕以「本件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不當。

㈢與本案相同情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

簡字第230號,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262號),亦經法院為實體審理而判決有罪在案,有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原判決認事用法應屬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16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告訴人黎旭東、高惠淑、葉家欣、王昭中遭詐騙於113年11月6日匯款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當日提領殆盡,並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公益彩券店隔壁騎樓處交予「梁育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因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因上網尋求貸款,故依對方指示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待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出來還給對方等語,且提出其與自稱貸款業者「洪思翔」、「楊坤福」之對話紀錄及意向契約書為證,尚難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係基於幫助詐欺或與該人共犯詐欺之犯意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黎旭東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乙節,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敘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資料給他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另提起公訴。由此可見,檢察官係因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就被告涉犯詐欺、洗錢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而,被告急於貸款聽信他人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似非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為立法截堵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另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原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尚非允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黎旭東 假親友借款 113.11.6 10:24 3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高惠淑 假親友借款 113.11.6 12:29 3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11.6 12:32 20,000元 3 葉家欣 假網拍認證 113.11.6 15:11 2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11.6 15:13 29,985元 4 王昭中 假網拍認證 113.11.6 15:46 31,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