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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予澄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23號、113年度偵字第8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予澄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即代號AW000-K11223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A女)係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始就跟蹤騷擾罪對被告提告,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

㈡被告與A女於任職期間互動往來親密,A女於上班時長時間、

高頻率至被告所處之警衛室與被告聊天相處,是被告主觀上認其與A女已為男女朋友,互相傳送訊息當屬合理,A女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心生畏怖,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自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被告傳送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33至35所示訊息

,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故意,且於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後,A女仍持續與被告聊天互動,顯見其並未因此心生恐懼,自不成立恐嚇危安罪。

㈣縱被告行為構成上開罪嫌,然因被告並無前科,且曾積極與A

女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查:㈠程序部分: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即及於全部。

⒉經查,A女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已對其於111年11月入職社

區擔任秘書後,被告持續以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其為騷擾之過程陳述綦詳,而其所稱:「我遭到前同事即被告恐嚇、強制、公然侮辱、妨害秘密、加重誹謗,所以到派出所提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623號卷【下稱112偵42623卷】第23至29頁),顯已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縱所訴之罪名遺漏跟蹤騷擾罪之罪名,亦不失其告訴之效力,且揆諸上開說明,其告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

⒊至被告辯護人雖稱A女係於112年12月12日始至警局提告跟蹤

騷擾罪,而被告之行為終了於112年5月14日,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應係誤解法律規定,難認有據。

㈡實體部分:

⒈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A女之證述、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LINE對話紀錄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⒉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本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係

指行為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被害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本法第3條)。並欲透過本法所建構之「犯罪化模式」與「先行政後司法模式」等雙軌制,對跟蹤騷擾行為進行規制,以達成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人格尊嚴之目的。其中所稱:㈠「反覆或持續」之行為部分,是指行為人透過多次或持續性的跟蹤騷擾,導致被害人就自身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隱私等,感受到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而言。從而,就行為人之行為應予綜合評價,只要其所為之複數行為累積之結果,已足使被害人感受到前述不安或恐懼,即可認為該當於「反覆或持續」之要件,無庸就各別行為一一判斷其目的為何。㈡「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部分,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等原因,當認行為人所為,只要客觀上可認定是利用性或性別上地位的不平等,而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足當之。另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111年12月8日起至編號74所示112年4月17日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女傳送大量訊息並撥打電話予A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而觀諸附表一所列訊息內容及時序,被告於此段期間持續發送訊息予A女,且多次無端以「已經12小時不讀」、「你昨天到底幾點回家?你到底跑去哪裡了?」、「你昨天跟誰出去玩?!我快抓狂了!回答我!」、「你還沒回答我 你消失兩小時 跑去哪」、「這兩小時你都在做甚麼?打手機都找不到?」等言語逼問A女行蹤(附表一編號2、21至23、27至29、64、67),亦曾傳送社區監視器翻拍A女背影之照片予其(附表一編號9),而被告於見A女與他人往來互動,或其個人訊息未獲A女置理時,除傳送「你打死我好了」、「真的出事後,一切後悔莫及」、「我看我乾脆死在她面前好了」、「乾脆殺了我好了」、「為了妳,我命都可以不要」、「你要我的命是不是啊」、「妳是不是要我去死啊」等言詞激烈之訊息,或不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A女(附表一編號3至4、10至12、15、24至26、28至62),甚且恫稱「馬上給我叫你男友出來、我一定宰掉你男友」等語(附表一編號34至35),在在均足認被告所為並非偶發之單一事件,而係持續不斷對A女施加大量關注、索求關心,並展現意圖控制A女行動之慾望。且A女亦已於112年3月8日明確向被告表示:「我不想回你訊息跟去警衛室的原因,就只有一個,你每天在LINE和無線電,跟我說那些越界話讓我覺得很反感且困擾,我好說歹說講了三個月,你完全沒有要尊重我的意思,長期下來,對我來說已經成為種壓力,而對你,我也已經開始產生恐懼感,不想靠你太近,怕你哪天不理智時,就像你訊息說的一樣,真的抱我牽我手堵我嘴。上班每天瘋狂傳賴,說想我,要我去警衛室陪你,說用監視器在看著我,每次去警衛室看到那放大的大廳監視畫面都覺得毛骨悚然,休假也一直傳賴給我,講那些越界話把公私事混為一談,要我回你訊息,你這些行為真的很恐怖,只會讓我越來越想離開你」等語(見112偵42623卷第655頁),於被告112年4月1日連續撥打電話並傳送訊息(附表一編號36至61),其後於同年月7日又再詢問A女行蹤時(見112偵42623卷第703頁),A女亦表示:「一直賴我,打電話吵,奪命連環叩個10幾通電話的,別做這種恐怖的事,關心不是用這種方式」(見112偵42623卷第703頁),然被告仍持續表示其僅係吃醋等語,A女復表示:「你那樣我才覺得害怕,沒在跟你開玩笑,我只是在心裡做了無數次心理建設,才有辦法看起來沒事發生…因為你那樣我不能接受,而且真的有點可怕」(見112偵42623卷第703頁),明確表達其畏怖之意,並冀望被告能停止其行為,然被告先行承諾不再傳訊或表示歉意(見112偵42623卷第656至657頁、第703至704頁),其後竟仍繼續傳送附表一所示訊息予A女,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被告所為實已足使一般人對自身行動自由及人身安全產生不安或恐懼之感,並顯然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

⑵再觀以被告多次以「我女朋友(附表一編號1)」、「伴侶(

附表一編號13)」、「我的女人(附表一編號15、32)」等方式稱呼A女,並於見A女似有男友後即表示「我不要別的男人碰妳!(附表一編號24)」、「你一定要讓我戴綠帽就對了(附表一編號30)」、「讓我的女人被別人白玩嗎?(附表一編號32)」等語,復多次以命理用語(如廉貞、壯麗、右弼、雙魚、牡羊等)解讀A女之性格與感情命運(附表一編號5至6、15至16、18至20、65、68至69、71至73),並據此宣稱其兩人為「天賜姻緣」(附表一編號73),其行為樣態,毋寧係源於追求未果所生之佔有慾與控制慾,並將A女視為自己之附屬對象,藉上開方式持續干擾A女生活,客觀上已可認為係基於「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行為。

⒊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上開規定並未仿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原委,並已於該條項立法理由末句載明:「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顯見刑法第305條之立法原意,有意將恐嚇內容之加害對象放寬,不侷限於「本人」或「親屬」,如以加害本人以外之親屬、家屬或其他關係密切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本人,是否對本人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仍視該被恐嚇之本人是否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定。

經查:

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至35所示時間,傳送「馬上給我叫你男

友出來、我一定宰掉你男友」之訊息予A女等情,為其所是認,並有上開訊息可參(見112偵42623號卷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這句話會讓我害怕,因為他

知道我的住址,也常常說要來找我等語(見112偵42623號卷第25頁、第188頁,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3頁),且觀諸被告所傳送訊息之前後語意:

「被告:你昨天跟誰出去玩?!

被告:我現在快抓狂了!被告:回答我!被告:你一定要讓我戴綠帽就對了被告:要我眼睜睜的看妳跟別的男人在一起!妳要我怎麼

吞下去!被告:讓我的女人被別人白玩嗎?

A 女:我跟你只是同事,沒有任何關係,三個月前你就已經知道我有男友,別太超過,話隨便亂講。

被告:叫你男友出來被告:馬上給我叫你男友出來被告:我一定宰掉你男友」(見112偵42623號卷第41頁)而從一般人的角度觀察,被告以殺害A女之男友之言詞對A女相脅,顯係出於對A女另有男友此事憤恨難平,參酌上述A女於偵審中所述其心生畏怖之原委,應認A女因此害怕自身遭遇不測,亦與常理相符。而被告既以恫嚇殺害他人之言詞要脅A女停止與男友往來,其主觀上自難認無恐嚇之故意。

⒋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誤認自己與A女為男女朋友,方傳送相關訊息,然查:

⑴A女於111年12月7日即告知被告:「不是你的女人,我有相處

對象,別鬧了」(見112偵42623卷第438頁),於111年12月9日亦告知被告:「我知道你的心意但真的不合適,撇除職場關係只論私也不可能」、「這話不要亂說,我不是你的女人,你到底在堅持什麼,就知道不可能」(見112偵42623卷第443頁、第454頁),於111年12月16日再行表示:「我有男友了」、「我不是一直都有講,不夠明確嗎」、「這我一直都有說」(見112偵42623卷第485頁),翌日於被告傳送姻緣籤予A女後,A女亦稱:「撇除命格、籤詩來說,個性、生活型態、習慣、喜好、家庭年紀沒有契合共通點呀😶光說個年紀就好,實際我爸也才大你7歲,我叔叔可是跟你差不多歲數呢🙃我對象也是認識很多年相處很久才交往的哈哈」(見112偵42623卷第489頁),於111年12月20日又傳送:「基本尊重跟倫理,我有男友,不合宜的事就不要這樣,你不覺得有甚麼問題不想鳥,但困擾到的是我,這樣跟你面對面很尷尬,不曉得該怎麼跟你相處」(見112偵42623卷第505頁),在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發送附表一編號2所示訊息後,A女即表示:「適可而止哦,講多少次了,我有男友,不要在(應為再之誤)這樣講話,就算沒有,我不想就不合適,整天賴言語上這樣已經造成困擾,很盡量維持平衡不要造成尷尬,你又來」(見112偵42623卷第511頁),而被告於112年1月6日又向A女表示:「我喜歡你,我為你做的一切都是在追求你,工作是讓我們認識也是相處的方式」,A女再次表示:「沒辦法接受這樣的問題,更何況我有對象,你也明知道,這樣的問題在工作相處上,我真的不知道該如何適應」(見112偵42623卷第531頁),嗣於112年1月20日,被告向A女表示:「我抓狂的是你不讀不回到剛才」,A女再次告知被告:「莫名其妙,我是你的誰,身為同事,我有需要走到哪都要報備?講過十幾次,你還是一直越界,身為同事不該如此,適可而止,也早就說過我有對象,我也沒有義務一直回訊息,每天都回你訊息,從早到晚沒什麼停,還想怎樣,已經盡量分開看這些事情,不在上班表現出來,不去想這些事好好當同事相處,不刻意避開想好好當同事相處,真的無解,講也講不聽,好好講行不通,直白不好聽的話我也說過了,我很困擾,這話我講了2個月,每次都說你沒辦法不講那些越界話,LINE也講,無線電也講,把這些問題施加在我身上,在(應為再之誤)叫我當作沒看到,當作沒看到了,又逼我每天回覆那些......一定要我離開這裡才行嗎?你才能停止這些言行舉止?」(見112偵42623卷第577頁),112年2月14日再向被告表示「海悅那邊有親自問過我,很清楚知道我有男友,你也同樣清楚」(見112偵42623卷第625頁),於112年3月1日被告再自行稱呼A女為「小寶貝」後,A女亦明確表示:「麻煩你不要再亂叫我了,該有的分寸要有,別一直採我底線,真的很反感」(見112偵42623卷第647頁),而於112年3月2日被告向A女表示生日快樂及愛慕之意後,A女立即回覆:「講了三個月,不要講這些越界話,你還是不管我的感受,繼續說你想說的,是想耍我,還是想看踩我底線我能忍到甚麼時候?」(見112偵42623卷第648頁),後於112年3月8日又再向被告表示:「事實上我就是不喜歡你,無論是個性三觀內外在,這跟年紀已經無關聯性,就單純不喜歡你這個人和你的言行舉止與個性…我有男友,這也是早就跟你說過的事,我不懂你為什麼能完全不在意這問題,一直用命理巧合來說我們是命中注定。你所謂的命中注定和喜歡,原來就是這樣用言行去逼迫對方?只顧自身想法做對方討厭的事,以勸戒批判角度用命格人身攻擊,誰能接受被言語辱罵人身攻擊還喜歡的不行?…每天對我言語騷擾,一不開心就對我言語辱罵,要不然就是在那情緒勒索說要死在我面前,到底為什麼要這樣對我」(見112偵42623卷第655至656頁),於3月19日又再向被告表示:「我有感情潔癖,有對象就完全不能接受這種事和默認不反駁…至於不想不願意,是真的相處上,就沒感覺,論生活型態和個性內外在沒有覺得合適或相同處,另外,不尊重和強迫式去論這些要我接受,我是真的沒辦法」、「我不喜歡你,所以也不能接受這些事」(見112偵42623卷第685頁),於被告激烈回覆附表一編號24至35所示言語後,A女亦表示:「我不是你的女人,現在不是未來也不可能會是,不要總拿命和公事情緒勒索」、「我跟你只是同事,沒有任何關係,三個月前你就已經知道我有男友,別太超過,話別隨便亂講」(見112偵42623卷第685頁),並於112年4月9日再向被告表示:

「對於一個有對象的人,每天問對方行蹤,瘋狂奪命連環摳給對方,講一些越界話,恰當嗎?」(見112偵42623卷第708頁)等語,而屢屢對被告明確表示對其並無男女感情,且對被告之追求及相關言行已生反感。

⑵除上開對話以外,於被告以「寶貝」、「老婆」、「我的女

人」等方式稱呼A女,或對A女表示喜愛之意時,A女亦多次否認被告之稱呼,要求被告不要再為此類言語,頻頻表達不適或不悅,復再三拒絕被告接送及約會之請求,亦有卷存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參(見112偵42623卷第439至440頁、第454頁、第460至461頁、第467頁、第470頁、第484頁、第485頁、第497頁、第504頁、第510頁、第513頁、526頁、第535頁、第540頁、第541頁、第543頁、第544頁、第547頁、第561頁、第568頁、第571至572頁、第574頁、第579至580頁、第581頁、第593頁、第601頁、第612頁、第615頁、第631頁、第636頁、第638頁、第641頁、第644至645頁、第647頁、第651頁、第666頁、第670頁、第718至719頁)。

⑶且A女雖與被告仍以通訊軟體聯繫,然其於111年12月24日即曾向被告表示:「我忍耐也有限度,你做不到,我看到覺得煩覺得困擾,那就只能眼不見為淨,已經很盡量維持平衡,我不會因為這種事就在工作中也是如此,正常狀態下我就不會不理不回,我就只有在你那狀態才不回的」(見112偵42623卷515頁),於112年3月19日表示:「基本上只要是公事,我不會不回…只要是公事正事,要怎麼閒聊討論,下班訊息我也能回覆,除了論感情,我沒辦法接受、忽視或聽你每天講那些就一定會避你,下班就不想看你訊息」(見112偵42623卷685頁),於112年4月9日再向被告表示:「同事間的問候分享可以,我以前可是每天回應你的訊息和你閒聊,但基本的尊重做不到也不講理,就無法再談任何事情與閒聊私事」(見112偵42623卷708頁)等語明確,足徵被告知悉即使下班後其如以公務相關事宜聯繫A女,A女仍會回覆其訊息。而觀諸被告於A女不予回應或要求被告謹言慎行時,其亦於附表一編號13、19、26所示時間,向A女稱:「『講公事』是我們的相處方式,因為我們會是事業的夥伴及靈魂的伴侶。」、「有些公事不適合給○(人名詳卷)聽到,我還是會用Line,如果你要不讀不回錯過公事,那是妳的選擇,我只能接受」、「我絕對不會停止這些言行舉止,妳想怎樣就怎樣!最好激烈一點!我跟妳不可能公私分明,一定會影響公事勤務,○(人名詳卷)等的就是這個,要鬧就來鬧吧」等語,足認被告確有以影響公務相挾,要求A女回應其個人訊息。是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係為配合公事往來,而勉與被告維繫關係並傳送相關訊息等情(見原審卷第252至253頁),確屬有據,並符合事理之常。

⑷從而,A女與被告雖有以通訊軟體聯繫之情形,然觀諸雙方2

對話內容可徵,因A女與被告係同一社區之同事,雙方於工作上本即有溝通往來之必要,縱A女基於職務需求或避免衝突而對部分訊息有所回應,亦係基於同事間公務往來所致,而A女除已明確表達其有交往男友,對於涉及感情或逾越同事分際之言語均一再表示拒絕或不悅,實難據此逕認其對被告之追求抱持接受或默許之態度,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誤認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始為相關言行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有悖於一般常情,尚難採信。⒌被告另辯稱A女雖於通訊軟體拒絕被告,然實際兩人於工作場所往來親密云云,然查:

⑴觀以被告於A女到職後日常傳送大量訊息予A女(見112偵42623卷第225至722頁),倘兩人確於社區長時間實體相處,衡情被告實無再三傳訊予A女,並要求A女不要不讀不回其訊息之理。且於A女於通訊軟體嚴詞拒絕被告之後,被告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人之日常互動已為男女朋友等情,反多次均以命理玄學試圖說服A女接受其愛慕之意,或以激烈言語辱罵A女。再參諸A女於送達社區所訂飲料至警衛室予被告後,被告傳送之訊息係表示「好不容易兩個人才相處一下子就被沈金魚給撞見」,而A女即表示「不然呢?秘書本來就要在大廳啊,我又不是顧警衛室的」等語(見112偵42623卷第542頁),且被告亦曾多次表示「你這隻美人魚為什麼每次都來這邊一下下又馬上游走」(見112偵42623卷第601頁)、「你好忙喔,來一下又跑走」(見112偵42623卷第617頁)等情,另於被告表示想要與A女一起上班、排班時,A女均明白表示其無此意願(見112偵42623卷第551至552頁),甚且表示「我不想跟你上班尤其雙搭,早晚被你搞到神經衰弱」等語(見112偵42623卷第637頁),另於被告屢屢傳訊要求A女至警衛室時,A女亦均不加理會(見112偵42623卷第648頁、第65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客觀事實迥不相符。

⑵又被告雖稱其曾幫A女慶生,兩人相處和睦云云。然依被告所

提112年2月5日慶生照片之日期,與A女實際生日日期(詳卷)相隔近月,且兩人當日對話內容亦無慶祝活動相關之討論(見112偵42623卷第611頁),是A女於原審證稱其於事前全不知悉等情,確非無據。且其後於112年2月13日A女即向被告表示:「你只要不收我的錢,我就不會在(應為再之誤)訂中餐,是要我講幾次,聽不懂人話」、「硬是不收我的錢讓我欠人情?你不收沒關係,我之後就不訂中餐了」(見112偵42623卷第621頁)、「以後別送禮了,感謝你的心意,但不收也不是,收了也不是,直接還你感覺又得吵翻真的累」等語(見112偵42623卷第622頁),可見A女對於被告所為送禮及示好行為,已表示困擾,並明確表示不願接受。基此,上開慶生行為充其量僅屬被告單方之安排,實不足以證明A女與被告間具有男女朋友或任何曖昧關係。⒍從而,被告不顧A女拒絕其追求,而持續不斷為騷擾行為,並

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核其所為,在客觀上確係利用性或性別上地位的不平等,而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與跟蹤騷擾防制法所定之跟蹤騷擾罪之要件,即屬相符;且被告對A女所為附表一編號34至35所示言語,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當屬恐嚇危安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憑採。是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跟蹤騷擾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辯,無非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論駁之事項,再為相同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⒎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⑴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本件跟蹤騷擾、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嚴重侵害A女行動自由、身心安全與人格尊嚴,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審酌被告與A女為同事關係,竟於長達4月多之期間,大量傳送追求、示愛、查勤、質疑告訴人行動、以性命相逼之訊息,A女一再明確拒絕被告之追求,被告仍毫無停止之意,利用A女基於同事關係不得不回覆被告訊息之故,持續不斷大量傳送訊息予A女,甚至出言恫嚇要危害A女男友之性命,可知被告完全無視A女之意願,缺乏對A女主體意識與人格尊嚴的基本尊重,將自身情感凌駕於他人意願之上,以愛為名卻行暴力之實,長期、反覆對A女進行騷擾、恐嚇,破壞A女在日常生活場域中合理期待之不受侵擾狀態、危害A女之安全,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不斷飾詞狡辯,甚至於原審表示:「她(即A女)每天跟我膩在一起,我要是她男朋友,我一定打死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可見被告對於親密關係充滿根深蒂固之控制思維,毫無對他人主體意識之尊重,在原審審理中不知悔改,猶仍出此狂言,嚴重偏離健全社會應有之尊重及界線意識,法敵對意識非輕,不宜輕縱,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犯後態度極差。並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尚屬妥適。

⑵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

能與A女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是被告上訴後,既無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提出,自無從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其他舉證為憑,難認有據。

⒏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⑴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0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兩性觀念亦有重大偏差,本院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予澄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郭霈婕律師上列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23號、113年度偵字第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予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予澄、代號AW000-K11223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任職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詳卷,下稱本案公司),並均派駐至臺北市○○區社區(社區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社區)從事社區物業保全工作,為同事關係。蔡予澄有意追求A女,經A女明確拒絕,竟無視A女之拒絕,違反A女之意願,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間,密集、反覆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與性有關之訊息、不斷撥打LINE電話、傳送A女與男性友人之照片,以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馬上給我叫你男友出來,我一定宰掉你男友」之加害於A女之訊息,使A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告訴乃論之罪,僅須依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告訴人有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之告訴,至於告訴內容是否充分、具體,不影響合法告訴之效力,亦不以告訴人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A女於112年10月3日之警詢中表明要提出告訴,並陳述包含遭被告蔡予澄不正當追求、以死相逼、不斷撥打電話、傳送照片騷擾之犯罪事實(偵字42623卷第23至29頁),雖未指明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名,但已就被告上開跟蹤騷擾行為表明訴追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本案告訴合法。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之警詢始具體表明要提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之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然告訴人既於112年10月3日已有陳明訴追前開跟蹤騷擾犯罪事實之意,即屬合法告訴,距離時間最末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所傳送之附表一編號74所示之騷擾訊息),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被告此節所辯,應屬無據。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8至263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追求告訴人、傳送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表示「馬上給我叫你男友出來,我一定宰掉你男友」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確實是曖昧關係,告訴人在LINE上雖然拒絕伊,但告訴人在職場上見面時也會表現與伊親暱之樣子,伊覺得告訴人是故意要留下證據要伊賠償,告訴人也有隱匿自己有男朋友之事實,使伊誤會,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僅是一般曖昧關係的對話,並非跟蹤騷擾的行為,伊是一時心急表達「馬上給我叫你男友出來,我一定宰掉你男友」之言論,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告訴人也沒有恐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確為本案公司同事,均派駐於本案社區,被告

確對告訴人心生愛慕,有意追求告訴人,並有傳送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撥打電話及傳送照片,及有向告訴人表示「馬上給我叫你男友出來,我一定宰掉你男友」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4至255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至140頁),首堪認定。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其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又在當今性別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對於他人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尤其,對於被追求者已明白表示「不要」再被打擾之意思表示,自不容行為人自我解讀成係被害人欲迎還拒或故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騷擾、控制行徑,有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執為合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跟蹤騷擾之藉口。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11年11月至本案社區

擔任秘書,其後因本案性騷擾案件於112年6月30日離職,這是伊第一次做物業的工作,伊到職時被告已經在本案社區任職,被告在職場上會指導伊怎麼工作,伊跟被告通常會用LINE聯繫勤務事宜,或是當面對話,伊的工作是在櫃檯,但是也會需要去被告工作的保全室找被告做通行卡開通等勤務,伊在111年11月間已有男友,中間有跟男友分手過,後來又繼續交往,伊於111年12月7日就有跟被告說過伊有男友、有對象,但被告還是不斷的騷擾、恐嚇伊,所以後來伊的朋友會來接送伊上下班,被告也很常用社區的監視器窺探伊,例如說看伊用手機回訊息、問女性友人接送下班的事、說伊跟別人在一起,伊在111年12月7日之後還是有跟被告訊息往來,因為需要聯繫公事,被告除了傳送LINE訊息騷擾伊之外,見面也會比較靠近伊或是用言語騷擾伊,伊當下跟事後都有告訴被告不要這樣,伊因為考慮同事關係,不想撕破臉,而且被告會因為伊不回訊息說要以死相逼,伊害怕這種情況,所以伊還是會回覆被告的LINE訊息,被告有跟伊說「馬上給我叫你男友出來,我一定宰掉你男友」這些話,伊當下有害怕的感覺,被告也會說如果我不回覆他訊息會影響工作,或是叫伊有對象就離開這份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55頁)。

㈣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42623卷第37至

101頁、第225至722),可知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持續不斷傳送大量包含「寶貝」、「我的女人」、「我不要」、「你就是剋夫命」、「我不要別的男人碰你」、「你一定要讓我戴綠帽就對了?」、「讓我的女人被別人白玩嗎?」、「你是不是要我去死啊?」、「我會微笑死在你手上,我這輩子永遠不會出賣你,因為我愛你」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訊息(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對於被告不斷示愛之訊息,告訴人前於111年12月7日告知被告「不是你的女人,我有相處對象,別鬧了」(偵字42623卷第438頁),且於111年12月9日告知被告「我知道你的心意但真的不合適,撇除職場關係只論私也不可能」(偵字42623卷第443頁)、「這話不要亂說,我不是你的女人,你到底在堅持什麼,就知道不可能」(偵字42623卷第454頁),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傳送「我載你回家」,告訴人回覆「不要」,被告再傳送「想載你回家」,告訴人回覆:「我不想」,被告又再3小時內不斷傳送:「聽話」、「寶貝我想要載你回家」、「你就打算這樣一直不理我嗎」、「想要抱著你說情話」、「你放髮的樣子我好想看」、「老婆老婆老婆」、「好,你就不要理我,你也無法阻止我一直想你」等訊息,告訴人均未回應(偵字42623卷第461頁),被告又於111年12月16日問告訴人為何已讀不回(偵字42623卷第485頁),告訴人再次回覆:我有男友了(偵字42623卷第485頁),被告稱:你有男友喔,你一開始就該講,才不會浪費這麼多時間等語,告訴人再次回覆:我不是一直都有講,不夠明確嗎,這我一直都有說(偵字42623卷第485頁),後續被告仍持續密集傳送極大量之訊息給告訴人,告訴人多半僅就工作上、生活上之事項回應,被告於112年1月6日又向告訴人表示:「我喜歡你,我為你做的一切都是在追求你,工作是讓我們認識也是相處的方式」,告訴人再次表示:「沒辦法接受這樣的問題,更何況我有對象,你也明知道,這樣的問題在工作相處上,我真的不知道該如何適應」(偵字42623卷第531頁),被告後續仍傳送大量訊息告訴人,嗣於112年1月20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我抓狂的是你不讀不回到剛才」,告訴人再次告知被告:「莫名其妙,我是你的誰,身為同事,我有需要走到哪都要報備?講過十幾次,你還是一直越界,身為同事不該如此,適可而止,也早就說過我有對象,我也沒有義務一直回訊息,每天都回你訊息,從早到晚沒什麼停,還想怎樣,已經盡量分開看這些事情,不在上班表現出來,不去想這些事好好當同事相處,不刻意避開想好好當同事相處,真的無解,講也講不聽,我很困擾,這話我講了2個月,每次都說你沒辦法不講那些越界話,LINE也講,無線電也講......一定要我離開這裡才行嗎?你才能停止這些言行舉止?」(偵字42623卷第577頁),後續被告仍持續密集傳送極大量之訊息給告訴人,持續表示與告訴人兩人是靈魂百分百契合的一對,並稱告訴人不男不女、命中剋夫,被告又於112年3月19日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訊息追問告訴人「到底幾點回家」,告訴人直接回應被告「關你屁事?」(偵字42623卷第680頁),後續於112年3月20日至112年3月24日期間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4至35所示言論質疑告訴人跟誰出去玩、叫告訴人男友出來、要宰了告訴人男友等言論(偵字42623卷第685頁),告訴人仍表示:「我不是你的女人,現在不是未來也不可能會是,不要總拿命和公事情緒勒索」、「我跟你只是同事,沒有任何關係,三個月前你就已經知道我有男友,別太超過,話別隨便亂講」(偵字42623卷第685頁),可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告訴人一再向被告表示已有男友、一再劃清跟被告「只是同事關係」之界線,不斷拒絕被告之追求,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一再無視告訴人之意願,不斷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量追求、示愛、恐嚇言論,時間長達4月餘,足認被告所為實已使告訴人感受不安、恐懼,而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顯然影響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堪認被告確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甚明。又被告另於112年3月23日向告訴人表示「馬上給我叫你男友出來,我一定宰掉你男友」(如附表一編號34、35號所示),核係以危害告訴人男友之生命、身體權益之惡害告知告訴人,衡諸被告當下係遭告訴人拒絕而不斷表達其憤怒、火爆情緒之情況、語境下,依社會一般觀念,當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自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亦屬明確。

㈤至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為曖昧關係,告訴人在LINE上雖

然拒絕伊,但告訴人在職場上見面時也會表現與伊親暱之樣子,伊覺得告訴人是故意要留下證據要伊賠償,伊是一時心急,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告訴人也沒有恐懼云云。證人劉瓊玲(即本案社區負責清潔員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固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為本案社區之同事,伊常常看到告訴人去保全室找被告,兩人互動靠的很近、有說有笑,伊覺得靠的很近就像男女朋友,但伊沒有求證過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33頁),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同事關係,基於職務之需求經常見面亦屬合理之事,況證人劉瓊玲亦證稱:保全室本身就沒多大、伊只是遠遠的看到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可見證人劉瓊玲認為被告與告訴人就像男女朋友之事,無非係基於證人劉瓊玲主觀之推測,實難據此即認定本案告訴人有何刻意在職場上與被告保持曖昧關係之情形,更何況,無論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曾有曖昧關係存在,本就無從正當化「被告在告訴人一再拒絕後仍持續傳送前開騷擾、恐嚇之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此節所辯,委屬無據。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故意隱匿有男友之事使伊誤會云云,姑且不論告訴人無論有無交往對象,本就有權利拒絕被告追求,被告亦無權要求告訴人說明其有無交往對象,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實際上亦已一而再、再而三地向被告明確表示「已有男友、請被告不要再做越界的事」,語意十分明確,無被告所述「使人誤會」之情形,是被告此節所辯,實屬無據。另被告雖辯稱:伊向告訴人表示「馬上給我叫你男友出來,我一定宰掉你男友」,僅是一時心急,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云云,惟查,被告數日以來不斷質問告訴人行蹤、為什麼不回訊息,恣意稱呼告訴人為「我的女人」,並且向告訴人表示「為了你我命都可以不要」、「我現在快抓狂了」等言論,顯示被告對告訴人之控制欲極強、情緒波動極大,可見被告表示「馬上給我叫你男友出來,我一定宰掉你男友」,並非偶然脫口之言詞,而係有意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行為。又衡諸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是日常生活經常需要見面之關係,對於對方身家資訊之瞭解程度,亦與一般網路上或路邊偶然認識之陌生人不相同,質以被告數月以來不斷向告訴人示愛遭告訴人拒絕之情形,是被告表示「馬上給我叫你男友出來,我一定宰掉你男友」,一般社會通念上確屬令人心生畏怖之事,且告訴人亦明確證稱有感到恐懼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一時心急脫口、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告訴人並無恐懼云云,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恫稱「馬上給我叫你男友出來,我一定宰掉你男友」,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恐嚇行為,㈡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於數月以來透過LINE不斷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與性及性別相關之訊息、撥打電話及傳送照片予告訴人,核屬本條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與性及性別相關之訊息、撥打電話

及傳送照片予告訴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應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犯行,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跟蹤騷擾、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行動自由、身心安全與人格尊嚴,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竟於長達4月多之期間,大量傳送追求、示愛、查勤、質疑告訴人行動、以性命相逼之訊息,告訴人一再明確拒絕被告之追求,被告仍毫無停止之意,利用告訴人基於同事關係不得不回覆被告訊息之故,持續不斷大量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甚至出言恫嚇要危害告訴人男友之性命,可知被告完全無視告訴人之意願,缺乏對告訴人主體意識與人格尊嚴的基本尊重,將自身情感凌駕於他人意願之上,以愛為名卻行暴力之實,長期、反覆對告訴人進行騷擾、恐嚇,破壞告訴人在日常生活場域中合理期待之不受侵擾狀態、危害告訴人之安全,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不斷飾詞狡辯,被告甚至於本案審理中向本院表示:「她(即告訴人)每天跟我膩在一起,我要是她男朋友,我一定打死她」(本院卷第266頁),可見被告對於親密關係充滿根深蒂固之控制思維,毫無對他人主體意識之尊重,在本院審理中不知悔改,猶仍出此狂言,嚴重偏離健全社會應有之尊重及界線意識,法敵對意識非輕,不宜輕縱,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犯後態度極差。並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現待業中、需要照顧癌末之妻子(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2年2月至5月間某日,在本案社區警衛

室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下,辱罵告訴人「妳媽有病妳也跟著她有病」(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查,前開之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之手機內錄音檔案資料(本院卷第167頁、第183頁),可知被告實際上是於112年3月20日為本案言論,然告訴人係於112年10月3日之警詢表明訴追被告對其辱罵之事(偵字42623卷第23至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與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於112年1月至112年6月30日間,基於誹

謗之犯意,對本案公司之同事洪士齊、不詳清潔人員、不詳住戶等多數人以口述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指摘告訴人對其色誘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核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內容,綜合全文以觀,無非係被告陳述其主觀上認為與告訴人間存有曖昧關係之感想、抱怨,固然使人不快,究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客觀評價之事,而難逕認被告確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應認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 編號 日期及時間 時間 傳送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2月8日 22時52分 今天7-2工班問妳是新秘書嗎?我說妳是我女朋友。因為他不懷好意 LINE對話紀錄(偵字42623號卷第37頁、第443頁) 2 111年12月23日 9時37分 已經12個小時不讀… LINE對話紀錄(偵字42623號卷第37頁、第511頁) 3 10時33分 你打死我好了,我都不要你這樣對我。 4 10時58分 我寧願撞死都不要你這樣對我 5 112年1月6日 15時46分 你是廉貞入廟,工作狂,個性好門,這種局勢必會形成 LINE對話紀錄(偵字42623號卷第77頁、第531至532頁) 6 15時48分 廉貞的外遇都是精神桃花,你又是廉貞清白格加上絕後無子的命,娶妳的人就要承受妳心裡有另一個他。 7 15時51分 千萬不要再找另一個男人,別害他。 8 16時50分 就怕忘不掉還跟下一個人在一起甚至结婚,也許是為了經濟因素考量...嫁給錢...嫁給權勢...嫁給貴人... 9 112年1月15日 11時54分 (自A社區監視器翻拍A女背影之照片) LINE對話紀錄(偵字42623號卷第49頁、第565頁) 10 112年2月14日 23時25分 叫妳男友來案場吧 LINE對話紀錄(偵字42623號卷第53頁、第625頁) 11 23時26分 我也沒耐性了 12 112年3月3日 17時23分 在公事上我還沒出事之前,你就繼續學○(人名詳卷)繼續玩雙魚這種已讀不回的遊戲。真的出事後,一切後悔莫及。 LINE對話紀錄(偵字42623號卷第39頁、第649頁) 13 112年3月6日 12時54分 是妳的腦袋有問題!我們不可能只是同事,妳嘴巴上講一堆違心之論,妳在自欺欺人!「講公事」是我們的相處方式,因為我們會是事業的夥伴及靈魂的伴侶。 LINE對話紀錄(偵字42623號卷第39頁、第653頁) 14 112年3月7日 21時23分 我是這間公司目前最強的王牌...我在就會保護妳....只有這樣妳才會醒...那就親手出賣我,把刀插進我的心臟...我會微笑地接受這一切… LINE對話紀錄(偵字42623號卷第39頁、第655頁) 15 21時39分 他**妳不想當我的右弼,天天鬧的話...乾脆跟○(人名詳卷)去○(地點詳卷)當狗好了!我自己的女人不聽話去保護○(人名詳卷)這敵人。我看我乾脆死在她面前好了。 16 112年3月8日 4時33分 妳就是【壯麗】而且剋夫,我沒有辱罵妳,這是事實,不管妳接不接受!妳也不用因為這個喜不喜歡我!這是事實,不管妳廢話再多,甚至恨我都都改變不了! LINE對話紀錄(偵字42623號卷第79頁、第656至657頁) 17 4時44分 我只能說言語騷擾跟辱罵...都是妳一念之間。 18 4時50分 妳不男不女壯麗剋夫是前幾天講的...我很清楚妳的個性無法接受聽到不好的,我比較避免這些,少講而已。我都是跟○(人名、地名詳卷)討論。叫妳去○(地點詳卷)當狗是因為妳昨天讓我覺得妳認賊作父...我講妳壯麗剋夫是事實,不是辱罵妳,我毋須後悔! 19 5時6分 有些公事不適合給○(人名詳卷)聽到,我還是會用Line,如果你要不讀不回錯過公事,那是妳的選擇,我只能接受。妳只是死不認錯而已,不想承認壯麗剋夫。我說的話妳最好記一輩子,我還會記錄起來以防妳忘記。等妳腦袋清醒後再給妳看,吸毒的人不會說吸毒有錯,除非戒掉毒癮清醒後才會知道自己是什麼模樣。妳就算再不願意聽,我還是得說妳現在就是【壯麗】剋夫在作祟! LINE對話紀錄(偵字42623號卷第41頁、第77頁、第656至657頁) 20 5時23分 妳現在就是走【壯麗】男人運....當然吃軟不吃硬啊,這就是不男不女啊!剋夫啊!...妳不信我跟○(人名詳卷)這套,或者妳不接受妳有【壯麗】剋夫問題,我也懶得再講。 LINE對話紀錄(偵字42623號卷第77頁、第656至657頁) 21 112年3月19日 10時43分 所以妳昨天到底去哪裡? LINE對話紀錄(偵字42623號卷第41頁、第680頁) 22 你昨天到底幾點回家? 23 11時16分 你昨天到底幾點回家?你到底跑去哪裡了?我昨天整晚都睡不著...香水還噴那麼重...我整晚都在胡思亂想...乾脆殺了我好了 24 112年3月20日 23時17分 我不要別的男人碰妳!!!我沒辦法接受這個!!! LINE對話紀錄(偵字42623號卷第685頁) 25 23時27分 為了妳,我命都可以不要! LINE對話紀錄(偵字42623號卷第41頁、第685頁) 26 112年3月21日 5時47分 我絕對不會停止這些言行舉止,妳想怎樣就怎樣!最好激烈一點!我跟妳不可能公私分明,一定會影響公事勤務,○(人名詳卷)等的就是這個,要鬧就來鬧吧 LINE對話紀錄(偵字42623號卷第41頁、第685頁) 27 112年3月23日 9時46分 你昨天跟誰出去玩?! LINE對話紀錄(偵字42623號卷第41頁、第53頁、第685頁) 28 9時51分 我現在快抓狂了! 29 10時52分 回答我! 30 11時32分 你一定要讓我戴綠帽就對了 31 12時58分 要我眠睜睜的看妳跟別的男人在一起!妳要我怎麼吞下去! 32 13時01分 讓我的女人被別人白玩嗎? 33 13時22分 叫你男友出來 34 13時23分 馬上給我叫你男友出來 35 13時38分 我一定宰掉你男友 36 112年4月1日 18時05分 那個男的是誰啊? LINE對話紀錄(偵字42623號卷第43頁、第51頁、第55頁、第703頁) 37 誰幫你撐傘啊? 38 18時06分 誰來載你啊 39 你怎麼回家?? 40 18時07分 (未接來電) 41 18時08分 那是誰啊!!?? 42 (未接來電) 43 18時09分 那是你男朋友是不是啊? 44 到底是誰來載你? 45 你要我的命是不是啊? 46 (未接來電) 47 18時10分 ? ? 48 (未接來電) 49 你真的要我的命是不是啊?? 50 18時11分 (未接來電) 51 18時12分 (未接來電) 52 18時13分 (未接來電) 53 18時15分 (未接來電) 54 你是不是要我去死啊 55 18時16分 (未接來電) 56 18時18分 (未接來電) 57 我現在非常難過 58 18時21分 (未接來電) 59 18時45分 (未接來電) 60 18時52分 那是你男朋友是不是啊!!!?? 61 18時59分 (未接來電) 62 112年4月7日 21時05分 星期六我看一個男人拿傘幫你遮雨,我整個都抓狂了差點要衝過去扁他了 LINE對話紀錄(偵字42623號卷第51頁、第55頁、第703頁) 63 21時10分 如果不是吃醋吃到瘋了...我是不會狂打電話的....那天我失控了 64 112年4月8日 21時48分 妳還沒回答我你消失兩小時跑去哪 LINE對話紀錄(偵字42623號卷第43頁、第707頁) 65 112年4月9日 6時45分 你看【壯麗】影響她多嚴重,跟她在一起早晚變神經病,躲在LINE後面廢話嘴炮一大堆,現實上根本不敢坑半句話。太陽雙魚孬種,金星牡羊嘴砲。...他媽的我這個廉貞天府好男人就是設計來渡化這個感情觀有病的廉貞女人 LINE對話紀錄(偵字42623號卷第79頁、第710頁) 66 10時59分 這份工作對你真的那麼重要嗎?你老是說又不缺這份工作,那希望妳能親手破除妳不願意接受這場姻緣。那我們彼此都自由了。 LINE對話紀錄(偵字42623號卷第43頁、第711頁) 67 20時40分 這兩小時你都在做什麼?打手機都找不到? LINE對話紀錄(偵字42623號卷第45頁、第711頁) 68 112年4月10日 10時10分 右弼不是不信我這套...而是因為我把她的【壯麗】剋夫問題都攤出來桌面上..她不願意承認,所以找盡理由要推翻我! LINE對話紀錄(偵字42623號卷第79頁、第711至713頁) 69 10時27分 不喜歡的話,那你就是正常的男人,不會喜歡走男人運的女人。 LINE對話紀錄(偵字42623號卷第81頁、第711至713頁) 70 14時35分 而且右弼僕役的天姚(淫亂之星)對應父母宮的天刑(檢點之星)...沒有妳父母管教嚴的話...妳有那些朋友早完蛋了.... LINE對話紀錄(偵字42623號卷第75頁、第711至713頁) 71 112年4月16日 11時07分 你的壯麗自尊心,旁邊已經有一個血淋淋的鏡子沒看到嗎? LINE對話紀錄(偵字42623號卷第45頁、第720頁) 72 11時14分 ○(人名詳卷)已經知道自己死期到了....他 【壯麗人格】的驕傲自尊心把一份爽又高薪的工作丟了...妳【壯麗前運】的驕傲自尊心把一份期待了好幾輩子终於能在一起的真誠愛情給毀了...早知如此何必當初,壯麗性格發作時....有想過後果嗎?○(人名詳卷)這面鏡子就在旁邊讓妳看... 73 11時54分 不信這些的是妳,由你來破除這個天賜姻緣再適合不過。你現在【壯麗】剋夫的性格也幫不了我的忙,這幾天鬧這些已經很明顯,○(人名詳卷)一直說右弼失職。只是很怪的是,我在住戶眼中非但沒有受傷反而更加強大。 74 112年4月17日 04時43分 我會微笑死在妳手上,我這輩子永遠不會出賣妳,因為我愛妳。 LINE對話紀錄(偵字42623號卷第720頁)附表二 編號 傳送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1 LINE的對話,她態度語氣都會有所保留,但是完整版如你所見就已經這麼親密了。更何況她早上跑來警衛室找我的時候,放頭髮撥頭髮,偷偷補噴香水,跺腳拍腿跳給我看說跳蚤蚊子咬她,還說「你我的香水味交融在這個警衛室裡...」。換我提報她的話,她算是「性騷擾誣告」! LINE對話紀錄(偵字42623號卷第89頁) 2 這半年來的物業團隊成員、住戶都是人證!大家都清楚她經常在警衛室裡跟我獨處。 3 打情罵俏,撒嬌貼圖,這是我們日常。 4 胸針是她在警衛室裡親手幫我別在西裝外套上 LINE對話紀錄(偵字42623號卷第91頁) 5 〇〇(即告訴人):我就很想溜去你(即被告)那裡 6 這就是我們(即被告與告诉人)要出去約會商量約哪一天,我再跟○(人名詳卷)來代班。 7 本來要約去吃火鍋和壽喜燒 8 後來聊到香水,你看她自己說:我們香水混在一起…在哪裡混在一起?警衛室。 9 我們繼續聊著調香跟住戶,突然她說大廳悶起來了,我就跟她說:那快跑來我這邊吧。她說要等許經理回座位,她再來。 10 這個好像是我已經載她回家過,又要載她回家,她跟我說學妹來載她,如果她學妹(T外表)真的是她的「相處對象」,那她學妹注意我應該是感覺盪到不對勁了,有可能她在我跟她學妹講的話都不一樣,雙方都在被她騙 。 11 她最愛撒嬌貼圖 LINE對話紀錄(偵字42623號卷第93頁) 12 繼續喬假,約會 13 為了喬到一天我們都有放假,我們還在氣○(人名詳卷)都沒剛好能配合我。 14 吃飯看電影,繼續喬假。 15 第一個月她晚歸,我問她,她都跟我說跟她媽媽的朋友在一起。第二個月開始才突然說她有「相處對象」,那時候她都不明確說自己有「男」朋友所以我們大家都懷疑她搞同性戀,那個常來載她的學妹就是她的相處對象。但是只要我問,她都會說那是她當親妹妹看待的好朋友。 16 只要打這種她就好像知道我心還在她身上就開始又要冷我了。我不理的話,她又自己來跑來找我。就是這樣無限迴圈啊。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