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淑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淑如(下稱被告)向告訴人趙獻群(下稱告訴人)承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下稱本案房屋)1、2樓,租期為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詎被告竟於112年1月15日承租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間某日,見其所承租本案房屋2樓聯通其未承租本案房屋3樓之樓梯間通道未封閉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前往本案房屋3樓後,徒手將告訴人置放於本案房屋3樓內之冷氣1台(下稱本案冷氣)取走使用。嗣告訴人於112年9月7日某時,前往本案房屋3樓查看發覺遭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冷氣自未承租之本案房屋3樓搬至本案房屋1樓檳榔攤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竊取本案冷氣,而係將本案冷氣自本案房屋3樓移至1樓檳榔攤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1、2樓,並有移置冷氣使用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趙獻群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號,下稱偵卷,第23至25、51、52、77至8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3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4至276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3、35至37頁,原審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告訴人針對所指遭竊之物品,究為原設置講本案房屋3樓之室內機、室外機等情,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為迥然互異之指述,衡以告訴人既為本案房屋之出租人且為報警指控財物遭竊之被害人,卻對於自身管領之失竊財物狀況,呈現偌大齟齬扞格之說詞,已難逕予憑採:
1、告訴人於112年9月27日警詢時指述稱:我於112年9月7日15時許去出租的本案房屋察看,發現3樓冷氣1台被偷走,3樓平常都是當倉庫使用,沒有上鎖,可以從2樓直接上3樓,該冷氣的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我與潘淑如因為她沒有繳電費,造成她養的紅龍魚死掉,要求我賠償20萬元而有糾紛,我要對潘淑如提出竊盜的告訴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嗣於113年1月18日偵訊時指稱:我於112年9月去本案房屋查看,發現3樓的冷氣及一些日用品像是泡茶用具不見了,3樓原本是儲藏間,我認為是潘淑如偷走我的冷氣,我只有租本案房屋1、2樓給潘淑如,2樓可以直接上3樓,但我有用LINE跟潘淑如講不能上3樓,結果潘淑如將1樓租給檳榔攤,還積欠我租金,我不知道冷氣是不是被潘淑如搬到1樓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復於113年3月26日偵訊時稱:本案我是要告潘淑如將本案房屋3樓冷氣拆到1樓使用的竊盜部分,我不知道潘淑如有沒有把冷氣裝在1樓,依照法院的判決,112年11月5日潘淑如就要搬離,但仍未搬離,我後來發現2樓也有1台冷氣不見,我之所以知道2樓冷氣不見,是在租賃契約終結前一天下去,我找藉口去看等語(偵卷第77至78頁),由上開告訴人迭於不同警偵程序就其遭竊物品所為陳述,明顯前後互異;佐以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112年度壢簡字第1540號簡易判決中主文所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偵卷第81頁),可以合理推知告訴人所稱其於租賃契約終結前1日,概係指112年11年4日左右,告訴人即因前往現場察看而得悉本案房屋財物失竊狀況,然告訴人於113年1月18日偵訊時指稱本案房屋3樓冷氣及室內茶具遭竊,旋於113年3月26日偵訊時改稱:本案房屋3樓及2樓冷氣遭竊,異其於警詢中所指遭竊之物品為本案房屋3樓冷氣等語,可稽告訴人就其所指管領之本案房屋內遭竊之財物究為何者,確實存在前後不一之指述。
2、本案再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本案房屋3樓的室外機1台不見了,室內機還在,1樓原本有冷氣,但1樓檳榔攤沒有冷氣,(改稱)1樓的室內機被潘淑如移位,移到檳榔攤,3樓的不見了,3樓冷氣的內機是裝在3樓的房間裡面,外機是在3樓的陽台,(又改稱)3樓的室外機放在樓頂,3樓有2台室內機、2台室外機,有一次下雨,大約是112年9月7日下午3時許我上去看發現3樓的室外機不見了,(再改稱)3樓只剩下1台外機、1台內機、另一台內機不見了(按指是室內機不見了),1樓的檳榔攤原本沒有冷氣,後來我有發現檳榔攤多了1台冷氣,我以為是潘淑如自己裝的,1樓的室外機應該是潘淑如從1樓搬過來的(按一反之前所指潘淑如自1樓所移位者乃「室內機」之說詞),我發現1樓的檳榔攤多了1台室內機,可能是潘淑如從1樓的其他冷氣搬過來的,整個本案房屋有3台室外機,(旋更稱)我一共有7台室外機,因為1樓原本有3台冷氣,中間房間的室內機也不見了,1樓的室外機,其中1台掛在1樓後面,2台掛在2樓,(再改稱)1樓的室外機有3台,2樓有1台;(另改稱)1樓的室外機有1台,2樓有3台,還有2台在頂樓,我所指室外機不見的是3樓的,1樓的也不見了,3樓的是1台內機不見,1台外機不見,(復改稱)1樓檳榔攤有室內機冷氣(按一反前開所證1樓檳榔攤沒有冷氣),1樓室外機有1台不見了,還剩2台,(嗣更稱)我的冷氣都是1對1的,3樓有2台冷氣,2樓有2台冷氣,1樓也是2台冷氣,1共是6台室外機等語(原審卷第264至276頁),由告訴人前開反覆不一,更迭迥異之證述,明顯存在有本案房屋究為共3台室外機,抑7台室外機,又告訴人所指遭竊者究為3樓室外機,抑3樓室內機,或是3樓室內機及室外機均遭竊等情,莫衷一是;再者,告訴人既於偵訊時指稱2樓冷氣也同樣遭竊,卻於原審審理時全然未提及2樓冷氣遭竊之事實,反而聲稱1樓室外機也不見了,據此足見告訴人針對本案房屋內之冷氣究為幾台,遭竊之冷氣機台究為何樓層之何種冷氣等情,無法明確及具體指明,所述明顯矛盾互異,衡以告訴人本處於與被告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已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述薄弱,則告訴人前開顯然齟齬之指證,存在瑕疵,無從認定陳述之真實性,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竊盜罪之成立,以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為要件,而所謂破壞持有,係指違背原持有人之意願或未取得其同意下完全排除其對物之支配;又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等,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1、本案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稱:我將本案冷氣移至本案房屋1樓並未告知告訴人,係於嗣後才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則未表示任何意見等語(偵卷第10、68頁),足見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曾詢問告訴人可否使用本案冷氣,告訴人同意可以拆至本案房屋1樓使用,且在移至本案冷氣後,亦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26、127頁),抑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係請檳榔攤小姐代為轉告告訴人,有將本案房屋3樓之冷氣移至1樓檳榔攤使用,我好像也有向告訴人講過1次等語(原審卷第279、280頁),明顯異於其警詢、偵查時所述內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其是否曾告知告訴人或獲取同意等節,前後供詞反覆不一,相互齟齬,顯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形,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已經得告訴人同意方移置本案冷氣為使用等語,即難採信。又被告僅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1、2樓,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偵卷第27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並未出租本案房屋3樓予被告,被告不得上去或為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67頁),可知被告對於放置在本案房屋3樓之本案冷氣並無排他之使用權,而被告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下,即挪用本案冷氣,顯已影響告訴人對本案冷氣之使用支配權等情,已堪是認。
2、然本案被告始終辯稱:我確實有將本案冷氣自本案房屋3樓移至1樓檳榔攤使用等語(偵卷第10、68頁、原審卷第112、
126、141、229、278頁),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本案房屋1樓檳榔攤本來沒有冷氣,現況則有1台冷氣等語(原審卷第270頁),可稽被告上開辯稱,即非全然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本案冷氣遭被告處分而不翼而飛,本案房屋1樓檳榔攤現有之冷氣,可能係被告自本案房屋1樓其他房間所搬來使用,因我發現本案房屋1樓中間房間之冷氣室內機也不見等語(原審卷第271頁),惟本案房屋1樓其他房間之冷氣是否亦有不見乙情,依卷內事證並無從判斷,檢察官或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遑論本案告訴人遭竊之物品究為本案房屋之何樓層之何機台等情,實存在前開不容忽視之矛盾,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言,無法排除係其主觀上之誤解或臆測,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本案房屋各樓層究竟安裝有幾台室內機及室外機乙節,證述反覆,詳如前述,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生疑義。從而,依有疑惟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冷氣自本案房屋3樓搬自1樓檳榔攤使用等情,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本案房屋1樓檳榔攤本來沒有冷氣,現況則有1台冷氣等語(原審卷第270頁),恐非子虛,自得憑採。
3、又依被告供稱:我於112年7、8月間將本案冷氣拆至本案房屋1樓檳榔攤使用等語(偵卷第68頁),直至告訴人所稱被告搬離本案房屋1、2樓之日即113年4月3日(原審卷第269頁),期間為9月,而被告竊取本案冷氣之目的,即在於搬至本案房屋1樓檳榔攤為使用,且計畫於使用完畢後(租約到期)即會併同本案房屋1、2樓返還告訴人,考量被告使用本案冷氣之處所亦為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屋1樓,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內之冷氣室內外機之數量,糢糊難辨,無法掌握,自難認告訴人有其所指財物憑空遭竊之事實,而本案冷氣經一般使用也無明顯價值嚴重減損等情形,因認被告具返還意思,而無長期性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冷氣支配權之意思,主觀上並無所有意圖,自無從以竊盜罪相繩。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房屋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月15日至113年1月15日止,且被告於112年3月起即未支付房租,此經告訴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2、3樓房屋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告訴人;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3日,以桃院增悅113年度司執字第11488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履行前揭判決內容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執行命令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主觀上非但長期不依租賃契約給付房租,甚且於租約屆滿後拒不搬遷,更遑論其於竊取本案冷氣之初,即有如原審判決所示:被告計畫於使用完畢後(租約到期)即會併同本案房屋1、2樓返還告訴人之情,足徵被告主觀確具有竊取本案冷氣機之意圖甚明。
2、再者,被告既係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自有與告訴人聯繫之方式,且使用安裝冷氣亦非急於一時,當有充裕的時間與告訴人溝通協商,被告捨此途徑,逕行利用其所承租本案房屋之2樓與未承租房屋3樓之樓梯間通道未封閉上鎖之際,擅自拆除安裝在承租房屋3樓之冷氣供己使用,此情已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所管領支配物品之「使用竊盜」迥異。被告主觀上顯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上開冷氣機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縱事後告訴人經法院強制執行後取回上開房屋及冷氣機,亦不影響被告先前竊盜罪之成立。
(三)惟查:
1、本案被告縱於112年3月起即未支付房租,此經告訴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2、3樓房屋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告訴人等情即明,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偵卷第81頁),然實核與本案被告將原置於3樓之冷氣搬移至本案房屋1樓榔攤之舉,是否存在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必然直接之具體關聯,誠無由因被告有未依約按月給付之租金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舉,據以推論被告針對本案冷氣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予辨明。
2、又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其承租本案房屋1、2樓之期間,容有充裕的時間與告訴人溝通協商之舉,被告捨此不為逕將本案冷氣由3樓搬至1樓檳榔攤,可稽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惟誠如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發現冷氣機不見時,被告還住在本案房屋1、2樓內,但我沒有去問被告,我不想跟她對話,我是直去報案等語(原審卷第269頁),再據告訴人於112年9月27日警詢時指述稱:我於112年9月7日15時許去出租的本案房屋察看,發現3樓冷氣1台被偷走,3樓平常都是當倉庫使用,沒有上鎖,可以從2樓直接上3樓,該冷氣的價值為2萬元,我與潘淑如因為她沒有繳電費,造成她養的紅龍魚死掉,要求我賠償20萬元而有糾紛,我要對潘淑如提出竊盜的告訴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原有舊怨糾紛,告訴人就其所指財物遭竊等情,甚至不願當面與被告進行確認核實,化解質疑,則被告就其所供於112年7、8月間拆冷氣,移至1樓同為告訴人所出租區域範圍之檳榔攤使用乙事(偵卷第68頁),未與告訴人先行告知,取得同意等情,無法排除彼等間因賠償糾紛事宜,互有不滿所致,自難逕認被告即有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冷氣之支配權,無從據為被告針對本案冷氣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及認事而為爭執,本院已依前開理由說明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尚無不合,復依檢察官於本院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成立,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恐難遽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